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台灣森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周俊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
被 告 尚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尚棋
訴訟代理人 王錦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自民國101 年2 月起與訴外人茂德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有生意往來,但因茂德公司向
原告購貨後,屢有積欠貨款
等情,幾經原告催討,為免再生
貨款遲延給付之情,
乃自102 年2 月起改以茂德公司董事長
王錦生之女王尚棋所新設立之公司即被告向原告購貨,雙方
約定被告應於收貨後立即支付貨款。查被告於102 年2 月23
日向原告訂購EMS —P38003擴散板3,000 個,總貨款為新臺
幣(下同)131 萬3,55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
卻僅於102 年4 月22日給付貨款45萬727 元,
迄今仍拒付其
餘貨款86萬2,823 元(計算式:131 萬3,550 元-45萬727
元=86萬2,823 元),為此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餘貨款86萬2,823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所提出之
答辯狀
及到庭所為陳述,係答辯以:經
兩造對帳結果,被告僅需再
給付原告35萬280 元貨款,與原告所主張應付貨款之數額不
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
上開兩造間定有買賣貨物之契約,貨款總額為131
萬3,550 元,且原告業依約交付所有貨物予被告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採購憑單2 張、統一發票3 張、
郵局
存證信函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
亦定有明文。被告答辯經兩造對帳後,僅需再支付原告35萬
28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對帳單1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
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1 紙(見本院卷第30、34頁)
僅為一極為簡略之表格,其上並無兩造或所屬人員署名或蓋
章,不但無法明瞭係何人所製作,更無法表彰確為兩造對帳
後之結果,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貨款或用以對帳
之憑證
以實其說,其
前揭所辯,殊難採信,無法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餘貨款86萬2,8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