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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李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0 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9 時3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由文昌路往商 港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仁三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閃黃燈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因 被告行駛於仁愛路時,左方車輪早超越雙黃線車道,是原告 雖已於上開地點緊急煞車,卻仍閃避不及致生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腿髕骨粉碎性骨折及挫傷等傷害 ,且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第一次施行骨折固定手術 及第二次移除鋼釘手術之醫療、交通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 ,並因系爭車禍請專人看護9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200 元計,共支出10萬8,000 元之費用。合計請求19,5097 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不便行走、 右腳無力、右膝關節無法正常彎曲蹲坐等,後續有膝關節退 化風險,仍須持續至醫院追蹤,已影響工作業務上之處理。 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 年7 月30日至9 月30日請假, 且於102 年4 月16日至5 月19日請假至林口長庚醫院做移除 鋼釘手術,參酌原告月薪4 萬1,000 元及原告開刀後之休養 期間,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長達3.5 個月無法工作,共 計損失143,500 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29,1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手術後僅保 留住百分之70之髕骨,以維持膝蓋功能,行動極度不便,且 有膝關節方面之後遺症。原告因關節疼痛致注意力不集中、 易躁鬱、右腳無力、不便行走、右膝關節無法正常彎曲蹲坐 或上下樓梯,常伴有關節、韌帶及關節周圍軟組織損傷等症 狀,手術後尚留有長達13公分之難看疤痕,除需持續門診追 蹤外,未來可能需要做人工關節,目前尚待醫生評估是否列 為殘廢資格。是以,原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卻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7,6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過失不法侵權事實,業 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1109 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71頁)中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中可佐 (見本件刑事偵查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 字第11109 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75頁至第77頁 )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證核實,而原告因此 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於以上事實, 亦均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 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施行骨折固定手術、移 除骨釘手術,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費用,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為 證。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診療費,其中部分單據之患者並 非原告,應不予列計,故可認已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1,050 元;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之急 診費及紗布、膠帶、藥膏費用,均未能提出單據,尚難證明 原告曾支出該費用;至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之 醫療費用,亦僅能證明曾支出其中部分費用,詳如同各該欄 位備註欄所示。其餘部分,則均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詳附 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1 萬4,745 元(計算式:1,050 +7,937 +492 + 310 +460 +460 +460 +460 +590 +1,626 +310 + 590 =14,745)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1、12和 附表二編號5 之交通費用,業據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 錄憑證、交通費用證明(本院卷第28頁),衡諸前開原告提 出之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確有至醫院就醫治療 或接受手術,而原告為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又曾進行兩次 骨折固定手術,足認有搭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附 表二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5 之交通費用4,160 元,應予 准許(計算式:2,000 +1,440 +720 =4,160 )。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01 年7 月29日) 起,請專人看護90日,以每日1,200 元計,共支出10萬8,00 0 元,已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2頁), 惟嗣就第二次移除骨釘手術部分,原告自行於請求明細中改 列僅有2 日支出(本院卷第60頁),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右 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及挫傷,經施行骨折固定手術、鋼釘移除 手術,始完成治療療程,足認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 影響及不便,其僱請專人看護協助自理日常生活,自有必要 ,惟應以其自行於請求明細中所列為限,即74,400元,准許 其請求(計算式:1,200X60 + 1,200X2=74,400 元)。 ⑷以上應予准許部分共計93,305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現於華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行政主 任,每月薪資4 萬1,000 元,因系爭車禍,影響工作業務處 理,自101 年7 月30日至9 月30日止及102 年4 月16日至5 月19日止請假手術治療及休養等情(嗣於請求明細中改列僅 有3 個月薪資損失請求),已據提出薪資證明、名片、玉山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病假 證明、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為證。經核其 因系爭車禍請假期間前後共有3 個月,其中未能領取全薪薪 資者(全薪薪資為41,000元,但須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實 際為40,264元),分別為101 年9 月5 日(應為同年8 月份 薪資)、10月5 日(應為同年9 月份薪資),各僅領有2 萬 3,931 元、9,264 元(此應已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有上 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於102 年4 月16日至5 月19日請假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薪資減少情 形之證據以資佐證(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未有該部分薪資轉帳 資料)。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少,在已證明之 薪資損失47,333元【計算式:(40,264-23,931) +(40, 264 -9,264 )=47,333】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 有,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 萬9,100 元(零件 部分2 萬8,600 元、機車拖運費500 元,詳本院卷第35頁統 一發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為證。 惟根據上開原告機車之行照所示(本院卷第46頁),該機車 係於92年1 月30日領照使用,至101 年7 月29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9 年5 月又29日,故在計算原告機車所減少之 價額時,應扣除折舊,始為其實際減少之價額。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經此折舊計算後,原告機 車實際減損之價額,應為更換零件價額之十分之一,即2,86 0 元,於此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至機車拖運費應與原 告機車減損之價額無關,自非得為請求賠償之範圍。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係用以慰撫被害人因身體、健康損害所衍 生精神痛苦,惟精神痛苦難以量化計算,故核給標準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盡量予以客 觀酌定。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腿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並須施以骨折固定手術、鋼釘移除手術治療,已如前述 ,可信原告因肉體受傷疼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 告為專科畢業(本院卷第38頁),現為旅遊公司行政主任, 101 年度所得為36萬5,887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財產總 額為232 萬7,800 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詳本件刑事偵查 卷第7 頁),從事裝潢工作,101 年度所得為3 萬4,625 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業經原告提出畢業證 書影本(本院卷第38頁)、華潤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證明( 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總歸戶 、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查 核本件刑事案卷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 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3,498 元【計算式: 93,305 +47,333+2,860 +200,000 =343,498 】。 ㈢本件依刑事案卷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 爭車禍所為之鑑定意見,原告似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申言之,民事訴訟係採取辯論主義之立 法,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未經當事人辯論主張之事實。上開 原告可能有與有過失之情節,既未經被告提出抗辯而成為全 辯論意旨之內容,復無法院得依職權為與有過失事實之認定 ,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認定。此與前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內容,因原告依法須負舉證責任,故仍應經本院逐一審酌尚 有不同,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給付343,4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依原告聲請命供擔保之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 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一:原告主張第一次骨折固定手術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 (由原告所提之車禍理賠明細彙整於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 ┌──┬──┬─────────────────┬────┬──────┬──────────┐ │項目│編號│ 內容 │ 金額 │ 證據出處 │ 備註 │ ├──┼──┼─────────────────┼────┼──────┼──────────┤ │醫 │1 │101 年7 月29日馬偕醫院診療費 │ 2,300 │本院卷第23頁│僅證明支出1,050 元(│ │療 │ │ │ │至第26頁 │計算式:700 +200 +│ │費 │ │ │ │ │150 =1,050 ),其餘│ │用 │ │ │ │ │單據並非原告就診收據│ │ │ │ │ │ │,不予列計 │ │ ├──┼─────────────────┼────┼──────┼──────────┤ │ │2 │101 年7 月29日林口長庚急診費 │ 270 │無 │不予列計 │ │ ├──┼─────────────────┼────┼──────┼──────────┤ │ │3 │101 年7 月29日至8 月1 日林口長庚醫│ 13,157 │本院卷第30頁│僅證明支出7,937 元,│ │ │ │療住宿費及住院膳食費 │ │ │其餘部分不予列計 │ │ ├──┼─────────────────┼────┼──────┼──────────┤ │ │4 │紗布、膠帶、藥膏 │ 1,190 │本院卷第26頁│僅證明支出492 元,本│ │ │ │ │ │至第27頁 │院卷第27頁收據均未記│ │ │ │ │ │ │載品項,不予列計 │ │ ├──┼─────────────────┼────┼──────┼──────────┤ │ │5 │101 年8 月14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310 │本院卷第29頁│ │ │ ├──┼─────────────────┼────┼──────┼──────────┤ │ │6 │101 年8 月28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460 │本院卷第31頁│ │ │ ├──┼─────────────────┼────┼──────┼──────────┤ │ │7 │101 年9 月25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460 │本院卷第31頁│ │ │ ├──┼─────────────────┼────┼──────┼──────────┤ │ │8 │101 年10月23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460 │本院卷第32頁│ │ │ ├──┼─────────────────┼────┼──────┼──────────┤ │ │9 │101 年12月18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460 │本院卷第32頁│ │ │ ├──┼─────────────────┼────┼──────┼──────────┤ │ │10 │102 年3 月10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590 │本院卷第33頁│應為102 年3 月19日之│ │ │ │ │ │ │誤載 │ ├──┼──┼─────────────────┼────┼──────┼──────────┤ │交通│11 │101 年7 月29日由馬偕醫院轉診至林口│ 2,000 │本院卷第28頁│ │ │費用│ │長庚之救護車費 │ │ │ │ │ ├──┼─────────────────┼────┼──────┼──────────┤ │ │12 │門診計程車費6 次(每次240 元) │ 1,440 │本院卷第21頁│ │ └──┴──┴─────────────────┴────┴──────┴──────────┘ 附表二: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移除骨釘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 (由原告所提之車禍理賠明細彙整於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 ┌──┬──┬─────────────────┬────┬──────┬──────────┐ │項目│編號│ 內容 │ 金額 │ 證據出處 │ 備註 │ ├──┼──┼─────────────────┼────┼──────┼──────────┤ │醫 │1 │102 年4 月17日移除骨釘手術住宿費及│ 1,986 │本院卷第34頁│僅證明於102 年4 月18│ │療 │ │住院膳食費 │ │、第56頁 │日支出1,626 元,其餘│ │費 │ │ │ │ │不予列計 │ │用 ├──┼─────────────────┼────┼──────┼──────────┤ │ │2 │102 年4 月30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310 │本院卷第34頁│ │ │ │ │ │ │、第56頁 │ │ │ ├──┼─────────────────┼────┼──────┼──────────┤ │ │3 │102 年9 月12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590 │本院卷第55頁│ │ │ ├──┼─────────────────┼────┼──────┼──────────┤ │ │4 │紗布、膠帶、藥膏 │ 680 │無 │ │ ├──┼──┼─────────────────┼────┼──────┼──────────┤ │交通│5 │門診計程車費3 次(每次240 元) │ 720 │本院卷第21頁│ │ │費用│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