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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形砌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超 訴訟代理人 王哲文 被   告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金龍,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呂桂(見卷第21、22頁、第48、49頁),並由現任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明公 司,更名前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半導 體照明公司》)欲參加民國102 年6 月9 日至12日位於中國 大陸之「廣州國際照明展覽會」,而於102 年5 月間委託伊 施作參展攤位設計(含用品)與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協調展場設計規劃事宜後報價,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含稅),被告並於102 年5 月17日寄發採購單,契約自已因合致成立。伊已依約安排施 工至參展完畢,被告即應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伊向被 告請求付款時,未獲置理,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00,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就系爭工程向原告提出採購單報價,僅 係向原告徵詢是否以願以該報價承接系爭工程,尚未就系爭 工程契約必要之點,如應完工項目、價格、材料、工期等達 成合意,尚難認已成立契約,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已完成工程 ,自無庸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6 月9 日至12日完成,依約應給付報酬等語,被告則曾認與原 告間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否認原告 有完成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就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及 已完成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102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設計案施工圖、報價單(有 單價明細表)、展場照片等為憑(見卷第12、13頁、第64-1 16頁、第139-151 頁),並據證人即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承 辦系爭工程採購案之人員林孜翰、王俊雄到庭證述台灣半導 體照明公司有與原告簽約、議價,原告亦有完成參展攤位布 置事宜,且無瑕疵扣款等語明確,而證人林孜翰並證述:「 (提示請款單問:是你寫的嗎?)我寫的,採購單會寫成一 個單子,最後給財務用印。我確實有收到,請款有附上去, 附上去後採購那邊會做付款」、「(問:此案全部都是由你 親手負責嗎?)是,從設計開始」、「(問:包括簽約、驗 收到請款都是由你負責嗎?)最後的議價是財務去的,我只 有把設計圖及報價單寫上去,議價都是財務去負責。裡面沒 有簽約不簽約,只把報價單寫上去,最後由財務那裡負責」 、「(問:也由你完成驗收嗎?)是,過程及展場都沒有出 現問題,就是驗收」等語,而證人王俊雄亦證述:「當時有 無簽驗收我忘記了,但有發票寄過來,我們有同意本件的請 款及後來的請款,我跟余金龍當時都有去廣州的展場,如果 有缺點在展覽之前就會處理完」等語,足見本件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確實有成立及完成工作,且並無發生有瑕疵而未能驗 收之情形,既經完成並使用工作物完畢,被告即應依約付款 。被告抗辯採購單僅為要約引誘,契約並未成立,且並無驗 收無法證明完工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㈡、又查,證人林孜翰、王俊雄已分別到庭證述:等原為采鈺 公司LED 事業部,該部門後來轉到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後 又變成旭明光電公司下的子公司矽畿半導體照明公司,將此 公司名稱及LOGO賣給矽畿半導體照明公司,原來台灣半導體 公司就另外更名為被告公司,但展場期間之業務與采鈺公司 無關,亦與旭明光電公司或矽畿半導體照明公司無關等語, 足見因系爭工程參展之實際主體即為更名前之被告公司,而 被告復不否認倘系爭工程契約有效成立,則不否認為契約當 事人等語,是認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擔系爭工程報酬,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效成立,並已依約完成工作 物,而得請求報酬等語,為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 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見卷第1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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