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陳彥芬
訴訟
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被 告 代昀陞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星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向伊借款400 萬元,並
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利
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伊有權在借款
期間之第2 年起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
惟須於3 個月前通知被告。伊已於101 年10月2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日起3 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並催
告被告於終止日清償本息。然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
卷第87頁筆錄),而對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
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 萬0600元(原告起訴預繳
之
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