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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楊明賢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楊明雄       楊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楊明雄及楊明華分別將其等名下泰興硬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之股份141,750 股及47,250股轉讓並 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楊明雄及 楊明華分別將其等名下泰興公司之股份47,250股及15,750股 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8頁),經 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32年前,自父親楊清水接手經營泰興 公司多年,經營期間,父親楊清水及母親楊吳月嬌本欲將泰 興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3萬股,按4 :3 :3 之比例,分別移 轉予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楊明雄、三子即被告楊明華, 惟原告為顧及年邁父母之感受,主動提議並與其等約定將前 述持股比例降為3 :2 :2 ,使雙親在名義上仍持有3 成之 股份,然分紅方式於扣除應支付父母之奉養金後,仍以4 : 3 :3 之比例分派。嗣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故退出經營,並 於94年間,將其與配偶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共計189,000 股 ,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及其等之配偶,以作為取得泰興公司 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對價。詎被告2 人明 知登記於父母名下之股份189,000 股,乃兩造借名登記於父 母名下,故其中63,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實質上應為原告 所有,竟陸續於94年間及97年間,將父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 份全部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等取得系爭股份,顯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予返還。又原告查知上情並提出抗議後,被告 2 人自知理虧,雖曾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安撫原 告,惟迄未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原告。為此,就被告楊明雄部 分,爰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楊明華部分 ,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楊明雄應將其名下泰興公司之股份47,250股轉讓並辦 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明華應將其名下泰興 公司之股份15,750股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4年間將其與其配偶名下之泰興公司股 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之配偶,並由泰興公司承受實為原 告所借貸之1,500 萬元銀行貸款債務後,原告已完全退出泰 興公司之經營,且無任何股份存在,其主張登記系爭股份乃 其借名登記於父母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是被告受讓父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兩造父親過世後,原告曾多次向母親施壓,要求再分配 取得泰興公司10% 之股份,被告基於孝道,不願母親為難, 遂依原告要求,分別於98年11月1 日及99年3 月8 日簽署協 議書,惟原告對被告善意之要約,並未同意回簽,故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應未成立。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並未同意 將泰興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而係須泰興公司所有之房屋 等不動產出售或出租時,被告始有按出售價金或出租金額給 付原告7.5%、2.5%之義務,是原告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請求被告將泰興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亦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及其配偶原為泰興公司之股東 ,持有股份共計189,000 股,嗣經協議,由泰興公司承受實 為原告所借貸之1,500 萬元銀行貸款債務,原告及其配偶則 將其等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㈡兩造之父母楊清水、楊吳月嬌原持有泰興公司股份共計189, 000 股,其後分別於94年間、97年間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 楊清水於98年間過世。 ㈢被告楊明雄在原證3 所示之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將該協議 書透過母親轉交予原告;被告楊明華在原證3 所示之協議書 上記載附註內容,並簽名用印後,將該協議書透過母親轉交 予原告,然原告並不同意該附註之內容,故未在該協議書上 簽名。 ㈣兩造父母、原告及其配偶、被告楊明雄及其配偶、被告楊明 華及其配偶就泰興公司之持股比例原雖為3 :3 :2 :2 , 然在原告移轉股份前,實際上僅由原告、被告2 人受領紅利 分派,比例為4 :3 :3 ,兩造父母則按月領取固定金額19 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1頁): ㈠原告得否依原證3 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楊明雄將其持有之泰 興公司股份47,250股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 ㈡原告與兩造父母間就泰興公司之股權,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存在?兩造父母將其等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 ,是否為無權處分,且因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被告取 得該股份是否為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原證3 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楊明雄將其持有之泰 興公司股份47,250股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 原告主張依被告楊明雄於98年11月1 日簽署之協議書所載, 其已承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其中7.5%即47,250股為原告 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明雄將該部分股權移轉予原告等 情,固據其提出該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192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6頁),然 為被告楊明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楊明雄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原告於父親過世後 ,多次向母親施壓,要求再分配取得泰興公司10% 之股份, 其基於孝道,不願母親為難,遂依原告要求而簽署該協議書 ,並透過母親轉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楊明雄所自承,是依 前述簽訂過程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為原告認可同意後 ,交由被告楊明雄審閱以表要約之意,則被告楊明雄同意簽 署,並將該協議書委由母親轉交原告收執,自可認已就系爭 協議書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甚明,故系爭協議書即因原告 與被告楊明雄均一致同意而成立生效,堪予認定,尚不因原 告是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而有不同。是以,被告僅以原告未 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亦未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辯稱該紙 協議書應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2.再查,原告係因認父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其中63,000股 實質上應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楊明雄應將受讓自父母而應屬 原告所有之股份,返還原告,而透過兩造母親轉達其意,並 委人擬具系爭協議書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 頁背面),是該協議書之簽訂目的,應在解決兩造間關於系 爭股份之爭執,洵無疑義。又系爭協議書雖於首段載明:「 立協議書人楊明雄茲承諾楊明雄持有之『泰興硬鉻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其中7.5%股權為楊明賢所有…」等語(新北 地院卷第26頁),惟續觀該協議書所載之協議條款:「…雙 方並協議條款如下:一、上開應屬楊明賢所有之7.5%股權, 楊明雄同意屬於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等不動產 出售或出租時,出售之價金或出租之租金總額按7.5%比例返 還楊明賢本人。二、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帳務, 楊明賢同意均不予干涉,亦不參與公司股利、股息分配。三 、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所生之所有債務,均與楊明 賢無涉。」,可知雙方就系爭7.5%股份之處理方式,並未約 定被告楊明雄有逕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而係僅在泰興 公司出售或出租其不動產時,被告楊明雄始須將出售價金或 出租所得,依比例分配予原告,至屬明確,則兩造就系爭股 份之爭議,既均同意以前述方式處理,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楊明雄將泰興公司7.5%之股份移 轉予原告。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 項所載:「泰興硬鉻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營及帳務,楊明賢同意均不予干涉,亦不參與 公司股利、股息分配。」,亦堪認兩造就該股份爭議問題, 已達成原告不得干涉泰興公司經營及分配股息、股利之共識 ,則如准許原告得任意請求被告楊明雄返還7.5%之股份,而 使原告成為名義上之股東,並得享有股東之相關權利,顯有 違前述原告不得涉入經營及享有股東權益之基本精神,當非 系爭協議書之本意。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楊明雄將泰興公司7.5%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與兩造父母間就泰興公司之股權,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存在?兩造父母將其等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 ,是否為無權處分,且因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被告取 得該股份是否為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其父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其中63,000股為其借 名登記於父母名下,無非以泰興公司係按4 :3 :3 之比例 分派紅利予原告及被告2 人,至其父母則未獲分派紅利,且 被告楊明雄及楊明華均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其等持有之 泰興公司股份,其中7.5%及2.5%為原告所有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兩造之父母雖未依其持有泰興公司股份之比例,領 取該公司分派之紅利,而係按月領取19萬元,紅利則由原告 及被告2 人按4 :3 :3 之比例領取,然此乃因兩造之父母 認3 個兒子工作辛苦,故由其等分配泰興公司紅利,自己僅 按月領取固定之金額,此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楊素真到庭 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5頁),且觀諸上開證詞,亦無不符常 情事理之處,自堪予採信,是兩造之父母既係因前述理由而 未依其持股比例領取紅利,該項事實自不足以作為推論原告 與其父母間,就泰興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依 據。另被告2 人簽署之協議書中,固分別載有:「立協議書 人楊明雄茲承諾楊明雄持有之『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其中7.5%為楊明賢所有…」及「立協議書人楊明華茲 承諾楊明華持有之『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 2.5%股權為楊明賢所有…」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6、27頁) ,惟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並未表明被告承認原告與其等父母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之前開記載, 即斷認有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被告2 人簽立上 開協議書之緣由,乃因原告認父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其 中63,000股應為其所有,而向兩造之母親反應此事,並委人 草擬系爭協議書交由被告簽署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則 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平息紛爭,而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方式處理股權爭議(惟被告楊明華就協議書之內容另有加註 修改),亦難指為其等業已承認原告有將63,000股借名登記 於父母名下之情事。況查,泰興公司本為兩造之父親出資設 立,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持有之股份何以為原告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亦未見原告合理說明及舉證,是其僅憑前開 理由,率指其與兩造父母間,就泰興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 2.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兩造之父母間,就泰興公司 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自其等父母名下受讓泰 興公司之股份,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雄、楊明華分別將泰興公 司之股份47,250股、15,750股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明雄、楊明華分別將泰興公司之股份47,250股、15,750股 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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