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健朋
林純聿
林純卉
林志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邱若曄律師
被 告 吳國通
被 告 品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鵬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義欽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審理(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 號),本院於民國
102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健朋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純聿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純卉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健朋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林健朋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純聿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林純聿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純卉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林純卉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志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林志遠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健朋於本院審理時,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健朋新臺幣( 下同)333萬351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惟於本院審理時就靈骨塔塔位費用支出原請求22萬元,
復減縮8 萬元,是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25 萬35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其所為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國通受雇於被告品良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品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被告品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送貨行經臺北市○○區○
○○路○ 段○○○ 巷時,因欲用右手從副駕駛座拿東西,而僅
以左手操控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向右側路旁偏移,
適訴外人
范麗華步行經過,即遭系爭車輛撞擊,經送醫急救,因顱內
出血不治死亡。原告林健朋為范麗華之配偶,原告林純聿、
林純卉、林志遠均為范麗華之子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健朋為處理范麗華之
喪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費用8495元,而范麗華之喪葬費用如附
表1 所示,共計66萬2684元( 按原為74萬2684元,已減縮8
萬元) ,亦係由原告林健朋支出。又原告林健朋患有膝關節
挫傷、腰椎挫傷、右側肩關節韌帶挫傷、頸椎挫傷等疾病,
並無工作能力;原告林志遠患有腰肌及尾椎挫傷、膝關節韌
帶挫傷、腰椎挫傷、手腕韌帶挫傷等疾病,就醫頻繁且需復
健,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待業中,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之狀態,其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係以范麗華之保險金
所購買。原告林健朋、林志遠均賴范麗華扶養,依行政院主
計處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年消費性支出金額30萬3855元,原
告林健朋於范麗華死亡時,
平均餘命尚有18.56 年,依霍夫
曼係數得請求
扶養費97萬9172元;原告林志遠則為大學延畢
生,尚有2 年需受扶養,依霍夫曼係數得請求扶養費28萬27
37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均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林健
朋、林純卉、林純聿、林志遠爰分別請求200 萬元、100 萬
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
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0萬元,扣除所領取之保
險金,原告林健朋、林純卉、林純聿、林志遠尚得分別向被
告請求325 萬351 元、60萬元、60萬元、88萬273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健朋325 萬351 元、原告
林志遠88萬2737元、原告林純卉60萬元、原告林純聿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國通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伊無能
力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品良公司則以: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誦經費用,為原告
林健朋捐款之費用,並
非喪葬之
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至附表1 編號3 、5 所示之法事費用、治喪禮
儀規劃,費用過高,應無必要。原告林健朋未就其不能維持
生活,須受范麗華扶養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林志遠亦
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
其於范麗華死亡時,已22歲,年輕力壯,顯不需范麗華扶養
,是原告林健朋、林志遠請求扶養費,於法未合。另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國通受僱於被告品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
1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送貨行經臺北
市○○區○○○路○ 段○○○ 巷時,因欲用右手從副駕駛座拿
東西,而僅以左手操控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向右側路旁偏移
,適訴外人范麗華步行經過,即遭系爭車輛撞擊,經送醫急
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吳國通就前開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
㈡、原告林健朋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靈骨塔管理費64784 元,
靈骨塔過戶費用2000元,法事費用85600 元,治喪禮儀規劃
244400元、告別式遊覽車費用3000元、代拜費用6900元、祭
品組合2000元、交通費用8495元等為原告林健朋支出。
㈢、原告林健朋、林純卉、原告林純聿及原告林志遠已各取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國通受雇於被告品
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4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送貨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 巷時,因欲用右手從副駕駛座拿東西,而僅以左手操控方
向盤,致系爭車輛向右側路旁偏移,適訴外人范麗華步行經
過,即遭系爭車輛撞擊,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被告吳國通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
1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知
無
訛,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吳國通係被告品良公司之受僱人,
其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范麗華死亡,被告品良公司自應與被
告吳國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林健朋為處理范麗華之喪葬事宜,有支
出交通費用8495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喪葬費用66萬2684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其僅爭執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費用非為喪葬誦經所支出,編號3 、5 所示之
費用過高等語。
經查:
①、原告林健朋支出交通費用8495元,及如附表1 編號1 、2 、
4 、6 、8 、9 所示之喪葬費用21萬8684元(計算式:6478
4 +2000+140000+3000+6900+2000=218684),有原告
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繳款單、派車單、統一發票等件附
卷為憑(附民卷第74、80-87 頁、本院卷第206 、207 、21
2 、213 、2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是原
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②、原告主張其為以較隆重儀式慰藉被害人在天之靈,故聘請佛
光山法師為范麗華進行超渡法會,因佛光山非屬營利組織,
僅得以捐款方式開立收據以資憑證,原告林健朋確支出11萬
4000元為誦經費用等語,惟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之感謝函,
函詢佛光山普門寺,請其查明該感謝函是否為其派人為范麗
華誦經收受
對價之收據,其回覆:該油香並非誦經的對價等
語,有佛光山寺102 年6 月10日佛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8 頁)。承上可知,原告所提之感謝函並
非誦經費用之收據,原告林健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支出11萬4000元為誦經之對價,是原告林健朋就附表1 編號
7 所示之誦經費用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③、被告辯稱附表1 編號3 、5 所示之費用過高
云云,惟
參照遺
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
0 萬元,亦即認定一般喪禮花費在100 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見解)。而
原告林健朋請求之喪葬費用加計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費用
後,尚未逾100 萬元,被告復未能證明該2 筆費用非屬必要
,是原告林健朋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準此,原告林健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部分合計
為55萬7179元( 計算式:8495+218684+85600 +244400=
557179),扣除原告林健朋自被告品良公司處收得用以支出
殯葬費之10萬元後,原告林健朋此部分,尚得向被告請求之
費用為45萬7179元。
㈢、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92 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就直系血親尊親屬
而言,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
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原告林健朋為被害人范麗華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
定意旨,固互負扶養義務。
惟查原告林健朋自98年2 月16日
起即任職於大田國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此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 頁),並
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原告102 年7 月11日民事
爭點整理暨陳
報狀),而其100 、101 年之所得分別為41萬1446元、39萬
1107元,名下並有不動產3 筆、汽車3 輛、投資12筆,總額
合計415 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本院卷第22-25 頁、242-245 頁),依其財產狀況,非
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林健朋稱伊患有膝關節挫傷、腰椎挫傷
、右側肩關節韌帶挫傷、頸椎挫傷等疾病,每日均需復健,
無法工作云云,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縱認原告所
述為真,亦僅得認原告林健朋患有該等疾病,僅係因該等疾
病而造成一時不便,難據此即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參照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
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之說
明,原告林健朋無受被害人范麗華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林志遠為被害人范麗華之子,然查原告林志遠為00年0
月00日生,於范麗華死亡時已成年,年方近23歲,正當青壯
之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附民卷第66頁),且其於101
年尚從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處受有薪資,現則於全球
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讀生一職,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原告102 年7 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
),足認其非無謀生能力。原告林志遠固稱伊患有腰肌及尾
椎挫傷、膝關節韌帶挫傷、腰椎挫傷、手腕韌帶挫傷等疾病
,就醫頻繁且需復健,范麗華死亡時,伊為大學延畢生,為
待業中,尚需扶養云云,惟縱認原告林志遠因該等疾病需頻
繁就醫,亦僅造成其一時不便,難據此即認其有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是參照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之說明,原告林志遠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並無受被害人
范麗華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亦
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其
兩造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范麗華之配偶及子女,與被害人關
係密切,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其請
求
精神慰撫金,均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健朋高中畢業
,現擔任技術員,100 、101 年所得分別為41萬1446元、39
萬1107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3 輛、投資數筆;原告
林純聿大學畢業,現任會計,月薪3 萬2000元,100 年所得
為17萬278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林純卉大學畢業,現任業
務助理,月薪2 萬3000元,100 年所得為10萬8284元,名下
有不動產2 筆;原告林志遠大學畢業,現為行政工讀生,月
薪2 萬1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吳國通高中畢業,
事發時以擔任司機為業,現在監執行中,名下無財產;被告
品良公司資產總額1910萬7802元,101 年營業收入淨額4584
萬2395元(參本院卷第21-35 、239-24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52-155 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
、171-176 頁民事陳報狀、原告102 年7 月11日民事爭點整
理暨陳報狀),以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面臨中年喪偶、頓
失至親之痛,精神創傷甚大、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為原告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既不
爭執原告已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 (參不爭執事
項㈢) ,自應予扣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
本於
上揭原因事實,分別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155 萬7179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
九、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52元(即法警
提解旅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附表一:
┌──┬──────────┬───────┐
│編號│ 費 用 用 途 │ 金 額 │
├──┼──────────┼───────┤
│ 1 │靈骨塔管理費 │ 64,784元 │
├──┼──────────┼───────┤
│ 2 │靈骨塔過戶費 │ 2,000元 │
├──┼──────────┼───────┤
│ 3 │法事費用 │ 85,600元 │
├──┼──────────┼───────┤
│ 4 │靈骨塔塔位費用 │ 140,000 元│
├──┼──────────┼───────┤
│ 5 │治喪禮儀規劃 │ 244,400元 │
├──┼──────────┼───────┤
│ 6 │告別式遊覽車費用 │ 3,000元 │
├──┼──────────┼───────┤
│ 7 │佛光山普門寺誦經費用│ 114,000元 │
├──┼──────────┼───────┤
│ 8 │代拜服務(1 年) │ 6,900元 │
├──┼──────────┼───────┤
│ 9 │祭品組合 │ 2,000元 │
├──┴──────────┼───────┤
│ 總 計 │ 662,684元│
└─────────────┴───────┘
附表二:
㈠原告林健朋得請求之金額:
457179+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㈡原告林純聿得請求之金額:
0000000-000000=600000(元)。
㈢原告林純卉得請求之金額:
0000000-000000=600000(元)。
㈣原告林志遠得請求之金額:
0000000-000000=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