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蜜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國通、品良食品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
起
訴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於法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