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浩銅
被
上訴人 陳季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4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於上訴狀上表明
上訴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裁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上訴人於同年10
月4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