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定達
被 告 李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秋明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李秋明負擔百分
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陽明山寵物天
堂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秋明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陽明
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秋明各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秋明自94年9 月起擔任原告董事長,
負責一切經營管理之業務。
詎被告李秋明於95年間,利用其
女婿江定達出任負責人;被告李秋明、訴外人李伊菁(即被
告李秋明之女)登記為股東所成立之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自95年9 月起經營與原告
相同之寵物靈骨塔業務,並將被告李秋明出租予原告作為營
業場所之三芝區房地,作為被告陽明山公司之營業地點、將
原告所有之2,387 個寵物塔位(下稱
系爭塔位) 提供予被告
陽明山公司使用。被告李秋明所犯刑法背信罪,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61 號、98年度金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
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有之塔位
,
迄今仍由被告陽明山公司占有使用中,且持續將原告所有
之塔位出售、出租予他人。另被告陽明山公司自95年9 月起
,即自被告李秋明處間接占有系爭塔位,持續將之出售、出
租予他人;被告陽明山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李秋明經營管理
,就系爭塔位自亦屬惡意無權占用。被告陽明山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而
無權占有系爭塔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陽明山公司與被告李秋明應各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陽明山公司無權占用上
開設備之利益為何?況依被告陽明山公司自97年迄101 年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暨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陽明山
公司於97年至101 年扣除成本後之收益分別為:100,757 元
、-1,610,735元、-1,676,735元、126,631 元、-612,925元
,上開
期間被告陽明山公司總計虧損3,673,007 元,被告陽
明山公司根本未因此獲有利益,則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時,亦應將上開情形列入系爭塔位「潛在應有價值」之評估
。另原告依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李秋明請求
之部分,依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原告應於每月給付被告李
秋明租金10萬元,
惟該契約自94年9 月13日簽立迄今,被告
李秋明均未收受任何租金。職故,被告李秋明自得主張同時
履行之
抗辯權。又被告李秋明既為原告之股東並
持有75% 之
股權,若認其需給付原告款項,則主張其就原告之利潤可得
分配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
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秋明、陽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定達因將原告之寵
物塔位、各項設備物品提供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而涉犯
背信,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98年度金訴
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有罪
確定(本院卷第11-31 頁)。
㈡李秋明、陳園、陳麗華於94年9 月13日曾簽署「合作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後陳園退
出該合作經營,又合作經營契約書右側手寫「本契約自民
國94年12月18日起終止無效」,李秋明、陳園、陳麗華之
簽名為該3 人
親簽。
㈢系爭塔位造價成本共計965,000 元。
㈣對所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53 號卷
宗資料,沒有意見。
㈤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
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4-218 頁),沒有意
見。
㈥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24-227 頁),沒有意見
。
㈦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
延遲利息自102 年4 月4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陽明山公司與被告李秋明給付原告500 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陽明山公司占用原告所有之塔位,是否該當於不當得
利?
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山公司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塔位
,係受有占用系爭塔位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
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被告李秋明及被告陽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定達因將
原告之寵物塔位、各項設備物品提供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
用而涉犯背信,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98
年度金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詳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
所載(本
院卷第292 頁背面)。又被告自陳系爭塔位係被告陽明山
公司占有中,且原告亦陳明系爭塔位迄今仍由被告陽明山
公司使用收益中,而未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第220 頁背面)。是依上情均徵被告陽明山公司占有使
用系爭塔位,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且就
被告陽明山公司係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塔位一事,亦
未經被告提出任何事證。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
,被告陽明山占用系爭塔位,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
爭塔位之損害,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
一節,
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主張被告李秋明係
債
務不履行?
又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李秋
明並未依約交付土地與房屋予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載契約當事
人,僅載明以立書人陳園、陳麗華及被告李秋明3 人分為
系爭契約書之乙、丙、甲三方,並記載:「... 為三方共
同投資合作,經營『寵物善終服務』業務,訂定合作契約
條款如下」等語(本院卷第9 頁),顯見系爭契約書僅以
上揭3 人為契約當事人,原告自非立於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之地位,其與被告李秋明間,顯無系爭契約書所載債之關
係。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上揭規定實具
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性質,原告當可依約直接請求被告李秋明為履行云云
。然系爭契約書第4 條係規定:3 方均同意甲方以其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村○○路○○號之6 房屋、土地,租
與原告經營「寵物善終服務」,月租10萬元,租期因本合
作經營契約終止而終止(本院卷第9 頁)。是上揭約定除
載明被告李秋明應將房地出租於原告外,另規定原告應給
付之租金,顯見系爭契約書第4 條縱屬一涉及第三人即原
告之契約,該契約仍明示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
核與利益
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單有請求給付之權而不另負擔義務
之性質有別,當屬一無名契約,
而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無從據此直接請求被告李秋明為
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所為上揭主張,
自
屬無據。
(三)被告李秋明擅將原告所有之塔位交付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
,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秋明無權占有系爭塔位,受有使用系爭
塔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告李秋明、陽
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定達因將原告之寵物塔位、各項設
備物品提供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而涉犯背信,業遭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塔位仍由被告陽明山公司占有等情,
均如上述。則系爭塔位經被告李秋明無權交予被告陽明山
公司使用,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該當於
不當得利之要件,
堪予認定。
(四)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至原告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塔位,所受損害為何?原告
主張被告營業使用系爭塔位,每塔位1 年係收費4,000 元
,
足徵前揭費用乃被告營業使用系爭塔位之潛在利益,
核
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故依系爭塔位之總數即2,387 個、各
塔位以每年租金4,000 元、共占用6.5 年,計算其不當得
利之總額為23,842,000元,而僅請求部分即500 萬元等語
。查,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系爭塔位為營業,未指定位置
而租用塔位置放1 年期,費用為4,000 元一節,有陽明山
公司寵物禮儀流程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然
系爭塔位造價成本共計965,000 元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相當於系爭塔
位中每一塔位造價成
本約404 元(計算式:965,000 元÷
2,387 個=4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陽明山公
司就寄放系爭塔位服務所為定價,已與系爭塔位之造價成
本
顯有差距;且參以一般社會通念,就被告陽明山公司經
營寄放寵物骨灰一事,尚需結合將系爭塔位置於一定處所
、且能使大眾能知悉該處所、另就該處所加以管理等相關
服務,而非單純擁有系爭塔位即能經營寄放寵物骨灰之事
業,亦非僅將寵物骨灰置放於系爭塔位即足;倘僅單純以
系爭塔位放置寵物骨灰,而排除上揭其他服務不論,不僅
未能吸引寵物主,亦失將寵物骨灰加以安置紀念之意義。
顯見被告陽明山公司以每年收費4,000 元之定價而為系爭
塔位之「短期置放」,實包含使用系爭塔位、將系爭塔位
放置坐落於被告陽明山公司之營業處所、加以維護在內之
整體寵物禮儀服務;且上揭服務性質上無從分離,自非單
就使用系爭塔位一事所為定價,尚無從單以被告陽明山公
司就寄放系爭塔位所為定價,以為使用系爭塔位所生之利
益。此外,原告就上揭收費4,000 元,係被告等使用每一
系爭塔位1 年所生之利益一事更無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
系爭塔位中每一塔位每年存在4,000 元、所請求之500 萬
元僅其潛在利益總額之部分云云,已
難認可採。
堪認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塔位之事實,係致原告受有無從占有、使用
系爭塔位之損害,是被告所受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塔位之
造價成本即965,000 元為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部分,其於965,000 元為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超
過前揭金額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合作經營契約書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 萬元,其中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
論駁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