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形砌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英超
訴訟代理人 王哲文
被 告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金龍,於
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呂桂(見卷第21、22頁、第48、49頁),並由現任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明公
司,更名前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半導
體照明公司》)欲參加民國102 年6 月9 日至12日位於中國
大陸之「廣州國際照明展覽會」,而於102 年5 月間委託伊
施作參展攤位設計(含用品)與施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經協調展場設計規劃事宜後報價,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含稅),被告並於102 年5
月17日寄發採購單,契約自已因
合致成立。伊已依約安排施
工至參展完畢,被告即應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詎伊向被
告請求付款時,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00,00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就系爭工程向原告提出採購單報價,
惟僅
係向原告徵詢是否以願以該報價承接系爭工程,尚未就系爭
工程契約必要之點,如應完工項目、價格、材料、工期等達
成
合意,尚
難認已成立契約,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已完成工程
,自
無庸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暨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6
月9 日至12日完成,依約應給付報酬等語,被告則曾認與原
告間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否認原告
有完成工作等語。
經查,原告就與被告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及
已完成工作
等情,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102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設計案施工圖、報價單(有
單價明細表)、展場照片等為憑(見卷第12、13頁、第64-1
16頁、第139-151 頁),並據證人即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承
辦系爭工程採購案之人員林孜翰、王俊雄到庭證述台灣半導
體照明公司有與原告簽約、議價,原告亦有完成參展攤位布
置事宜,且無瑕疵扣款等語明確,而證人林孜翰並證述:「
(提示請款單問:是你寫的嗎?)我寫的,採購單會寫成一
個單子,最後給財務用印。我確實有收到,請款有附上去,
附上去後採購那邊會做付款」、「(問:此案全部都是由你
親手負責嗎?)是,從設計開始」、「(問:包括簽約、驗
收到請款都是由你負責嗎?)最後的議價是財務去的,我只
有把設計圖及報價單寫上去,議價都是財務去負責。裡面沒
有簽約不簽約,只把報價單寫上去,最後由財務那裡負責」
、「(問:也由你完成驗收嗎?)是,過程及展場都沒有出
現問題,就是驗收」等語,而證人王俊雄亦證述:「當時有
無簽驗收我忘記了,但有發票寄過來,我們有同意本件的請
款及後來的請款,我跟余金龍當時都有去廣州的展場,如果
有缺點在展覽之前就會處理完」等語,足見本件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確實有成立及完成工作,且並無發生有瑕疵而未能驗
收之情形,既經完成並使用工作物完畢,被告即應依約付款
。被告
抗辯採購單僅為要約引誘,契約並未成立,且並無驗
收無法證明完工等語,顯與
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㈡、又查,證人林孜翰、王俊雄已分別到庭證述:
渠等原為采鈺
公司LED 事業部,該部門後來轉到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後
又變成旭明光電公司下的子公司矽畿半導體照明公司,將此
公司名稱及LOGO賣給矽畿半導體照明公司,原來台灣半導體
公司就另外更名為被告公司,但展場
期間之業務與采鈺公司
無關,亦與旭明光電公司或矽畿半導體照明公司無關等語,
足見因系爭工程參展之實際主體即為更名前之被告公司,而
被告復不否認倘系爭工程契約有效成立,則不否認為契約當
事人等語,是認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擔系爭工程報酬,亦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效成立,並已依約完成工作
物,而得請求報酬等語,為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
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見卷第1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
執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