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林振榮
訴訟
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韋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呂愛珠
羅玉晴即羅文明
何立侖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被告韋聖國際有
限公司為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0973 7386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件在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435 號卷,以下簡稱臺北院卷第9 、23頁)
。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
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清算人即被告其餘股東陳韋伶、呂愛珠、羅玉晴及何立
侖代表被告應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度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
未投資被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則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股東此一法律關
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本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出資參與被告公司之成立,亦未曾
受盈餘紅利之分配,竟不知何時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383 號事件
開庭通知書後始知悉被冒名事,為此,依
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愛珠到庭則以:其也係被冒名登記之人,
無法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為真正等語置辯。
五、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為
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3 號通知書、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表(見臺北院卷第6 、7 至9
、10至11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
爭執,僅對於原告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表示不
知情,
惟被告到庭之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自己係被他人冒名登
記為股東,且其他股東均未到庭陳明原告曾參與之事實,是
衡情被告公司股東非自願參與公司經營,而為他人所冒名登
記的事實,並非全然子虛,復有原告所提事證
堪足佐據,是
原告主張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原
告預繳之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