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生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
被 告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貨款,被告中磊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以其對原告有另一批貨物瑕疵
之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且被告中磊公司已於另案
即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
中,提起
反訴請求給付,主張因原告給付瑕疵而受有損害,
請求原告賠償
等情,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簡字第
180號判決被告中磊公司敗訴,
嗣被告中磊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
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為避免本件被告
中磊公司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及
倘若債權存在,其債權金
額若干,將來判決認定
相歧異之情形,且因本件訴訟被告中
磊公司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確定
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