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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韋帆 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粘怡華律師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廖欽璋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 第6項約定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 (即台北市內湖區)之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本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 萬8,800 元,及自起訴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9,200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9,200元,及自101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 認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年3月31日透過訴外人天順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天順祥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以總價1, 258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碧 湖段二小段519-2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2項「是否有損鄰或鄰 損狀況」及第23項「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均勾選「否」, 且簽約當時系爭買賣契約亦再經仲介特約之地政士逐條朗讀 ,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始簽署,原告因信賴被告為上開之保證 ,始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並依約給付價金,完成所有權移 轉之登記,兩造並於同年5月7日完成交屋。於交屋後,原告 與家人進行房屋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可能存有傾斜之瑕疵 ,乃委請辦理系爭買賣之仲介即訴外人蘇建榮向被告反映, 經蘇建榮將被告提供之兩份鑑定報告轉交予原告,原告始知 系爭房屋確存有傾斜之瑕疵,且經詢問鄰居後方得知系爭房 屋於93年間,鄰屋台北市金龍發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時發生 損鄰事件,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且經被告提供之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94年2月15日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於金龍 發展中心施工前測得後傾傾斜率1/243,施工後測得後傾傾 斜率1/128,大於1/200之標準,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性。又被 告於委託天順祥仲介公司銷售之同時,亦曾委託信義房屋內 湖捷運店銷售,而信義房屋仲介韓凱仲於100年10月17日與 被告會同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陳勇先傾斜檢測, 測得房屋南北向c、d兩組向北傾斜,傾斜率分別為1/120及 1/124。綜合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和國振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報告各1份,可確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傾斜之瑕疵 ,且自94年1月26日測得傾斜率1/128後,至100年1月17日再 測得傾斜率1/120,顯見傾斜現象愈趨嚴重;且系爭房屋目 前現況,北向上方樑已出現裂縫及油漆剝落現象,益徵系爭 房屋確實存有傾斜之瑕疵而致結構安全性產生疑慮。系爭房 屋既具有足以減損價值之傾斜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又 系爭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之標準,而依鑑定報告指示:建 議應進行結構安全評估、需注意日後是否有繼續傾斜之情形 ,足認系爭房屋縱使目前尚無立即崩塌危險而可供居住,然 對未來建物結構安全仍未能確保,亦將影響交易價值,依通 常交易觀念,必使系爭房屋交換價值產生貶損;且該傾斜已 造成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居住品質即舒適度降低,應無可疑。 又系爭房屋係原告欲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自難認系爭房 屋之品質及安全就全部交易而言,並非重要,是足見該傾斜 情事無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均屬物之瑕疵 至明。而被告早於94年2月15日即知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 之情事,且至100年10月18日第二次鑑定報告結果再次確認 傾斜情形時亦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不僅未改善,更 有持續惡化之趨勢,被告對前情均知之甚詳,卻未於簽立系 爭契約書時誠實告知,顯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 。而因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存有傾斜之瑕疵,已減少系爭房 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且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被告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房屋傾斜之瑕疵對於房屋價值減損之影響甚多,如: 1.居住 使用的不便利性;2.居住使用的恐懼性;3.不具備市場競爭 性;4.建物維修費用的增加;5.建物折舊率的加速;將造成 房屋價值直接和間接的減損,尤其汙名化減損造成買方存有 瑕疵心理,導致交易價格減損,失去房屋保值的價值。詳言 之,衡諸房屋之主要功能,除供居住使用外,亦屬保值資產 ,而有重要之交換價值,而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在市場資 訊透明、對稱之情形下,有導致潛在購屋者無承購意願之虞 ;於成本層面將影響裝潢維修費用之支出、需定期確認傾斜 現象是否惡化及結構安全修補之成本,於使用層面因系爭房 屋之傾斜會造成門窗變形,牆壁龜裂、水管破裂等損壞現象 ,因此縮減房屋耐用年限,亦可能造成租金減少、空置增加 ,且居住於其內將因此有不舒適感;於風險層面恐使未來結 構安全添加變數,且考量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頗大且有逐年惡 化之情形、該傾斜瑕疵之修復可能性甚低、日後再行出售之 困難度及我國民眾居住傾斜房屋之排斥感等因素,是本件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總價之18%即226萬4,400元(計算式:本件 買賣總價金12,580,000元×18%=2,264,400)。又原告已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並為減少價金 之意思表示,且請被告於10日內返還減少部分之價金,該存 證信函已於101年6月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減 少之價金部分予原告。 ㈢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交付系爭存有重大傾斜瑕疵 之房屋予原告,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房屋目前因傾斜 瑕疵之影響,已產生北向西側柱子與壁面水泥牆面中空鼓出 、北向上方樑龜裂油漆剝落、北向東側樑與壁面中空、天花 板產生裂縫及多處漏水,原告本係因結婚需求添置系爭房屋 為新房,卻因被告故意隱瞞瑕疵,致產生本件房屋糾紛,延 宕原告之婚期;現系爭房屋有上揭瑕疵,不僅影響原告終身 大事,更因未能順利搬至系爭房屋(因原告妻子任職於○○ 區○○路)而需每日耗費來回將近3小時之通勤時間,實已 嚴重影響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員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原告及家 人每次目睹房屋之多處裂紋、滲水不斷,實心如刀割,眼見 房屋問題仍層出不窮,實無法祛除原告內心對居住安全之疑 慮,致使原告自購置系爭房屋後,身心備受困擾;原告未來 30年均須背負龐大的貸款壓力,卻遭被告欺瞞未能取得合於 通常效用之房屋;感慨原告鎮日辛勤工作,但圖謀求一遮風 避雨之安全住家、生存安全,此誠基本人權免於恐懼自由之 期盼。然被告所為使得原告畢生心血卻只換來不堪居住之危 險房屋,又因此背負龐大貸款!為此,原告及家人終日人心 惶惶,無法正常生活,更遑論所引領企盼之高品質之舒適居 家生活!原告日前雖與妻子完婚,惟因本件房屋糾紛致僅先 進行公證,而未能宴客,原告對於未能帶給妻子一舒適安全 之居住環境及一圓滿幸福之婚禮,亦深感歉疚而造成莫大之 痛苦。被告所為給付扼殺一般消費者對於免於恐懼自由及居 住安全之權利,令原告飽受精神損害之苦,人格權受到嚴重 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4,800元。 ㈣綜上,被告應負契約上及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9,200元 ,及自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成屋買賣,系爭契約第11條房地移交第1 項亦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應於甲方將尾款給付乙方,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將房屋騰空移交給甲方使用,並以現 場交屋方式為之。」且系爭房屋點交亦採現況點交,由此可 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之方式為之。被告 既非出售預售屋,而兩造就本件房屋買賣乃歷經多次現地看 屋、原告明瞭買賣之特定標的物後,方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上開契約亦約定以當時現有成屋之一切狀況交屋,在本件被 告依債務本旨為交付特定物即系爭房屋,自無所謂負擔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情。 ㈡94年2月15日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之 鑑定過程,鑑定人需依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及工程圖說, 當場檢視申請鑑定事項之位置,並進行所爭議處之高程測量 及尺寸丈量,並依據會勘所測量結果,按工程學理及實務進 行研判,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顯而易見,尚需專業人員 鑑定始能判斷。再者,依據前開鑑定報告之說明:「…由於 室內部分已由施工單位修復,…若無嚴重樑柱裂縫情形時, 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安全顧慮。」;且100年10月18日 由信義房屋委託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所實行之 房屋傾斜鑑測,其報告書亦載明:「…現況尚無傾斜所造成 之結構安全疑慮,但仍須注意日後是否有繼續傾斜之情形。 」。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自94年至100年相隔將近6年 之兩次鑑測結果,皆認為系爭房屋現況並無結構安全疑慮, 在專業受託之信義房屋知悉後認為本件系爭房屋並無傾斜而 影響房價之情事,被告亦基於此信賴而為買賣交易,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等瑕疵 )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約定顯見,系爭房屋並不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任何 瑕疵,被告自無所謂瑕疵擔保之責任。 ㈢就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以觀,系爭房屋縱有傾斜情形,不僅未 影響結構安全、居住安全,在傾斜情況實屬輕微下,並非原 告所稱系爭房屋只要傾斜即屬於有瑕疵、通常交易觀念下房 屋交換價值產生減損與居住舒適度降低云云即能認定,依照 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非交易上瑕疵。況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258萬元,該附近之房價已漲至每坪單 價58.8萬元,則系爭房屋現值應為2,057萬4,120元,已遠高 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尚獲利將近 799萬4,120元,難認有價值減損情事。 ㈣原告雖認被告無誤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2項及第23項記載 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填寫上開現況說明書時 ,係基於94年鑑測報告之結論「…室內部分已由施工單位修 復,…若無嚴重樑柱裂縫情形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 安全顧慮。」而填寫,在被告主觀原即認知並無所謂鄰損情 形,否則鄰地建商即會對於被告為損害賠償,自不會勾選肯 定選項,原告未加查明而以認定所謂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 概況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立法意 旨,寓有衡平思想,倘有房屋傾斜情事,原告得解除契約, 尚無請求減少價金之約定,然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無損 失外,更享有房價飆漲之利益甚多,惟原告竟捨棄解除契約 ,而要求減少價金,顯屬權利之濫用,實有失公平,並有違 衡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基於本件原告並無依請求減 少價金之餘地,向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75萬4,800元,足 不可採。退步言之,若被告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31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碧湖段二小段519-2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258萬元。且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賣方(即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物於交付 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 水、海砂屋、幅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 16頁) ㈡系爭房屋於94年間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94年2 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施 工前測得傾斜比值為1/243(後傾)、1/837(往基地傾)、 施工後傾斜量1/128(後傾)、1/2100(往基地傾),表示 施工造成建物往基地傾斜減少,但建物後傾量增加。安全評 估:本棟大樓後傾量由1/243增至1/128,由於室內部分已由 施工單位修復,不列修繕補強費用,亦不在本案申請鑑定範 圍內,故本案不進入屋內,僅就垂直傾斜進行研判,若無嚴 重樑柱裂縫情形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安全顧慮。( 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 ㈢系爭房屋於100年間經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7 日實地勘查,該公司出具之100年10月18日房屋傾斜檢測報 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以經緯儀垂直傾斜觀測結果之東西向垂 直傾斜觀測點a、b兩組測得向東傾斜1/719、1/412。南北向 c、d兩組測得向北傾斜分別為1/120、1/124。室內高程測量 結果測得東向傾斜1/1595、北向傾斜1/141。由檢測結果判 斷標的物南北向有傾斜,方向為北大於1/200,但小於1/100 。東西向未測出傾斜情形。現況尚無傾斜所造成之結構安全 疑慮,但仍須注意日後是否有繼續傾斜之情形。(本院卷一 第32頁) ㈣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 「是否有損鄰之情形」均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系爭房屋有傾斜之 情形,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提供前揭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鑑定報告 書各1份供原告參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於 交屋後,於裝修中發現有龜裂情形,通知仲介後始取得上揭 鑑定報告,則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其並未經實地測量鑑定 或有鑑定報告供參,且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 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勾選「否」,故尚難謂原告於訂 立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於 101年5月7日交屋,原告於交屋後發現有傾斜之瑕疵,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價金, 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被告,並未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所定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論被告是否故意未告 知瑕疵,被告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賦予買受人選擇權,由買受人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本件買受人即原告選擇減少價金,被告當無主張解除 契約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原告選擇減少價金係權利濫用或違 反公平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得主張請求減少價金為若干?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應減少買賣價金18%即 226萬4,400元,惟本院經兩造同意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房屋以比較法計算之比較價格為36.50萬元/坪 、以收益計算之收益價格為36.24萬元/坪。系爭房屋為中古 公寓住宅產品,除可自住外,亦可供出租使用,故具有一定 收益性,故一般均以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為不動產價值之參 考,比較價格以具替代性之同類不動產之價格為基礎比較分 析而得,收益法以租金收益以合理的投資報酬率推估而得。 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內,日湖生活圈北 側,週邊生活機能完整,大眾運輸便利,區域內同類型公寓 產品市場交易熱絡,而此類產區購買者大部分以購入自住為 主,少部分隔成套房分租,區域整層公寓出租多僅為避免閒 置損失,故比較價格較收益價格具參考價值。前述兩種估價 方式,在蒐集資料可信度上及估價流程上均已為最正確之掌 握。鑑定報告因此予此兩種價格之權重比較價格為80%,收 益價格20%,故最後推定無傾斜情況之公寓單價為36.50萬元 /坪×80%+36.24萬元/坪×20%=36.45萬元/坪,總值為36.45 萬元/坪×34.99坪=12,753,855元。根據提供之國振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之房屋傾斜檢測報告書,系爭房屋南北向有傾斜 之情況,最大傾斜1/120,傾斜率大於1/200,小於1/100, 報告書結論指出現況尚無造成結構安全疑慮,但仍須注意日 後是否有繼續傾斜之情況。雖由房屋傾斜檢測報告書可知, 系爭房屋目前尚無立即結構之安全,但仍會對於居住安全之 顧慮及心理層面影響,故市場交易時若發生傾斜之房屋買賣 交易,大多係為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得,若在知悉有傾斜屋情 況下購買者則少之又少,且日後轉手之困難程度亦增高。而 鑑定報告之估價日係為傾斜屋之市場價格減損,故比較傾斜 房屋與一般房屋之市場正常價格之減價差額幅度為主。鑑定 報告書蒐集與勘估標的傾斜程度相近實例之交易價格,傾斜 率均大於1/200,小於1/100,與無傾斜情況之比較標的比較 ,分析有無傾斜情況下之價格差異比率為12%。且鑑定報告 書係依價格日期101年3月31日之正常交易價格為計算價格減 損之依據,並非以標的實際交易價格為計算價格減損之依據 ,特此說明。此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可參。又衡諸常情,建築物傾斜度小於200分之1者,原則上 無須估算建築物傾斜補償費,如介於200分之1至40分之1者 ,應即評估工程性補償與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高於40分之1 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即應依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估價工程 性補償費用,是房屋傾斜率如高於200分之1,雖尚無結構安 全之疑慮,惟於交易觀念上,應即可認有減少價值、通常效 用之瑕疵,況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表示若知系爭房屋有傾斜 並不會購買等語,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雖有傾斜但未有結構 安全疑慮,並未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故非瑕疵云云,尚 難憑採。系爭房屋既有上述傾斜之瑕疵,其價值減損比例為 12%,依兩造間買賣價金1,258萬元計算其減少12%價值應為 150萬9,600元(12,580,000×12%=1,509,600)。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以150萬9,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房價已漲,並無 價值減損云云,然系爭房屋是否因瑕疵致價值減損,係以瑕 疵交易標的之實際價值是否低於交易時價格為斷,與買受人 事後轉售房屋時因不動產價格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故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人格權受 侵害之精神上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 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原係財產上之債權債務 關係,且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於此並無證據顯示併有侵害 原告何種人格權之事實。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人格權 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75萬4,800元云云,尚屬無稽。 五、又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 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告就系爭 房屋之傾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作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送達,並請求被告於該存證信函 到後10日內返還減少價金部分,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6月 6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抗辯前揭信義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並請求本院再送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本件送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意而送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定信義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且鑑定報告已就鑑定程序及鑑定方法為 詳細陳述及說明,並無違一般鑑定程序或原則,況原告亦不 同意再送鑑定,故本院認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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