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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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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反訴原告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反訴被告  來運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群修 反訴被告  林欣穎       郭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林群修、林欣穎、郭朝興即原告所提起之本 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為系爭大樓7樓之所有權人,其 前手雖於頂樓加蓋違建使用,惟並未禁止大樓住戶通往頂樓 ,惟反訴原告自其前手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大樓 7樓之所有權後,竟將前往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上鎖,禁止 大樓住戶前往,影響住戶之安全;且系爭大樓老舊,加蓋之 違建已危害原有結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違建 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 大樓2、3、5樓天井部分舖設樓地板,並於1樓共有之空地及 防火巷加蓋屋頂使其成為室內面積而受有不當得利;且於系 爭大樓外牆設置廣告物、專用信箱、鋁窗、遮雨棚、窗戶; 又於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電梯出入口架設攝影機,侵害全體 住戶之所有權,影響系爭大樓之外觀、侵害系爭大樓住戶之 隱私及危害出入自由不受干擾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 拆除前述天井建築、增建建物、外牆廣告物、信箱、遮雨棚 、鋁窗及攝影機,並回復原狀等語。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 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如許提起反訴,勢 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且所提起之反訴其中之被告來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訴之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自應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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