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海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敏宏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17日,因欲申請設立伊
為公司法人,並擔任伊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
應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
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然被告因股東資金未到位,為應付
主管機
關之審核,竟於96年1 月2 日將自有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匯入華僑商業銀行(現為花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伊之公司
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公司帳戶)內,
以表明業已收足伊之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款(下稱系爭股款)
,經會計師查核並製作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
經查核結
果系爭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後,隨即於96年1 月4 日將系爭公司
帳戶內金額全數提領並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下就
上開事實簡稱
為系爭出資額不足事實)。
嗣訴外人蘇敏宏於98年底向伊之原
任負責人購買股份,並於擔任伊之新任負責人接手經營後,經
蘇敏宏清查伊之資產時始發現上開違法情事,
乃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408 號
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惟被告
迄今仍
拒絕返還系爭股款,伊因此受有資本減損100 萬元之損害。
爰
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 萬元。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係為維護公司資本
充實所為規定,
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
律,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0 萬元,又此
法律關係與上開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其
一有利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原為伊母胡溶溶所設立,由伊擔任負責人。原
告成立後,相關業務資金之運作均係向胡溶溶擔任負責人之第
一聯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聯合公司)借支。原告現任負
責人蘇敏宏本於97年受僱原告擔任業務副總。伊及胡溶溶於98
年底欲結束原告公司時,蘇敏宏有意接手經營,蘇敏宏遂於98
年底向胡溶溶購買60%股份,並改選由蘇敏宏擔任董事長,而
蘇敏宏向伊及胡溶溶商談接手經營時,蘇敏宏即已知悉原告財
務上共計積欠第一聯合公司523 萬7574元(下稱系爭原告債務
)。又因設立原告時之100 萬元出資額並未到位,故於蘇敏宏
與伊、胡溶溶協商將購買股份接手經營原告時,雙方同意將系
爭原告債務減為400 萬元,以補足系爭股款,雙方並簽立「股
份轉讓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為證,故原告之資本額之
系爭股款雖未實際到位,然於蘇敏宏接任董事長後,業以系爭
原告債務減免方式補足出資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另因原告
於100 年1 月31日即已就系爭出資額不足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告
訴,顯見其於其時已知系爭出資額不足事實之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然竟迄至102 年8 月22日始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
期間
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為不利判決
,願供反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出資額不足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
件之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出資額
不足事實而受有損害?㈡被告為時效之
抗辯,是否可採?
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
然民事法律所謂所受損害,包括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亦包括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參照)。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行為,自應區分其行為
態樣,而判斷公司本身是否
真有積極或
消極損害存在。並
非公司負責人一有同條第1 項之
行為,即可謂公司必受有相當資本額或出資額之損失。此觀同
條第2 項法文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所受損害一
語,即可明瞭。
申言之,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公司負責人僅以文件表明收足。此時,因實際之股東根本
未將股款繳入公司,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產可言,其公司登
記簿冊上縱因此而有虛偽之記載,然究其實,既然公司實際上
尚無任何資本或財產,此項登載不實,除因股份轉讓予第三人
或公司與第三人為經濟交易,第三人因誤信公司確有登記之資
本額之責任財產存在,而受有購股價金或交易額之損失外,公
司本身實無任何積極或
消極財產之損害可言。要之,公司負責
人有同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其可能因此行為受損害者,當為
第三人,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反之,若公司負責人有同
條第1 項後段之行為,即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態樣時,因股東既已繳納股款
,其股款實質上已經屬於公司之金錢財產,代表公司已有實際
上之責任財產存在。此時又將此財產任由股東取回或發還,無
異淘空公司之資產,自可使公司受有相當發還資本額之損害,
於此情形,始有公司對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可言。
㈡經查,由原告所主張及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申
請設立原告公司法人時,乃係在股東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出資之
情況下,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方才任意調用自己金錢匯入
系爭公司帳戶,以偽示公司已經向股東實際收得股款,並以之
充當主管機關驗資之使用,且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辦理原
告之公司登記完竣,後乃將系爭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回。由此以
觀,系爭出資額不足事實之被告行為態樣,顯係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情形甚明。衡諸上開㈠之說明,因原告之設立股
東自始從未實際出資,系爭股款實際上並非原告之實際資本或
財產(即原告實質上根本就是一個空殼公司),則被告於公司
登記後,將系爭股款轉回,對原告自不生相當於系爭股款之損
害可言。至於第三人蘇敏宏因誤信公司確有相當系爭股款之資
本或責任財產,並以等額之價金向原告股東購買原告股份時,
或因其股份並無相應之價值,受有
積極損害,乃係蘇敏宏得否
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向為此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請
求賠償之問題。要之,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出資額不足事實主張
自己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有疑問。
㈢次按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
損害賠
償責任,其性質乃屬特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受
損害之
債權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特別規定,
自應回歸
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
㈣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1 月31日,以系爭出資額不足事實對被
告提起告訴,有原告所出具之告訴狀(下稱系爭訴狀)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由系爭訴狀觀之,原告已經明
載:被告係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而為不實之資本額登記等語。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出資額不足
事實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明白知悉。是原告對被告因系爭
出資額不足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於其
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告訴起算,彰彰甚明。依此計算,原告
對被告此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已於102 年1 月31日因時
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遲至102 年8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收文章戳
所載),被告對此既提出時
效抗辯,原告請求自亦無從准許,甚為顯然。
㈤原告雖又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以為請求之依據。然查,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乃係針對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經與公司
間成立委任關係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應盡忠實義
務之規定。是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態樣,並不包括
公司設立過程中,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款收受、發還之侵權行為
在內。蓋此時,公司尚未設立完成,尚無進行公司存續目的之
業務可言。且由法條體系而言,若認公司法第9 條第1 、2 項
之行為態樣亦屬於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範疇,則公司法第9 條
第1 、2 項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由此以察
,原告以系爭出資額不足事實,亦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
定,並以之為對被告請求損害之依據,
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系爭股款金額
之損害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0900元(原告起訴預繳
之
裁判費),並
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