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反訴原告 張家榕
訴訟
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
反訴被告 來運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群修
反訴被告 林欣穎
郭朝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查
本件反訴被告林群修、林欣穎、郭朝興即原告所提起之本
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為
系爭大樓7樓之
所有權人,其
前手雖於頂樓加蓋違建使用,
惟並未禁止大樓住戶通往頂樓
,惟反訴原告自其前手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大樓
7樓之所有權後,竟將前往系爭大樓之頂樓平
台上鎖,禁止
大樓住戶前往,影響住戶之安全;且系爭大樓老舊,加蓋之
違建已危害原有結構,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違建
拆除,並返還
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
大樓2、3、5樓天井部分舖設樓地板,並於1樓共有之空地及
防火巷加蓋屋頂使其成為室內面積而受有不當得利;且於系
爭大樓外牆設置廣告物、專用信箱、鋁窗、遮雨棚、窗戶;
又於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電梯出入口架設攝影機,侵害全體
住戶之所有權,影響系爭大樓之外觀、侵害系爭大樓住戶之
隱私及危害出入自由不受干擾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
拆除前述天井建築、增建建物、外牆廣告物、信箱、遮雨棚
、鋁窗及攝影機,並
回復原狀等語。
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
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
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如許提起反訴,勢
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且所提起之反訴其中之被告來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訴之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
於法不合,自應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