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蜜
被 告 吳國通
品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木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鵬
沈宏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義欽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
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4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提出經
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該項裁定業於102 年5 月7 日寄
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