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琴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工消費合       作社 法定代理人 余育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服裝訂製契約書及服裝議價表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而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服裝訂製契約書第 1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是兩造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