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國成麵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乾坤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乾坤食品有限公司之合
法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
逾期不補正,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自明。因此,無
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
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
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
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
,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對被告乾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提起
本件
訴訟,未於
起訴狀列載被告乾坤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
被告乾坤公司為法人,於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並
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其訴訟能力始無欠
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七日內,具狀補正乾坤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