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廖敏熒
訴訟
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劉志賢律師
陳怡芬
被 告 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振春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棋程,
嗣於訴訟進行後,接續變更為王劍鳴、康振春
,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7
頁),而其等復接續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
第46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敏熒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弄○ 號0 樓樓中樓式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
分
所有權人。原告居住之陽明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系爭社區建物之管理維護
,均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執行。民國101 年4 月14日星期六晚
間,原告住居之屋內突然下起大雨,於水晶燈吊掛處、室內
樓梯天花板、牆面等處,雨水傾盆倒入原告住宅,原告家人
發現住居因不明原因大量漏水,緊急連絡被告陽明花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追究之下,始知同一門牌號碼之頂樓平台(頂
樓平台下方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防水層於101 年4 月
13日星期五下午近下班時間遭施工廠商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
榮打除(下稱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且未施以任何防護措施
即行離去。依系爭社區規定,周末不得進行任何工程;經原
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怡芬聯繫被告,
惟被告未有任何具體回應
,且自101 年4 月15日晚間至同年5 月底,除5 月4 日至9
日稍有歇息外,其餘日子均處於陰雨連綿之梅雨天氣,
期間
被告雖曾命廠商於晴天搶做防水修繕工程,然至同年5 月底
均處於梅雨季節,除防水工程品質
堪虞外,原告屋內雨勢仍
與戶外同步,且即便室外雨停,室內仍處處滴漏,濕氣久散
不去;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木地板、大理石地板、油漆、鋼
琴、家電及室內線路等均因受潮而陸續損壞。經訴外人陳怡
芬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找來當時施工之一鑫防水工程行羅
國榮,三方共同確認系爭房屋損壞狀況,並根據損壞狀況,
由訴外人陳怡芬於101 年9 月7 日與訴外人琦凱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琦凱公司)、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簽訂維修契約
,就系爭防水修繕工程約定以琦凱公司為主要施作廠商,一
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施作之工項應完全配合並受其監督,維
修費用則根據琦凱公司估價,除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自行
施作之工項外,其對於被告可請領之
報酬轉付予琦凱公司。
惟被告自此之後即未能再聯繫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且琦
凱公司亦無任何進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助,被告均推拖
應由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負責,原告始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
維修合約,並限期催告被告進行修繕,惟被告仍回文表示,
原告僅能依與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間之契約請求履行,被
告「自當儘力協助」。原告再次發函請被告修繕,被告仍置
之不理。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受各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設立,並
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
理事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大樓樓頂平臺既屬共用部分,被
告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有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所定事務之權限及義務,則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之樓頂平台
即負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而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
。
詎料被告於執行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時,竟於梅雨季
節將系爭防水工程發包予未經依法設立登記之一鑫防水工程
行羅國榮,且於接近梅雨季節連日有雨之情況下,任由廠商
進入施工,復對其工程進度毫無掌握,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大量漏水時,被告仍一無所悉,故認被告於受任事務之
處理,有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就系爭防
水修繕工程之定作或指示均有嚴重疏失,違反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損害於他人,
爰依
民法第54
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500元及系爭房屋因漏水嚴重
而無法使用收益之10個月間,相當於租金收入之60萬元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2500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底、101 年初向被告反映其屋頂有
滲漏水之情形,經被告派員查看後,發覺係因頂樓地面老舊
龜裂破損造成。相關防水工程由當時被告總幹事即訴外人葛
少明接洽廠商前來報價,當時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報價時
檢附之施工程序說明文件、其先前於新北市新店區頂樓施工
之前後比對照片及
本件原告屋頂施工前之查勘照片,復以當
時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當時尚受被告社區住戶個人委託於
14號11樓施作防水工程且全部完工並驗收,並無發生滲漏之
情形;又101 年4 月13日至15日之時雨量及當日累計雨量觀
之,並無大雨或豪雨情形,顯見當時並
非梅雨季節。是可知
,被告就系爭防水修繕工程與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訂約及
其施工時期並無不當。且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未通知被告
之情形下,逕行施工又未注意天氣變化,應由一鑫防水工程
行羅國榮負責,原告向被告請求,殊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
告因執行管理維護工作時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
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亦即被告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故
被告無法成為
侵權行為責任權益歸屬之主體,且與個別住戶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可採。且被告對於系爭防水修
繕工程之定作與指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再者,被告亦非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
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
○ 號7 樓之所有權人。
㈡、一鑫防水工程行因報價後比價結果而得標,以得標金額15萬
5000元
承攬本件工程,並於101 年4 月6 日與被告締結被證
1 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於簽訂合約書後依照合約書第6 條第
1 項,給付工程款總數之百分之30之訂金,即4 萬6500元予
證人羅國榮。
㈢、一鑫防水工程行為證人羅國榮所獨資設立,並未辦理登記。
㈣、一鑫防水工程行於101 年4 月13日打除防水後即停止施作,
翌日下雨,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1 年4 月14日發生漏
水。
㈤、氣象局天母地區(測站地址○○○區○○○路○○○ 號)逐時
氣象資料降水量紀錄如原證2
所載。
㈥、原告與一鑫防水工程行及訴外人琦凱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原證
4 維修合約書,同意由證人羅國榮及訴外人琦凱企業有限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維修工程,工程項目如原證4 附表估價表,
惟
迄今並未修繕。
㈦、原告與一鑫防水工程行、琦凱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維修合約,
一鑫防水工程行並於101 年9 月7 日簽訂同意防水工程尾款
10萬8500元授權被告撥款予原告同意書,惟一鑫防水工程行
、琦凱公司均未履行。
㈧、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2月17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修繕房屋。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照民法第544 、184 第1 項前段、191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損害的發生及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前一年度反應頂樓
漏水後,被告遲至隔年三月始行處理,而於101 年4 月6 日
與未經設立登記之廠店簽約,且於接近梅雨季節,已連日有
雨之情況下,竟任由廠商進入施工,復對其工程進度毫無掌
控,有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爰依民
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為被
告否認並以
前揭詞情置辯。
惟查:
1、
按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選任,復由當選之管
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自
明。是管理委員既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經選任之
管理委員亦願擔任委員,則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則成立
委任關係存在,亦即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個別管理委員與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組織管理委員會為之,
猶如公司
與個別董事間,成立委任關係,董事為執行股東會決議事項
及公司事務,而組成董事會執行。故被告主張公寓大廈個別
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容有誤
會,
尚無可採。
2、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 條、
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
第535 條前段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
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須對具體之
輕過失負
責(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
辯稱:本件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經被告總幹事接洽廠商
報價,參與報價之廠商有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鴻勝樹脂
有限公司,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於當時,尚受社區住戶個
人委託於14號11樓施作防水工程,於本件工程報價時,一鑫
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曾檢附施工程序說明文件,及其先前在新
北市新店區頂樓施工前後比對照片,及本件頂樓施工前查勘
照片等文件,後經比價之結果由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承攬
此項工程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報價時
之報價單及其檢附之施工程序說明書、新北市新店區頂樓施
工前後比對照片,及本件頂樓施工前查勘照片等文件等為證
(本院卷一第88頁至100 頁) ,核與證人即一鑫防水工程行
負責人羅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當時從事漏水、抓
漏修繕的時間約1 年多,實際施作的工程案子有好幾個,本
院卷一第90至92頁之新北市新店區防水工程完工前後照片,
是伊在新店工程的照片,本院卷一第89頁的施工程序也是當
時提供給被告的,在出具報價單給被告時,伊在該社區有承
接兩戶防水工程,1 樓是牆壁漏水,11樓的部分,為頂樓平
台漏水,還有外牆防水;當時會發生漏水的情形,是因打除
防水層後,要立刻作基礎防水,暫時不讓雨水往下流,當時
才作1 年多比較沒有經驗,也沒想到隔天會下雨,才造成本
件的損害;同時期施作之14號11樓防水工程,已順利完工,
沒有發生漏水,到現在都沒發生任何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92
頁反面至95頁) 相符。承上可知,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
於向被告提出防水工程報價時,確曾提出前開文件資料。復
觀前開文件之內容,施工程序說明書已詳述本件頂樓防水工
程,施作之方式、程序、材料、保固期間等,復有一鑫防水
工程行負責人羅國榮在相類似之防水工程即新北市新店區防
水工程施工完成之前後比對照片及一鑫防水工程行負責人羅
國榮查勘本件頂樓後之頂樓漏水分析之研判及照片等,且當
時亦有社區住戶同時將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交予一鑫防水工程
行羅國榮承攬。是被告審酌上情,認一鑫防水工程行得以勝
任本件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而經比價程序,交予一鑫防
水工程行羅國榮承攬此項工程,
難認被告之前開作為,有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又原告與一鑫防水工程
行簽訂之
承攬契約已約明「下雨」不施工,延期完工,此有
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為證( 本院卷一第13頁) 。足見被告業
已慮及下雨施作防水工程,可能對樓下住戶發生不利之影響
,並已指示
承攬人下雨不得施作。且依一鑫防水工程行報價
時,提出之前開文件,已足使被告認知其為專業之防水工程
行,對於防水工程之施作,應進行何種工程防護,避免修繕
施作過程,造成滲漏影響或損害樓下住戶一事,應知之甚明
。是被告既已將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交由專業之廠商承攬施
作,自應尊重其專業,自無要求未具防水工程專業之被告,
無端介入防水工程施作程序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防水工
程進度毫無掌控,有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之
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另行號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係行
政上之管制,與該行號是否確有專業防水工程之經驗與能力
,並無必然關連,且獨資行號對外為一定之
法律行為,其權
利義務仍應歸屬於自然人之負責人,亦即行號有無辦理營業
登記,其自然人之負責人,皆須承受該行號對外所為之法律
責任。故本件一鑫防水工程行雖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被
告依一鑫防水工程行報價時,所提出之文件與其同時亦承攬
同社區住戶個人之頂樓防水工程
等情,應認被告擇由一鑫防
水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之注
意義務,業如前述,而一鑫防水工程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亦不影響其負責人羅國榮應負承攬及相關之法律責任,且
羅國榮亦
自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因頂樓平台打除
原有防水層,疏未立刻施作初步之防水施措所致。是亦難認
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交付予未經登記之
一鑫防水工程行承攬有何具體輕過失可言。另本件損害係因
承攬人施作防水修繕工程不當,致雨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所致,與被告何時交由一鑫防水工程行承攬修繕一事,
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於前一年度經原告反應
後,於被告遲至隔年三月始行處理,
復於101 年4 月6 日與
一鑫防水工程行簽約,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
無可採。從而,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防水修繕之工程,交由一鑫防水工
程行承攬施作,應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防
水修繕工程不當,致雨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損
害,即無所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否認。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第19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9 條、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定作人,如係
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
適用同
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因一鑫防水工程行承
攬系爭頂樓平台系爭防水修繕工程於101 年4 月13日打除防
水層後即停止施作,未為防水措施,翌日下雨,致使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於101 年4 月14日發生漏水而生損害,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係因承攬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於執
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房屋所致,依前開說明被
告即定作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應優先適用民法
第189 條之規定,而無同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適
用。原告依同法第191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可
採。況本件被告亦非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亦與同法第
191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之主體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
之規定不合。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
知,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
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
,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定作有過失,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
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定作之事項為系爭頂樓平台
防水修繕工作,衡情此定作事項之內容,並非具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性,而本件原告所有房屋漏水發生損害之原因,
係一鑫防水工程行承攬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於101 年4 月
13日打除防水層後即停止施作,翌日下雨致雨水滲漏至原告
所有房屋所致。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打除防水後,未立即
施作防水或其他防止雨水滲漏之保護措施,係基於定作人即
被告之指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3、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之原因,係因承
攬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承攬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防水修
繕工程於101 年4 月13日打除防水層後,未立即施作防水層
或其他防水措施所致,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91 條之適
用。且依民法第189 條定作人責任之規定,原告亦無法證明
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基於定作人即被告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