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潘英穗
潘才俊
潘才華
林秀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 告 何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英穗、潘才俊、潘才華、林秀芬各新臺幣伍拾
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潘英穗、潘才俊、潘才華、林秀芬各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原告潘英穗、潘才俊、潘才華、林秀芬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等與被告及訴外人楊陳金年等人共同夥同購買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140-7 等地號土地,欲共同出
資興建房屋,
嗣於88年8 月31日,原告等將合夥權利讓與被
告何新發及楊陳金年,並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扣除原告所負債務外,被告何新發及楊陳金年二人應於土地
出售收取買賣價款時,給付原告等共500 萬元,其中楊陳金
年應給付500 萬元中之56%、被告給付46%。現除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為畸零地外,其餘可供
建築使用之土地,被告及楊陳金年已於93年9 月2 日出售予
訴外人高銘桂,
上開土地出售後,楊陳金年業依協議內容給
付原告等共280 萬元,但被告拒不給付,因而原告等便於99
年12月29日以汐止郵局第780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
旋以台北古亭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表示,尚有系爭141-1
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為由而拒絕給付。
兩造及其餘共有人係為
興建房屋領取三張建造執照才合夥,嗣原告因經濟發生困難
,退出投資,將權利出售予被告及楊陳金年,此觀兩造在協
議書內均在會算投資土地及申請建照(原告誤繕為建造)時
所支出費用之結算,
可資佐證,現觀其本意,只要將「建照
內」之土地出售,被告收取買賣價金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而不能拘泥於協議書文中所用「土地全部出售」
。由於系爭141-1 地號土地係在房屋基地外,無建築線無法
興建,故雙方於簽訂協議書時,其主要之意思表示
乃在於建
築基地出售時,即應給付價金,因此另一契約當事人楊陳金
年已依約於基地出售後,即將應給付之280 萬元如數給付原
告等。
㈡、訴外人楊俊啟、楊陳金年與陳兩全間之訴訟與系爭
本案並無
任何關連:
1.原告擔任代書,訴外人楊陳金年擔任土地仲介,經由楊陳金
年夫婦之介紹,因而認識陳兩全、陳春淵等人,於76年、77
年間,原告與楊陳金年等四人便陸續合夥出資陸陸續續購買
新店北宜公路旁之山坡地,並於85年間,又向王梨生購買
渠
所有座落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現改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在投資時,
彼此約
明,原告出資十分之一,陳兩全出資十分之四,楊陳金年出
資十分之二,陳春淵出資十分之三。因出賣人王梨生一地二
賣,因此
合夥人便以楊俊啟名義出面對出賣人王梨生提起
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原告便以楊俊啟名義
將19筆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楊俊啟名下。
2.被告初始僅為暗股,出資股份係登記在陳春淵名下,殆土地
收購即將完成後,渠才正式列名股東,土地購買完成後,在
85年間,被告及陳兩全經由全體合夥股東之同意,被推舉全
權處理土地開發事宜,並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
,就共同投資取得之土地向台北縣(現改名為新北市)工務
局申請建造執照,分別於87年4 月8 日取得87店建字第288
號、87年11月10日取得87店建字第765 號以及87年11月20日
取得店建字第889 號三張建造執照。
3.88年8 月間,原告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原告將合夥投資股份
讓與被告及楊陳金年後,即未再過問合夥投資土地事宜,殆
於93年9 月2 日,被告將渠和陳兩全、陳春淵等人所
持有之
土地,及三張建造執照應有之權利以每坪17萬2,500 元出售
予訴外人高銘桂後,於93年9 月6 日楊俊啟、楊陳金年亦將
登記在
渠等名下之土地連同三張建造執照應有之權利一併以
17萬2,500 元出售予高銘桂,被告等人分別將合夥土地出售
予高銘桂乙事,原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
4.土地出售後,陳兩全發覺經訴訟對王梨生所取得之19筆地號
土地信託登記在楊俊啟名下之應有持分,遭楊俊啟一併出售
,未將買賣價金辦理清算,便再度電邀原告出面了解狀況,
因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係原告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疏失
,未依投資比例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故在原告協調下,楊
陳金年便以每坪17萬2,000 元之價格,將陳兩全應有持分土
地之價金開立支票交付陳兩全,
嗣後陳兩全發覺楊陳金年係
以每坪22或23萬元之價格出售持分土地,並
非以每坪17萬2,
000 元出售,認為楊俊啟涉嫌侵佔、詐欺刑責,因而對楊俊
啟提起刑事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再追加楊陳金年,現二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
5.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時係以「附件二」之土地為買賣標的,至
於向訴外人王梨生所購買之十九筆土地屬原告應有之權利範
圍,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楊俊啟名下之持分,並未列入附件二
之明細內;退萬步而言,如原告簽立協議書當時一併將信託
登記之權利範圍出售予被告及楊陳金年,亦係被告及楊陳金
年是否可以買受人之身份對楊俊啟起訴請求
與否之問題,亦
與系爭本案無關。再退萬步而言,依法若被告確有隱名合夥
之權利未獲清算,亦屬被告與陳春淵及陳兩全間之債務糾葛
問題與系爭本案又有何關連?協議書係明載:「收清價款時
付款」,並非約定「合夥人決算時付款」,可見立協議書時
之本意只要被告將土地出售並收取價金時,即負有給付價金
予原告之義務。
㈢、聲明:
1.被告何新發應給付原告潘英穗、潘才俊、潘才華、林秀芬每
人各伍拾伍萬元正,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及聲明:
㈠、系爭協議書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夥土地全部出售並收清價款時,才有給付
餘款責任。系爭協議書內尚有系爭141-1 地號土地未出售,
因而條件未成就。
㈡、原告係將合夥股份全部出售給楊陳金年及被告,故必須將合
夥而取得土地持份及權利辦理轉讓,而原告因合夥股份而持
有之土地尚有77年間登記於楊俊啟即楊陳金年之配偶名下,
導致該部分土地尚未登記轉讓給被告,且該部分土地楊陳金
年、楊俊啟出售後,並未給付土地價款給被告,因而被告尚
未收清價款,自無給付義務。嗣後楊陳金年給付給陳兩全之
十分之四,係以不實每坪17萬2,500 元計算,並未給付其他
合夥人陳春淵(包括被告隱名合夥部分),而被告與陳春淵
合夥十分之三部分,依楊陳金年實際出售價款6,045 萬4,93
2 元計算,應分得1,813 萬6,480 元並應加計5 %之利息,
合計2,720 萬4,720 元未給付給被告。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土地,除系爭141-1 地號
土地外,被告、楊陳金年均出售給訴外人高桂銘並已取得價
款,由於系爭141-1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出售,因而協
議書付款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 萬元之百分之
44即220 萬元,原告每個人各55萬元(計算式:500 ×0.44
=220 。220 ÷4 =55)。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真意為原告
應轉讓合夥股份全部土地,而原告信託登記在楊俊啟名下土
地之合夥部分十分之一其中百分之44應移轉登記給被告,原
告未完成登記,且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亦有系爭141-
1 地號土地尚未出售,楊陳金年尚有合夥土地價款未給付給
被告,因而條件未成就,被告無需給付價款給原告。是
本件
爭點為系爭協議書真意為何?亦即原告出售給被告之標的是
否包括信託登記在楊俊啟部分之土地?系爭協議書付款條件
是否成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被告間協議書之標的是否包含信託登記在楊俊啟名下
土地: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楊陳金年、
乙方:被告、丙方:原告,甲乙丙三方前與其他合夥人合夥
購置土地(如附件二)共同開發,合夥人已按出資額比例登
記為合夥土地之持份所有人,因丙方欲出讓其股份以清償債
務,經甲乙丙三方協商同意訂定本協議。其內容如左:第1
條約定「丙方願將所有合夥股份全部讓與甲方、乙方。其中
甲方承受百分56,乙方承受百分之44。」。第2 條約定讓售
總價款為價金6,500 萬元,給付辦法:... (4 )餘款390
萬3, 443元,三方同意以500 萬元於合夥土地全部出售並收
清價款時,由甲、乙方按第一條比例給付給丙方以結清全部
價款。」(卷第15頁至第17頁)。簽立協議書當時係以「附
件二」之土地作為買賣標的,至於向訴外人王梨生所購買之
19筆土地屬原告應有之權利範圍,信託登記在楊俊啟名下之
持分,並未列入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明細內。系爭協議書附
件二即為登記清冊,其上有每一筆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及
權利範圍,是原告轉讓給楊陳金年、被告之標的,自應以系
爭協議書之附件二清冊明細為據。對於原告等人合夥出資購
買之土地於88年間尚有部分土地信託登記在楊俊啟名下,兩
造於訴訟中雖不爭執,但是原告潘英穗於陳兩全自訴楊俊啟
侵占案件中本院刑事調查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和楊陳金年
、陳兩全、陳春淵一同合資購買,因為楊陳金年是土地仲介
,伊是代書,簽約時以楊俊啟名義,後來因為王梨生一地二
賣,便委任律師對王梨生提起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就將
系爭土地登記至楊俊啟名下,但因為土地沒有買得很完整,
所以也沒再過戶給其他投資人。到93年6 月時,陳兩全打電
話說為何沒有過戶,伊才發現漏未過戶等語明確(本院94
年度自更一卷第4 號卷146 頁至第160 頁)。是88年間原告
、被告均未注意到尚有合夥土地信託登記在楊俊啟名下,而
未按合夥比例移轉登記給各合夥人名下,其餘合夥出資購買
土地均已按合夥比例登記在合夥人名下,此見協議書開宗明
義甚明,故兩造於88年8 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
、被告均不知悉尚有合夥土地未移轉登記至各合夥人名下,
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明細均未包括信託登記在楊俊啟名下之部
分。是兩造間轉讓標的已有明確附件二所示之土地足以資識
別,已彰顯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以原告尚有合夥股份持有信託登記
在楊俊啟名下土地,原告未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拒絕給付
價金
自屬無據。
㈡、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除系爭141-1 地號土地外,其
他土地均已出售完畢,且被告業已收取價金(卷第171 頁背
面),此為兩造所不爭,但原告主張141-1 地號土地為畸零
地,無法出售,
惟當事人真意是在建照內土地全部出售後付
款條件已成就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為改
制前臺北縣新店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0-7 、141-1 、142
、14 2-3、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51 、
151- 1、151-2 、151-3 、153 、154 、155 、155-3 、15
5-6 、155-7 、155-10、155-15、155-16、155-24、155-39
、17 7、177-1 、178-6 等地號土地,其中140-7 、143 、
144 、145 、146 、147 、148 、177 、177- 1、178-6 、
142 、143 等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店建字第795
號建造執照內之基地。其中151-2 、151-3 、153 、154 、
155 、155-3 、155-6 、155- 7、155-10、155-15、155-16
、155- 39 土地為87年店建字第889 號建造執照之基地(自
更一字第4 號卷第57頁、第58頁)。而被告等合夥人將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店建字第795 號、288 號、889 號
建造執照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內土地及基地內之道路用地所有
權全部出售,此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明(卷第122 頁至第
125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是高銘桂當初購買時
是
以前開3 張建築執照連同基地及道路用地購買,系爭協議書
附件二所示土地除系爭141-1 地號土地外,均為87年店建字
第795 號、288 號、889 號建造執照等基地及基地內之道路
用地,而系爭141-1 地號土地並未在前述三張建造內,因此
未出售給高銘桂,是由於系爭141-1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52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卷第20頁),其面積不大,
雖與前開151 、15 2、151-1 等土地相距不遠,此見地籍圖
謄本甚明(卷第61頁),但顯然無法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
年建字第795 號、288 號、889 號建造執照合併利用,因此
高銘桂未購買,此據證人楊陳金年證稱:141- 1地號土地很
小,好像不能蓋,所以沒有賣掉等語(卷第75頁背面、第76
頁)。而協議書之另一當事人楊陳金年於出售系爭協議書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除系爭141-1 地號土地)後,將尾款500
萬元之百分之56即280 萬元給付給原告,二次匯款、一次現
金,亦據楊陳金年到庭證述在卷(卷第75頁背面),並提出
匯款證明(卷第63頁、第64頁)。雖被告以2 次匯款時間相
差甚久及匯款金額並非280 萬元質疑原告及證人證述,然查
,原告
倘若僅為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明知楊陳金年未給
付280 萬元,竟於訴訟中
自承楊陳金年有給付系爭協議書餘
款280 萬元,其日後如何能向楊陳金年請求280 萬元,此金
額甚至高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原告應無只為向被告請
求,而
捨棄對楊陳金年請求之動機。是證人楊陳金年前開證
述
堪予採信。
徵諸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除系爭141-
1 地號土地外,均在87年店建字第795 號、288 號、889 號
建造執照內之基地、道路用地連同建照,一同出售給高銘桂
,而系爭141-1 地號土地與前開土地無法合併利用因而高銘
桂不願意購買,原告於簽署協議書後,立即將名下登記土地
移轉登記給被告,但餘款遲未取得,約定待合夥土地全部出
售並收清價款時給付,由於系爭141-1 地號土地以目前情狀
而言,甚難售出,是應認協議書付款條件已成就。
㈢、被告復以信託在楊俊啟名下土地,楊陳金年出售後尚未將價
金給付給被告等語,拒絕給付原告餘款。然查,協議書付款
條件第4 項為合夥土地全部出售並收清價款時,付款條件即
成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除系爭141-1 地號土地
外,均已出售給高銘桂,且收取價金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
,系爭141-1 地號土地雖未出售,但解釋上應認為條件成就
業如前述,是被告將「協議書附件二」之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
,且已自第三人收受買賣價金,被告自有依協議書第二條第
(四)項之約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於土地合夥
人間如何清算概與本案無關,被告與楊陳金年或與陳兩全、
陳春淵間若有合夥權利、義務未清,
核與協議書附件二所示
土地無關,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5萬元。(計算式:500 ×0.44=
220 ,220 ÷4 =55)。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協議
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5萬元及自102 年2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