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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林光民 被   告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凡 訴訟代理人 郭繡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陸續向原告商借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及285 萬2 千元,經原告分別於101 年 9 月14日及同年10月9 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經原 告催告請求拒不返還,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 萬2 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101 年9 月5 日就被告得標之新亞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包捷運A7站整地工程簽 定合作協議書,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2 條匯入現金200 萬元 ,並以PC400 (實為PC410 型)挖土機含打樁機認列250 萬 元。被告亦提出資金500 萬元。惟之後資金仍有不足,遂以 上開挖土機含打樁機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租賃公司)辦理租賃貸款310 萬元,原告則扣除百分之8 後,將餘款285 萬2 千元匯予被告。故原告所匯兩筆款項為 投資款,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帳戶。 ⒉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匯款285 萬2 千元至被告帳戶。 ⒊收支表上李双吉之簽名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5 萬2 千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陸續借款共 計535 萬2 千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兩造就上開兩筆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合 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李双吉雖到庭證稱:伊 是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原告長期為被告之下包廠商。101 年9 月時,被告公司之郭繡綺小姐說需要資金,與伊商談要 借款500 萬元,待新亞公司每月撥付工程款後還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查:證人李双吉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子,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已未能遽信。再查:關於 借款之時點,證人李双吉先稱:係在被告標得新亞公司捷運 A7段工程以前;又改稱:當時已經正式得標,只是合約還未 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就原告匯款之總數532 萬5 千元何以與證人李双吉所稱之500 萬元不符乙節,證人 李双吉原稱:多出的30幾萬是被告應給之工資,並非借款等 語;復改稱:是郭繡綺再去向伊母親借款等語(本院卷第65 頁),證人李双吉對於借款期間以及借款金額此單純明確之 重要事實,所為證言前後迥然不同,已難遽信為真。再貸與 人出借高額款項予借用人,亦會造成貸與人資金運用的壓力 ,或排擠貸與人利用該筆款項可得之收益,是則借用人具體 之還款時間及還款方式,當為貸與人審慎評估之點。況查被 告果係為敷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現實可交付 款項之期間,當甚為重視。惟證人李双吉竟稱:500 萬元就 是等被告工程款下來時慢慢清償。當時原告也拿不出那麼多 錢,如果可以給被告時就給被告,沒有明確講明給錢的日期 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據證人李双吉之證言,兩造就交 付借款及還款之方式、期間等重要事項均未有明確約定,實 與常情有悖,自無從以證人李双吉之證言,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 ㈢被告辯稱:原告匯予系爭2 筆款項,係為履行兩造間之合作 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40-41 頁)。原告雖一再否認有與被告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但依 被告提出之收支表(本院卷第54、55、69、70、71頁),載 有「資本李」、「PC400 轉資本」等欄位,對應之收入金額 分別為「2,500,000 」、「2,500,000 」。證人李双吉亦是 認:上開收支表下方之署名為其所簽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 面)。且由證人李双吉於收支表下方簽名表示核閱之意可悉 ,被告出示收支表予證人李双吉閱覽之目的,係在向證人李 双吉解釋說明損益狀況,始需經證人李双吉簽名確認。證人 李双吉證稱:被告係以該收支表說明因未賺錢無法還款等語 ,尚不足採。再觀諸合作協議書之訂約日期為101 年9 月5 日,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出資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整及PC400 挖土機含打樁機乙台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 萬元整供工地及集資之用…」(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匯 款第一筆250 萬元予被告之時間為101 年9 月14日,與上開 合作協議書訂約時間極為密合,並與合作協議書所定原告應 提供之現金金額吻合一致。且與前揭收支表上所載原告應以 現金出資部分之金額(即250 萬元)相符。再查:原告以其 所有之挖土機含打樁機一台,於101 年10月17日以310 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日盛租賃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於同日匯款310 萬元予原告,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據 (本院卷第85頁)。徵諸原告隨即於101 年10月19日匯款25 2 萬8 千元予被告,參以原告提出之101 年10月19日匯出匯 款憑證備註欄內,載有「發票$248000」等語(本院卷第8 頁),而310 萬百分之8 之數即為24萬8 千元,核此與被告 辯稱:原告要求日盛租賃公司給的價款要扣除百分之8 等語 亦相吻合。又匯款單上之備註欄係用以記載與該筆匯款交易 有關之附言,假若原告主張:該筆101 年10月19日之匯款為 借款乙節為真正,惟貸與他人款項並非銷售貨物,無庸開立 發票,原告又何需於備註欄內有以發票名義所為之記載?被 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匯予被告之285 萬8 千元, 實為原告出售挖土機予日盛租賃公司所得價款310 萬元,扣 除原告所稱因銷售貨物而需繳納之營業稅百分之8 後所得之 等節,實屬有據。原告將其出售挖土機所得價款扣除部分金 額後匯款予被告,與上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所定,原告應提 供挖土機含打樁機一台作為集資之用乙節,亦相切合。則綜 合原告確有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所定內容出資,以及被 告與證人李双吉嗣後亦屢有對帳之舉等節以觀,被告抗辯: 原告匯給被告250 萬元、285 萬2 千元,係因兩造所定合作 協議等情,應非虛構杜撰之詞,予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但收支表卻 記載為「李」,該協議書恐係被告依借款經過及具體事件臨 訟所改寫。且原告係將挖土機出售予日盛租賃公司,被告再 向日盛租賃公司租用,故原告並未提供機具,原告亦無須將 機具所有權拱手讓人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有證人李双吉 簽名之收支表,結算日期分別係至101 年12月(本院卷第69 頁)、102 年2 月(本院卷第70頁),堪認上開收支表之製 作時間均早於本案繫屬之時,且收支表上所載原告出資狀況 與合作協議書相符,足信合作協議書並非被告臨訟所虛偽製 作。再酌以原告為法人組織,無從自己為現實之作為,而需 仰賴自然人為之。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及訴訟經驗之 人,亦難苛求得明確區辨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不同之人 格,應個別負擔法律責任。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氏即為 「李」,故被告於收支表上以「李」概稱原告,不能遽認被 告之真意即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證人李双吉個人為合作協 議書之當事人,而非原告。又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所示,原 告一方之出資包含現金出資250 萬元,及以挖土機含打樁機 認列250 萬元,且原告所提供之挖土機含打樁機,兼有供工 地使用及集資之目的,非僅止於無償提供予工程所需而已。 是以原告將應允充為出資之挖土機含打樁機出售予日盛租賃 公司以換取現實可做為周轉利用之資金,與上開合作協議書 之約定目的相謀。參以卷附之收支表(本院卷第69頁、70頁 )項目及說明欄內另列有「借款收入(000-000 )」一項, 益可徵被告辯稱:原告出售挖土機含打樁機予日盛租賃公司 之目的確係為籌集上開合作協議書所需不足之資金乙節,堪 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㈤綜前所述,原告雖提出匯款憑證2 紙,以證明其確有交付53 5 萬2 千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然上開款項是否確實即係基 於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所為,原告所舉證人李双吉 之證言不能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被告亦已提出反證證明 原告實際上交付上開款項之真正原因係為履行合作協議, 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實可採。 五、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自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535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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