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劉智巧
訴訟
代理人 陳翠蓉
被 告 鄭旻慎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
4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下午10時20分許,騎乘牌照338-
KCD 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於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之交岔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該路口超越前方機車而發生擦撞,致其所騎乘之機車
失控向右側滑行,並撞擊在該路口暫停等待紅燈之伊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硬腦膜上出血、左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並已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伊受傷,係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
構成
侵權行為,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38 萬8,555 元,各項內容如下:
⒈工作收入之損失84萬元:伊近4 年從事兼職翻譯及保險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元,因
本件車禍受傷,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工作,除至醫院復建外,必須在家休養6 個月,因此
減少半年之收入計24萬元。另伊原於101 年6 月即可取得中
國文化大學國際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因本件車禍受傷被
迫辦理休學,必須遲延1 年半方可畢業進入職場,以畢業後
每月平均收入3 萬元計算,遲延就業所失利益共計60萬元(
1年半加計年終獎金2個月,共計20個月) 。
⒉休學學費損失4 萬8,555 元:伊原計半年即可畢業,並已繳
納下學期學費4 萬8,555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辦理休學,無
法退費受有
上開已繳學費之損失。
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嚴重,且腦部
出血狀況不明,須每日服用劑量重之止痛藥,傷身於無形,
其後雖不再服藥,但顱內出血後遺症卻有不明頭痛、失憶、
無法集中精神及長期專注等現象。鎖骨骨折接受鋼釘接合手
術,十分痛楚,復開刀取鋼釘,更留有疤痕,左手亦無法高
舉及提重,須回診復健,精神及生理上之痛苦,難以言喻。
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50萬元。
㈢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8,5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依原告於偵、審中證述內容,其當時騎乘自行車停係於鄭州
路上之紅綠燈前機車停車格,而伊與另一輛機車擦撞後
旋即
偏向西寧北路路邊,人往前衝、機車倒地滑行,
參照道路事
故現場圖
所載,伊與原告所在之機車停車格相距甚遠,且為
不同方向,伊之機車不可能擦撞原告;又伊之機車係在原告
前方或左前方,並
非在原告之左後方,故伊之機車並未撞及
原告。再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經刑事案件
勘驗,亦僅有
伊超越前車發生擦撞之情形,並無原告遭撞擊之畫面。另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所載相關位置、長度等內容,
可證伊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與
沿路之距離上有1.3 公尺,與原告所在停車格最少差距1.3
公尺以上,且伊之機車係在原告所停位置前方,且擦撞後往
前滑行,與原告之自行車相距甚遠,無從撞到原告之自行車
,況原告亦不確定其所受之傷害,係由伊所造成。綜上可知
,伊並無過失傷害之行為。
㈡原告就其身體復健回復狀況?如何影響工作?
等情,並未舉
證以明。而其主張每月平均收入4 萬元部分,亦有疑問,其
所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僅有97至99年度
,未見100 年度,可見其100 年度已經離職;又其提出100
年度之扣繳憑單,僅部分為原告所有,其中劉智梅所得部分
自不得計入原告所得。再者,原告從事翻譯,過去之薪資所
得皆為短暫性、一時性之薪資所得,如何以之推測未來每月
之平均月薪?原告均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以車禍後賦閒在
家半年而請求24萬元之工作收入,顯不合理。原告並未提出
受傷後需要一學期或一學年之休養,即將休學一年遲延就業
之不利轉嫁予伊,有違誠信;且其如何計算畢業後每月平均
收入3 萬元?亦未舉證以明。而有關學費部分,原告所提出
信用卡交易明細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並不一致;且依中國文化
大學行事曆可知,該校100 年第二學期係以101 年2 月13日
為開學日、大學部、研究所註冊日,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
辦理休學,係屬註冊日之前申請休、退學者,
參酌中國文化
大學學則第46條第2 項,以及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
要點二之規定,應免繳費,已收費者全額退費。原告並其主
張休學學費之損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此外,伊為無
資力
之低收入戶,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
訴訟救助,原告
請求精神上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其受傷,而依上開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肇事所
致?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肇事,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惟查:
⒈被告騎乘機車於○○區○○○路、鄭州路交岔路口,與其他
車輛發生擦撞,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向右側滑行,並撞擊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左硬
腦膜上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傷勢等節,業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供
述甚明(詳偵卷第9 、10、38、39頁,交易卷第96頁正反面
),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101 年2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偵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5至20、23至27頁),以及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光碟(審交易卷第31頁)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
⒉依系爭刑事案件播放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
詳交易卷第74、49至61頁)所示,該監視器畫面雖僅錄有被
告超越前車發生擦撞之情形,並無原告遭撞擊之畫面,然於
該監視器畫面所示
期間內,同一路段並未發生其他事故,且
依該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超越前車發生擦撞後即消失於
畫面,旋於五分鐘後有兩台救護車陸續到達現場;而
觀諸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肇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及原告
騎乘之自行車均倒放路旁,並有救護車停靠在側,顯然上開
處所確有交通事故發生,且因該事故受傷者即為
兩造甚明。
⒊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1 年3 月26日警詢中陳稱:「…事
故前我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音,然我往左看約不到二秒,我
就昏倒沒有意識。」等語,
復於101 年10月19日第一審
準備
程序中陳稱:「…這時我先聽到左邊有很大的撞擊聲音,我
就往左看,看到一台黑色的機車倒了,當時大概是在我左後
方,沒有離很遠,我有看到該機車往我這邊滑的情形,但是
不到幾秒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等我醒來,我就在醫院。
」等語(見交易卷第72頁反面)。另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27頁),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係左側車身有撞痕,可
見肇事車輛確由原告行向之左側而來;況原告當日係由鄭州
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上開路口轉角處之紅磚道附近停等
紅燈,業經其供述甚明(見交易卷第76頁);觀諸被告於10
1 年12月7 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於何處跟你
所
稱的另部車輛發生擦撞?)在往西寧北路的方向,過十字路
口尚未到達西寧北路的斑馬線前的人孔蓋旁發生擦撞,以我
車的行向而言是在人孔蓋的右側。」等語(見交易卷第98頁
反面),而該人孔蓋尖端與道路路沿之距離計為長約1.8 公
尺、寬約3.9 公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
10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1999000 號函送之職務報告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交易卷第86至90頁);復以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均
自承:當日機車失控後係向右側
滑行等語(見偵卷第6 頁,二審卷第19頁反面)。綜酌上情
,可認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滑行撞擊而倒
地無訛,被告辯稱伊之機車不可能撞及原告之自行車
云云,
要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
稱:「(問:當天是於何處跟你所稱的另部車輛發生擦撞?
)在往西寧北路的方向,過十字路口尚未到達西寧北路的斑
馬線前的人孔蓋旁發生擦撞,以我車的行向而言是在人孔蓋
的右側。」、「(問:〔提示交易卷第89頁現場彩色照片〕
當時是否已經過了人孔蓋?)擦撞到的位置已經過了人孔蓋
,該位置剛好在人孔蓋及斑馬線中。」、「(問:你從何處
要超該部車?)從人孔蓋過去約兩大步的位置,即在路口的
時候。」、「(問:〔提示交易卷第55頁之勘驗照片〕於你
超車時,是否已經超過照片所示之停止線?)是的。」等語
(見交易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貿
然於交岔路口超越前車致生本件事故之情事,其確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
⒌綜上以解,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
乃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2萬5,670元:
⒈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元12萬5,670元:
⑴原告得請求休養6 個月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12萬5,670元:
原告主張其近4 年從事兼職翻譯及保險工作,每月平均收入
約4 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在家休養6 個月,因此減
少半年之工作收入計24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並非單純、輕微之皮肉外傷,客觀上須經相當之治療及休
養始得回復,甚為顯然。而關於原告之傷勢、回復情形及合
理休養期間等情,經詢原告經送急診及後續醫療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市醫中興院區)及行政院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市
醫中興院區以102 年8 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0232269700 號
函覆以:「…檢查結果有:頭皮及臉部擦傷、左側硬腦膜上
出血、左側鎖骨閉所性骨。101 年1 月20日轉至加護病房由
神經外科醫師繼續治療。101 年1 月31日轉骨科,手術治療
左鎖骨骨折,經鋼釘固定,於101 年2 月8 日出院,轉門診
追蹤治療至101 年3 月28日。」、「鎖骨骨折癒合需3 個月
以上,因劉君自101 年3 月28日門診未再追蹤,無法確定是
否癒合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榮總則以10
2 年8 月15日本總骨字第10220021609 號函覆以:「…病患
劉智巧係於101 年4 月3 日初次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
斷為左側鎖骨骨折於外院以鋼釘固定、之後位置不正並鋼釘
頂住皮膚造成疼痛。其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1 年6 月14日
,
迄今回診次數為5 次。病患於釘子拔除後,症狀明顯改善
並囑其多復建…」、「病患因鋼釘位置不正加上骨折癒合速
度較慢,故休養半年完全合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又原告另於101 年2 月9 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復建科門診就醫,至101 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門診,
期間回診14次等情,亦經該院102 年8 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
10232523400 號函復在卷。綜酌上情,原告主張6 個月之休
養期間,自屬合理,堪以憑採。
②至於原告受傷前原有工作收入情形,其雖主張每月約4 萬元
云云,然查,原告100 年度分別自荃強錄音製作有限公司(
下稱荃強公司)、晶讚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晶讚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各
為1 萬元、19萬2,500 元、4 萬8,842 元,共計25萬1,342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荃強公司、晶讚公司之扣繳憑單及本院
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據此,
其每月平均工作收入計為2萬945元;就超過此金額部分,原
告並未能舉證以明,
自難憑採。
③承上,以上述每月2 萬945 元之收入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
6 個月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應為12萬5,670 元。
⑵原告請求遲延就業所失利益6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其原於101 年6 月即可取得學士學位,因車禍受
傷辦理休學,必須遲延1 年半方可畢業進入職場,而請求以
畢業後每月平均收入3 萬元計算,遲延就業所失利益6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01
年1 月19日),為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國際企業管理系
二年制在職專班4 年級第一學期之學生,其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止,休學1 年乙節,有中國文化大學推廣
教育部教務組101 年2 月9日 所出具之休學證明書影本
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9 頁),固屬事實。惟
衡酌原告所就讀之學
制,乃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所辦理之在職專班,性質上
係提供在職者進修之學制,衡情,原告就業之先後,當不受
此專班學業畢業
與否之影響。而如上述,原告本即有兼職之
翻譯、保險等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 萬945 元;參酌前述原
告合理休養期間為6 個月,以及原告自承:伊本來辦休學1
年,後來9 月去復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原告於
休養6 個月後,應即得回復原有就學、兼職之生活作息。亦
即,原告休養回復之後,即
非不得繼續原有兼職工作而獲取
收入,其復請求1 年半期間延遲就業所失利益,自
難認有據
,要難准許。
⒉原告不得請求休學學費損失4 萬8,555 元: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辦理休學,已繳納100 年第二學期學費48
, 555 元,無法退費受有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雖主張其已繳納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學費云云,惟觀諸原
告所提出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繳費證明單影本(見附民
卷第10頁),其上繳費明細及金額欄係記載「信用卡2011/8
/2、27,075」及「信用卡2011/9/23 、21,480」,顯然係繳
納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即上學期)之費用,
而非第二學期
(即101 年2 月至6 月之下學期)之費用。至於原告另行提
出之信用卡月結單,係101 年11月份之明細,其上所列中國
文化大學金額3 萬7,590 元之
記錄,簽帳日為10月10日,依
其簽帳日期,酌以原告係101 年9 月復學之情,可知該筆簽
帳款應係繳納101 學年第一學期之費用為是,難認與100 學
年第二學期之學費有何關連性。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其確已繳納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學費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
主張即無從憑認為真實,其進而主張無法退費而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
即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左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急診、轉加護病房治療約12日,再經骨科進
行鋼釘手術,前後住院20日始出院,復經多次門診治療、拔
除鋼釘,須休養6 個月,及至101 年11月間先後復健,衡情
,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38歲,為中
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在職專班畢業,前從事翻譯、保險等
工作,擁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
不動產乙戶;被告則現年28
歲,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財產,為中低
收入戶,經濟資力不佳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影本,以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
可佐。本院綜酌上述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
元,
核屬過高,應與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
適,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22萬5,67
0 元(計算式:125,670+100,000=225,670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5,
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