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金吉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一四三一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
:全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七九年南港字第
○四三五九○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登記,
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
2 項復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1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所
提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頁),依
首揭規
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次查,被告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314 號選派陳雅萍律師
為清算人,有
上開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4頁),則
本件自應以陳雅萍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2 年
4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院卷第56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143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權
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
續期間自79年5 月9 日起至89年5 月8 日止,經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79年南港字第043590號收件,並於79
年5 月11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之系爭房
地
所有權已有妨害,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唯一之董事即訴外人陳英傑已死亡,清算
人甫就任,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尚待
進一步調查釐清,
惟依一般常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其緣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5 月9 日起至89年5 月8 日止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79年南港字第043590
號收件,並於79年5 月11日登記在案,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9至24頁)。
㈡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保存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
及其附件資料,因逾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毀,有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9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佐(本院卷第46頁)。
㈢被告經主管機關於99年1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9
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314 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
有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裁定等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4
頁)。
㈣被告於79年員工投保勞保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無法提
供,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18日保承資第00000000000 號
函可佐(本院卷第64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9頁背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
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
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此與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情形不同。查系爭
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否認與抵押權人即被告有債
權存在,既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即可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性質不悖,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之清算人已
自承因被告唯一之董事陳英傑死亡,伊
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乙節,且
迄未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及其數額
等情,則被
告雖辯稱依一般常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其緣由,尚待進
一步調查釐清
云云,即難遽信為真。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
堪以採信。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
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其存續期間已於89
年5 月8 日屆滿,而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既確定不
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
同消滅,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認已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為3
萬07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