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盧天賜
被 告 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立中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貴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44 號被告與盧天
祥間因債務假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 地號(權利範圍630 分之4 )土地所為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 頁)
嗣於該
起訴狀送達
後,追加「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
裁定撤銷
系爭土地
查封登記
,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有土地辦理調處共有物分
割登記」乙項聲明(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得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4278號確定
本
票裁定,
聲請對
債務人即訴外人盧天祥(下稱盧天祥)名下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為強制執行,業由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在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則准原告
供擔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盧天祥業於民國83年間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讓與原告,作為原告代其
清償債務之
對價,故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 分之4
之所有權人,僅因受限於系爭土地上有他共有人之違建,致
無法取得自耕證明,亦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
地與同地段13地號等41筆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
處
分割共有物確定,卻因礙於
法令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遭查封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影響該41筆土地共有人之
權益甚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
訴等語。
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
有土地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盧天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亦以
盧天祥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作為執
行標的,縱原告與盧天祥已有讓與系爭土地之
債權契約,亦
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執新北地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4278號確定
本票裁定,聲請對盧天祥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號
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盧天祥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30 分之4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
本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卷第41頁)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藉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就其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盧
天祥,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
上揭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已推定盧天祥為所有權人,被告為盧天祥之債權人
,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則其聲請對盧天祥名下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違誤。原告
雖主張其為盧天祥代償債務,盧天祥亦已將系爭土地讓與予
伊
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2頁),其買賣標的均與系爭土地
無涉,尚
難認
原告與盧天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之
合意。且縱原告與盧
天祥間確有買賣或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惟於實際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原告僅得依債權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盧天祥履行,無論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
,原告仍未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而無任何得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
權利。依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主張願供擔保,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查
封登記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有土地辦理調處共有
物分割登記部分,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存在,
復
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知
請求權基礎為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41頁),則此部分之請求亦
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撤銷系爭土
地查封登記,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有土地辦理調
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