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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蜜 被   告 吳國通       品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鵬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 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4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提出經 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該項裁定業於102 年5 月7 日寄 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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