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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張國棟 複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被   告 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雄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即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叄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就訂製Alfa Laval Decanter Centrifuge (改裝過之型號ALDEC G2-45 )之離心機事宜與被告協商, 並要求具備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 以上、排渣物含水率 20%-25% 之條件。經被告保證可達上述要求,遂於100 年6 月30日簽定採購憑單,約定價格為歐元114,660 元,交貨日 期同年12月25日。伊並於同年12月21日支付總價金90% 即新 臺幣(下同)4,067,907 元予被告,剩餘10% 之價金將待安 裝驗收完成後再支付。然離心機始終無法達到懸浮固體去除 能力85% 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 之條件,自具備重大 瑕疵無疑。且經離心機處理過之汙水內懸浮固體含量過高, 將導致整套污水處理設備無法達到污水排放標準,更壞損壞 整套污水處理設備,經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 司)一再要求修補及退貨後,伊不得不將離心機自整套污水 處理系統拆除,並更換為其他設備後,整套污水系統已正常 運作,並經力成公司驗收無誤,顯見被告提供之離心機未達 約定品質,且瑕疵重大,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韓國Silfine 公司所建構系統環境下之矽切割水 ,經離心機處理可達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 以上、排渣 物含水率20%-25% 。然該公司報價過高,力成公司遂持該公 司之矽切割水回收系統圖面向原告徵詢、評估後,認其有能 力依該公司之圖面複製,並達到相同之效能,力成公司遂同 意交由原告承攬。因該公司整套矽切割水回收系統之圖面中 ,有一階段之設備係採用阿法拉伐韓國分公司所提供之離心 機,原告遂向被告洽詢,詢問被告可否提供與韓國Silfine 公司相同效能之離心機,經被告向阿法拉伐瑞典總公司確認 可提供相同之離心機後,並於100 年12月27日將離心機交付 予原告。詎4 個月後,竟接獲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同年 5 月14日函,向被告表示離心機效能有問題,被告旋即委託 工研院進行測試,證實離心機效確實完全符合一般效能並無 問題。被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履行,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30日簽訂採購憑單(本院卷第11頁), 原告向被告訂製「Alfa Laval Decanter System」離心機 1 台,約定報酬為歐元114,660 元(含稅),付款條件為 交貨前先行電匯90% 價金,待安裝完成後再電匯剩餘10% 尾款價金,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支付報酬總額之90% ,共計新臺幣 4,067,907 元款項予被告(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將系爭離心機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本院 卷第68-69 頁)。 ㈢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以彰鍊(101 )森字第1010416 號 函請被告提出改善方案(本院卷第15頁),並經被告收; 並於101 年5 月14日彰鍊(101 )森字第1010514 號函要 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貨款(本院卷第16頁),復經被告收 受;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函覆(本院卷第17 頁 )原告 ,並檢附工研院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21 頁),被告敘 明系爭離心機效能並無問題,並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尾款歐 元11,466元,亦經原告收受,並同意以台幣兌現歐元為1 :38.6之匯率計算。 ㈣原告再於101 年6 月19日以彰鍊(101 )森字第1010619 號函,向被告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貨款(本院卷第22頁), 經被告收受;嗣後復於101 年8 月15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 109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頁)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 亦經被告收受。 ㈤若原告之請求有據,則被告同意返還2,356,407 元。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 年12月25日起算。 ㈦對於100 年5 月27日原告寄給被告員工乘風之電子郵件、 100 年6 月8 日被告員工乘風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9-10頁)、101 年6 月14日被告公司寄給原告公司 之函文(本院卷第17頁)、被告給原告之報價單(本院卷 第68頁)、訂購單(本院卷第11頁)內容不爭執。 ㈧對於2 份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21 頁、第34-36 頁)形 式上不爭執。 ㈨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離心機1 台,係屬買賣契約。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系爭離心機是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嚴重瑕疵,致原告 得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存在氯離 子含量高於標準、鋼筋腐蝕、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漏水 等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固抗辯,買賣契約僅約定伊應交付與韓國Silfine 公 司完全相同之離心機,且設備效能可符合Silfine 之處理 條件云云,並以被告員工許乘風到庭證述為據。查,兩造 簽訂之採購憑單,於產品編號上方載明「與Silfine 機台 同」(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係稱 :「如採用改裝機型,設備效能可符合Silfine 的處理條 件」等語(本院卷第9 頁)。另證人許乘風證稱:原告要 求我們要提供與Silfine 公司一樣的設備,這可以從我們 給原告的報價單、電子郵件及信件就有談及離心機應有如 何的功能。後兩造及力成公司開會時,方知Silfine 的機 台要符合一定條件才會達到一定的功能。又一開始磋商的 過程,並沒有提到「0.8MICRON-10MICRON」此一條件,原 告於洽談下單前,僅強調我們必須提供與Silfine 一樣的 設備,係後來與原告、力成公司開會,始就前開Silfine 之離心器相同設備特定「0.8MICRON-10 MICRON 」此一條 件等語(本院卷第98-99 頁)等語。惟查: ⑴原告員工廖芳基亦於同日證稱:「(法官問:當初買賣系 爭離心機有無約定要符合怎樣的功能?)我就是電子郵件 上的「廖經理」,我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許乘風, 說好離心機的功能要具備:SS去除能力85% 以上、排渣物 含水率20%-25% ,即本院卷第9-10頁的郵件內容,且許乘 風亦有回函說可以。」等語(本院卷第96頁)。 ⑵參以原告亦函被告稱:「... 由 貴公司供應建置於力成 公司二廠之離心機,經一段時間之運轉仍無法達到原先向 業主保證之品質要求... 」等語(本院卷第16頁);而被 告函覆原告:「... 文中提及本公司離心機效能驗收問題 ,本公司業已承諾售予 貴公司之Alfa Laval Decanter System其0.8micron-10micron的SS去除率可達85% 以上且 出料乾度需低於25% 。為確認本公司售出之離心機的效能 已達到承諾範圍,本公司亦委託工研院對該Decanter Sys tem 進行測試... 」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 以上揭函文,自陳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中,確曾對系爭離 心機之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排渣物含水率等功能為特 定之承諾,而非單純約定系爭離心器應與Silfine 機台完 全相同。被告更為此檢附工研院之檢測報告(本院卷第 18-21 ),以證系爭離心器確達此一特定之品質,而與證 人廖芳基所述相符。 ⑶綜觀上情,足徵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確就系爭離心器 之品質,約定具備「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 以上、排 渣物含水率20%-25% 」之條件,非單以採購憑單中「與Si lfine 機台同」一語為買賣契約標的之全部內容。則證人 許乘風證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堪認被告抗 辯兩造僅約定系爭離心機應與Silfine 機台完全相同云云 ,委無可採。 2、至被告交付之系爭離心器品質如何,觀原告所提超微量工 業安全實驗室之檢驗報告所載,於2012年2 月9 日檢測結 果水中懸浮固體含量於處理前為2,690PPM、處理後為1,76 0PPM、去除能力為34.6% ;於2012年2 月20日檢測結果水 中懸浮固體含量於處理前為1,340PPM、處理後為659PPM、 去除能力為50.8% ;於2012年3 月9 日檢測結果水中懸浮 固體含量於處理前為2,850PPM、處理後為973PPM、去除能 力為65.9% 等情(本院卷第25-36 頁),足認系爭離心機 依上揭檢測結果所示去除能力,均顯然低於兩造間就其「 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 以上」此一特定品質之約定。 3、被告雖抗辯,系爭離心器之品質確已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 ,並以工研院所為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21 頁)為據。 然本院函詢前開工研院檢驗報告之日期是否記載錯誤、系 爭離心機之SS去除率、排渣物含水率為何等情,經工研院 函覆本院,略以:該報告並非該院正式出具之報告,僅供 實驗室與廠商內部參考使用,故不便對報告內容給予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79 頁)。且被告原聲請本院 傳訊證人楊慕震即製作上開工研院檢驗報告之研究人員, 惟其後捨棄傳訊,並自陳該員不願到停作證說明(本院卷 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是上情均徵,該工研院研究 報告既供內部參考之用,亦經該院表明並非正式出具而不 便表示意見,則縱將之採為證據,其憑信性亦顯低於原告 所提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正式出具之檢驗報告。故依原 告所提檢驗報告,足證系爭離心機顯然未達兩造約定之品 質,被告抗辯系爭離心機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亦不 可採。 4、綜上,系爭離心機未達兩造約定應具備「水中懸浮固體去 除能力85% 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 」之品質;且就 原告所提檢驗報告以觀,系爭離心機之水中懸浮固體去除 能力至少低於上揭約定品質19.1% 、至多甚至達50.4 %( 計算式:85% -65.9% =19.1% 、85% -34.6% =50.4% )以觀,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顯然未達其保證之品質,且 屬重大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簽訂之採購憑 單約定「1.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時,應由賣方取回調換或退 款。」等語(本院卷第11頁)。原告復於101 年8 月15日 ,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離心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二)承上,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以彰鍊(101 )森字第1010 514 號函要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貨款(本院卷第16頁), 復經被告收受;原告再於101 年6 月19日以彰鍊(101 ) 森字第1010619 號函,向被告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貨款(本 院卷第22頁),再經被告收受;嗣後復於101 年8 月15日 以彰化大竹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頁)向被 告表明解除契約,亦經被告收受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項㈢、㈣所載(本院卷第95頁至其背面),則系 爭買賣契約至遲已於101 年8 月1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無訛 。又如原告之請求有據,則被告同意返還2,356,407 元; 且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 年 12月25日起算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㈤、㈥ 所載(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24,364元(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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