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來君榮
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瑋
陳若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促字第12121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視為
債權人即原
告已對
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
令
聲請狀內容,原告係以
兩造間所簽訂之「2008和聯集團歲
末聯歡晚會(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及「2008和聯集團
歲末聯歡晚會(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之
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兩造就該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各該
系爭
契約書第拾肆條第二項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