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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吉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被   告 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陳英彥,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英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143 、144 、14 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股份數188,245 股 )。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11屆 第9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召 開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日期、地點及議程內容」,經董 事當場異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此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 事會決議違反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12條規定,及 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嗣被告公司復於102 年 9 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於系 爭臨時董事會中作成「召集102 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惟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並不符合緊急情事要件, 且未於7 日前通知董監事,有違公司法第191 條、第204 條 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召集程序不合法,故被告公司既無 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是其於102 年10月17日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始無 效,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縱非無效,其召集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經原告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並遵期於30日內102 年11月 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耗費 成本,其開會之時間、地點、議程與章程修正案並無絕對關 連,應給予出席董事充分時間思考,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系爭董事會於討論是否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前後時 間不到3 分鐘,難認已有充分討論,其所為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 10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聲 明: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董事會召集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 僅召集有瑕疵,尚非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 定,7 日前召集董事會之通知規定,屬訓示規定,非強行規 定,僅俾便董事知悉並充分討論。又系爭董事會已就系爭股 東臨時會召集時間、開會地點、議程內容為決議,並於7 日 前即已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汪世堯 對於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案有異議,為 維持公司內部和諧及消弭董事間疑義,復於召開系爭臨時董 事會為重複性、確認性決議,其召集程序自無因未遵守上開 規定或議事規則而構成瑕疵而得為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又系 爭董事會雖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列為議程為通知,惟 已有將「章程修正案」列為通知事由,則依公司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必須召開股東會決議始生章程修正效力,是系 爭董事會通知書縱未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列為議程討論事 項,則與會董事對於倘於章程修正案通過後,需要召集股東 會以決議章程修正案已有所預知,並未逸出所列召集事由之 外,且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可避免議事效率不彰,再者,依 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條第4 項規定,有突發緊急情 事或正當理由時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並非所有以臨時 動議提出之議案均屬違反程序,而系爭董事會已將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及股票過戶閉鎖期間為公告,再次召開臨時董事 會自可認有緊急事由,得不於開會7 日前通知各董監事,亦 難認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再者,系爭董事會就 章程修正案通過與否,均經與會董事充分討論,於決議通過 章程修正案後,始以臨時動議提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 此程序問題亦經董事汪世堯異議討論後,經表決方予通過, 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瑕疵,則依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自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 已經充分討論後,經出席人數96.22%同意章程修正案,足見 係大多數股東支持刪除常務董事制度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31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11屆第9次董 事會,有於7 日前通知董監事,其通知書有載明「章程修正 案」為事由,於開會時經全體9 位董事出席,會議中決議通 過章程修正案後,始以臨時動議提出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事 錄、開會通知書、開會議程(見卷第132-137 頁)在卷可按 ,應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復於102 年9 月13日通知將於102 年9 月17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有載明要討論召開臨時會一事,並經決議通過 維持股東臨時會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之議案乙節,有系爭 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通知書(見卷第33、34、46頁)在卷可 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載明召集事 由即為「公司章程修訂案」,並經表決通過,原告為被告公 司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當場表示異議,並於102 年1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原告出席證、原告發言條、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見卷第6 、29、45、51、138 、139 頁)附卷可憑, 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均違 反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12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即為無召集權人之 召集,而有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則認系爭董 事會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有效,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即屬有效,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臨時 會亦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或不成立等語置辯。則就此爭點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固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 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惟並未禁止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議案,而 就董事會召集事由應列舉事項,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 並未如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就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在召集事 由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予以明文規定;又董 事會之決議方式,除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互選董事長之外 ,並無如股東會有就特定事項應為特別決議之規定,則是否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自應參照董事會業務執行之事項為斷。 復按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 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 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 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 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 ,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董事對公 司負有忠實義務,是董事原應親自出席董事會;進一步言之 ,確保每位董事均得出席,不僅是董事會權能發揮之重要過 程,也是董事善盡忠實義務之前提。因此,嚴格遵守程序自 有其理,惟倘若全體董事皆已出席,又未表示異議且參與表 決,不能以為程序之違反,即有其立論依據。蓋法律所設之 通知程序,目的已達。則董事會之召集,如有未載明於召集 之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為之決議,是否構成違反程序 而達於無效,應就其內容參照上開情形就具體個案為判斷。 ㈡、再按公司法第171 條雖規定,股東會召集除另有規定外,應 由董事會召集之,惟董事會是否召集股東會,需視其業務執 行之內容,如依法應經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為決議 之事項,自應決議召集股東會,倘其應召集而不召集,亦得 由少數股東請求或自行召集股東會,且法律亦未規定「召開 股東會」為召開董事會時應於召集事由載明,而為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業如前述;是股東會之召集固因需考量 時間、地點、成本等因素,而非謂不重大,惟並非專屬董事 會始有召集權,此尚與董事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需依董事專 業而為忠實執行業務之範圍有間,是原告逕以系爭董事會未 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列為召集事由,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尚嫌無 據。第查,依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 條第3 項規定, 該規範第12條第1 項各款事由,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 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該規 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則規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3 、其 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或 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惟此所謂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 定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是否當然包括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 股東會之召集,其語意尚屬未明,且是否毫無例外之規定, 實非無疑,是自仍應參酌前開程序保障之理由,以為認定。 ㈢、經查,系爭董事會於召開前,已有遵期於7 日前通知董事及 監察人,且其於開會通知書有載明「章程修正案」為其召集 事由,並於開會時經全體9 位董事出席(僅董事陳英彥係委 託董事長陳朝海出席,其餘均親自出席《包含視訊出席》) 等情,業如前述;而「章程修正案」之變更章程即屬公司法 第202 條、277 條規定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不得由 董事會代為決之,且依前述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應列舉之召集事由,且通知書之附件已將該修正案 即為廢除公司常務董事制度詳為列載,而經與會董事汪世堯 就此議案質疑廢除常務董事制度之必要性,董事長則再加以 說明其目的係因被告公司章程對常務董事之權限並無規定, 僅有互推董事長,惟公司董事僅有9 人,由全體董事參與公 司經營更符合經營原則等語,並經與會部分董事表示贊同, 而經董事長以同意修正案通過送請股東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來 表決,及反對不需要修正案之兩案併陳,而經6 票通過修正 案,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提出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為 憑(見卷第169-175 頁),足見系爭董事會就章程修正案之 通過決議,其程序並無任何瑕疵,且需修正案通過後始有召 開股東會為決議之必要,倘未通過修正案,自無召開股東會 為決議之必要,則就此附加條件之股東會召集與否,自難強 令公司列為召集事由,否則,豈非認召集董事會為章程修正 案時已預設立場,顯然非故意忽略記載於通知事由中,而剝 奪與會董事參與權之程序瑕疵可比擬。次查,系爭董事會嗣 後雖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惟誠如 前述,章程變更為專屬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而反對之董 事汪世堯於一開始更表明公司有必要在最近趕快召開股東臨 時會將這個東西改掉嗎等語,亦有前述被告提出系爭董事會 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更徵與會董事對於章程修正案通過後必 須召開股東臨時會加以決議一事早有預見可能,而於該臨時 動議決議時,董事汪世堯則稱:「基於剛剛這個公司章程修 訂案,我是反對的這個立場,所以對於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來 修改章程這個臨時動議我是反對」等語,嗣系爭董事會就此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表決贊成票數亦為6 票,其票數與 前述章程修正案相同,而別無其他與會反對董事為其他異議 事項之記載,亦有前述錄音譯文可稽,亦見其反對之董事係 因反對章程修正案,而當然一併反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 ,惟並未就股東會召開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未於召集事由列載 ,或係未滿7 日等召集程序瑕疵為異議,並已經全體董事應 召集而列席,且均參與決議,而公司法復未規定就董事會為 變更章程之決議及就變更章程後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不得同次 為之,或需相距多少期間始為合法,則被告抗辯係尚未逸出 所列召集事由之外,且可避免議事效率不彰,實非無據,尚 難謂非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在此情形,自難僅以系爭 董事會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列為召集事由,即謂系爭 董事會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有違 反法令而決議無效之情形。原告以其討論時間過短為由,而 認未為充分討論,顯與其當場所為反對之內容不符,而難採 信。至於董事汪世堯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後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始以召集程序有所瑕疵,請求撤銷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35-3 8 頁),惟其仍係因反對章程修正案通過一事而為改異前詞 ,復為程序之爭執,實難再認仍屬程序瑕疵。 ㈣、復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載明召集事由即為上開「公司章程 修訂案」,並經特別表決通過等情,業如前述,且該次股東 會出席股東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0.1% ,贊成表決權數則 占出席股份總數96.22%,有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錄在卷可 參,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已清楚載明其目的即係通過 該章程修正案,並無因其召開之時間、地點、議程等業務成 本考量而造成公司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由出席之情形觀之 ,更無因此剝奪股東參與之權利,及造成議事空轉等召集程 序之浪費情形,則誠如原告所說,章程修正案與股東會之召 開係屬兩事,惟實際並無原告所謂未列載於董事會召集事由 ,而造成與會董事就股東會召集時間、地點及議程等事項為 營業事項可充分討論之一事,況且,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而 為反對意見之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其異議及爭執之內容乃 係反對廢除常務董事之章程修正案,進而質疑就此單一章程 修正案而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卷第177-186 頁),足見其亦係 反對章程修正案,而非反對章程修正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則就變更章程之決議,公司法既已有規定應由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則就實體內容恰當與否,實屬 公司自治事項,是原告所指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充分討論,或 僅給予發言機會,亦尚難屬股東會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瑕 疵,而原告復未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本院亦不再予以審究。另原 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其係以該董事 會未將縮減董監席次列為召集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因 而其亦以臨時動議提出提前召開股東常會之議案,而為召開 股東會之決議即屬違法等情,即與本件系爭董事會就章程修 正案之程序合法有間,自難以比附援引。至原告另引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則係因董事會召集程序有未依公 司法第204 條所定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而致無法經全體董 事與會互換意見、充分討論,因而對程序所為嚴格要求,其 情形與首揭說明之情形尚未相悖,是與本件董事會與會情形 並不同,亦難認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旨趣,亦併敘明 。 ㈤、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重要議決事項為章程修正案,而非股東 會之召開,僅於通過章程修正案後,自應召開股東會以為決 議,倘不為召開,則屬應行為而不行為之違反法令事由,縱 其因通過章程修正案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召開股東會之議案,並未列於召集事由,尚難謂 非無正當理由,而非逕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公司董事 會議事規範第3 條第3 項之情形,即屬無效,況系爭董事會 既已經全體董事出席,且對召集程序瑕疵當場無異議,並實 際參與決議,則就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自非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依系爭董事會有 效決議而為召集,自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是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此有無效、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即均屬無據,自無再審究其違反之 程度係構成股東會無效、不成立或僅得撤銷之必要。至原告 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有未於7 日前為通知之程序瑕疵,惟既 非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依據,是無再予審究系爭臨時 董事會之效力,或能否補正系爭董事會瑕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列 為召集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違反法令及議事規則,而 為無效,為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 2 年10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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