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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洪進來 被 上訴 人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殷 被 上訴 人 高珊瑚       謝鎮濤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6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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