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潘莉
臻
被 告 袁仁清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王秀春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袁仁清執有被告王秀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本票
之
債權於逾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袁仁清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四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七七四號之一分配表之次序一、三、四、五被告袁仁
清受償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於逾前項
債權存在範圍之
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列入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春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先於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邀被告王秀春(即春霖公司負責人)、訴
外人吳許惠英、許祖玄、薛蓬生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款約
定書、約定書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本
票(下稱
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邀被告王秀春、訴外人李金鴉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書及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一千萬元本票),向花蓮企銀借款一千萬元,李
金鴉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二七四(下稱系爭士林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
前揭借款之
擔保。
嗣春
霖公司未依約清償,
上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花蓮企銀持
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其後花蓮企銀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將前開借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二十一版。
㈡原告以系爭一千萬元本票債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聲
請本院
強制執行春霖公司、李金鴉及被告王秀春之財產,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該案嗣併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四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系爭士林
土地之
拍賣所得
參與分配,被告王秀春因就系爭士林土地有
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獲分配四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下稱系爭分配款),原告
乃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分配款,被告王秀春明知其對原告
負有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乃虛偽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袁仁清,由
被告袁仁清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
定,被告袁仁清於同年九月十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五三六二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嗣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系爭分配款,並經本院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日作成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四號之一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袁仁清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三
、四、五依序受償執行費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之票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本票之票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本票之票款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合計二百三十
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系爭本票既係被告二人意圖減少原告
之分配款所簽發,其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故被告袁仁清於
上揭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此,提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
㈢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袁仁清執有被告王秀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袁仁清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三、
四、五分配受償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均應剔
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秀春於前揭借款擔任春霖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及原告受讓花蓮企銀之債權
毫無所悉。被告袁仁清係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向被告王秀春追索欠款,獲知被告王
秀春於本院有系爭分配款,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據以強制執行被告王秀春之系爭分配款,而
債務人之財產本
應供
債權人平均受償,被告袁仁清係合法行使權利,何來意
圖減少原告之分配款之有?
㈡被告袁仁清執有系爭本票,並
非憑空取得: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係因被告袁仁清於八十二年間曾擔任被告王秀春
於花蓮企銀貸款五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五百九十萬元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九○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基隆房地)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查
封拍賣,乃協議賠償六百九十六萬元,而由被告王秀春簽發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袁仁清作為擔保。⒉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九十五年初被告二人合夥投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內湖路房地),由被告袁仁清先
出資,並登記為被告袁仁清所有,嗣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結算,由被告王秀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交
付被告袁仁清作為擔保。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係被
告二人於九十三年間合夥投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承德路房地
),並登記為訴外人宏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袁仁清,嗣更名為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
所有,當時先由被告袁仁清出資,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雙方會算加計利息、違約金後,由被告王秀春簽發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袁仁清作為擔保。
㈢系爭本票或係連帶保證之賠償款,或為合夥投資之代墊款,
均有
合夥契約及協議、
不動產權狀、拍賣文件
可憑,並無虛
偽之處。因被告二人係多年好友,雙方於事業上互相扶持,
被告袁仁清始未積極催討墊款,
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被告王秀春之財務已漸失衡,且遭法院拍賣不動產,方要求
結算投資並開立本票,以資證明兼作保證,並非出於虛偽,
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王秀春係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袁仁清,被告袁仁清
對被告王秀春之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惟被告袁仁清卻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秀春之系爭分
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將前開債權列入系
爭分配表,顯然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
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及被告袁仁清均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
人,被告袁仁清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定於一百零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
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分配
期日前之同年月
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袁仁清對被告
王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被告袁仁清
所受分配額均應剔除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
偽而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
厥為:
㈠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
爭分配表
所載分配予被告袁仁清次序一、三、四、五執行費
及票款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是否均應剔除,
不列入分配?茲論述如后:
㈠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⑴被告袁仁清抗辯其因擔任被告王秀春向花蓮企銀借貸,
系爭五百九十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花蓮企銀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致其所有之系爭基隆房地遭中國信託
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並以二百四十八萬元拍定,
業據其
提出花蓮企銀
支付命令聲請狀、基隆地院一百年一月十
一日基院義九九司執助恭字第二四九號
執行命令等件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一○五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基隆地院九十九司執
助字第二四九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查閱
無訛,
堪信屬
實。
⑵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
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
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
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⑶被告袁仁清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遭中國信託銀行求
償而代被告王秀春清償
上開債務,則其於遭求償之範圍
內,自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被告王秀春行使。而被
告袁仁清所有之系爭基隆房地,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九司
執助字第二四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得款二百四十
八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以系爭五百九十萬元貸款債權,
分配案款八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含執行費六萬八千
九百元),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基隆地院九十
九司執助字第二四九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誤(
見外放影印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分配表),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袁仁清於該數額之範圍內即八十五萬四
千零八十八元,自得向被告王秀春求償,是系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該範圍內即八十五萬四千零八
十八元及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自屬存在。
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各係九十五
年初、九十三年間,被告二人合夥投資系爭內湖路房地
、系爭承德路房地,並由被告袁仁清先行代墊被告王秀
春之出資,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雙方會算加計利
息、違約金後,再由被告王秀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袁仁清作為擔保
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
經查:
①被告就其抗辯被告二人間有合夥關係,並由被告袁仁
清為被告王秀春代墊出資
一節,固據被告袁仁清提出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合夥契約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會算計算書、系爭內湖路、
承德路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狀、被告袁仁清設
於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承
德路房地之收付款備忘錄、宏錡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華泰銀行跨行
匯款回單、支票、本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五十八
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
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證人張國志於本
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其於被告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會算結算時均在
場,並見聞被告簽立合夥契約及會算結算云云(見本
院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正面)。
②然證人張國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係當場
以手寫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並簽名,被告間每年都會
作結算,其未見過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
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正面),此與被告袁仁清所提出
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
之內容係以打字,並由被告捺指印作成,及被告袁仁
清
自承: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從未
就系爭合夥契約會算結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本票係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會算結算時
,被告王秀春當場簽發
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
面、第七十七頁反面)齟齬。
③再細譯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
六頁)記載:「‧‧‧利潤分配:扣除成本、管銷
費用,甲(指被告王秀春)、乙(指被告王秀春)按
出資比例分配之。利潤分配時間:每年最後一天。
‧‧‧代墊款結算日:每年最後一天為結算日。」
等語。然被告袁仁清自承:被告王秀春就系爭內湖房
地曾支出三萬元雜支交付訴外人李興即不動產經紀人
,並提出支票影本
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
系爭內湖路、承德路房地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證人張國志,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內湖路、承
德路房屋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
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而出售上
開房地均獲有利潤,亦據證人張國志與被告袁仁清一
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三五頁
),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年底卻未進行會算結算,迄至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會算結算時,又未將被告王
秀春支出之三萬元雜支費用,及被告袁仁清出售系爭
內湖路、承德路房地所得之利潤列入計算,均與前揭
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不符,自
難認系爭合夥契約及會
算計算書為真。
④至於被告袁仁清提出之系爭內湖路、承德路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袁仁清設於玉山銀行松山
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承德路房地之收付
款備忘錄、宏錡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支票
、本票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
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袁仁清
及宏錡公司曾支付買賣價金予系爭內湖路、承德路房
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林柬其、陳建萍之事實,但不足
以證明被告袁仁清為被告王秀春代墊系爭合夥契約出
資款之事實。
⑤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債權
存在之事實,又未舉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虛偽而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票據
行為,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袁仁清並未取得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袁仁清次序一、三、四、五執行
費及票款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是否均應剔除
,不列入分配?
被告袁仁清執有被告王秀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
之債權於逾八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袁仁清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逾前揭本票債權存在部
分,自不得執行,已執行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
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
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
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
,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
,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負擔,此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明,因此
,被告袁仁清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所分配之執行費用,逾上
揭本票債權存在部分者,亦應由被告袁仁清自行負擔。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袁仁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三、四、五其
受償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於逾前開債
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原金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列入
分配之範圍內,亦屬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袁仁清執有被告王秀春所簽
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於逾八十五萬四千零八十
八元及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袁仁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三、四、五
被告袁仁清受償金額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於
逾前項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原金及利息,均應剔除
,不列入分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TH四四一│九十八年十二│一百年十二月│六百九十六│王秀春│
│ │四三七四 │月二十九日 │三十日 │萬元 │ │
├──┼─────┼──────┼──────┼─────┼───┤
│ 二 │TH四四一│九十八年十二│一百年十二月│五百六十八│王秀春│
│ │四三七三 │月三十日 │三十一日 │萬元 │ │
├──┼─────┼──────┼──────┼─────┼───┤
│ 三 │TH四四一│九十八年十二│一百年十二月│五百十六萬│王秀春│
│ │四三七六 │月三十日 │三十一日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