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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玉華 被   告 蔣漢儒       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漢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蔣漢儒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蔣漢儒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漢儒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 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蔣漢儒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國庫受損害,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蔣漢 儒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蔣漢儒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蔣漢 儒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野馬術公司)、新北市體育會同受有前開不當得利,而 追加等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蔣漢儒應給付 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綠 野馬術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新北市體育會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 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之義務。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二○、五二一、五二二、五二 八、五二九、五三○、五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二○、 五二一、五二二、五二八、五二九、五三○、五三一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七筆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 關。 ㈡被告蔣漢儒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綠野馬術推廣中心」(下稱綠野馬場)之實際負責 人,且原擔任設於上址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現已更名 為新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為被告新北市體育委員會所屬 之單項委員會,下稱馬術委員會)之總幹事,前曾於九十二 年間,以配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 市政府)辦理九十二年度全國運動會馬術競賽為名,向新北 市政府借用毗鄰上址綠野馬場及馬術委員會所在之系爭五二 一、五二二地號土地,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歸還後,被 告綠野馬術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五二○、五二一號土地,另臺北縣馬術協會亦於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前者 因不符「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後者則因 逾期未補正相關申請事項,遂先後遭原告註銷申租案,其後 ,馬術委員會復以辦理九十六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 為名,透過新北市政府向原告借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獲准 ,借用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 ,被告蔣漢儒竟意圖為被告新北市體育會之不法利益,而 基於竊佔犯意,於上開借用期間內,利用借用系爭五二○地 號土地之機會,一併在鄰近該土地之系爭五二一、五二二、 五二八、五二九、第五三○、第五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六筆土地)上,先以鐵欄杆、塑膠矮欄、紐澤西護欄豎立在 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成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 及馬匹訓練後休憩使用之放牧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 馬匹跳欄,放置作為裁判臺、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 兩個,供馬術委員會使用,而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六筆土地 ,且於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借用期限屆滿後,被告蔣漢儒仍 繼續占用該土地,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上開土地履勘,始撤除前揭圍欄與馬術 設備。被告蔣漢儒前揭竊佔行為,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十月五日以一○○年度 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蔣漢儒之上訴確定。被告蔣漢儒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蔣漢儒撤除上揭圍欄與馬 術設備前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七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國庫受損害,而系爭七筆土地位於新北市○○ 路○○○巷附近,交通位置便利,並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 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及行政院函示國有土地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據此以 被告蔣漢儒占有系爭七筆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依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㈢被告蔣漢儒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中指稱, 其係為馬術委員會之利益而占有系爭七筆土地,而馬術委員 會僅係被告新北市體育會編制內之單項委員會,無獨立人格 ,自應由依法登記之社團法人即被告新北市體育會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又依系爭本院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蔣漢儒 在調查員調查時所述,馬術委員會平日根本無馬可用,反倒 是綠野馬場方有代管會員馬匹的服務,換言之,平日需用地 跑馬者,係綠野馬場而非馬術委員會,準此,被告蔣漢儒長 期整理、使用本案土地,究係單純為了馬術委員會之利益? 抑或也著眼綠野馬場的營運方便?實非無疑等語,足見占有 使用系爭七筆土地者,除馬術委員會外,亦包含被告綠野馬 術公司,且被告三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於原告 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然因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蔣漢儒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 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綠野馬術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四 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新北市體育會應給付原告四百 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則以:被告蔣漢儒固於前揭時間 因竊佔系爭七筆土地,經系爭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然被告蔣漢儒係為被告新北市體育會之利益方為上開 占用行為,且實際占用人為馬術委員會,業經上開刑事判決 明白認定,足見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俱未因上開竊 佔行為獲取任何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利益,是原告請求被 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 無據。縱認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因馬術委員會占用系 爭七筆土地之行為而享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 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個別受領之實際 利益,而非恣意指摘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應同負擔所 有不當得利。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用五年短期時 效,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至 多僅能請求返還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系爭七筆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荒僻地帶,周 圍土地利用貧弱,商業機能不高,土地經濟價值甚低,生活 機能不足,交通不便,原告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作為計算基礎,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新北市體育會則以:依系爭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本件實屬被告蔣漢儒及綠野馬場負責人之刑事不 法行為,與被告新北市體育會無涉。被告蔣漢儒原雖任馬術 委員會之總幹事,惟此並不表示其即能因此從事刑事不法行 為,且依原告追加起訴狀內所為主張,平日需用系爭七筆土 地跑馬者,應係綠野馬場而非馬術委員會。原告又未舉證證 明被告新北市體育會是否指示,或如何指示被告蔣漢儒或馬 術委員會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市體育 會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縱認被告新北市體育會應共同 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以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七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蔣漢儒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綠野馬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原擔任設於上址馬術委員 會之總幹事,馬術委員會前曾於九十二年間,以配合新北市 政府辦理九十二年度全國運動會馬術競賽為名,向新北市政 府借用毗鄰上址綠野馬場及馬術委員會所在之系爭五二一、 、五二二地號土地,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歸還後,被告 綠野馬術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 五二○、五二一地號土地,另臺北縣馬術協會亦於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五二○地號土地,惟前者 因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後者則因逾期 未補正相關申請事項,遂先後遭原告註銷申租案,其後,馬 術委員會復以辦理九十六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為名 ,透過新北市政府向原告借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獲准,借 用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詎 蔣漢儒竟意圖為被告新北市體育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 犯意,於上開借用期間內,利用借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之 機會,一併在鄰近該土地之系爭六筆土地上,先以鐵欄杆、 塑膠矮欄、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成 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及馬匹訓練後休憩使用之放牧 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放置作為裁判臺、 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兩個,供被告新北市體育會所 屬馬術委員會使用。 ㈢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借用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被告 蔣漢儒於系爭七筆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上設置 之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迄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上開土地履勘,始行撤除。 ㈣被告蔣漢儒因前揭竊佔系爭六筆土地之行為,經系爭本院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再經系爭高院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蔣漢儒之上訴確定。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七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蔣漢儒無權占有系爭七筆土地,且被告蔣漢儒 係為馬術委員會及綠野馬術公司之利益而占有,被告均受有 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被告三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為:㈠被告蔣 漢儒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七筆土地?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被告蔣漢儒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七筆土地? ⒈被告蔣漢儒利用馬術委員會以辦理九十六年全國運動會馬 術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新北市政府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向原告借用系爭五二○地號 土地之機會,一併在鄰近該土地之系爭六筆土地上,先以 鐵欄杆、塑膠矮欄、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 欄,劃分成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及馬匹訓練後休 憩使用之放牧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放 置作為裁判臺、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兩個,供馬 術委員會使用,且於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借用期限屆滿後 ,被告蔣漢儒仍繼續占用系爭七筆土地,迄九十九年二月 十日始撤除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被告蔣漢儒因前揭竊佔 行為,經系爭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 明屬實。 ⒉按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參照)。系爭七筆土地上之前揭圍 欄與馬術設備係被告蔣漢儒所擺設,此為被告蔣漢儒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再細繹系爭刑事案件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送現場光碟之現場照片共一百五十二張 (檔案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十 日,見系爭本院刑事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二三○頁)所顯示 圍欄、馬術設施之擺設狀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知該 處係作為馬匹訓練、馬術比賽之專用場所,不得隨意使用 ,而在實質上達到排除他人使用之效果。再者,被告蔣漢 儒擺設之跳欄、貨櫃等馬術設施雖可拆卸,並非固著於土 地上,惟上揭設施本身均有相當重量,不易搬動,衡情並 無逐日拆裝該等馬術設施之理,而塑膠圍欄及鐵欄杆更係 以插入土裏五十公分或十公分之方式為之,已據被告蔣漢 儒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系爭本院刑事卷第 二七九頁正面),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本院刑 事卷第一八八頁編號第六十九號照片、第一九三頁編號第 七十九號照片),足認上開圍欄及馬術設施均非間歇擺放 ,而持續發揮排除他人進入之效果,是以被告蔣漢儒實已 支配系爭七筆土地,並立於得排除他人使用干涉之狀態,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堪證系爭六筆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系爭五二○地號土地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均 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止,確遭被告蔣漢儒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是否有 據? 被告蔣漢儒於國有之系爭七筆土地上設置前揭圍欄與馬術設 備,而對於上開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已如前述,則中華 民國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應為被告蔣漢儒,縱被告蔣 漢儒為馬術委員會之利益,占有上開土地後無償提供被告新 北市體育會及綠野馬術公司使用,被告新北市體育會、綠野 馬術公司並因而受有利益,此亦係基於被告蔣漢儒與被告新 北市體育會、綠野馬術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內部關係所致,與 中華民國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蔣漢儒返還其利益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 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第二六六○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 蔣漢儒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蔣漢儒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上開說明,其 超過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蔣漢儒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得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回溯五年 即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止。 ⒊系爭七筆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鄰近海邊,地勢平坦、 距離新北市淡水區市區車程約二十分鐘,附近住家不多, 工商業活動亦不發達,被告蔣漢儒無權占有系爭七筆土地 期間係作為馬術訓練及比賽場地之用等情狀,有本院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七筆土地電子地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 、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 ,並參酌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定「國有出租 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定「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 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認依系爭七筆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蔣漢儒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為適當。 ⒋系爭七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遭被告蔣漢儒無權占有之 面積共計一萬一千七百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系爭七筆土 地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平 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千一百元;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每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俱為三千二百元,有系爭七筆土地地 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 則依此計算: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漢儒給付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七 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元〔計算式:11,716.86 平方公尺( 面積)×3,100 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年 息)×345/366 (日數)=1,711,910 (元以下無條件 捨去)〕。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漢儒給付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八十一 萬六千一百十三元〔計算式:11,716.86 平方公尺(面 積)×3,100 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年息 )=1,816,113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漢儒給付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二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萬五千四百 四十六元〔計算式:11,716.86 平方公尺(面積)×3, 200 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年息)×40/3 65(日數)=205,446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⑷以上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 711,910 +1,816,113 +205,446 =3,733,469 )。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被告蔣漢儒無權占有系爭七筆土地,至 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見本院卷 第二十六頁送達回證),即已知悉占用系爭七筆土地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是原告就被告蔣漢儒前揭期間之不 當得利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一併訴請給付自被 告蔣漢儒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蔣漢儒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 九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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