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亨利富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陳靜惠、吳東明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
仟壹佰叁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5,422,3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135元,
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