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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定達 被   告 李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秋明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李秋明負擔百分 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陽明山寵物天 堂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秋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陽明 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秋明各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秋明自94年9 月起擔任原告董事長, 負責一切經營管理之業務。詎被告李秋明於95年間,利用其 女婿江定達出任負責人;被告李秋明、訴外人李伊菁(即被 告李秋明之女)登記為股東所成立之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自95年9 月起經營與原告 相同之寵物靈骨塔業務,並將被告李秋明出租予原告作為營 業場所之三芝區房地,作為被告陽明山公司之營業地點、將 原告所有之2,387 個寵物塔位(下稱系爭塔位) 提供予被告 陽明山公司使用。被告李秋明所犯刑法背信罪,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61 號、98年度金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有之塔位 ,迄今仍由被告陽明山公司占有使用中,且持續將原告所有 之塔位出售、出租予他人。另被告陽明山公司自95年9 月起 ,即自被告李秋明處間接占有系爭塔位,持續將之出售、出 租予他人;被告陽明山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李秋明經營管理 ,就系爭塔位自亦屬惡意無權占用。被告陽明山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塔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陽明山公司與被告李秋明應各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陽明山公司無權占用上 開設備之利益為何?況依被告陽明山公司自97年迄101 年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陽明山 公司於97年至101 年扣除成本後之收益分別為:100,757 元 、-1,610,735元、-1,676,735元、126,631 元、-612,925元 ,上開期間被告陽明山公司總計虧損3,673,007 元,被告陽 明山公司根本未因此獲有利益,則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時,亦應將上開情形列入系爭塔位「潛在應有價值」之評估 。另原告依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秋明請求 之部分,依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原告應於每月給付被告李 秋明租金10萬元,惟該契約自94年9 月13日簽立迄今,被告 李秋明均未收受任何租金。職故,被告李秋明自得主張同時 履行之抗辯權。又被告李秋明既為原告之股東並持有75% 之 股權,若認其需給付原告款項,則主張其就原告之利潤可得 分配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秋明、陽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定達因將原告之寵 物塔位、各項設備物品提供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而涉犯 背信,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98年度金訴 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有罪 確定(本院卷第11-31 頁)。 ㈡李秋明、陳園、陳麗華於94年9 月13日曾簽署「合作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後陳園退 出該合作經營,又合作經營契約書右側手寫「本契約自民 國94年12月18日起終止無效」,李秋明、陳園、陳麗華之 簽名為該3 人親簽。 ㈢系爭塔位造價成本共計965,000 元。 ㈣對所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53 號卷 宗資料,沒有意見。 ㈤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 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4-218 頁),沒有意 見。 ㈥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24-227 頁),沒有意見 。 ㈦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 延遲利息自102 年4 月4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陽明山公司與被告李秋明給付原告500 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陽明山公司占用原告所有之塔位,是否該當於不當得 利? 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山公司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塔位 ,係受有占用系爭塔位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李秋明及被告陽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定達因將 原告之寵物塔位、各項設備物品提供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 用而涉犯背信,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98 年度金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 院卷第292 頁背面)。又被告自陳系爭塔位係被告陽明山 公司占有中,且原告亦陳明系爭塔位迄今仍由被告陽明山 公司使用收益中,而未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第220 頁背面)。是依上情均徵被告陽明山公司占有使 用系爭塔位,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且就 被告陽明山公司係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塔位一事,亦 未經被告提出任何事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 ,被告陽明山占用系爭塔位,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 爭塔位之損害,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一節,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主張被告李秋明係債 務不履行? 又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李秋 明並未依約交付土地與房屋予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載契約當事 人,僅載明以立書人陳園、陳麗華及被告李秋明3 人分為 系爭契約書之乙、丙、甲三方,並記載:「... 為三方共 同投資合作,經營『寵物善終服務』業務,訂定合作契約 條款如下」等語(本院卷第9 頁),顯見系爭契約書僅以 上揭3 人為契約當事人,原告自非立於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之地位,其與被告李秋明間,顯無系爭契約書所載債之關 係。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上揭規定實具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性質,原告當可依約直接請求被告李秋明為履行云云 。然系爭契約書第4 條係規定:3 方均同意甲方以其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村○○路○○號之6 房屋、土地,租 與原告經營「寵物善終服務」,月租10萬元,租期因本合 作經營契約終止而終止(本院卷第9 頁)。是上揭約定除 載明被告李秋明應將房地出租於原告外,另規定原告應給 付之租金,顯見系爭契約書第4 條縱屬一涉及第三人即原 告之契約,該契約仍明示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核與利益 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單有請求給付之權而不另負擔義務 之性質有別,當屬一無名契約,而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無從據此直接請求被告李秋明為 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所為上揭主張,自 屬無據。 (三)被告李秋明擅將原告所有之塔位交付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 ,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秋明無權占有系爭塔位,受有使用系爭 塔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告李秋明、陽 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定達因將原告之寵物塔位、各項設 備物品提供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而涉犯背信,業遭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塔位仍由被告陽明山公司占有等情, 均如上述。則系爭塔位經被告李秋明無權交予被告陽明山 公司使用,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該當於 不當得利之要件,堪予認定。 (四)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至原告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塔位,所受損害為何?原告 主張被告營業使用系爭塔位,每塔位1 年係收費4,000 元 ,足徵前揭費用乃被告營業使用系爭塔位之潛在利益,核 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故依系爭塔位之總數即2,387 個、各 塔位以每年租金4,000 元、共占用6.5 年,計算其不當得 利之總額為23,842,000元,而僅請求部分即500 萬元等語 。查,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系爭塔位為營業,未指定位置 而租用塔位置放1 年期,費用為4,000 元一節,有陽明山 公司寵物禮儀流程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然 系爭塔位造價成本共計965,000 元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相當於系爭塔 位中每一塔位造價成本約404 元(計算式:965,000 元÷ 2,387 個=4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陽明山公 司就寄放系爭塔位服務所為定價,已與系爭塔位之造價成 本顯有差距;且參以一般社會通念,就被告陽明山公司經 營寄放寵物骨灰一事,尚需結合將系爭塔位置於一定處所 、且能使大眾能知悉該處所、另就該處所加以管理等相關 服務,而非單純擁有系爭塔位即能經營寄放寵物骨灰之事 業,亦非僅將寵物骨灰置放於系爭塔位即足;倘僅單純以 系爭塔位放置寵物骨灰,而排除上揭其他服務不論,不僅 未能吸引寵物主,亦失將寵物骨灰加以安置紀念之意義。 顯見被告陽明山公司以每年收費4,000 元之定價而為系爭 塔位之「短期置放」,實包含使用系爭塔位、將系爭塔位 放置坐落於被告陽明山公司之營業處所、加以維護在內之 整體寵物禮儀服務;且上揭服務性質上無從分離,自非單 就使用系爭塔位一事所為定價,尚無從單以被告陽明山公 司就寄放系爭塔位所為定價,以為使用系爭塔位所生之利 益。此外,原告就上揭收費4,000 元,係被告等使用每一 系爭塔位1 年所生之利益一事更無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 系爭塔位中每一塔位每年存在4,000 元、所請求之500 萬 元僅其潛在利益總額之部分云云,已難認可採。堪認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塔位之事實,係致原告受有無從占有、使用 系爭塔位之損害,是被告所受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塔位之 造價成本即965,000 元為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部分,其於965,000 元為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超 過前揭金額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合作經營契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 萬元,其中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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