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浩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陳季韓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浩銅新臺幣
伍仟貳佰元、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壹拾
萬元為原告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浩銅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凌晨,因聽聞新北
市汐止後火車站附近有人吵架需要幫忙,遂
攜帶仿GLOCK 廠
17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前往
處理,並於得知訴外人朱木桂係因協調訴外人吳思達之債務
問題,而與原告李浩銅發生糾紛後,與朱木桂等多人共同至
原告李浩銅所經營之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交通公司)前,原告李浩銅見狀警覺,
旋即要求員工搭載其
妻先行離開,自己則躲入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內,並緊閉大門
,
詎被告竟持槍朝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大門射擊1 槍,子彈穿
透大門強化安全玻璃擊中公司內之掛畫1 幅,因而致該公司
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有損壞,並以此方式恐嚇原告李浩銅
,使其心生恐懼,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財產權
、商譽權及原告李浩銅之自由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信義交通公司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200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2,100,950 元,共計
2,106,150 元,另賠償原告李浩銅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交通公司2,106,15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浩銅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持槍射擊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
大門,造成該公司之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有損壞,並以此
方式恐嚇原告李浩銅,使其心生恐懼
等情,有刑事案件卷宗
所附多幀現場採證照片
可資佐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偵查卷影本第337-345 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信義交通公司部分: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開槍射擊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大門,造
成該公司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就上開物品之
所有權甚明;且
前述公司大門玻璃之修理更換費用為5,200 元,亦據原告信
義交通公司提出收據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5,200 元,自屬有據,堪予准許。至原告信義
交通公司雖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其公司與黑
道掛勾,故亦有侵害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商譽權之情事
云云,
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
本件被告雖有開槍射擊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大門之行為
,並造成該公司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損,然衡諸一般常情
及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應不致使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在社會上
之評價遭受貶損,亦不必然使一般人聯想或誤認原告信義交
通公司有與黑道掛勾之情事,是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主張被告
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其商譽損害2,100,950 元,亦無從准許。
㈡原告李浩銅部分:
查被告係因得知朱木桂為協調吳思達之債務問題,與原告李
浩銅發生糾紛,而與朱木桂等人共同至原告李浩銅經營之信
義交通公司,並於原告李浩銅避入屋內之情況下,開槍射擊
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大門,前已詳述,被告此一開槍之行為
,除欲毀損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財產外,並有恐嚇、警告李
浩銅之意味甚明,且一般人在住家或公司遭受槍擊時,均會
產生日後生命、身體或財產恐將遭遇不測之恐懼,亦屬常情
,是原告李浩銅主張被告前述開槍行為,已有恐嚇危害其安
全之情事,並使其心生畏懼乙節,堪可採信。準此,被告以
前述開槍行為恐嚇原告李浩銅,使其心生畏懼,應已不法侵
害原告李浩銅免於恐懼之自由,且至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則原告李浩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爰斟酌原告李浩銅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多家計程車行
為業,收入頗豐,資產眾多;被告則為國中肄業,有詐欺、
毒品等前科,名下無財產資料,及被告施以恐嚇之方式、經
過情形,
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李浩銅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
,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及李浩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200 元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其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
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