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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通、品良食品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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