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重佑
訴訟
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黃韋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胡
惟淳
葉士維
劉邦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 年10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叄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衝撞路旁之電線桿,致其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
上開車輛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骨盆髖臼骨折及左鎖骨幹骨
折等傷害。
(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先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治療,計花費醫療費用136,246 元。另依臺大醫院診治
後認為,原告施予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每10年至15年須
再進行手術更換,而原告每次手術醫療費用為56,193元,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1 年男性
平均餘命76.16 歲,原告
受傷時為31歲,此生尚須進行4 次手術,依霍夫曼係數表
扣除
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尚須支付醫療106,767 元,合計
243,013 元。
2.薪資收入損失:原告受傷前於阿婆鐵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
,每月薪資32,000元,因被告疏失肇事後,原告自101 年
8 月5 日至102 年4 月14日止,因住院或在家療養無法工
作,計受有8 個月又10日之薪資收入損失266,667 元。而
臺大醫院認為原告每隔10年至15年須再進行人工關節置換
手術,且各次術後須在家休養3 個月,原告受傷時為31歲
,
參酌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於41歲
、5l歲、61歲手術後均受有3 個月薪資收入損失即96,000
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未來薪資收
入損失150,400 元,合計為417,067 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右骨盆髖臼骨折及左鎖骨幹
骨折傷勢嚴重,即便施予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已無法如同
常人般正常跑跳,且雙腳長度有若干差異,致行走
態樣有
異,經臺大醫院診斷原告傷勢後,認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
30%,而原告受傷時為3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34年工作壽命,依原告受傷時月薪32,000元
及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為2,252,599 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因右髖臼骨折及左鎖骨骨折
,遵照醫囑購買鋁合金腋下拐杖及助行器,搭乘救護車與
計程車就診等,合計支出12,674元。
5.看護費:原告101 年8 月4 日傷後於馬偕醫院住院2 日,
8 月6 日轉診臺大醫院治療,8 月7 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
固定手術,至8 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日,出院後遵醫囑
在家療養復建,同年11月15日就診後醫囑休養3 個月,
嗣
於102 年1 月3 日至8 日住院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出
院後醫囑續休養3 個月,並認原告術後需人照護1 個月,
故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兩次手術後2 個月共73日均須他人全
日照護,而原告受創後皆由原告之父母照料生活起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以全日看護費用
2,000 元計算,為146,000 元;而原告日後再進行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後,需人照護1 個月,故原告往後4 次手術各
受有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原告未來看護費支出為114,000 元;以上金額合
計為260,000 元。
6.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疏失,致右骨盆髖臼骨折及左鎖
骨幹骨折,須施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醫師並預估每10年
至15年將再更換人工關節,原告仍須長期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除不能正常跑跳外,兩腳長度亦有差異,且原告未婚
,恐因此招致他人異樣眼光致擇偶困難,精神上實受極大
壓力與痛苦,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7.以上金額合計為4,185,353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三)原告母親雖於101 年8 月底向原告表示,其曾前往被告肇
事車輛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
,然原告母親事前並未向原告告知此事,亦未經原告授權
,其持原告印章、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和解,自屬無權
代理,
難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偵查
程序中
自承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復曾另向新北市淡水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刑事法院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
和解,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3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已於101 年8 月27日在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之忠孝通
訊處,由原告母親持原告之印章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
並由被告當場賠付原告一切損失共計96,000元,除
非原告
提出
反證,否則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依系爭和解書上
所載
和解條件第3 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
並不得再有
異議及追訴。
(二)縱認原告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項目與金額
抗辯如下:
1.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表示「原告目前為全人工髖關節術
後情形,不
適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工作能力減損應有
三至五成。」,惟上開鑑定意見僅能看出原告目前工作能
力減損之狀況,並非明確表示原告終生喪失勞動能力30%
,原告之身體狀況未來並非無法復原,故原告驟予請求計
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共34年工作壽命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無
理由。
2.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表示「原告終其一生每隔10至15年,
可能因人工關節磨損等理由得再施行置換手術,視原告平
常行動及及當時狀況
而定。」,惟上開鑑定意見僅表示是
否要再施行置換手術,仍要視原告平常行動及及當時狀況
而定,並非未來一定會施行4 次手術,故原告驟予請求未
來4 次人工關節置置換手術之醫療費,及手術休養期間之
薪資收入損失,亦無理由。
3.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表示「原告第一次內固定及第二次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住院及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未來人
工關節再置換應是類似情形。」,惟原告未來是否要再施
行置換手術,仍要視原告平常行動及當時狀況而定,進而
才有看護費之支出,是原告預估未來4 次手術後看護費之
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
害行為之犯罪事實。
2.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246 元、薪資
收入損失266,667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2,674元、看護
費支出146,000元。
(二)爭點:
1.被告辯稱兩造業於101 年8 月27日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有無理由?
2.倘原告仍得再為請求,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應為若干?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並未於101 年8 月27日就本事件達成和解,原告仍得
向被告加以請求:
1.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同法第16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
前揭法條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
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 . . 徒憑
上訴人000將印
章交付與00之事實,即認被
上訴人就
保證契約之訂立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1 年8 月27日在訴外人國泰保險
公司之忠孝通訊處,由原告母親持原告之印章與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並由被告當場賠付原告一切損失共計96,000
元,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
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1 份相佐(見本院卷第36頁
),然被告前開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母親
事前並未向原告告知此事,亦未經原告授權,其持原告印
章、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和解,應屬無權代理等語。
經
查:被告自承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由原告母親持原告印
章前來,以原告名義書立,但原告本人並未到場;經本院
向國泰保險公司函詢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有無原告所出具
之委任書面,該公司函復表示:原告母親於簽立系爭和解
書當時,並未提出由原告所出具之委任書面,此有該公司
103 年2 月27日(103 )法字第FOO-45號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是無從認定原告母親於簽立系爭和解書
當時確有獲得原告本人之授權,且其與原告為母子關係,
日常生活互動密切,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取得原告之印
章並無重大困難,自不得僅憑其持有原告印章乙節,而率
認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第三人
信其確有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
書係於101 年8 月27日簽立,然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兩造和解情
形,被告先後曾於102 年1 月28日、同年6 月10日當庭陳
稱:「我希望可以和解,但和解金額過高。」、「我有誠
意要和解,但告訴人(即原告)不願意和解。」等語,此
有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8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訊問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
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另參以被告曾於102 年6 月間向新北
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本事件為兩造進行調解,亦有
原告所提聲請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
),
足徵兩造間並未於101 年8 月27日達成和解,是被告
前揭所辯,
尚非可採,原告不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
拘束,
仍得就本事件向被告加以請求。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分別騎乘重型機車及駕駛自用
小客車,因被告疏未注意,不慎衝撞路旁之電線桿,致其
後方由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上
開車輛,並倒地受傷,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偵查案件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28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而前開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有所抗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2頁、第132 頁反面
);被告既因駕駛前開車輛有所過失,致原告發生車禍受
傷,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應依前揭法條
規定,對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先後前往馬偕醫院、臺大醫院治
療,計花費醫療費用136,246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 號卷第12
至26頁),此部分請求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施予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對原告因本次車禍傷勢之治
療及恢復情形進行鑑定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略以:原告
終其一生每隔10至15年,可能因人工關節磨損等理由得再
施行置換手術,視原告平常行動及及當時狀況而定;此有
臺大醫院103 年8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鑑
定意見2 );足認依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以目前醫療技術
及臨床經驗加以判斷,原告未來每隔10至15年,須再施行
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被告辯稱原告未來不一定需要施行前
開手術及支出醫療費用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每次施行
前開手術之醫療費用為56,193元,有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
可資憑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 號卷第28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諸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1 年男
性平均餘命76.16 歲,原告受傷時為31歲,此生尚須進行
4 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方
式計算後,原告主張被告尚須支付醫療費用106,767 元,
與前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6,246 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
243,013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 所載),為有理由
。
⑵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阿婆鐵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每月薪
資32,000元,因被告疏失肇事後,原告自101 年8 月5 日
至102 年4 月14日止,因住院或在家療養無法工作,計受
有8 個月又10日之薪資收入損失266,667 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85 號卷第32頁、第48頁以下),此部分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另依臺大醫院
鑑定意見表示原告每隔10至15年須再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又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手術後宜休養3 個月,且原告所主張之每月
薪資收入數額32,000元、每次手術後需停止工作進行休養
之期間3 個月,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
。而原告受傷時為31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主張其於41歲、5l歲、61歲手術後
,均各受有3 個月薪資收入損失即96,000元,依霍夫曼係
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主張未來薪資收入損失為
150,400 元,與上開薪資收入損失266,667 元合計,請求
被告給付417,067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編號2 所載),
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來不一定需要施行前開手術,
應無薪資收入損失云云,
尚難憑採。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陳稱其因右骨盆髖臼骨折及左鎖骨幹骨折,雖施予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已無法如同常人般正常跑跳,且雙腳長
度有若干差異,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依臺大醫院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目前為全人工髖關節術後情形,不適宜粗重
工作及劇烈運動,工作能力減損應有三至五成(見本院卷
第109 頁,鑑定意見1 ),
核與原告前揭所陳相符,應屬
可採,
足證原告因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三至五成。被告辯
稱上開鑑定意見僅能得知原告目前工作能力減損之狀況,
並非明確表示原告終生喪失勞動能力30%云云,
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0%,受傷時為31歲,
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之工作壽
命,依原告受傷時月薪32,000元,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252,599
元;然原告請求其於41歲、5l歲、61歲手術後,均受有3
個月薪資收入損失即96,000元部分,既已准許,上開3 次
手術合計9 個月期間,應自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數額計算基
準中
予以扣除,以免重複受償,是原告就勞動能力損害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9,933 元(計算方式詳
見附表編號3 所載)。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右髖臼骨折及左鎖骨骨折,遵照醫囑購買鋁
合金腋下拐杖及助行器,搭乘救護車及計程車就診等損害
,合計支出12,674元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業據其提出救
護車值勤收費紀錄、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 號卷第35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應予准許
。
⑸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4 日車禍受傷後,在馬偕醫院住
院2 日,8 月6 日轉診臺大醫院治療,8 月7 日接受開放
式復位內固定手術,至8 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日,出院
後遵醫囑在家療養復建,同年11月15日就診後醫囑休養3
個月,嗣於102 年1 月3 日至8 日住院進行人工關節置換
手術,出院後醫囑續休養3 個月,並認原告術後需人照護
1 個月,故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兩次手術後2 個月共73日均
須他人全日照護,而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146,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 號卷第48頁以下
),此部分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另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第一次內固定及第二次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住院及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未來人
工關節再置換應是類似情形(見本院卷第109 頁,鑑定意
見3 ),原告主張其於日後再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
均需專人照護1 個月,故原告往後4 次手術各受有看護費
60,000元之損害,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
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支出為114,000 元,與目前已支出之
看護費146,000 元合計後,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
尚
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來不一定需要施行前開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則無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衝撞路旁之電線桿,致其後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上
開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骨盆髖臼骨折及左鎖骨幹骨折等
傷害,先後前往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先接受開
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再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其間達
8 個月又10日無法上班工作,且經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
告終其一生每隔10至15年,可能因人工關節磨損等理由須
再施行置換手術,不適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工作
能力減損應有三至五成,此有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及
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
程中,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住院手術、復健治療所引發之
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且其
勞動能力業已較車禍前有所減損,日後尚須再反覆進行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為專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31歲,
原受僱於阿婆鐵蛋有限公司從事技工職務,在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為21歲,從事鐵工之工作;經本院依職權
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名
下無其他財產;至被告除薪資所得及些許股票投資外,尚
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
不動產,資力尚可。本院審酌
上揭
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
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
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據前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42,687 元(243,013 元
+417,067 元+2,209,933 元+12,674元+260,000 元+
800,000 元=3,942,687 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3,94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
┌──┬───────┬─────┬──────────────────┐
│編號│項目 │ 金 額 │ 說 明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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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243,013 │㈠、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6,246 元。│
│ │ │ │ (被告不爭執) │
│ │ │ │㈡、原告施予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每次手│
│ │ │ │ 術醫療費為56,193元,原告受傷時31│
│ │ │ │ 歲,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1 年男性│
│ │ │ │ 平均餘命76.16 歲,計4 次,依霍夫│
│ │ │ │ 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尚須│
│ │ │ │ 支付醫療106,767 元【計算式:56,1│
│ │ │ │ 93元×(0.00000000+0.5+0.4+0.333│
│ │ │ │ 33333 )=106,767 元,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其中0.00000000、0.5 、0.4 │
│ │ │ │ 、0.00000000分別為10、20、30、40│
│ │ │ │ 年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減去上│
│ │ │ │ 一年霍夫曼係數之差額】 │
│ │ │ │㈢、㈠+㈡=243,013元 │
├──┼───────┼─────┼──────────────────┤
│2 │薪資收入之損失│417,067 │㈠、101 年8 月5 日至102 年4 月14日止│
│ │ │ │ ,計8 月又10天,每月薪資32,000元│
│ │ │ │ ,合計266,667 元。(被告不爭執)│
│ │ │ │㈡、原告施予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術後│
│ │ │ │ 須在家休養3 個月,原告受傷時年31│
│ │ │ │ 歲,並參酌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 │ │ │ 年齡為65歲,原告於41歲、5l歲、61│
│ │ │ │ 歲手術後均受有3 個月薪資收入損失│
│ │ │ │ 即96,00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
│ │ │ │ 間利息計算,原告未來薪資收入損失│
│ │ │ │ 150,400 元。【計算式:9,6000元×│
│ │ │ │ (0.00000000+0.5+0.4)=150,400 │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
│ │ │ │ 0.00000000、0.5 、0.4 分別為10、│
│ │ │ │ 20、30年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 │ │ │ 減去上一年霍夫曼係數之差額】 │
│ │ │ │㈢、㈠+㈡=417,067元 │
│ │ │ │ │
├──┼───────┼─────┼──────────────────┤
│3 │減少勞動能力之│2,209,933 │㈠、依臺大醫院103 年8 月29日校附醫秘│
│ │損害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意│
│ │ │ │ 見表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應有│
│ │ │ │ 三至五成,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
│ │ │ │ 率為30% 。並參酌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 │ │ │ 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70年5 月│
│ │ │ │ 23日生,尚有33年9 月(未滿1 個月│
│ │ │ │ 不計入)工作能力,扣除3 次手術已│
│ │ │ │ 請領之9 個月薪資,計33年,依原告│
│ │ │ │ 受傷時月薪32,000元及霍夫曼係數表│
│ │ │ │ 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受有│
│ │ │ │ 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209,933 元。│
│ │ │ │ 【計算式:32,000元×12×19.18344│
│ │ │ │ 436 (年別單利5%複式33年霍夫曼係│
│ │ │ │ 數)×30%=2,209,933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4 │增加生活上需要│12,674 │購買鋁合金腋下拐杖及助行器,搭乘救護│
│ │之損害 │ │車及計程車就診等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支│
│ │ │ │出12,674元。(被告不爭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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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看護費 │260,000 │㈠、原告自101 年8 月4 日受傷後之住院│
│ │ │ │ 期間及兩次手術後須人照顧1 個月,│
│ │ │ │ 共73日所支出之看護費,以臺大醫院│
│ │ │ │ 所定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
│ │ │ │ ,合計146,000 元。(被告不爭執)│
│ │ │ │㈡、原告施予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術後│
│ │ │ │ 均須人照顧1 個月,每日看護費以 │
│ │ │ │ 2,000 元計,原告受傷時年31歲,據│
│ │ │ │ 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1 年男性平均餘│
│ │ │ │ 命76.16 歲,計4 次手術,依霍夫曼│
│ │ │ │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尚須支│
│ │ │ │ 出之看護費114,000 元【計算式: │
│ │ │ │ 60,000元×(0.00000000+0.5+0.4 │
│ │ │ │ +0.00000000 )=114,000 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其中0.00000000、0.5 │
│ │ │ │ 、0.4 、0.00000000分別為10、20、│
│ │ │ │ 30、40年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 │ │ │ 減去上一年霍夫曼係數之差額】 │
│ │ │ │㈢、㈠+㈡=260,000元 │
│ │ │ │ │
├──┼───────┼─────┼──────────────────┤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