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羅凱豊
訴訟
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劉文發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謝政曄
梅玉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號
十樓之二之房屋以如(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
23、24頁所示方式(如附件一所示)修復完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
○○○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
系爭10樓房屋)之全室地板
回復
原狀,使其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
○街○○○ 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天花板;被
告並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0樓房屋進行防水修復;被告應負
擔原告因此產生之修復費用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詳細修復方式及給付數
額待
本件鑑定報告結果再行補充。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l03 萬2,9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2 年8 月15
日變更
訴之聲明,再於103 年5 月13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 號
10樓之2 房屋以如鑑定報告書第23、24頁所示方式修復完畢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9,1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項聲明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223 頁),經核原告
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對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34頁),元
利公司受告知後,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53 、18
1 頁)。查元利公司為兩造所有房屋之起造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參與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7年4 月28日購買系爭9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10
樓房屋為上下樓層,
嗣被告擅自對10樓地板二次施工,破壞
建商元利公司原先鋪設之防水層,又怠於鋪設新防水層,致
被告客廳漏水滲漏至原告房屋客廳、和室及次臥室天花板相
對位置,被告衛浴漏水滲漏至原告衛浴及主臥室天花板相對
位置,原告遂請求被告配合抓漏進行防水修繕工程,
惟被告
竟置之不理拒絕修繕,又為
卸責於其陽台鑿洞加重漏水情況
,導致漏水範圍日趨擴大,系爭9 樓房屋裝潢損壞發霉,
爰
主張依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不計折舊修復其屋,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修復系爭9 樓、10樓
房屋漏水及賠償下列損害:
㈠、系爭9 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54萬7,878 元:系爭10樓房屋浴
廁及陽台鑿洞均為導致9 樓房屋客廳及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惟被告填補該陽台洞口後,原告客廳及和室天花板漏水情況
仍然持續惡化,爰請求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54萬7,878 元(
計算式:受損天花板部位之修繕7 萬8,884 元+假設工程5
萬3,085 元+拆除工程6 萬5,000元+全室天花板工程11萬
1,598 元+水電工程3 萬2,700 元+全室刷漆工程9 萬4,
968 元+燈具工程3 萬1,310 元+清潔工程4 萬9,000 元+
工程管理服務費2 萬1,883 元=53萬8,428 元)。
㈡、修繕系爭9 樓房屋時在外租賃費31萬6,800 元:參臺北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3 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
裝修鑑定報告)第6 頁修復期,以維多利亞飯店住房報價計
算兩個月需31萬6,800 元(計算式:5,280 元×60天=31萬
6,800 元)。
㈢、系爭10樓房屋地板修繕費用28萬4,518 元:依臺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102 年5 月2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防水鑑定報告
)第25頁修復費用概估單合計28萬4,518 元。(本院卷一第
80頁)
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
伊於96年間委由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裝潢系爭10樓房
屋,並施作「主臥浴室整體彈力尼防水」工程,並無怠於鋪
設新防水層,而裝修後亦未實際居住該屋。原告房屋之主臥
室、次臥室、浴室天花板於99年10月30日前即發現漏水,早
於被告外甥於99年10月29日進住時,又原告9 樓房屋天花板
上之油漆已有剝落、滲水之情形產生,
非漏水初期所生之現
象,
益徵更早即開始漏水,況是時系爭10樓房屋無人使用,
故原告房屋漏水之情顯與10樓房屋之浴室無
因果關係;而被
告為查明漏水原委始於99年12月13日開鑿陽台排水孔,漏水
乃元利公司於建造該大樓時未於外牆或陽台施作防水層所致
,陽台鑿洞與系爭9 樓房屋客廳、和室之天花板漏水並無因
果關係,故伊無需就此負擔修復費用。況被告業於103 年1
月17日將其屋陽台鑿洞填補並施作防水措施,現已無就該部
施作之必要;又防水鑑定報告概估修復費用與原告所提報價
單之項目重疊,材料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廠商管理利潤及
營
業稅捐亦應重新計算;縱進行修復,原告亦不能以維多利亞
酒店住房標準計算在外租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
略以:
伊為兩造社區大樓之起造人,非兩造之前手屋主,系爭大樓
外牆、陽台及浴室均有施作防水處理,於窗框處特別加強。
當初交屋時室內地板為60cm×60cm之拋光石英磚,與被告10
樓浴室之大理石地坪不同,且浴缸、馬桶也都移位,被告將
系爭10樓房屋原設置2 間廁所打除,2 間合併成1 間,擴大
延伸至原屬餐廳範圍,且未依正確工法在陽台鑿洞,是防水
鑑定報告鑑定漏水原因乃10樓房屋廁所為加強磚造及陽台鑿
洞,有損壞或細縫滲漏至9 樓地板等語,自屬合理。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9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0樓房屋所
有權人,為上下樓之相鄰關係
㈡、原告所有系爭9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
㈢、系爭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為元利建設公司。
㈣、系爭10樓房屋於進行室內裝修。
㈤、原告於99年11月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有漏水情形。
㈥、被告於99年12月自行於系爭10樓陽台鑿洞。
上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 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
頁)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45頁
以下)、電子郵件(調解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答辯一
狀(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9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需
負責?如需負責,
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有關系爭9 樓房屋漏水損害是否為被告裝修系爭10樓房屋所
造成部分:
1.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對系爭9 樓漏水進行鑑定
,該會102 年5 月2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本院
卷一第55頁以下):
⑴初勘結果:
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
勘驗,系爭9 樓房屋,勘查受損
位置客廳天花板、和室天花板、客房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
、廁所天花板及相對應位置,系爭10樓之廁所地坪、陽台地
坪。9 樓客廳天花板有明顯混凝土掉落及滲水過痕跡,和室
天花板混凝土含水且有剝落現象。9 樓客房木板有明顯滲水
過痕跡,主臥室天花板有明顯滲水過痕跡。9 樓廁所天花板
有明顯滲水過痕跡及裂縫。疑滲漏相對應位置上方,系爭10
樓之廁所地坪、陽台勘察。系爭10樓陽台地坪有鑿開洞至近
結構體,此為屋主自行鑿開,屋主表示疑因建築商無施作防
水層。. . . 丈量9 樓客廳、和室、客房、主臥室、廁所天
花板,受損壁癌面積合計45.60 ㎡。系爭10樓之冷熱給水管
檢測後。無滲漏、洩壓現象為正常(本院卷一第57 頁)。
⑵複勘結果:(本院卷一第70頁)102 年6 月7 日14時勘驗。
經複勘檢測結果,鑑定標的系爭9 樓,客廳頂板、和室頂板
、主臥頂板、客廳廁所頂板,以高週波水份計做第一次放水
前檢測;相對應位置上方10樓廁所、陽台地坪放水測試1 小
時後,再以高週波水份計作第二次放水後檢測,經以高週波
水份計檢測發現,前後數值檢測顯示有明顯差異,為結構滲
水及透水現象。漏水原因:研判係因10樓房屋廁所為加強磚
造及陽台鑿洞,有損壞或細縫滲漏至9 樓天花板。溫度或濕
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設備用水及雨
水時,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
部含水量增加,使9 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
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
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
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⑶該會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7 月22日台(102 )防協會
字第73號回覆本院:
系爭9 樓之臥室、浴廁漏水與10樓廁所加強磚造有關;9 樓
和室、客廳漏水與10樓陽台鑿洞有關(本院卷一第106 頁)
。
2.
觀諸系爭9 樓、系爭10樓平面圖(本院卷一第68頁、第69頁
),二者隔間不同,參以參加人陳述:浴室二間改為一間,
擴大至玄關,浴缸、馬桶均移位,客廳地坪為拋光石英磚,
被告有更換地坪等語相符。而
鑑定人亦到庭表示:廁所二間
變一間,範圍擴大,馬桶位置有變排水孔有變位置等語(本
院卷二第155 頁),是被告對系爭10樓重新進行裝修時,將
浴室擴大、浴缸、馬桶均移位,管線亦重新配置。由於被告
將原先馬桶、浴缸移位,管線必須重新配置,此對照被告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
承攬合約書明細表中水電工程:馬 桶排水
管、排水口配管、冷水打鑿配管移位、熱水打鑿配管移位等
可知(本院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對於系爭10樓之浴室、
廁所大肆翻修,地坪全部重作,由於浴室有淋浴問題等設備
用水,是其重新施做後,必須再為防水層施做。然鑑定人即
防水協會報告之鑑定人楊敏楠到庭證稱:浴室、廁所一定要
作防水,以系爭10樓之狀況,防水層應作:打底、中塗、中
塗、不織布、面塗、面塗六道,從明細單(卷一第250 頁)
看主臥室防水彈力泥單價14,400元,連作底面、中電的價格
都太低,6,000 元不知道作哪裡,沒辦法回答。這樣防水不
夠等語(本院卷二155 頁背面)。是被告於浴室、廁所管線
重新配置,顯然破壞原有地坪,施做完成後必需施作相當之
防水層,但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對於浴室、廁所防水層僅施
做:主臥室彈力泥防水1 式14,400元,地坪防水彈力泥1 式
6,000 元,鑑定人已表示上開防水層施作顯然不足。因此系
爭10樓之浴室、廁所有人使用即可能造成透過細縫滲、漏水
至樓下。被告雖以整間裝修達300 多萬元,是有可能在單價
上優惠
云云,惟被告與室內裝修
承攬人定有合約,依約履行
乃屬常態,承攬人主動施做作優於合約內容之工程,乃屬變
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是被告裝修系爭10樓時,未施做相當之防水層,導致滲漏水
至9樓,
堪予認定。
3.至9 樓之客廳天花板、和室天花板、客房天花板、主臥室天
花板、廁所天花板滲漏水是否均因系爭10樓之二次裝修不當
所致?鑑定報告雖稱漏水原因可以為上述區分即系爭9 樓之
臥室、浴廁漏水與10樓廁所加強磚造有關;9 樓和室、客廳
漏水與10樓陽台鑿洞有關等。然經本院訊問鑑定過程,楊敏
楠到庭證稱:放水測試時,是10樓陽台、廁所同時放水,伊
認為陽台、廁所漏水因為距離太遠,不可能交互影響等語(
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是鑑定人認定9 樓客
廳、和室與臥室、浴室漏水處距離過遠,已預先設定二處不
會互相影響,因而測試時同時放水,
而非採取科學驗證方式
,僅從陽台或浴廁一側放水進行測試,以確認9 樓漏水處是
否因此結構是否滲水、透水,是前述鑑定報告有關「系爭9
樓之臥室、浴廁漏水與10樓廁所加強磚造有關;9 樓和室、
客廳漏水與10樓陽台鑿洞有關(本院卷一第106 頁)」,因
出於鑑定人個人之主觀推測而非經實際檢測,該部分之前提
問題未經確認真實,結論非屬正確。衡情,水能夠沿著兩端
有開口的細管或細縫移動,包括上升及下降和平行移動,稱
為毛細現象,也叫做毛細管現象。只要有縫隙,水即可能移
動,是鑑定人稱客廳、和室與臥室、浴室漏水處天花板距離
過遠,系爭9 樓客廳、和室漏水不可能是10樓浴室、廁所導
致,過於武斷。是系爭9 樓受損處均為系爭10樓之裝修不當
所致。
4.又被告雖辯稱系爭10樓於99年10月始入住,但系爭9 樓於11
月即發生漏水,顯然天花板漏水與系爭10樓無關;又原告告
知漏水後,伊於12月在陽台鑿洞,是系爭9 樓漏水與陽台鑿
洞無關云云。
惟查:系爭10樓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1 月25
日,用水為2 度;99年1 月25日至3 月26日間用水為1 度;
99年3 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99年5 月25日至99年7 月23
日為零度;99年7 月23日至99年9 月23日用水為1 度;99年
9 月23日至11月23日為4 度;99年11月23日至100 年1 月21
日為12度,有臺北自來水事務處102 年11月4 日北市水東營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
)。系爭10樓於99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
電費分別為984 元、892 元、656 元、880 元、1,083 元、
2,324 元,有臺灣電力公司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
可
參(本院卷一第178 頁)。從用電度數則為243 度、227 度
、101 度、177 度、348 度、762 度,從用電度數高低起伏
可知,系爭10樓確實於99年10月前即有居住使用之事實,
倘
若99年10月前均無人居住,用電度數應僅為基本度數而已,
不會有上開程度之落差,是系爭10樓在99年10月前僅是使用
頻率較低而已,並非無人使用,於99年10月前使用水量雖不
多,但確實有用水事實。是被告以系爭10樓於99年10月始有
人居住使用之言,並非事實,不能藉此排除系爭9 樓漏水與
系爭10樓之裝修無關。被告復以陽台鑿洞係於原告反應漏水
後之99年12月,故系爭9 樓漏水與陽台鑿洞無關云云。查,
系爭9 樓漏水雖於99年11月即發生,但被告於99年12月鑿洞
,由於打鑿方式不正確,已打洞至結構體,見前述之鑑定報
告第2 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及鑑定人到庭證稱:陽台洞已
經破壞混凝土,也破壞防水層,有可能到導致滲水更嚴重等
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甚明,是被告自行於陽台鑿洞後,
由於已破壞混凝土之結構體及防水層,於下雨情形,雨水即
可能從陽台鑿洞處滲漏至9 樓,擴大及深化原有滲漏水之損
害。
5.被告一再辯稱是元利公司未施做防水層所致,參加人提出防
水合約(本院卷二第187 頁以下) ,表示外牆、浴廁、陽台
確有施做防水層。然查,整棟大樓為石材,依據鑑定人證詞
,整棟大樓如有施做防水層,有沒有塗防水材很明顯,不太
可能漏掉。又倘若是外牆、陽台未施做防水層,發生滲、漏
水者理應不只一、二戶,而本院向管理委員會查詢,管理委
員會回覆僅有二戶請求協助漏水協調,有榮耀世紀社區管理
委員會103 年5 月26日103 耀竹字第100526號函附卷(本院
卷二第16頁),被告雖質疑管理委員會回覆之資料並非社區
成立
迄今所有漏水戶數,但被告亦未提出仍有其他住戶有漏
水情形,
是以本院函查資料顯示,該社區僅有2 戶反應漏水
,是被告辯稱係建設公司未施做防水,
不足採信。再者,本
件漏滲水均為系爭9 樓之天花板,倘若是被告
所稱是因大樓
之外牆、陽台未施做防水所致,則靠近外牆、陽台之牆壁亦
有可能發生滲漏水情形。然查,系爭9 樓靠近外牆之牆壁均
無滲、漏水現象,此參見甲鑑定報告甚明,顯然並非被告所
稱本件漏水原因係因外牆、陽台未施做防水所致。
6.被告既在系爭10樓重新裝修浴室、廁所及客廳地坪,由於浴
室地板常有用水潮濕情形,自應施做必要相當之防水層,然
被告施作不足之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至系爭9 樓天花板,對
此發生損害之發生,自
難謂為不可歸責。被告辯稱其無
可歸
責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告是否需容忍原告雇工進入系爭10樓房屋進行修繕?
1.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
範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
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9 樓天花板有上開漏水之情形,需修復
之項目及修復方式,經鑑定後提出如甲鑑定報告第23頁、第
24頁之修復方式(本院卷一第78頁、第79頁),且排除侵害
及回復原狀之方式,需進入系爭10樓室內施工,9 樓天花板
裂縫及壁癌同時維修,如甲鑑定報告第15頁(本院卷一第70
頁),由於被告訴訟迄今仍否認系爭9 樓漏水原因為伊造成
,顯然拒絕依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是原告為排除侵害及
回復原狀必須進入系爭10樓進行修繕,且經協調未能達成
合
意,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系爭10樓之房屋內
進行附件所示之修復(即鑑定報告第23頁、第24頁之修復、
本院卷一第78頁、第79頁),
洵屬有據。
㈢、被告需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共同
樓地板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9 樓天花板滲漏水,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9 樓滲漏水
所造成之損害。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⑴修復系爭9 樓所需
費用53萬8,428 元;⑵系爭10樓修復費用28萬4,518 元;⑶
系爭9 樓頂版施工所需60日
期間在外租屋之損害31萬6,8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2.修復9樓之費用:
⑴9樓天花板修復費用:
①依甲鑑定報告,系爭9 樓修復方式如下:a . 將天花板、牆
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位,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
施作時要將有問題之部位往外延伸50cm以上) 。b . 刮除後
之素面整理乾淨。c . 裂縫部位灌注親水性聚氨基甲酸發泡
體。d . 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 一底二道,用量1.5kg/
㎡以上) 。e . 批土抹平( 施作需待其乾燥後方可塗刷水泥
漆) 。f . 塗刷水泥漆二道。g . 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
上開修復費用為7 萬8,884 元,此有鑑定報告
可佐(本院卷
一第84頁)。
②被告認為甲鑑定報告第29頁一、五批土油漆與原證7 之105
油漆工程重疊,有臺北市室內設計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
(下稱乙鑑定報告、乙補充鑑定報告)
可按,惟原告表示甲
鑑定報告一、五是針對天花板部分批土及油漆,至於原證7
之全室油漆是扣除地板、天花板之四周牆壁之油漆工程,並
未重疊(本院卷二第179 頁),無須扣除,是修復費用為7
萬8,884 元。
③甲鑑定報告書一、6 環境整理、廢棄物清理、是否與原證7
之107 「清潔工程」有重疊情形? 乙補充鑑定報告:「不算
重疊。單項工種完工後有必要做環境整理、廢棄物清理,以
利後續工種進場施作,惟有些廠商把此項目包含在工程總價
款內,有些廠商則另闢項目,此兩種方式皆為業界慣例。此
項目為防水工程單項工種之環境整理、廢棄物清理,與原證
7 之107 「清潔工程」整體工項之最後一次環境整理、清潔
應不為重疊」。甲鑑定報告書一、8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
施工架,是否與原證7 工作項目有重疊情形? 乙補充鑑定報
告:「不為重疊。此項目為防水單項工種之零星工料、材料
搬運、施工架,與原證7 整體工項之工作項目應不為重疊。
」。故一、6 環境整理、廢棄物清理及一、8 零星工料、材
料搬運、施工架,均未與原證7費用重疊,無須扣除。
④查系爭9 樓天花板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之修
繕費,如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開費用是共用樓地板之壁癌清除及
防水處理,此為維持房屋之耐用回復應有效能,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無須扣除折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8,884元,
洵屬有據。
⑵9 樓室內裝修部分回復原狀:
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9 樓室
內天花板漏水(客廳、和室、主臥室、廁所)室內裝修部分
之修復工作項目為何?原告所提出之查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報價單是否合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室內裝修部分,是材料計算折舊,工資無折舊。乙鑑定報
告及針對兩造疑義之補充鑑定內容分別詳如下述(該二份鑑
定報告外放):
①100 假設工程電梯:
1.電梯保護走道舖設面鋪1 分木板:本項目估價單報價1 萬
2,000 元應屬合理。
2.室內地坪保護加夾板:本項目估價單報價91.3×450=41,
085 應屬合理。
3.假設工程總計為5 萬3,085 元(計算式:12,000+41,085
=53,085)。
②101 拆除工程:
1.水電電線整理處理:水電線整理如無意外,應該一工即可
做完。…本項目合理之估價應為3,000 元×1 工=3,000元
。
2.天花設備細拆:依照估價單,燈具會買新的置換,且天花
板上應拆除之設備並不多,估計一工即可做完。本項目合
理之估價應為3,000 元×1 工=3,000元。
3.天花全室切割拆除:切割拆除天花板共58.1㎡工資本應不
需要5 萬元,惟考量現場施工不易,還必須顧及不能損害
其他家具等風險因素,以及太過沒有容錯空間的報價恐怕
找不到工班願意承攬施做等因素。本項目估價單報價5 萬
元,雖近中上價位,尚屬合理範圍。
4.垃圾車:通常一台垃圾車可裝載拆卸後之天花板廢棄物約
40-60 ㎡,
本案拆卸後之天花板約58.1㎡,故本案所需之
垃圾車兩台應已足夠。每台垃圾車估價4,500 元應屬合理
。本項目合理之估價應為4,500 元×2 台=9,000元。
5.拆除工程總計為6萬5,000元(計算式:3,000 +3,000 +
50,000+9,000 =65,000)。
③102 天花板工程:
1.木構造6mm 矽酸鈣板:依報價單項目- 整室立體天花板重
建面積合計58.1㎡,加上損耗10%(本案場為零星工程應加
計損耗) =63. 9㎡。估價單920 元為合理單價。惟估價單
數量多估91.3-63.9=27.4㎡。本項目合理報價應為63.9㎡
×920 元=58,788 元,折舊後×0.88=51,733 。
2.木構造L 型造型燈盒:本項目報價300 元,應屬合理。
63×300 =18,900,折舊後×0.88=16,632。
3.天花板窗簾盒:本項目報價每尺200 元,應屬合理。30×
200 =6,000 ,折舊後×0.88=5,280元。
4.空調出風口開孔:依報價單項目估計為28尺,與現場丈量
完全吻合。單價每尺500 元亦屬合理。本項目報價20尺×
500 元=14 ,000元,應屬合理。( 第15頁,誤植為20尺,
應為28尺) 。
5.圓形燈孔開孔:現場實際計算開孔數量為25孔,與估價單
所請求之36孔,相差11孔。每孔170 元應屬合理價位。本
項目合理報價應為25孔×170 元=3,910 元。
6.空調維修孔:經現場計算,空調維修孔應只有4 孔,與報
價單所請求之6 孔相差2 孔。估價每孔2,500 元,近中上
價位,尚屬合理範圍。本項目合理報價應為4 孔×500 元
=10,000元。
7.天花板工程10萬1,555 (計算式:51,733+16,632+
5,280 +14,000+3,910 +10,000=101,555 )
④103 水電工程:
1.線路整理( 含偵煙器安裝) :本項目報價1 萬2,000 元,
略為偏高,尚屬合理。
2.安裝燈具:依報價單項目- 本工程需安裝燈具合計為46盞
。一般安裝一盞燈具之價格落在250-450 間。本項目合理
報價應為46盞×250-450 元=11,500-20,700元之間。估價
單報價3 萬5,000 元明顯偏高。考慮工程零星,以上限計
價,2 萬700 元應屬合理。折舊後×0.85=17,595。
3.水電工程合計2萬9,595元(12,000+17,595=29,595)
⑤105 刷漆工程:
1.全室刷漆:鑑定報告經核算全室油漆面積為177.9 ㎡。經
向原告方詢問了解惟如油漆僅局部施做恐會有些許色差,
此為鑑定
聲請人無法接受,一般而言若要避免色差最好的
方式就是全部重新刷漆一次單價每㎡420 元,亦落在合理
範圍。原告則稱並未重複,此係主張是扣除天花板部分
之牆壁油漆工程,天花板部分於前述⑴項目請求。然查,
系爭9 樓之天花板雖因漏水有壁癌,並未包括四周牆壁,
鄰近牆壁於天花板進行施工時非必然髒污,天花板與四周
牆壁是否當然會存有肉眼無法忍受之色差,亦屬推測,是
原告請求全室四周牆壁粉刷費用,此非本件之損害,不得
請求。
2.木構造L 型造型盒刷漆:依報價單項目請求為63尺,與周
實際丈量64.5尺短少1.5 尺。請求價格每尺250 元亦落在
合理範圍內。本項目請求之金額合理。64.5×250 ×折舊
後0.88=14,190。
3.天花板窗簾盒刷漆:依報價單項目請求為30尺,與周實際
丈量30.5尺短少0.5 尺。請求價格每尺150 元亦落在合理
範圍內。本項目請求之金額合理。30.5尺×150 ×折舊後
0. 88= 4,026元。
4.刷漆工程:1 萬8,216 元(計算式14,190+4,026 =
18,216)。
⑥106燈具工程
1.小白帝日光燈:依報價單項目請求為21盞與現場丈量推
估一樣。請求金金額每盞360 元亦屬合理。360 ×21×
折舊後×0.85=6,426。
2.崁燈:依報價單項目請求36盞高於現場實際計算之25盞
。每盞請求950 元為合理價位。本項目合理報價應為25
盞×950 元×折舊0.85=20,188 元
3.燈具工程26,614元(計算式6,426 +20,188=26,614)
⑦107 清潔工程:
1.清潔工程4萬元堪稱合理。
2.一般垃圾清運:本項目請求之金額9,000元合理。
3.清潔工程4萬9,000元。
⑼上開費用合計為34萬3,065元(計算式:53,085+65,000+
101,555 +29,595+18,216+26,614+49,000=343,065
),加計工程管理服務費5 %(調解卷第頁)後為(
343,065×1.05=360,218 。
3.修復10樓之費用:
①a . 將改建廁所及陽台地、立面打除至結構體粉刷水泥砂漿
素地面整理乾淨。b . 全面塗刷水和凝固定型塗膜防水材(
一底二道,用量1.7kg/㎡以上)。c . 加強磚造牆全面塗刷
水和凝固定型塗膜防水材(一底二道,用量1.7kg/㎡以上)
。d . 磁磚貼復。e . 排水管、口、加強疏通。f . 環境整
理、廢棄物運棄。修復費用為28萬4,518 元,此有鑑定報告
可佐(本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
②惟查系爭9 樓天花板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已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共
同樓地板之修繕費,如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且前揭修復方法僅採損
傷修補之法是其修復費用自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
萬4,518 元,即應准許。
4.9 樓天花板修繕期間:
修復期間依據乙鑑定報告約需25至35個工作天,以每週工作
5 日計算,需要7 週時間,由於系爭9 樓天花板大面積滲漏
水,需要拆除原有裝潢,修復壁癌後再重新裝修,受損範圍
45㎡,修復範圍58㎡,達室內天花板(69.7㎡,見乙鑑定報
告)3 分之2 ,並非局部修繕,施工期間先拆除、搬運,再
施做防水,期間許多粉塵、化學藥劑、油漆等,亦必須搭架
施工架,確非優良居住環境,是原告主張修繕期間必須在外
居住,合乎常情,惟原告主張以五星級飯店住宿費用,非屬
必要合理。本院認以鄰近相類似居住條件之房屋每月租金5
萬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導致系爭9
樓於修繕期間必須在外租屋,而遭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8萬7,50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0,000×(1 +3/4 )=
87,500
5.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1萬1,120 元(計算式:78,884+
360,218 +284,518 +87,500=811,120 )。
六、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
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⑴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
進入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 號10樓之2 房屋以如
甲鑑定報告書第23、24頁所示方式(附件一)修復完畢;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1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即102 年
3 月21日(本院卷一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
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對原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