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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國成麵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乾坤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乾坤食品有限公司之合 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自明。因此,無 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 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 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 ,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對被告乾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未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乾坤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 被告乾坤公司為法人,於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並 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其訴訟能力始無欠 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七日內,具狀補正乾坤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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