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潘莉 被   告 袁仁清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王秀春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袁仁清執有被告王秀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袁仁清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四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七七四號之一分配表之次序一、三、四、五被告袁仁 清受償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於逾前項 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列入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春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先於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邀被告王秀春(即春霖公司負責人)、訴 外人吳許惠英、許祖玄、薛蓬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約 定書、約定書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邀被告王秀春、訴外人李金鴉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書及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一千萬元本票),向花蓮企銀借款一千萬元,李 金鴉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二七四(下稱系爭士林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春 霖公司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花蓮企銀持 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其後花蓮企銀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將前開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二十一版。 ㈡原告以系爭一千萬元本票債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春霖公司、李金鴉及被告王秀春之財產,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該案嗣併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四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系爭士林 土地之拍賣所得參與分配,被告王秀春因就系爭士林土地有 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獲分配四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下稱系爭分配款),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分配款,被告王秀春明知其對原告 負有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乃虛偽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袁仁清,由 被告袁仁清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 定,被告袁仁清於同年九月十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五三六二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嗣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系爭分配款,並經本院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日作成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四號之一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袁仁清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三 、四、五依序受償執行費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之票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本票之票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本票之票款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合計二百三十 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系爭本票既係被告二人意圖減少原告 之分配款所簽發,其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故被告袁仁清於 上揭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袁仁清執有被告王秀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袁仁清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三、 四、五分配受償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均應剔 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秀春於前揭借款擔任春霖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及原告受讓花蓮企銀之債權毫無所悉。被告袁仁清係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向被告王秀春追索欠款,獲知被告王 秀春於本院有系爭分配款,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據以強制執行被告王秀春之系爭分配款,而債務人之財產本 應供債權人平均受償,被告袁仁清係合法行使權利,何來意 圖減少原告之分配款之有? ㈡被告袁仁清執有系爭本票,並憑空取得: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係因被告袁仁清於八十二年間曾擔任被告王秀春 於花蓮企銀貸款五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五百九十萬元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九○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基隆房地)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查 封拍賣,乃協議賠償六百九十六萬元,而由被告王秀春簽發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袁仁清作為擔保。⒉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九十五年初被告二人合夥投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內湖路房地),由被告袁仁清先 出資,並登記為被告袁仁清所有,嗣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結算,由被告王秀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交 付被告袁仁清作為擔保。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係被 告二人於九十三年間合夥投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承德路房地 ),並登記為訴外人宏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袁仁清,嗣更名為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 所有,當時先由被告袁仁清出資,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雙方會算加計利息、違約金後,由被告王秀春簽發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袁仁清作為擔保。 ㈢系爭本票或係連帶保證之賠償款,或為合夥投資之代墊款, 均有合夥契約及協議、不動產權狀、拍賣文件可憑,並無虛 偽之處。因被告二人係多年好友,雙方於事業上互相扶持, 被告袁仁清始未積極催討墊款,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被告王秀春之財務已漸失衡,且遭法院拍賣不動產,方要求 結算投資並開立本票,以資證明兼作保證,並非出於虛偽, 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王秀春係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袁仁清,被告袁仁清 對被告王秀春之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袁仁清卻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秀春之系爭分 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將前開債權列入系 爭分配表,顯然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 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及被告袁仁清均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 人,被告袁仁清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定於一百零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 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 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袁仁清對被告 王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被告袁仁清 所受分配額均應剔除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 偽而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為: ㈠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 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袁仁清次序一、三、四、五執行費 及票款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是否均應剔除, 不列入分配?茲論述如后: ㈠被告袁仁清對被告王秀春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⑴被告袁仁清抗辯其因擔任被告王秀春向花蓮企銀借貸, 系爭五百九十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花蓮企銀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致其所有之系爭基隆房地遭中國信託 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並以二百四十八萬元拍定,業據其 提出花蓮企銀支付命令聲請狀、基隆地院一百年一月十 一日基院義九九司執助恭字第二四九號執行命令等件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一○五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基隆地院九十九司執 助字第二四九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訛堪信屬 實。 ⑵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 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 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 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⑶被告袁仁清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遭中國信託銀行求 償而代被告王秀春清償上開債務,則其於遭求償之範圍 內,自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被告王秀春行使。而被 告袁仁清所有之系爭基隆房地,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九司 執助字第二四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得款二百四十 八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以系爭五百九十萬元貸款債權, 分配案款八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含執行費六萬八千 九百元),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基隆地院九十 九司執助字第二四九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誤( 見外放影印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分配表),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袁仁清於該數額之範圍內即八十五萬四 千零八十八元,自得向被告王秀春求償,是系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該範圍內即八十五萬四千零八 十八元及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存在。 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各係九十五 年初、九十三年間,被告二人合夥投資系爭內湖路房地 、系爭承德路房地,並由被告袁仁清先行代墊被告王秀 春之出資,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雙方會算加計利 息、違約金後,再由被告王秀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袁仁清作為擔保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①被告就其抗辯被告二人間有合夥關係,並由被告袁仁 清為被告王秀春代墊出資一節,固據被告袁仁清提出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合夥契約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會算計算書、系爭內湖路、 承德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袁仁清設 於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承 德路房地之收付款備忘錄、宏錡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華泰銀行跨行 匯款回單、支票、本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五十八 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 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證人張國志於本 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其於被告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會算結算時均在 場,並見聞被告簽立合夥契約及會算結算云云(見本 院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正面)。 ②然證人張國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係當場 以手寫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並簽名,被告間每年都會 作結算,其未見過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 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正面),此與被告袁仁清所提出 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 之內容係以打字,並由被告捺指印作成,及被告袁仁 清自承: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從未 就系爭合夥契約會算結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本票係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會算結算時 ,被告王秀春當場簽發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 面、第七十七頁反面)齟齬。 ③再細譯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 六頁)記載:「‧‧‧利潤分配:扣除成本、管銷 費用,甲(指被告王秀春)、乙(指被告王秀春)按 出資比例分配之。利潤分配時間:每年最後一天。 ‧‧‧代墊款結算日:每年最後一天為結算日。」 等語。然被告袁仁清自承:被告王秀春就系爭內湖房 地曾支出三萬元雜支交付訴外人李興即不動產經紀人 ,並提出支票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 系爭內湖路、承德路房地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證人張國志,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內湖路、承 德路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 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而出售上 開房地均獲有利潤,亦據證人張國志與被告袁仁清一 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三五頁 ),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年底卻未進行會算結算,迄至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會算結算時,又未將被告王 秀春支出之三萬元雜支費用,及被告袁仁清出售系爭 內湖路、承德路房地所得之利潤列入計算,均與前揭 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難認系爭合夥契約及會 算計算書為真。 ④至於被告袁仁清提出之系爭內湖路、承德路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袁仁清設於玉山銀行松山 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承德路房地之收付 款備忘錄、宏錡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支票 、本票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 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袁仁清 及宏錡公司曾支付買賣價金予系爭內湖路、承德路房 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林柬其、陳建萍之事實,但不足 以證明被告袁仁清為被告王秀春代墊系爭合夥契約出 資款之事實。 ⑤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債權 存在之事實,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虛偽而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票據 行為,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袁仁清並未取得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袁仁清次序一、三、四、五執行 費及票款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是否均應剔除 ,不列入分配? 被告袁仁清執有被告王秀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 之債權於逾八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袁仁清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逾前揭本票債權存在部 分,自不得執行,已執行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 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 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 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 ,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 ,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明,因此 ,被告袁仁清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所分配之執行費用,逾上 揭本票債權存在部分者,亦應由被告袁仁清自行負擔。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袁仁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三、四、五其 受償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於逾前開債 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原金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列入 分配之範圍內,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袁仁清執有被告王秀春所簽 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於逾八十五萬四千零八十 八元及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袁仁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三、四、五 被告袁仁清受償金額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於 逾前項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原金及利息,均應剔除 ,不列入分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TH四四一│九十八年十二│一百年十二月│六百九十六│王秀春│ │ │四三七四 │月二十九日 │三十日 │萬元 │ │ ├──┼─────┼──────┼──────┼─────┼───┤ │ 二 │TH四四一│九十八年十二│一百年十二月│五百六十八│王秀春│ │ │四三七三 │月三十日 │三十一日 │萬元 │ │ ├──┼─────┼──────┼──────┼─────┼───┤ │ 三 │TH四四一│九十八年十二│一百年十二月│五百十六萬│王秀春│ │ │四三七六 │月三十日 │三十一日 │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