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名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桐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被 告 楊天明
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李知行
被 告 楊天佑
楊燕婉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天福
被 告 楊儒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就被告楊天明、楊儒灶
、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部分,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
結,被告楊天佑、楊天福、楊燕婉部分,於102 年12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天明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占用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A 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
八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A 部分建物遷出。
被告楊天明自民國一○一月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天明、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楊天明、
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楊天明
、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為被告楊天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天明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楊天明、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
楊燕婉為被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而依
所
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請求現
占有人即被告楊天
明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
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
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楊天明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 082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現占有人
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為被告,且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A部分(面
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楊
富強即石黑建材行應自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
。㈢被告楊天明、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7元;再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A部分(面
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楊
富強即石黑建材行應自
上開斜線標示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遷
出。㈢被告楊天明、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7元。
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追加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
材行,並為減縮訴之聲明,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曹郁妙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買受被告楊天明、楊天
佑、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及訴外人胡巧蓉共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
已於96年5月3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曹郁妙於96年12月
27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楊天佑、
楊儒灶、楊天福、楊天明、楊燕婉曾共同書立
切結書交付予
曹郁妙,該
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於即日起將坐落於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筆土地點交予買受人曹
郁妙小姐,立書人同意地上堆積物於買受人整地前電話通知
三日內清除完成,逾時未清除,視為放棄堆積物,由買受人
依廢棄物處理其所因清運產生之費用由立書人負擔。嗣系爭
土地即將進行整地工程,原告為求慎重,曾由曹郁妙於101
年12月2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60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
天明、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請於文到5日內
將系爭土地上堆積物
予以清除完成,
惟被告楊天明、楊天佑
、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均未表示
異
議,唯獨被告楊天明堅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營業使用,
非系爭
土地上之堆積物,且不在買受範圍,而拒絕自行清除。然系
爭土地上如被告楊天明來函所言僅有系爭房屋,並無其他堆
積物,以系爭房屋為簡陋老舊土造建物,應已超過使用年限
,則切結書上
所稱堆積物,當指系爭房屋而言。況系爭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據悉系爭房屋稅籍
迄今尚登記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建坤之名義,則系爭房屋未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登記
,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原告不得不將楊建坤之全
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㈡又系爭房屋上方架立「石黑建材行」招牌,於起訴時原告以
為該石黑建材行為被告楊天明經營商號,嗣查知石黑建材行
之負責人為楊富強,而被告楊富強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其與被告楊天明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該房屋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
㈢被告楊天明、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已於96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前手曹郁妙,曹郁妙轉讓所
有權予原告時,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前手曹郁
妙雖同意被告楊天明、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在
系爭土地上繼續無償使用至原告整地前電話通知三日內清除
完成,然已由原告前手曹郁妙以上開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
等清除系爭土地堆積物,當指地上之系爭房屋在內,已詳前
述。系爭房屋
使用借貸期限,於原告前手曹郁妙以存證信函
依切結書所附終期催告期限屆滿時,使用
借貸關係已消滅,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人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之規定,被告應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且於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無
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自系爭房屋
騰空遷出,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堆積物及系爭房屋,回復土
地原狀返還原告。
㈣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述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請
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楊天明、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
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繼續營業,被告楊天明、楊富強即
石黑建材行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
受有未能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原告,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楊天明、楊
富強即石黑建材行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應自上
開斜線標示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遷出。㈢被告楊天明、楊富
強即石黑建材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17元。
二、被告楊儒灶則以:伊應非當事人,因為系爭房屋於74年間有
拆除重建,且係由被告楊天明拆除重建,故非被告楊儒灶父
親所有而由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天明、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楊天明所建,非楊建坤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告楊天明之父楊建坤於68年5月2日死亡,而系爭房屋門
牌係○○○區○設○○路之故,於76年4月20日重新整編,
原楊建坤所建造之土造厝,已因74年間開設重陽路時拆除,
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為磚造房屋,屋頂以鐵皮
覆蓋,實為被告楊天明75年間所搭建,況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均由被告楊天明繳納,足認被告楊天明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
築之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曹郁妙雖係與被告楊天明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土
地買賣過程均係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樹桐與被告
楊天明洽議,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在有一未為保存登記之
地上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並作為營業店面之情,業有知悉,
又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中亦陳稱:「緣訴外人曹郁妙於96 年3
月27日買受被告…等6人共同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並已於96 年
5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曹郁妙於96年12月27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曹郁
妙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樹桐二人係夫妻,二次買賣時間亦
接近,且系爭土地買賣始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樹桐與被告
協商,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存在之情實為知悉。又系爭房屋
雖未為保存登記,然依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
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
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
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系
爭房屋為一有獨立經濟價值並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屋,實屬土地之定著物,復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2577號判
決:「附合係指動產與
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
;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
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
綜上
所述,系爭房屋為獨立於系爭土地外另一不動產,且系爭房
屋登記有門牌號碼,亦有獨立之水、電供其使用,應
肯認有
一定之經濟價值,故原告所買受之標的僅及於土地,未及於
地上建築物。
㈢原告與被告楊天明間就系爭土地
推定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
占有: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與房屋原同屬被
告楊天明所有,又如前述,被告楊天明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與曹郁妙,依上開規定,被告楊天明與曹郁妙間就系爭土
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不受民法第449 條20年之限制。被告楊
天明與被告楊富強係父子關係,且上述被告楊天明因租賃關
係對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權,又被告楊天明與被告楊富強即石
黑建材行間對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即被告楊天明就
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可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
行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楊天明亦可主張有
權占有,且被告楊天明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將占有移轉之限制
,故本於此占有連鎖關係,被告楊富強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
並非無權占有。
㈣復按民法第425條讓與不破租賃原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曹郁妙(即出租人)
嗣後縱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就該土地之租賃契約,對原告
(即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租賃關係
有使用權,實非無權占有。又如前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樹桐與曹郁妙係夫妻,而曹郁妙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始終由李
樹桐為洽議,然
渠等為何先以曹郁妙為第一手登記名義人後
復於短時間內更為移轉,是否為規避出租人義務實有疑義?
㈤又被告楊天明、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否認就原告提出之切結
書
形式真正。
退步言之,縱認為該切結書為真,然該文書中
所載堆積物之定義與地上建築物之定義實不相同,就本件現
場物之利用情形,系爭房屋為被告營業之用,屋內屋外堆放
有大量營業物品,
俟曹郁妙於101年10月24日以台北敦南郵
局第0006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積物,被
告
旋即將屋外堆積物移至屋內,並委託徐松龍律師回函通知
曹郁妙地上堆積物已全數清除,現場僅存被告楊天明所有之
系爭房屋,因此原告如今再度要求被告楊天明清除堆積物,
實不知所指為何? 又原告為建設公司,對土地、房屋之買賣
本屬專業,焉有不知兩者分屬不同產權之理? 又怎會將建物
與堆積物等同視之? 而原告以此切結書為起訴依據,居心何
在,殊值懷疑? 另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之所以未對此表示異議
,
乃由於系爭房屋僅為被告楊天明所使用,其他共同被告並
未充分了解箇中原委所致。
㈥被告楊天明、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楊天明、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就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本於上述土地租賃關係之
繼受,原告與被告間既存有租約,何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若係關於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可由原告依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2 項請求法院定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被告楊天佑、楊天福、楊燕婉則以:被告楊天佑、楊天福、
楊燕婉於96年3 月27日將共同繼承自楊建坤所有之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曹郁妙,於交付尾款同時,已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
房屋點交予曹郁妙,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楊天明
,請買受人曹郁妙暫借繼續使用至買受人整地前通知三日內
,願將上開土地上房屋清除完成,買受人以上開房屋尚為出
賣人之父楊建坤名義,要求全部出賣人簽立切結書交付予曹
郁妙,嗣曹郁妙於101 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出賣人
將進行整地,請出賣人履行切結書上所載清除
地上物之義務
,被告楊天佑、楊天福、楊燕婉於收受尾款時即已依切結書
履行,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楊天明拒絕騰空搬出及清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被告楊天佑、楊天福、楊燕婉願無條件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全權處分,亦即被告楊天佑、楊天福、楊
燕婉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但應由原告負擔費用
等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曹郁妙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買受被告楊天明、楊天佑、楊天
福、楊儒灶、楊燕婉、及訴外人胡巧蓉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已於96年
5 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曹郁妙再於96年12月27日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曹郁妙曾以臺北敦南郵局0006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天佑
、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及訴外人胡巧蓉於該
存證信函到達之日起5 日內將系爭土地上堆積物予以清除完
成。
㈢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所建,何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楊天明、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
、楊燕婉之被繼承人楊建坤所興建且所有,楊建坤死後即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天明、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云云,為被告楊儒灶、楊天明、楊富強
即石黑建材行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
原始起造人為房屋所有權人,雖依臺北市稅捐稽處房屋稅籍
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為「楊建坤」、且構造別登記為
「純土造」,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
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89頁),雖可推定系爭房屋為楊建坤興
建且所有,然楊建坤已於68年5 月2 日死亡,此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且經
本院實際至現場
履勘系爭房屋之結果:系爭房屋為1 層樓磚
土造房屋,屋頂
是以鐵皮遮蓋,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6日
勘
驗筆錄1份及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第
138頁至第148頁);且證人周許幼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房屋
於74年間有拆除過,嗣由被告楊天明夫婦出資重建,並為被
告楊天明夫婦所居住,自伊搬至系爭房屋隔壁之326 號房屋
迄今已約50幾年,伊沒有見過被告楊天明之父母,也不認識
被告楊天明之父母,於拆除重建時,伊之房屋與系爭房屋的
屋頂是一起請人舖設的,且於74年拆除重建前,系爭房屋的
材質是土造房屋,拆除重建後始為現在之磚造房屋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復被告楊儒灶到庭亦
自
承:系爭房屋為被告楊天明所重建,伊父親楊建坤所建之房
屋早已於政府興建重陽路時拆除,重建後之現存房屋並未辦
理登記等語明確;且系爭房屋於74年間坐落之地號原○○○
區○○段○○段○○○○○號(同段同小段981建號),係屬74年
度辦理「南港74號路
暨相關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內之全拆戶
,其相關房屋補償費、遷移費、及人口搬遷費等均業已發放
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年11 月11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102321305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
頁);再者,被告楊天明亦提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繳費證明
。綜上,足認現存之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楊天明所出資重新興
建,為被告楊天明所有,楊建坤所建之純土造房屋已於74年
間因政府興建道路徵收而拆除,惟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
變更行政上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而致系爭房
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楊建坤之名義,然如前所述,
楊建坤早已於68年5月2日死亡,系爭房屋於74 年因興建道
路拆除後重建,實不可能由當時已故之楊建坤出資重建,故
楊建坤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非屬楊建坤之遺
產,則楊建坤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
儒灶、楊燕婉並未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而公同共有。雖原告另
主張於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內有電線桿,怎可能有拆除重建
云云,惟系爭房屋內確有一電線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
可佐,惟尚難以系爭房屋內有該電線桿即遽以認定系爭房
屋並未為拆除重建乙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楊天佑
、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公共同有乙節,
堪難採
信。
㈡原告與被告楊天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推定租賃關係?切結
書上所載「堆積物」是否包含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
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
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
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且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
地上權為限。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為被
告楊天明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楊天
明、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及訴外人胡巧蓉所共
有,嗣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曹郁妙,再由曹郁妙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楊天
明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讓與曹郁妙、原告前
,並非屬同一人所有;且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
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
其
應有部分而行使之,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
被告楊儒灶於本院自承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不知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亦與被告楊天佑、楊燕婉、楊天福於
答辯狀中自陳「於交付尾款同時,已將土地及房屋點交予買
受人,惟其地上房屋因出賣共有人楊天明,請買受人曹郁妙
女士暫借繼續使用至買受人整地前通知三日內,願將上開土
地上房屋清除完成,買受人以上開房屋尚為出賣人之父名義
,要求全體出賣人簽立切結書交付予買受人」等語亦不相符
,況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房屋並非楊建坤之遺產,而係被告楊
天明所有,則被告楊天明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是否有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有存疑,況被告楊天明就此
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縱然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楊
天明、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及訴外人胡巧蓉於
渠等共有
期間,未曾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至多僅能認為係單
純之沈默而未予異議,尚難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採取法
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
遽認有默示同意被告楊天明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
分管協議存在。則本件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要
件不符,當無該條之
適用。
⒉原告之前手曹郁妙於96年3 月27日買受被告楊天明、楊天佑
、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及訴外人胡巧蓉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
於96年5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曹郁妙於96年12月
27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房屋於曹郁妙及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楊天佑、楊儒灶、楊天福、楊
天明、楊燕婉及訴外人胡巧蓉於96年3月27日共同出具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於即日起將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筆土地點交予買
受人曹郁妙小姐,立同意書人地上堆積物於買受人整地前電
話通知三日內清除完成,逾時未清除,視為放棄堆積物,由
買受人依廢棄物處理其所因清運產生之費用由立書人負擔。
」,此有原告所提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楊天明否
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惟被告楊儒灶於本院自承切結書上楊
儒灶之簽名為伊所簽,楊天明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楊天明所簽
等語明確,又被告楊天佑、楊天福、楊燕婉所陳之書狀上亦
記載:「…要求全體出賣人簽立切結書交付予買受人…」等
語,
堪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堆積物」應包含本件系爭房屋
,為被告楊天明、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所否認。按已足避風
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
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為磚土造房
屋,屋頂以鐵皮遮蓋,目前供營業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已足以避風雨,且可達一定經濟
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曹郁妙向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即被告楊天明、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及訴
外人胡巧蓉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同時亦一起購買同段1018地
號、1019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既獨立
於系爭土地為一獨立不動產,則曹郁妙買受系爭土地當不包
含系爭房屋,被告楊天明、楊天佑、楊天福、楊燕婉、楊燸
灶及訴外人胡巧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曹郁妙時,當不包
含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曹郁妙,故曹郁妙並未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曹郁妙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當然不包含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楊儒灶到庭陳
稱: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於1018、1019地號土地上被告楊天
明有放一些砂石,我有放一些鐵件,後來他們說要整地,我
們就清掉,讓原告圍籬笆,簽立系爭切結書是為了當時放置
的砂石及堆積物等語
綦詳。而系爭房屋自外觀以肉眼觀之,
即可認定是一間房屋,此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顯與一般所謂之堆積物有別。曹郁妙與被告楊天明、楊天佑
、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及訴外人胡巧蓉均為具有一般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當不會將系爭房屋誤認為係堆積物,故系
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堆積物,應不包含系爭房屋。曹郁妙向被
告楊天明、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及訴外人胡巧
蓉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不包含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
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天明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天明所有之系爭
房屋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楊天明所有之系爭房
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為被
告楊天明所有,並非楊建坤所有,則楊建坤之繼承人並未繼
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楊
燕婉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
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楊天佑、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
、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斜線標示A 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即屬無據。
而被告楊天明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斜線標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基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楊天明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
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
即屬有據。
㈣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
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
等情事而為決定
。
㈤原告請求被告楊天明給付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以返還
不當得利,參以系爭土地係屬臺北市南港區管轄區域,系爭
土地面臨重陽路為雙向共4線車道,前方劃有公有停車格,
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對面為廢鐵五金回收場,與系爭房屋同
邊房屋多為1層樓建築,對面則多為5層樓公寓建築、1樓多
作為汽車電機工廠使用,往東走約100公尺為南港高工,西
邊為興中路86巷口,約100公尺為興華路,約走10分鐘有一
市場,站在系爭土地上可看到環東大道之高架橋,而系爭房
屋供作營業使用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依此
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楊天明所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
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則認原告請
求被告楊天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101 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7,760元(101 年度公告地價84,700元x80%
=67,760 )之百分之四計算,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為1,807 元(101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760元x8平方
公尺x4% ÷12=1,8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
楊天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2日起(本院卷
一第22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7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
難謂
有據。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自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斜線標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請
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被告楊富強即石
黑建材行係經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楊天明之同意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既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楊天明,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僅
係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依上揭說明,不論被告楊富強即石黑
建材行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楊富強
即石黑建材行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請求被告楊富強即石黑
建材行自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A 部分遷出,
洵屬有據。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
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被告楊富強即
石黑建材行縱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利益,與基地所有人
即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
準此,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楊富強僅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楊天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
人即原告固得對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
害,但因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
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天明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及請求被告楊天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22日起至拆除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07
元給原告;並請求被告楊富強即石黑建材行自系爭房屋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A 部分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楊天明、楊富強即石黑建材
行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法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
礙於本件之判斷,
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