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亨利富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邱陳靜惠
訴訟代理人 邱士龍
被 告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陳靜惠於民國86年11月25日與原告
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向原告購買臺北市
○○區○○路○○○ 巷○○號1 樓房屋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
536 萬元,僅需先支付1,236 萬元,另300 萬元則待原告將
上開房屋後方圍牆施作完畢後,再行付清。為此,
爰依
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陳靜惠給付
尾款300 萬元。㈡被告吳東明前於81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署
委建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臺北市○○區○○路○○○ 巷○○號
1 樓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東明,然經結算,被告吳
東明仍有價金2,422,391 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吳東明如數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邱陳靜惠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東明
應給付原告2,422,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陳靜惠則以:原告至今仍未將房屋後方之圍牆興建完
成,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邱陳靜惠自無支付原告尾
款300 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另被告吳東明則辯稱:
依兩造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最遲應於被告吳東明
86年5 月20日取得房屋
所有權時,即得請求其付清全部價金
,然從未請求,
迄至其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
,故被告吳東明自得拒絕給付;又因原告未施作房屋後方之
圍牆,曾與被告吳東明達成口頭協議,同意減少價金2,422,
391 元,原告事後反悔請求付款,顯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陳靜惠前向其購買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地,雙方並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
價1,536 萬元,僅需先支付1,236 萬元,另300 萬元待原告
將上開房屋後方圍牆施作完畢後,再行付清;另被告吳東明
與原告簽署委建契約後,原告已依約將臺北市○○區○○路
○○○ 巷○○號1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東明,然被告吳東明
仍有價金2,422,391 元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
委建契約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收帳款餘額
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23 頁),且為被告邱陳靜
惠及吳東明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經查,有關被告邱陳靜惠因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
○○○ 巷○○號1 樓房地,而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業經兩造於
86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甲方(即被告邱陳
靜惠)應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陸萬元整,
於立協議日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萬元整予乙方,另新
臺幣叁佰萬元整待乙方將屋後圍牆做好,甲方付清。」,此
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
乃約定以「原告完成房屋後方圍牆之興建
」,做為被告邱陳靜惠給付尾款300 萬元之付款條件,應甚
明確。
惟查,原告迄今仍未在系爭房屋後方興建合於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圍牆,此不僅為原告所
自認,復有現場照片數幀
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2、80-85 頁),顯見兩造就尾款300
萬元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在付款條件尚未
成就前,請求被告邱陳靜惠給付尾款300 萬元,
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稱被告邱陳靜惠就尾款300 萬元係提出同時履行抗
辯,故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云
云,然自被告邱陳靜惠答辯意旨觀之,其並無行使「
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意,原告前開所指,已有誤會;且按,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
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前,拒絕自己的給付而言,倘他方之
請求權或自己所負之
債務尚未發生,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既
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未取得請求被告邱陳靜惠支
付尾款之權利,其請求被告邱陳靜惠給付尾款300 萬元,自
不應准許,尚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東明與原告就雙方簽訂
委建契約後,應由被告吳東明給付予原告之價金,簽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申請建照時支付35萬元、
開工時支付35萬元、每層樓板完成時各付款35萬元、領取使
用執照時付款35萬、交付
標的物時付款39萬元,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9-51 頁),是依
前開約定可知,原告對被告吳東明之價金請求權,至遲應於
被告吳東明受領買賣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地時,即可行使。又查,被告吳東明係分別於86年
9 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此亦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1、22頁),自應認原
告對被告吳東明之價金請求權,自86年9 月22日起,即屬得
以行使,惟其竟至101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15年之時效
期間,且其復未能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存在,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吳東明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剩餘款項,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陳
靜惠及吳東明分別給付其300 萬元、2,422,391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