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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陳彥芬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代昀陞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星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向伊借款400 萬元,並 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利 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伊有權在借款期間之第2 年起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惟須於3 個月前通知被告。伊已於101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日起3 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並催 告被告於終止日清償本息。然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 卷第87頁筆錄),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 萬0600元(原告起訴預繳 之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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