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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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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亨利富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陳靜惠、吳東明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 仟壹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5,422,3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135元,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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