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來炳山
被 告 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
,如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為補正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並未記載被告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
暨住居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
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
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