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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洪進來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高珊瑚       謝鎮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殷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就判決書第二頁第四行、第三 頁第二十一行、第二十八行中關於「82萬5,562 元」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86萬5,562 元」;就判決書第二頁第七行、第三頁第 二十五行、第四頁第三行中關於「111 萬9,630 元」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115 萬9,630 元」;就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 中關於「21萬1,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1,000 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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