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李超然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審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0
2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9 時3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由文昌路往商
港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仁三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閃黃燈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地點,
惟因
被告行駛於仁愛路時,左方車輪早超越雙黃線車道,是原告
雖已於上開地點緊急煞車,卻仍閃避不及致生車禍(下稱
系
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腿髕骨粉碎性骨折及挫傷等傷害
,且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第一次施行骨折固定手術
及第二次移除鋼釘手術之醫療、交通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
,並因系爭車禍請專人看護9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200 元計,共支出10萬8,000 元之費用。合計請求19,5097
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不便行走、
右腳無力、右膝關節無法正常彎曲蹲坐等,後續有膝關節退
化風險,仍須持續至醫院追蹤,已影響工作業務上之處理。
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 年7 月30日至9 月30日請假,
且於102 年4 月16日至5 月19日請假至林口長庚醫院做移除
鋼釘手術,
參酌原告月薪4 萬1,000 元及原告開刀後之休養
期間,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長達3.5 個月無法工作,共
計損失143,500 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29,100 元。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手術後僅保
留住百分之70之髕骨,以維持膝蓋功能,行動極度不便,且
有膝關節方面之後遺症。原告因關節疼痛致注意力不集中、
易躁鬱、右腳無力、不便行走、右膝關節無法正常彎曲蹲坐
或上下樓梯,常伴有關節、韌帶及關節周圍軟組織損傷等症
狀,手術後尚留有長達13公分之難看疤痕,除需持續門診追
蹤外,未來可能需要做人工關節,目前尚待醫生評估是否列
為殘廢資格。
是以,原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卻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痛苦不
堪,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㈡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7,6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過失不法侵權事實,
業
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1109 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71頁)中
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中
可佐
(見本件刑事偵查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
字第11109 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75頁至第77頁
)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證核實,而原告因此
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於以上事實,
亦均未提出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茲就原
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施行骨折固定手術、移
除骨釘手術,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費用,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為
證。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診療費,其中部分單據之患者並
非原告,應不予列計,故可認已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1,050 元;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之急
診費及紗布、膠帶、藥膏費用,均未能提出單據,尚難證明
原告曾支出該費用;至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之
醫療費用,亦僅能證明曾支出其中部分費用,詳如同各該欄
位備註欄所示。其餘部分,則均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詳附
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1 萬4,745 元(計算式:1,050 +7,937 +492 +
310 +460 +460 +460 +460 +590 +1,626 +310 +
590 =14,745)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1、12和
附表二編號5 之交通費用,業據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
錄憑證、交通費用證明(本院卷第28頁),衡諸前開原告提
出之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
堪認原告確有至醫院就醫治療
或接受手術,而原告為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又曾進行兩次
骨折固定手術,足認有搭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附
表二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5 之交通費用4,160 元,應予
准許(計算式:2,000 +1,440 +720 =4,160 )。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01 年7 月29日)
起,請專人看護90日,以每日1,200 元計,共支出10萬8,00
0 元,已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2頁),
惟
嗣就第二次移除骨釘手術部分,原告自行於請求明細中改
列僅有2 日支出(本院卷第60頁),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右
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及挫傷,經施行骨折固定手術、鋼釘移除
手術,始完成治療療程,足認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
影響及不便,其僱請專人看護協助自理日常生活,自有必要
,惟應以其自行於請求明細中所列為限,即74,400元,准許
其請求(計算式:1,200X60 + 1,200X2=74,400 元)。
⑷以上應予准許部分共計93,305元,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現於華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行政主
任,每月薪資4 萬1,000 元,因系爭車禍,影響工作業務處
理,自101 年7 月30日至9 月30日止及102 年4 月16日至5
月19日止請假手術治療及休養
等情(嗣於請求明細中改列僅
有3 個月薪資損失請求),已據提出薪資證明、名片、玉山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病假
證明、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為證。經核其
因系爭車禍請假期間前後共有3 個月,其中未能領取全薪薪
資者(全薪薪資為41,000元,但須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實
際為40,264元),分別為101 年9 月5 日(應為同年8 月份
薪資)、10月5 日(應為同年9 月份薪資),各僅領有2 萬
3,931 元、9,264 元(此應已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有上
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於102
年4 月16日至5 月19日請假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薪資減少情
形之證據以資
佐證(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未有該部分薪資轉帳
資料)。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少,在已證明之
薪資損失47,333元【計算式:(40,264-23,931) +(40,
264 -9,264 )=47,333】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
有,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 萬9,100 元(零件
部分2 萬8,600 元、機車拖運費500 元,詳本院卷第35頁統
一發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為證。
惟根據上開原告機車之行照所示(本院卷第46頁),該機車
係於92年1 月30日領照使用,至101 年7 月29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9 年5 月又29日,故在計算原告機車所減少之
價額時,應扣除折舊,始為其實際減少之價額。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經此折舊計算後,原告機
車實際減損之價額,應為更換零件價額之十分之一,即2,86
0 元,於此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至機車拖運費應與原
告機車減損之價額無關,自非得為請求賠償之範圍。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係用以慰撫被害人因身體、健康損害所衍
生精神痛苦,惟精神痛苦難以量化計算,故核給標準應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盡量
予以客
觀酌定。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腿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並須施以骨折固定手術、鋼釘移除手術治療,已如前述
,可信原告因肉體受傷疼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
告為專科畢業(本院卷第38頁),現為旅遊公司行政主任,
101 年度所得為36萬5,887 元,名下有2 筆
不動產,財產總
額為232 萬7,800 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詳本件刑事偵查
卷第7 頁),從事裝潢工作,101 年度所得為3 萬4,625 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業經原告提出畢業證
書影本(本院卷第38頁)、華潤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證明(
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財產總歸戶
、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查
核本件刑事案卷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
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3,498 元【計算式:
93,305 +47,333+2,860 +200,000 =343,498 】。
㈢本件依刑事案卷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
爭車禍所為之鑑定意見,原告似亦有
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申言之,民事訴訟係採取辯論主義之立
法,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未經當事人辯論主張之事實。上開
原告可能有與有過失之情節,既未經被告提出
抗辯而成為全
辯論意旨之內容,復無法院得依職權為與有過失事實之認定
,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認定。此與前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內容,因原告依法須負
舉證責任,故仍應經本院逐一審酌尚
有不同,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給付343,4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依原告聲請命供擔保之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
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一:原告主張第一次骨折固定手術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
(由原告所提之車禍理賠明細彙整於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
┌──┬──┬─────────────────┬────┬──────┬──────────┐
│項目│編號│ 內容 │ 金額 │ 證據出處 │ 備註 │
├──┼──┼─────────────────┼────┼──────┼──────────┤
│醫 │1 │101 年7 月29日馬偕醫院診療費 │ 2,300 │本院卷第23頁│僅證明支出1,050 元(│
│療 │ │ │ │至第26頁 │計算式:700 +200 +│
│費 │ │ │ │ │150 =1,050 ),其餘│
│用 │ │ │ │ │單據並非原告就診收據│
│ │ │ │ │ │,不予列計 │
│ ├──┼─────────────────┼────┼──────┼──────────┤
│ │2 │101 年7 月29日林口長庚急診費 │ 270 │無 │不予列計 │
│ ├──┼─────────────────┼────┼──────┼──────────┤
│ │3 │101 年7 月29日至8 月1 日林口長庚醫│ 13,157 │本院卷第30頁│僅證明支出7,937 元,│
│ │ │療住宿費及住院膳食費 │ │ │其餘部分不予列計 │
│ ├──┼─────────────────┼────┼──────┼──────────┤
│ │4 │紗布、膠帶、藥膏 │ 1,190 │本院卷第26頁│僅證明支出492 元,本│
│ │ │ │ │至第27頁 │院卷第27頁收據均未記│
│ │ │ │ │ │載品項,不予列計 │
│ ├──┼─────────────────┼────┼──────┼──────────┤
│ │5 │101 年8 月14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310 │本院卷第29頁│ │
│ ├──┼─────────────────┼────┼──────┼──────────┤
│ │6 │101 年8 月28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460 │本院卷第31頁│ │
│ ├──┼─────────────────┼────┼──────┼──────────┤
│ │7 │101 年9 月25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460 │本院卷第31頁│ │
│ ├──┼─────────────────┼────┼──────┼──────────┤
│ │8 │101 年10月23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460 │本院卷第32頁│ │
│ ├──┼─────────────────┼────┼──────┼──────────┤
│ │9 │101 年12月18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460 │本院卷第32頁│ │
│ ├──┼─────────────────┼────┼──────┼──────────┤
│ │10 │102 年3 月10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590 │本院卷第33頁│應為102 年3 月19日之│
│ │ │ │ │ │誤載 │
├──┼──┼─────────────────┼────┼──────┼──────────┤
│交通│11 │101 年7 月29日由馬偕醫院轉診至林口│ 2,000 │本院卷第28頁│ │
│費用│ │長庚之救護車費 │ │ │ │
│ ├──┼─────────────────┼────┼──────┼──────────┤
│ │12 │門診計程車費6 次(每次240 元) │ 1,440 │本院卷第21頁│ │
└──┴──┴─────────────────┴────┴──────┴──────────┘
附表二: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移除骨釘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
(由原告所提之車禍理賠明細彙整於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
┌──┬──┬─────────────────┬────┬──────┬──────────┐
│項目│編號│ 內容 │ 金額 │ 證據出處 │ 備註 │
├──┼──┼─────────────────┼────┼──────┼──────────┤
│醫 │1 │102 年4 月17日移除骨釘手術住宿費及│ 1,986 │本院卷第34頁│僅證明於102 年4 月18│
│療 │ │住院膳食費 │ │、第56頁 │日支出1,626 元,其餘│
│費 │ │ │ │ │不予列計 │
│用 ├──┼─────────────────┼────┼──────┼──────────┤
│ │2 │102 年4 月30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310 │本院卷第34頁│ │
│ │ │ │ │、第56頁 │ │
│ ├──┼─────────────────┼────┼──────┼──────────┤
│ │3 │102 年9 月12日林口長庚門診費 │ 590 │本院卷第55頁│ │
│ ├──┼─────────────────┼────┼──────┼──────────┤
│ │4 │紗布、膠帶、藥膏 │ 680 │無 │ │
├──┼──┼─────────────────┼────┼──────┼──────────┤
│交通│5 │門診計程車費3 次(每次240 元) │ 720 │本院卷第21頁│ │
│費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