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張佳瑜
律師即陳懿轞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02 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