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洪進來
被
上訴 人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大殷
被 上訴 人 高珊瑚
謝鎮濤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6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