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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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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林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韋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呂愛珠       羅玉晴即羅文明       何立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被告韋聖國際有 限公司為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0973 7386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435 號卷,以下簡稱臺北院卷第9 、23頁) 。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清算人即被告其餘股東陳韋伶、呂愛珠、羅玉晴及何立 侖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從 未投資被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則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股東此一法律關 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本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出資參與被告公司之成立,亦未曾 受盈餘紅利之分配,竟不知何時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嗣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383 號事件開庭通知書後始知悉被冒名事,為此,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愛珠到庭則以:其也係被冒名登記之人, 無法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為真正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為 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3 號通知書、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表(見臺北院卷第6 、7 至9 、10至11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 爭執,僅對於原告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表示不 知情,惟被告到庭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自己係被他人冒名登 記為股東,且其他股東均未到庭陳明原告曾參與之事實,是 衡情被告公司股東非自願參與公司經營,而為他人所冒名登 記的事實,並非全然子虛,復有原告所提事證堪足佐據,是 原告主張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原 告預繳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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