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林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安憶心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憶心應分別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函予該表所示之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憶心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
源生,
嗣於本訴訟審理
期間變更為黃林輝,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
第3 項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0號卷宗第31頁),經核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上
開訴之變更,自
堪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國內第1 家燃料電池專業廠商,在國
內外燃料電池領域素享盛名,主要技術及產品為100W~12kW
小功率燃料電池組與燃料電池系統、低壓金屬儲氫/ 供氫與
充氫設備,以及燃料電池測試設備等,並擁有多項專利,此
一事實眾所周知。而被告安憶心擔任執行長之被告漢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氫公司)係從事儲氫罐及相關設備之
製作銷售業務,與原告之業務項目有所重疊。原告曾於民國
99年4 月2 日接獲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訂單,製作儲氫罐加氫機充氫主機系統及儲氫罐加氫機冷卻
系統各1 式;原告與被告漢氫公司復曾共同參與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案號1A00000000-00 之「低壓儲氫罐
充填設備1 組(2 套)」採購案,
惟因被告漢氫公司資格、
規格審查結果不合格,而由原告進入價格標,並於99年4 月
22日議價後得標。然標檢局楊紹經科長隨即收到來自帳號:
hb099@hbank.com.tw(即被告安憶心之電子郵件帳號)所寄
標題為「關於亞太公司所宣稱自製之儲氫器」之電子郵件,
內容概為對原告公司之不實指陳。另被告安憶心亦曾於99年
4 月3 日寄發附件內容與前開電子郵件之附件1 、附件2相
同之電子郵件,
予以訴外人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游
李興,因游李興回覆被告安憶心時,連同被告安憶心所傳附
之原始附件資料一併寄送副本給他人,並以密件副本方式轉
寄予許多不在副本名單之人,經某位收到游李興電子郵件之
人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林輝後,原告始知
悉上情。此外,由被告安憶心寄送標檢局楊紹經科長信函可
知,被告曾於99年4 月22日之前,寄發另1 封信件予工研院
綠能所(原名能源與環境研究所,簡稱能環所)曹芳海博士
,其內容均係妨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指陳。且據原告對被告提
起自訴後調查證據結果,可知被告安憶心除向標檢局科長楊
紹經、游李興及工研院綠能所曹芳海博士散布前開不實指陳
,企圖損害原告商譽外,並「假藉檢舉名義」,另向行政院
院長、國民黨秘書長、經濟部部長、教育部、經濟部及法務
部政風司等其他至少9 個不同機關及單位、人員散布足以毀
損原告商譽之事,並誣指原告與標檢局相關人員、工研院量
測中心高明哲主任、臺南大學黃鎮江教授及國立科學工藝博
物館燃料電池小火車採購承辦人員之間有貪瀆、圖利廠商、
綁標、利益輸送等不法情事,其基於商業競爭之目的而散布
如附表一所示22點之不實陳述,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
用,且因其係執行被告漢氫公司執行長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由被告漢氫公司與之連帶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刊登及寄發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賠償
原告2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版面篇幅,電腦排版14
級以上之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工商日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1 版各連續2 天。㈡
被告應連帶以漢氫公司執行長
暨漢氫公司名義具函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聲明予如附件3 所示之單位或個人各1 次。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3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安憶心歷次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電
子郵件),其對象或為相同專業領域進行討論之友人,或為
與工研院標檢局標案採購事宜相關之人員或上級單位,或為
職司司法追訴之單位,並無散布之情事,且其目的在於徵詢
意見或提出檢舉,應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自不成侵
權行為。㈡被告安憶心於電子郵件中所陳內容,並非毫無所
本,此業經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安憶心應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㈢被告安憶心並無公開對外散布原告所指不實言論,
應不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原告名譽
縱有受損,其請求以
刊登道歉啟事於國內各大報為
回復名譽之方法,亦顯然逾越
其受侵害之程度,不應准許。㈣被告安憶心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應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漢氫公司無關,且原告亦未證明
被告安憶心係受被告漢氫公司指示、指派或授權而為,自不
應由被告漢氫公司與被告安憶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符公
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憶心為被告漢氫公司之執行長,且曾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寄發含有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表
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安憶心
寄發之前述電子郵件,其內容均屬不實,顯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信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
台
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是被告安憶心雖辯稱其係
為徵詢意見或提出檢舉,始寄發電子郵件予附表所示之對象
,並無散布之行為
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其僅係針
對特定人寄發電子郵件,
而非廣為散布,倘該郵件之內容已
足使他人之一般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及
故意或過失,仍可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安憶心以前開事由
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云云,
顯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22項不實言論,業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情,為被告安憶心所否認,茲就
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分述判
斷如下:
1.寄發予游李興之電子郵件部分:
查被告安憶心於寄發予游李興之電子郵件附件中,固曾提及
:「亞電公司之儲氫罐其實是由日本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
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製作」、「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製
作之儲氫罐若來自日本栗本鐵工,而內部合金來自於JSW ,
這支儲氫罐是儲存500L,所以請參考日本製鋼JSW 所製作的
儲氫罐的流速(400L-560Ncc/min )也就是說亞電公司所宣
稱自己研發的儲氫罐單支流速不超過600cc 」、「另參考另
一附件,亞電公司的儲氫罐型錄上規格標示,每分鐘可供應
氫器8.2L,但實際只能供應600cc ,誤差13倍(這是不實的
規格)」等語(本院卷第68-75 頁),然因游李興對原告公
司並無研究,就該郵件中所述之前揭內容亦無概念,故僅就
其瞭解之部分即單位重量能儲存多少氫氣及儲氫材料之儲氫
量應大於5WT%等回覆意見,至其是否因此認為原告並無自製
儲氫罐之能力,則全無概念等情,
業據游李興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
結證陳述
綦詳(本院100 年自字第1 號刑事卷一第14-2
0 頁),足見游李興於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後,並未因此
對原告製作儲氫罐之專業能力或產品標示內容產生懷疑甚明
,自
難認此封電子郵件業已造成原告名譽或信用之貶損,是
原告主張被告安憶心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游李興之行為,已
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
尚非可採。
2.寄發予曹芳海之電子郵件部分:
查被告安憶心寄發予曹芳海之電子郵件中,載有:「亞電公
司之儲氫器並非其自身生產,而是日本栗本鐵工之產品,其
中儲氫合金由JSW 提供栗本鐵工製作。」、「並且貴所提供
量測中心為亞電公司之充氫設備,早已經是栗本鐵工製作及
生產之充氫設備。」、「亞電公司燃料電池於示範運行申請
時,將儲氫器列為自製並佔國產比例之百分比,已構成偽造
文書。」等語,且其附件亦有「亞電公司之儲氫罐其實是由
日本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製作」
、「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製作之儲氫罐若來自日本栗本鐵工
,而內部合金來自於JSW ,這支儲氫罐是儲存500L,所以請
參考日本製鋼JSW 所製作的儲氫罐的流速(400L-560Ncc/mi
n )也就是說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的儲氫罐單支流速不
超過600cc 」、「另參考另一附件,亞電公司的儲氫罐型錄
上規格標示,每分鐘可供應氫器8.2L,但實際只能供應600c
c ,誤差13倍(這是不實的規格)」之記載,此有該電子郵
件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卷一第239
頁背面-244頁),又曹芳海為工研院有關儲氫罐加氫機充氫
主機系統及儲氫罐加氫機冷卻系統標案預算之分配者,此業
據被告安憶心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本院99年度審自字
第17號卷二第4 頁背面),是曹芳海就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
即原告公司及該標案之相關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
堪認定。而
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內容,直指原告並無
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其
所稱自製之儲氫罐實為日本栗本鐵工
所製作,並指稱原告之燃料電池於示範運行申請時,將儲氫
器列為自製,已構成偽造文書等語,衡情確已足使負責此項
標案預算分配之曹芳海,對於得標廠商即原告公司是否具有
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有無偽造文書之不正行為等,產生質疑
,且參以原告曾多次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則其究有無製
作儲氫罐之能力,及是否曾於相關申請中偽造不實事項等節
,在原告公司及職司相關標案之承辦人員或相關負責人員間
,顯屬重要之事項。
是以,被告安憶心以前揭電子郵件,向
工研院負責相關標案預算分配之曹芳海,指稱原告並不具製
作儲氫罐之能力,且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確已足使原告
之一般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侵害原告名譽及
信用之情事,
堪以認定。
3.寄發予楊紹經之電子郵件部分:
查被告安憶心寄發予楊紹經之電子郵件中,載有:「亞電公
司並不具備製作金屬儲氫罐之技術,其儲氫罐實際製作者為
日本栗本鐵工,其儲氫材料來自於JSW 。」、「來自亞電公
司之關於儲氫器之各項數據並不可信,因為其並無此專業。
」、「附件中亞電公司的儲氫器DM,其流量為16L/分鐘,距
離其內部合金來源廠JSW 的公告規格相差32倍。此一不實DM
之流量標示,已造成多位使用者之燃料電池損壞(因流量不
足)」、「另一附件為栗本鐵工所推出之燃料電池及充氫設
備製品,其充氫設備即為近日貴司所開標之充氫設備(亞太
公司提供之規格)」等語,且其附件亦有「亞電公司之儲氫
罐其實是由日本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
研發製作」、「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製作之儲氫罐若來自日
本栗本鐵工,而內部合金來自於JSW ,這支儲氫罐是儲存
500L,所以請參考日本製鋼JSW 所製作的儲氫罐的流速(
400L-560Ncc/mi n)也就是說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的儲
氫罐單支流速不超過600cc 」、「另參考另一附件,亞電公
司的儲氫罐型錄上規格標示,每分鐘可供應氫器8.2L,但實
際只能供應600c c,誤差13 倍 (這是不實的規格)」之記
載,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
第8 號卷第58-67 頁),又楊紹經為標檢局有關低壓儲氫罐
充填設備1 組(2 套)採購案承辦人員,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是楊紹經就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即原告公司及該標案之相
關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電子
郵件及附件之內容,直指原告並無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其所
稱自製之儲氫罐實為日本栗本鐵工所製作,並指稱原告公司
儲氫罐DM之流量標示不實,造成多位使用者之燃料電池損壞
等語,衡情確已足使負責前述標案之楊紹經,對於得標廠商
即原告公司是否有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有無標示不實之不正
行為等,產生質疑,且參以原告曾多次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
案,則其究有無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有無產品標示不實等
節,在原告公司及職司相關標案之承辦人員間,顯屬重要之
事項。是以,被告安憶心以前揭電子郵件,向標檢局相關採
購案承辦人員楊紹經,指稱原告並不具製作儲氫罐之能力,
且有產品標示不實之情事云云,確已足使原告之一般社會評
價及經濟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
堪以認定。至該封電子郵件後段所附被告安憶心與曹芳海間
之信件內容,主要係質疑工研院有針對原告公司產品規格綁
標及利益輸送之情形,衡情尚不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或經濟
評價遭受貶抑,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內容,亦有侵害其名譽或
信用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4.99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寄發予法務部政風司之電子郵件
部分:
經查,被告安憶心於99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寄發予法務
部政風司之電子郵件,其內容
乃針對工研院及標檢局之採購
標案,質疑有針對特定廠商綁標、指廠及利益輸送之情形,
並請求調查,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 件在卷
可佐(本院99年
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卷一第205 、206 頁),顯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或信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安憶心有以此份電子郵件不
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5.寄發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部分:
經查,被告安憶心於99年4 月26日上午5 時48分寄至行政院
院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主旨為:「檢舉標準檢驗
局黃副局長及標檢局第六組多位人員與亞太燃料電池公司勾
結利益輸送金額達8000萬元。」,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 份
在卷
可參(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卷第199-201 頁)
,且觀其說明內容第1 、2 點,亦在指摘標檢局人員於辦理
燃料機車採購時,有以專屬於原告公司產品之規格綁標,而
使原告獲得不當利益之情事,文末並表示希望就標檢局公務
員相關不法情事予以查核,足見該郵件之主要內容及目的係
在檢舉標檢局相關人員之不法情事,而非針對原告,是原告
主張被告安憶心有對其誣告,並以誣告內容侵害原告名譽及
信用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至此份電子郵件說明第3 點,
另提及「亞電公司所宣稱之自製之機車與所交標檢局綁標利
益輸送的為偽造。該機車並非燃料電池機車,而是以充電電
池為電力來源之機車,該公司所宣稱之燃料電池機車以充電
電池冒充,並非以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亞電公司並不具
備製作1000W 燃料電池之能力(機車最低需求),若其具備
此項能力,其科工館一案,不會只交200W燃料電池,另用
600W鉛酸充電電池混充…亞電公司不具備加氫站建製能力。
卻運作取得上述案件共5000萬元,接案後即以造假之物件交
貨,此案造成中油申請
法律途徑解決。亞電公司並不具備燃
料電池金屬儲氫器技術,其所宣稱之儲氫罐並非其所製作,
而是由日本栗本鐵工所製…」部分,因係指陳原告公司不具
製作1000W 燃料電池之能力、不具加氫站建製能力、不具燃
料電池金屬儲氫器技術之能力,且有「冒充」、「混充」、
「造假」之情事,衡情應足使閱覽此電子郵件之人,對原告
公司之專業能力、履約能力及誠信等產生負面印象,並因而
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上之貶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電子郵件內容,業已造成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亦屬可採。
6.寄發予經濟部部長之電子郵件:
查被告安憶心曾於99年4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經濟部部長
,此有卷附電子郵件影本可資參照(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
號刑事卷第201-203 頁),觀其內容所稱:「該案主謀為亞
電公司,多年與台南大學黃鎮江(有國民黨黨職)老師由國
民黨內部運作,上下其手,以燃料電池為題,施壓各政府部
門,為其利益輸送。此公司曾請翁重鈞立委護航,向能源局
施壓,逼能源局將預算編給他們,之後又繼續向標檢局施壓
,標檢局則已被其買通,現在以綁標等手法五鬼搬運一億元
台幣給該公司。」等語,直指原告有聯合黃鎮江老師及翁重
鈞立委向政府各部門施壓,以要求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顯
已使閱覽此電子郵件之人,對原告公司是否涉及不法產生質
疑,衡情確足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自屬對原告名譽
之侵害。另該電子郵件之其他內容,因與前述被告安憶心寄
發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同,故有關此部
分郵件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均引用之前論述,
不再重複。
7.寄發至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信箱之電子郵件部分:
經查,被告安憶心曾於99年4 月26日上午6 時32分寄發電子
郵件至中國國民黨秘書長電子信箱,且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與
其寄發予經濟部部長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同,此有卷附電子郵
件影本1 份足資參照(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卷第
210-212 頁),是有關此封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及信
用之論述,亦援引前項
所載內容(即6.寄發予經濟部部長之
電子郵件),不再贅言。
8.99年4 月27日上午2 時1 分寄發予法務部政風司之電子郵件
部分:
查被告安憶心曾於99年4 月27日上午2 時1 分寄發電子郵件
予法務部政風司,此有卷附電子郵件影本可資參照(本院99
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卷第215 頁),觀其內容,其重點雖
係在檢舉台南大學黃鎮江教授之不法行為,然亦提及:「…
黃鎮江明知亞電公司並不具備完整之燃料電池技術以及其儲
氫技術為造假,卻利用職務之便,採購亞電公司之劣質產品
…黃鎮江明知其為劣品,後被明道管理學院解聘後,至台南
大學任教,再度利用職務之便,以同樣手法,再度多次以綁
標手法採購亞電公司之劣品…」等語,其中指陳原告之儲氫
技術為「造假」部分,衡諸常情,已足使閱覽此電子郵件之
人,對原告公司之專業能力、履約能力及誠信等產生負面印
象,並因而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上之貶損,是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電子郵件內容,業已造成其名譽及信用受損,
應為可採。
9.至原告雖指被告尚曾於99年4 月27日上午2 時1 分,寄發電
子郵件予教育部,另於99年5 月6 日左右,寄發另封郵件與
經濟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證物,並無此部分之電子郵件
,且經核閱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亦
僅見經濟部政風處將被告安憶心寄送至經濟部首長信箱及行
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函轉教育部政風處處理(本院
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卷第213 頁),尚無原告所指之前
述2 封電子郵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另原告
又主張尚有經濟部政風處、教育部政風處、行政院秘書長林
中森、國立台南大學、經濟部能源局、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
等單位,係因接獲其他單位函轉,而間接知悉被告安憶心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等情,因上開各單位並非被告安憶心直接寄
送電子郵件之對象,被告安憶心亦未要求其寄發對象將電子
郵件轉知其他單位,自不能將此函轉處理之行為視為被告安
憶心之行為,而認被告安憶心有何藉此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
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
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
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
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
舉證責任,上
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
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
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
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
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
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寄發予曹芳海之電子郵件部分:
查被告安憶心寄發予曹芳海之電子郵件所載:「亞電公司之
儲氫器並非其自身生產,而是日本栗本鐵工之產品,其中儲
氫合金由JSW 提供栗本鐵工製作。」、「並且貴所提供量測
中心為亞電公司之充氫設備,早已經是栗本鐵工製作及生產
之充氫設備。」、「亞電公司燃料電池於示範運行申請時,
將儲氫器列為自製並佔國產比例之百分比,已構成偽造文書
。」、「亞電公司之儲氫罐其實是由日本栗本鐵工的產品,
並非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製作」、「亞電公司所宣稱自
己製作之儲氫罐若來自日本栗本鐵工,而內部合金來自於
JSW ,這支儲氫罐是儲存500L,所以請參考日本製鋼JSW 所
製作的儲氫罐的流速(400L-560Ncc/min )也就是說亞電公
司所宣稱自己研發的儲氫罐單支流速不超過600cc 」、「另
參考另一附件,亞電公司的儲氫罐型錄上規格標示,每分鐘
可供應氫器8.2L,但實際只能供應600cc ,誤差13倍(這是
不實的規格)」等語,確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前
已詳述。又上開電子郵件之寄發對象曹芳海,乃負責工研院
相關採購案預算分配之人,而原告則為工研院標案之得標廠
商,是被告安憶心逕以前揭電子郵件,向曹芳海指稱原告之
儲氫罐係日本栗本鐵工之產品,且有偽造文書、產品規格標
示不實之情形,顯已直接使曹芳海對於原告之專業能力、履
約能力及誠信等產生質疑及負面觀感,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
損害程度可謂非輕,且被告安憶心對乃漢氫公司之執行長,
該公司亦為儲氫罐之生產廠商之一,則其對於原告之產品是
否確為日本公司所生產等相關事項,自非無查證之管道及可
能,故其在向曹芳海為前開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言論時,
自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屬合理。
惟查,被告安憶心辯稱
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真實而不具不法性,
無非以原告已
自承儲氫合金並非其自行生產,且證人黃鎮江亦於系爭刑事
案件作證時證稱原告之儲氫罐係由南部某工廠製作等語,為
其論據,然「儲氫罐」與「儲氫合金」係不同之產品與技術
,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熟悉相關技術之被告安憶心所
明知,且依原告提出之專利清單,亦可知原告確已取得「金
屬氫化物儲存罐及其製作方法」之發明專利(本院卷第41頁
),自不能僅因原告自承其未自行生產儲氫合金,即率謂其
公司不具製作儲氫罐之能力;至證人黃鎮江雖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證稱原告儲氫罐之罐體部分係由南部公司代工製作等語
(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卷第84頁),然委託代工與
無此技術而直接向其他廠商購買產品,顯屬不同之情形,故
亦不得以原告係委由其他公司代工生產儲氫罐罐體,即稱該
產品並非原告自行產製,況被告安憶心亦非陳稱原告之儲氫
罐係委由其他工廠代工,而係指稱原告之儲氫罐為日本栗本
鐵工所生產,自難認被告安憶心此項指述,係屬真實。另觀
諸被告安憶心於此封電子郵件中所提出之附件,其中其稱為
日本栗本鐵工所製作之儲氫罐,與原告所生產之儲氫罐,在
外型上並非完全相同(參本院卷第72-75 頁),被告竟據此
率稱原告之儲氫罐係日本栗本鐵工之產品,顯屬恣意輕率。
此外,被告安憶心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在為前述
言論前,尚有進行何等之查證行為,則其僅因原告儲氫罐內
之儲氫合金非其自行製造,及日本栗本鐵工亦有生產儲氫罐
,即片面臆測指稱原告不具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其儲氫罐係
日本栗本鐵工之產品,且進而指摘原告有偽造文書及型錄規
格標示不實之情事,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予負責工研院
相關採購案預算分配之曹芳海,而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
,顯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不
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寄發予楊紹經之電子郵件部分:
查被告安憶心寄發予楊紹經之電子郵件所載:「亞電公司並
不具備製作金屬儲氫罐之技術,其儲氫罐實際製作者為日本
栗本鐵工,其儲氫材料來自於JSW 。」、「來自亞電公司之
關於儲氫器之各項數據並不可信,因為其並無此專業。」、
「附件中亞電公司的儲氫器DM,其流量為16L/分鐘,距離其
內部合金來源廠JSW 的公告規格相差32倍。此一不實DM 之
流量標示,已造成多位使用者之燃料電池損壞(因流量不足
)」、「另一附件為栗本鐵工所推出之燃料電池及充氫設備
製品,其充氫設備即為近日貴司所開標之充氫設備(亞太公
司提供之規格)」、「亞電公司之儲氫罐其實是由日本栗本
鐵工的產品,並非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製作」、「亞電
公司所宣稱自己製作之儲氫罐若來自日本栗本鐵工,而內部
合金來自於JSW ,這支儲氫罐是儲存500L,所以請參考日本
製鋼JSW 所製作的儲氫罐的流速(400L-560Ncc/min )也就
是說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的儲氫罐單支流速不超過600c
c 」、「另參考另一附件,亞電公司的儲氫罐型錄上規格標
示,每分鐘可供應氫器8.2L,但實際只能供應600cc ,誤差
13倍(這是不實的規格)」等語,確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
之情事,前亦有詳述。且經核其寄發對象楊紹經,乃標檢局
有關低壓儲氫罐充填設備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與前述曹芳海
類似,均屬與原告得標之標案有直接關係之人員,是被告安
憶心以前開電子郵件,向楊紹經指稱原告之儲氫罐係日本栗
本鐵工之產品,且有偽造文書、產品規格標示不實之情形,
亦顯使楊紹經對於原告之專業能力、履約能力及誠信等產生
質疑及負面觀感,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損害程度顯屬非輕,
則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亦難認被告安憶心業已證明其此部
分言論內容係屬真實,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準此,被告
安憶心寄發此封電子郵件予標檢局處理相關採購案之楊紹經
,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甚明,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寄發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部分:
經查,被告安憶心寄發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所
載:「亞電公司所宣稱之自製之機車與所交標檢局綁標利益
輸送的為偽造。該機車並非燃料電池機車,而是以充電電池
為電力來源之機車,該公司所宣稱之燃料電池機車以充電電
池冒充,並非以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亞電公司並不具備
製作1000W 燃料電池之能力(機車最低需求),若其具備此
項能力,其科工館一案,不會只交200W燃料電池,另用600W
鉛酸充電電池混充…亞電公司不具備加氫站建製能力,卻運
作取得上述案件共5000萬元,接案後即以造假之物件交貨,
此案造成中油申請法律途徑解決。亞電公司並不具備燃料電
池金屬儲氫器技術,其所宣稱之儲氫罐並非其所製作,而是
由日本栗本鐵工所製…」部分,固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
情事,前已詳述。然被告安憶心寄發該電子郵件之主要目的
,既為檢舉相關公務人員涉嫌綁標及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
而有藉此促請相關單位調查處理之意,且直接閱覽該電子郵
件之人員,對原告公司究為何種產業及其專業為何、參與標
案之情形等,均未必熟知,則上開言論內容,雖對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造成損害,但其侵害程度,較諸直接寄送予負責標
案之相關承辦人員,顯較輕微,是被告安憶心就該檢舉函所
指之相關內容,其查證義務自應減輕。經查,被告安憶心指
稱原告生產之燃料電池機車,係以充電電池冒充,並非以燃
料電池為主要動力,及其並無製作1000W 燃料電池之能力,
係因原告之燃料電池機車共安裝4 支該公司之儲氫罐,每支
儲氫罐僅能提供氫氣1.5L/ 分鐘,4 支儲氫罐僅能提供6L/
分鐘,而燃料電池機車至少要1.2KW 燃料電池,每分鐘需
21.6L 之氫氣,故認為無法僅以燃料電池作為機車動力;另
係因原告在科工館一案,僅提供200W燃料電池及600W鉛酸充
電電池,故質疑原告並無製作1000W 燃料電池之能力等情,
業據被告安憶心陳明在卷,足見其為上開指述,尚非全然無
據。另被告安憶心指稱原告不具加氫站建製能力及儲氫罐技
術之能力,則係因原告曾與中油間有履約問題之糾紛,及儲
氫罐內之儲氫合金非原告自行製作,此亦據被告安憶心陳述
綦詳,是其此部分之言論,既非憑空編撰,則縱使未必與事
實相符,仍難指為係全無查證之惡意陳述。是以,被告安憶
心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檢舉相關公務員涉嫌不
法時,其內容提及原告部分,雖有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
事,然
考諸該電子郵件之主要目的係向主管單位檢舉不法,
促請調查,而非逕向與原告直接相關之契約
相對人或合作廠
商傳述對原告不利之言論,其所負之查證義務應可酌情降低
,且被告亦係本於相當之事證而為前揭指述,並非無中生有
、自行杜撰,自應認被告安憶心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不
具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安憶心寄發前述電子郵件至行政
院院長電子信箱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4.寄發予經濟部部長之電子郵件:
查被告安憶心寄發予經濟部部長之電子郵件所載:「該案主
謀為亞電公司,多年與台南大學黃鎮江(有國民黨黨職)老
師由國民黨內部運作,上下其手,以燃料電池為題,施壓各
政府部門,為其利益輸送。此公司曾請翁重鈞立委護航,向
能源局施壓,逼能源局將預算編給他們,之後又繼續向標檢
局施壓,標檢局則已被其買通,現在以綁標等手法五鬼搬運
一億元台幣給該公司。」等語,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前已詳述。然原告既為能源局及標檢局相關標案之得標廠商
,而與被告安憶心所檢舉之相關綁標或利益輸送案件間,有
一定之利害關係存在,則其因而懷疑原告就相關不法行為亦
有參與,甚而為主謀,應尚未逸脫合理推測之範疇,是基於
與前述寄發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部分相同之理由,上開言
論亦難認具有不法性。另此電子郵件之其他內容,因與前述
被告安憶心寄發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相同,基
於相同理由,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併予敘明。
5.寄發至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信箱之電子郵件部分:
經查,被告安憶心寄發至中國國民黨秘書長電子信箱之電子
郵件,與前述寄發予經濟部部長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相同,是
基於相同之理由,被告安憶心寄發此電子郵件之行為,應不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6.99年4 月27日上午2 時1 分寄發予法務部政風司之電子郵件
部分:
查被告安憶心寄發之上述電子郵件所載:「…黃鎮江明知亞
電公司並不具備完整之燃料電池技術以及其儲氫技術為造假
,卻利用職務之便,採購亞電公司之劣質產品…黃鎮江明知
其為劣品,後被明道管理學院解聘後,至台南大學任教,再
度利用職務之便,以同樣手法,再度多次以綁標手法採購亞
電公司之劣品…」等語,固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前已
詳述。然被告安憶心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主要目的,既係在
檢舉黃鎮江涉及不法,而促請展開調查,並非逕向與原告直
接相關之契約相對人或合作廠商傳述對原告不利之言論,
參
諸前揭說明,其所負之查證義務應可酌情降低。又被告安憶
心認為原告不具儲氫技術之依憑,及應堪認其據此而為前開
言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不具不法性之理由,前均已
詳述,不再重複。是原告主張被告安憶心寄發此封電子郵件
,應屬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被告安憶心寄發前述電子郵件予曹芳海及楊紹經
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安憶心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再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被告安憶心係以寄發
電子郵件之方式,對曹芳海及楊紹經傳述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及信用之言論,並無公然散布周知之情形,是本院經斟酌其
侵權之方式及對原告名譽及信用影響之程度,認由被告安憶
心製發如附表2 所述之道歉函予曹芳海及楊紹經,應已足回
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尚無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安憶心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
版版面篇幅,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日報、經濟日報全國
版第1 版各連續2 天,即非可准許。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
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原告既為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且衡諸其
名譽及信用受侵害之嚴重程度及範圍,亦堪認經被告安憶心
以出具道歉函予曹芳海及楊紹經之方式,應已足回復原告之
名譽及信用,則其請求被告安憶心賠償其非財產損害200 萬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漢氫公司應與被告安憶心負連帶責任,無非
以被告安憶心為被告漢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係因執行
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為其論據,然觀諸被告安憶心寄發予
曹芳海及楊紹經之前揭電子郵件,均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
本院卷第58、59頁及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卷一第239 頁
背面-244頁),至該電子郵件署名「安憶心」之後,雖尚附
有漢氫公司英文名稱「H Bank Technology Inc.」及該公司
電子郵件信箱、網站、電話、傳真等資料,然此應係使用漢
氫公司電子郵件帳號之故,並非以漢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寄發,否則應不致先行書寫其個人姓名,其後始記載漢氫
公司之英文名稱,且利用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私人信件
,事所多有,故亦不能僅因被告安憶心係以漢氫公司之電子
郵件帳號寄發郵件,即認係屬其為漢氫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安憶心係因執行漢氫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復未能證明被告漢
氫公司有何其他應與被告安憶心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
,則其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
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漢氫公司應與被
告安憶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安憶心出具
如附表2 所述之道歉函予曹芳海及楊紹經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一
┌───┬────────────────────────┬──────────────────────┬─────────────────┐
│編 號│內 容│被 告 安 憶 心 寄 發 對 象 及 日 期│經其他單位轉寄而收到被告所寄發函件│
│ │ │ │或知悉其內容者及日期 │
├───┼────────────────────────┼──────────────────────┼─────────────────┤
│A-1 │亞電公司並無自製儲氫罐技術,其儲氫罐實際製作者為│①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李興總經理99.4.3 │①經濟部99.4.26 │
│ │日本之栗本鐵工所。/ 亞電公司並不具備固態儲氫器技│②工研院綠能所(原名能環所)曹芳海博士99.4.3 │②經濟部99.5.3 │
│ │術,但卻企圖壟斷此一技術價值,並企圖以訂立特殊規格│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楊紹經科長99.4.22 │③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干擾正規廠商市場推動與運行。/ 亞電公司於示範運行│④行政院院長99.4.26 │④國立臺南大學99.5.6 │
│ │(能源局示範運行計畫)申請時,將儲氫器列為其自製、│⑤國民黨秘書長99.4.26 │ │
│ │國產,已構成偽造文書。 │⑥經濟部99.4.26 │ │
│ │ │⑦經濟部部長99.4.26 │ │
│ │ │⑧教育部99.4.27 │ │
│ │ │⑨法務部政風司99.4.27 │ │
│ │ │⑩經濟部99.5.6 │ │
├───┼────────────────────────┼──────────────────────┼─────────────────┤
│A-2 │亞電公司所提之各項儲氫罐數據不可信,且無此專業。│①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李興總經理99.4.3 │ │
│ │/亞電公司儲氫罐DM之流量標示不實,其標示流量為16L│②工研院綠能所(原名能環所)曹芳海博士99.4.3 │ │
│ │/分鐘(或言8.2L/分鐘),距離其內部合金來源廠JSW的 │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楊紹經科長99.4.22 │ │
│ │公告規格相差32倍(或言13倍)。/亞電公司之不實流量 │④經濟部99.5.6 │ │
│ │標示已造成多位使用者的燃料電池損壞(因流量不足)│ │ │
│ │。 │ │ │
├───┼────────────────────────┼──────────────────────┼─────────────────┤
│A-3 │日本栗本鐵工所推出之充氫設備,即為標檢局所開標之│①工研院綠能所(原名能環所)曹芳海博士99.4.3 │ │
│ │充氫設備(即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提供之規格)。亞電公│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楊紹經科長99.4.22 │ │
│ │司提供給工研院量測中心的充氫設備亦是由日本栗本鐵│ │ │
│ │工所製作生產。 │ │ │
├───┼────────────────────────┼──────────────────────┼─────────────────┤
│A-4 │亞電公司的充氫設備毫無用處,且重複以此設備申請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楊紹經科長99.4.22 │ │
│ │多次政府預算。/ 亞電公司為工研院所做的充氫設備並│ │ │
│ │不能填充亞電公司以外的儲氫器。 │ │ │
├───┼────────────────────────┼──────────────────────┼─────────────────┤
│A-5 │亞電公司已由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數十台燃料電池機車之│①行政院院長99.4.26 │①經濟部99.4.26 │
│ │驗證研究經費超過3000萬元。 │②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②經濟部99.5.3 │
│ │ │③經濟部99.4.26 │③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 │④經濟部部長99.4.26 │ │
├───┼────────────────────────┼──────────────────────┼─────────────────┤
│A-6 │亞電公司所宣稱之自製之機車與所交標檢局之標的為偽│①行政院院長99.4.26 │①經濟部99.4.26 │
│ │造。亞電公司之機車並非燃料電池機車,而是以充電電│②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②經濟部99.5.3 │
│ │池冒充(是一台2.5萬元即可購得的充電電池電動機車) │③經濟部99.4.26 │③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並非以燃料電池為主要電力。亞電公司偽稱其燃料電│④經濟部部長99.4.26 │ │
│ │池機車後面放兩支儲氫器絕對是假的,因為根本走不動│⑤經濟部99.5.6 │ │
│ │,所以是用二次電池在走。 │ │ │
├───┼────────────────────────┼──────────────────────┼─────────────────┤
│A-7 │亞電公司並不具備製作1000W燃料電池之能力(機車最低│①行政院院長99.4.26 │①經濟部99.4.26 │
│ │需求),若其具備此能力,其科工館(燃料電池小火車) │②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②教育部政風處99.4.29 │
│ │ㄧ案,不會只交200W燃料電池,另用600W鉛酸充電電池│③經濟部99.4.26 │③經濟部99.5.3 │
│ │混充。 │④經濟部部長99.4.26 │④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A-8 │亞電公司不具備加氫站建置能力,卻運作取得中油嘉義│①行政院院長99.4.26 │①經濟部99.4.26 │
│ │煉製研究所承辦之加氫站一案共5000萬元,接案後即以│②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②經濟部99.5.3 │
│ │造假之物件交貨,此案造成中油申請法律途徑解決。 │③經濟部99.4.26 │③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 │④經濟部部長99.4.26 │ │
├───┼────────────────────────┼──────────────────────┼─────────────────┤
│A-9 │亞電公司過去雖曾經與日本栗本鐵工所合作過,但這合│經濟部99.5.6 │ │
│ │作早已拆夥。 │ │ │
├───┼────────────────────────┼──────────────────────┼─────────────────┤
│A-10 │1.5kW的燃料電池機車(包括儲氫器)只要10萬元台幣之 │經濟部99.5.6 │ │
│ │內即可買到,但亞電公司硬要賣給標檢局120萬一台(賣│ │ │
│ │別的單位是300萬,沒賣出去過)。 │ │ │
├───┼────────────────────────┼──────────────────────┼─────────────────┤
│B-1 │標檢局之充氫設備(1A00000000-00)採購案係指廠、綁 │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楊紹經科長99.4.22 │①經濟部99.4.26 │
│ │標、圖利亞電公司: │②法務部政風司99.4.22 │②經濟部政風處99.4.26 │
│ │⑴標檢局所開標之充氫設備(1A00000000-00) 明顯指廠│③行政院院長99.4.26 │③經濟部99.5.3 │
│ │ 、綁標,有兩件充氫設備之照片可證。/ 標檢局此案│④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④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 綁標、圖利亞電公司,涉案人員包含標檢局陳介山局│⑤經濟部99.4.26 │ │
│ │ 長、黃來和副局長、賴俊杰科長、楊紹經科長、倪士│⑥經濟部部長99.4.26 │ │
│ │ 瑋技正。 │⑦經濟部99.5.6 │ │
│ │⑵標檢局所之充氫設備標案,由於綁標、限制資格、限│ │ │
│ │ 制使用地球上不存在的零件或超出常理的規格之故,│ │ │
│ │ 由亞電公司得標。 │ │ │
├───┼────────────────────────┼──────────────────────┼─────────────────┤
│B-2 │標檢局明知其充氫設備採購案之成本不足10萬元,卻故│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楊紹經科長99.4.22 │①經濟部99.4.26 │
│ │意抬高底價為160 萬,利益輸送亞電公司: │②法務部政風司99.4.22 │②經濟部政風處99.4.26 │
│ │-標檢局所開標之充氫設備實際製作費僅新台幣10萬元 │③行政院院長99.4.26 │③經濟部99.5.3 │
│ │ 左右,但亞電公司所取得之金額可達160萬台幣一組。│④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④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標檢局硬綁住造假規格,護航亞電公司取得超過340萬│⑤經濟部99.4.26 │ │
│ │ 之不法利益。 │⑥經濟部部長99.4.26 │ │
│ │-標檢局明知其所開規格之製作成本不足10萬元,卻訂 │⑦經濟部99.5.6 │ │
│ │ 立每組160萬元的底標價格,明顯利益輸送。 │ │ │
├───┼────────────────────────┼──────────────────────┼─────────────────┤
│B-3 │亞電公司與工研院量測中心之充氫設備採購案(I550000│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楊紹經科長99.4.22 │①經濟部99.4.26 │
│ │513)亦係指廠、綁標、利益輸送亞電公司;此案綁標已│②法務部政風司99.4.22 │②經濟部政風處99.4.26 │
│ │得手不法利益160萬,涉案人員包含量測中心高明哲。/│③行政院院長99.4.26 │③經濟部99.5.3 │
│ │高明哲明知充氫只需簡易管件即可進行,卻接受亞電公│④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④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司巧立名目所設之採購規格,提出採購需求,且執意要│⑤經濟部99.4.26 │ │
│ │將此標案綁給亞電公司。 │⑥經濟部部長99.4.26 │ │
│ │ │⑦經濟部99.5.6 │ │
├───┼────────────────────────┼──────────────────────┼─────────────────┤
│B-4 │標檢局所提出的充氫設備規格與工研院提出之充氫設備│①法務部政風司99.4.22 │①經濟部99.4.26 │
│ │規格ㄧ模ㄧ樣,價格也ㄧ樣,其綁標指廠利益輸送已無│②行政院院長99.4.26 │②經濟部政風處99.4.26 │
│ │
異議,完全ㄧ樣圖利亞電公司。 │③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③經濟部99.5.3 │
│ │ │④經濟部99.4.26 │④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 │⑤經濟部部長99.4.26 │ │
│ │ │⑥經濟部99.5.6 │ │
├───┼────────────────────────┼──────────────────────┼─────────────────┤
│B-5 │標檢局明知亞電公司偽稱可自製儲氫罐,亞電公司的儲│①法務部政風司99.4.22 │①經濟部99.4.26 │
│ │氫罐係走私進口,卻故意以特殊規格綁標排除競爭: │②行政院院長99.4.26 │②經濟部政風處99.4.26 │
│ │-亞電公司以非其自製之儲氫器之虛假規格供標檢局六 │③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③經濟部99.5.3 │
│ │ 組綁標,該項儲氫器之綁標規格皆超過正常產品之材 │④經濟部99.4.26 │④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 料極限數十倍,致使任何正規廠商皆無法與其競爭。 │⑤經濟部部長99.4.26 │ │
│ │-標檢局明知亞電公司所偽稱其自製之儲氫罐為假,該 │⑥經濟部99.5.6 │ │
│ │ 儲氫罐是亞電公司所走私進口(因為該儲氫器為日本廠│ │ │
│ │ 商所製,而日本政府不允許儲氫器出口)。 │ │ │
├───┼────────────────────────┼──────────────────────┼─────────────────┤
│B-6 │(民國)90年開始,現任國立臺南大學綠色能源科技學系│①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①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 研究所之黃鎮江教授即受亞電公司之聘任收受金錢,│②經濟部99.4.26 │②國立臺南大學99.5.6 │
│ │為亞電公司於學術界、國科會及各政府機關運作,進行│③經濟部部長99.4.26 │ │
│ │不法利益之謀。/ 亞電公司多年與黃鎮江教授由國民黨│④教育部99.4.27 │ │
│ │內部運作,上下其手,以燃料電池為題,施壓各政府部│⑤法務部政風司99.4.27 │ │
│ │門,為其利益輸送。 │ │ │
├───┼────────────────────────┼──────────────────────┼─────────────────┤
│B-7 │亞電公司曾請翁重鈞委員護航,向能源局施壓,逼能源│①國民黨秘書長99.4.26 │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局將預算編給亞電公司,之後又繼續向標檢局施壓,標│②經濟部99.4.26 │ │
│ │檢局則已經被亞電公司買通,以綁標等手法五鬼搬運一│③經濟部部長99.4.26 │ │
│ │億元台幣給亞電公司。翁委員、黃鎮江、亞電公司以及│ │ │
│ │相關政府官員皆分配此項不法利益。 │ │ │
├───┼────────────────────────┼──────────────────────┼─────────────────┤
│B-8 │標檢局陳局長、黃副局長及標檢局第六組多位人員與亞│①法務部政風司99.4.22 │①經濟部99.4.26 │
│ │電公司官商勾結,以綁標、巧立購案、抬高底價方式利│②行政院院長99.4.26 │②經濟部政風處99.4.26 │
│ │益輸送達一億元,再均分不法利益,並以通過為亞電量│③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③經濟部99.5.3 │
│ │身訂作之燃料電池機車標準作為
對價,完全排除其他廠│④經濟部99.4.26 │④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商參與: │⑤經濟部部長99.4.26 │ │
│ │ │⑥經濟部99.5.6 │ │
├───┼────────────────────────┼──────────────────────┼─────────────────┤
│B-8⑴ │標檢局黃副局長及標檢局第六組多位人員與亞電公司勾│①行政院院長99.4.26 │①經濟部99.4.26 │
│ │結,利益輸送金額達一億元。/ 標檢局獨為亞電公司此│②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②經濟部99.5.3 │
│ │ㄧ特定廠商利益輸送,收賄、接受酒色招待,硬要為一│③經濟部99.4.26 │③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不法廠商,量身訂作其虛偽技術與不可能成為產品之標│④經濟部部長99.4.26 │ │
│ │準,利益輸送給亞電公司近一億台幣,貪瀆惡劣敗壞政│ │ │
│ │風,損壞國家標準單位之公信力。 │ │ │
├───┼────────────────────────┼──────────────────────┼─────────────────┤
│B-8⑵ │民國97年開始,亞電公司滲透入標檢局黃副局長及第六│①行政院院長99.4.26 │①經濟部99.4.26 │
│ │科/ 六組多位同仁,巧立名目,同意為燃料電池機車制│②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②經濟部99.5.3 │
│ │定36項標準,並以此為藉口,再以綁標與限制規格之手│③經濟部99.4.26 │③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段,計畫實施70台燃料電池機車之巨額採購案,總金額│④經濟部部長99.4.26 │ │
│ │超過8000萬元,且已交貨25輛,為龐大之不法利益輸送│⑤經濟部99.5.6 │ │
│ │。/
本案為標檢局集體貪瀆之龐大弊案,參與人員甚多│ │ │
│ │,涉案層級最高為局長。標檢局利用採購標案輸送期約│ │ │
│ │利益給亞電公司,再均分該不法利益,其收賄之對價關│ │ │
│ │係是為亞電公司量身訂作獨有專用、排除其他廠商之" │ │ │
│ │燃料電池機車36項國家標準"。 │ │ │
├───┼────────────────────────┼──────────────────────┼─────────────────┤
│B-8⑶ │標檢局同仁受賄,並將專屬於亞電公司之規格或完全不│①法務部政風司99.4.22 │①經濟部99.4.26 │
│ │合理之特殊規格及零件綁於標案中,排除所有可以參與│②行政院院長99.4.26 │②經濟部政風處99.4.26 │
│ │之廠商,已有若干標案以此手法讓亞電公司取得不法利│③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③經濟部99.5.3 │
│ │益,證據明確。 │④經濟部99.4.26 │④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 │⑤經濟部部長99.4.26 │ │
│ │ │⑥經濟部9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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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8⑷ │標檢局公務人員與亞電公司勾結,完全背離專業,巧立│①行政院院長99.4.26 │①經濟部99.4.26 │
│ │獨為該公司之機車所定之36項標準,其中包括各項零件│②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②經濟部99.5.3 │
│ │,全數綁在此一無效、無用、不倫不類之標準,黃副局│③經濟部99.4.26 │③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長及六組人員施壓金屬中心必須協助此項巧立之標準通│④經濟部部長99.4.26 │ │
│ │過。標檢局施壓下包單位(金屬中心)召開會議通過該項│⑤經濟部99.5.6 │ │
│ │完全為亞電公司量身訂作所定之標準,接受亞電公司所│ │ │
│ │提供之奇特規格,排除國內所有其他燃料電池機車/ 電│ │ │
│ │動車輛業者,全數只為亞電公司所安排而硬要通過其36│ │ │
│ │項標準。 │ │ │
├───┼────────────────────────┼──────────────────────┼─────────────────┤
│B-8⑸ │標檢局綁標、指廠、利益輸送,更阻擋正規廠商參與,│①行政院院長99.4.26 │①經濟部99.4.26 │
│ │嚴重影響危害我國此ㄧ產業之發展。且以此(訂立標準)│②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②經濟部99.5.3 │
│ │為藉口,再採購70輛亞電公司之偽造燃料電池機車與28│③經濟部99.4.26 │③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0 支非亞電公司生產偽稱為其自製之儲氫罐,更在綁標│④經濟部部長99.4.26 │ │
│ │充氫設備利益輸送龐大不法利益給亞電公司。 │ │ │
├───┼────────────────────────┼──────────────────────┼─────────────────┤
│B-8⑹ │標檢局人員以與充氫設備採購案相同手法,另有多項標│經濟部99.5.6 │ │
│ │案(2D00000000-000, 1A00000000-000, 1A00000000-00│ │ │
│ │購案) 綁標圖利亞電公司,利益輸送金額已超過2500萬│ │ │
│ │,預計輸送給亞電公司之不法利益超過一億。每一標都│ │ │
│ │是綁標,都是數十倍抬高底價。 │ │ │
├───┼────────────────────────┼──────────────────────┼─────────────────┤
│B-9 │標檢局六組人員明知亞電公司所綁標與提供之機車並非│①行政院院長99.4.26 │①經濟部99.4.26 │
│ │真正燃料電池機車,但仍允其驗收,其利益輸送與貪瀆│②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②經濟部99.5.3 │
│ │行為至為明顯。 │③經濟部99.4.26 │③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 │④經濟部部長99.4.26 │ │
│ │ │⑤經濟部9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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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0 │標檢局及工研院人員涉嫌貪瀆、綁標、圖利廠商,已違│經濟部99.5.6 │ │
│ │反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26條、採購法第88條、採購人員倫│ │ │
│ │理準則第17條、採購法第22條第一項第16款、刑法及貪│ │ │
│ │污治罪條例、刑法第131條、標準法第6條、貪污治罪條│ │ │
│ │例第13條、刑法第132條。 │ │ │
├───┼────────────────────────┼──────────────────────┼─────────────────┤
│B-11 │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向亞電公司所採購之800W燃料電池│①行政院院長99.4.26 │①經濟部99.4.26 │
│ │小火車,係以600W充電電池加上200W燃料電池交件,驗│②國民黨秘書長99.4.26 │②教育部政風處99.4.29 │
│ │收時該項採購人員亦被送辦。 │③經濟部99.4.26 │③經濟部99.5.3 │
│ │ │④經濟部部長99.4.26 │④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先生99.5.3 │
├───┼────────────────────────┼──────────────────────┼─────────────────┤
│B-12 │黃鎮江教授與亞電公司勾結共謀不法利益多年,多次綁│①教育部99.4.27 │國立臺南大學99.5.6 │
│ │標採購燃料電池相關產品,且限制其他正規廠商參與:│②法務部政風司99.4.27 │ │
│ │⑴黃鎮江教授明知亞電公司並不具備完整之燃料電池技│ │ │
│ │ 術以及其儲氫器技術為造假,卻利用職務之便,採購│ │ │
│ │ 亞電公司之劣質產品,共謀不法利益。 │ │ │
│ ○○○鎮○○○於○道管理學院任職之初,即以綁標手法│ │ │
│ │ 採購亞電公司之1kW燃料電池。 │ │ │
│ │⑶黃鎮江教授明知亞電公司之燃料電池產品為劣品,至│ │ │
│ │ 臺南大學任教後,再度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以綁標手│ │ │
│ │ 法採購亞電公司之劣品,並以貪瀆國家教育經費,再│ │ │
│ │ 與亞電公司朋分不法利益。 │ │ │
└───┴────────────────────────┴──────────────────────┴─────────────────┘
附表二
┌───────┬────────────────────┐
│道歉函寄發對象│ 道歉函內容 │
├───────┼────────────────────┤
│曹芳海(財團法│本人安憶心曾於99年4 月3 日下午7 時49分寄│
│人工業技術研究│發內容及附件載有:「亞太(即亞太燃料電池│
│院綠能所,新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儲氫器並非其自身生產│
│縣○○鎮○○路│,而是日本栗本鐵工之產品,其中儲氫合金由│
│4段195號) │JSW 提供栗本鐵工製作。」、「並且貴所提供│
│ │量測中心為亞太燃料電池公司之充氫設備,早│
│ │已經是栗本鐵工製作及生產之充氫設備。」、│
│ │「亞太燃料電池於示範運行申請時,將儲氫器│
│ │列為自製並佔國產比例之百分比,已構成偽造│
│ │文書。」、「亞太燃料電池的儲氫罐其實是 │
│ │由日本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亞太燃料電池所│
│ │宣稱自己研發製作」、「亞太燃料電池所宣稱│
│ │自己製作的儲氫罐若來自日本栗本鐵工,而內│
│ │部合金來自於JSW ,這支儲氫罐是儲存500L,│
│ │所以請參考日本製鋼JSW 所製作的儲氫罐的流│
│ │速(400L-560Ncc/min ),也就是說亞太所宣│
│ │稱自己研發的儲氫罐單支流速不超過600cc 」│
│ │、「請參考另一附件,亞太的儲氫罐型錄上規│
│ │格標示,每分鐘可供應氫器8.2L,但實際只能│
│ │供應600cc ,誤差13倍(這是不實的規格)」│
│ │等語之電子郵件,予曹芳海博士,該行為已不│
│ │法侵害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 │及信用。本人就此鄭重道歉。 │
│ │ 道歉人:安憶心 │
├───────┼────────────────────┤
│楊紹經(經濟部│本人安憶心曾於99年4 月22日上午11時36分寄│
│標準檢驗局科長│發內容及附件載有:「亞太燃料電池公司並不│
│,新北市汐止區│具備製作金屬儲氫罐之技術,其儲氫罐實際製│
│茄苳路157 號)│作者為日本栗本鐵工,其儲氫材料來自於JSW │
│ │。」、「來自亞太之關於儲氫器之各項數據並│
│ │不可信,因為其並無此專業。」、「附件中亞│
│ │太的儲氫器DM,其流量為16L/分鐘,距離其內│
│ │部合金來源廠JSW 的公告規格相差32倍。此一│
│ │不實DM之流量標示,已造成多位使用者之燃料│
│ │電池損壞(因流量不足)」、「另一附件為栗│
│ │本鐵工所推出之燃料電池及充氫設備製品,其│
│ │充氫設備即為近日貴司所開標之充氫設備(亞│
│ │太公司提供之規格)」、「亞太燃料電池的儲│
│ │氫罐其實是由日本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亞太│
│ │燃料電池所宣稱自己研發製作」、「亞太燃料│
│ │電池所宣稱自己製作的儲氫罐若來自日本栗本│
│ │鐵工,而內部合金來自於JSW ,這支儲氫罐是│
│ │儲存500L,所以請參考日本製鋼JSW 所製作的│
│ │儲氫罐的流速(400L-560Ncc/min ),也就是│
│ │說亞太所宣稱自己研發的儲氫罐單支流速不超│
│ │過600cc 」、「請參考另一附件,亞太的儲氫│
│ │罐型錄上規格標示,每分鐘可供應氫器8.2L,│
│ │但實際只能供應600cc ,誤差13倍(這是不實│
│ │的規格)」等語之電子郵件,予楊紹經科長,│
│ │該行為已不法侵害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本人就此鄭重道歉。 │
│ │ 道歉人:安憶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