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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陳季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浩銅新臺幣 伍仟貳佰元、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壹拾 萬元為原告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浩銅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凌晨,因聽聞新北 市汐止後火車站附近有人吵架需要幫忙,遂攜帶仿GLOCK 廠 17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前往 處理,並於得知訴外人朱木桂係因協調訴外人吳思達之債務 問題,而與原告李浩銅發生糾紛後,與朱木桂等多人共同至 原告李浩銅所經營之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交通公司)前,原告李浩銅見狀警覺,旋即要求員工搭載其 妻先行離開,自己則躲入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內,並緊閉大門 ,詎被告竟持槍朝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大門射擊1 槍,子彈穿 透大門強化安全玻璃擊中公司內之掛畫1 幅,因而致該公司 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有損壞,並以此方式恐嚇原告李浩銅 ,使其心生恐懼,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財產權 、商譽權及原告李浩銅之自由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信義交通公司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2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00,950 元,共計 2,106,150 元,另賠償原告李浩銅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交通公司2,106,1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浩銅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射擊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 大門,造成該公司之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有損壞,並以此 方式恐嚇原告李浩銅,使其心生恐懼等情,有刑事案件卷宗 所附多幀現場採證照片可資佐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偵查卷影本第337-345 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信義交通公司部分: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開槍射擊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大門,造 成該公司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甚明;且 前述公司大門玻璃之修理更換費用為5,200 元,亦據原告信 義交通公司提出收據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5,200 元,自屬有據,堪予准許。至原告信義 交通公司雖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其公司與黑 道掛勾,故亦有侵害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商譽權之情事云云, 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有開槍射擊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大門之行為 ,並造成該公司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損,然衡諸一般常情 及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應不致使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在社會上 之評價遭受貶損,亦不必然使一般人聯想或誤認原告信義交 通公司有與黑道掛勾之情事,是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主張被告 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其商譽損害2,100,950 元,亦無從准許。 ㈡原告李浩銅部分: 查被告係因得知朱木桂為協調吳思達之債務問題,與原告李 浩銅發生糾紛,而與朱木桂等人共同至原告李浩銅經營之信 義交通公司,並於原告李浩銅避入屋內之情況下,開槍射擊 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大門,前已詳述,被告此一開槍之行為 ,除欲毀損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財產外,並有恐嚇、警告李 浩銅之意味甚明,且一般人在住家或公司遭受槍擊時,均會 產生日後生命、身體或財產恐將遭遇不測之恐懼,亦屬常情 ,是原告李浩銅主張被告前述開槍行為,已有恐嚇危害其安 全之情事,並使其心生畏懼乙節,堪可採信。準此,被告以 前述開槍行為恐嚇原告李浩銅,使其心生畏懼,應已不法侵 害原告李浩銅免於恐懼之自由,且至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則原告李浩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爰斟酌原告李浩銅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多家計程車行 為業,收入頗豐,資產眾多;被告則為國中肄業,有詐欺、 毒品等前科,名下無財產資料,及被告施以恐嚇之方式、經 過情形,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李浩銅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及李浩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200 元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 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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