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吳宗辰
吳美溫
吳宗雄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宗周
被 告 顏如妙
訴訟代理人 張耕僕
陳盟宗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林北路
284 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逢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行
人吳煌鑾由東向西穿越文林北路,被告因而煞停不及,系爭
車輛左前方車頭直接撞擊吳煌鑾,致吳煌鑾身體飛彈而復撞
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落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9 月24日5 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
出血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又吳煌鑾雖違規穿越馬路,
惟
其以年近90歲,不可能如被告
所稱突然出現車前而使被告反
應不及,且距撞擊前尚有3 秒鐘40公尺之距離,倘被告有採
取任何閃避或減速等措施,吳煌鑾亦不至於傷重而亡。又被
告住於臺中,且系爭車輛
非被告所有,而係向訴外人所借用
,被告亦可能因不熟悉路況或系爭車輛之操作而未能專心開
車,況車禍發生時間約近中午、天氣晴朗,復無交通壅塞或
視線不良之外在因素,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確為被告欠缺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所應承擔之過失
比例應較吳煌鑾為高,始為公允。被告於吳煌鑾住院
期間,
雖數度至加護病房外,惟從未向原告表示己身對系爭車禍之
疏失或任何歉意,甚而
迄至吳煌鑾相驗時,原告仍不曾感受
到被告之悔意。原告因吳煌鑾之死亡,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3 萬5,556 元、購買住院用品及往來醫院交通費、停
車費3,284 元、殯喪費86萬1,160 元(含往生衣被費用
3,800 元、告別式奠祭費用15萬7,360 元、塔位費用36萬元
及牌位費用34萬元)。又原告為吳煌鑾之子女,系爭車禍發
生後,吳煌鑾於醫院加護病房急救3 週後仍不治死亡,原告
於照護期間內身心煎熬,終痛失至親,加上吳煌鑾係因意外
死亡,須進行司法相驗,對原告而言,不能為父親維持生前
最後之尊嚴至為不孝,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扣除吳煌
鑾應承擔之過失比例部分,願僅請求被告各給付90萬元之
精
神慰撫金。
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被害人吳煌鑾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然被告之過失僅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吳煌鑾係未依規定
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吳煌鑾貿然橫越道路之舉致被告反應不及,方係車禍肇
事之主因,自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亦應按該比例減輕之。對於原告請求之臺北市
立殯儀館北殯設施費用15萬7,360 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並未檢附收據,交通費用部分應為不必要之支
出,原告請求塔位及牌位費用與公立塔位牌位費用價差過大
;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已支付1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自
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200 萬元,則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
之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金額。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逾被告已給付之總額210 萬元,
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林北路284 巷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行人吳煌鑾由東向西穿越文林
北路,被告因而煞停不及,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直接撞擊吳
煌鑾,致吳煌鑾身體飛彈而起復撞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後落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9 月24日5 時20分許,因
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
第773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緩刑3 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吳煌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1 年8 月29日11時25分,天候晴朗
,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巷口,路況為市
區道路○○○00○里○○○路○○號誌
等情,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我車直行第2 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我車
左前車頭碰到行人。當時感覺右側第3 車道不詳車號白色
跑車好像要靠到我車道,故我只注意該車,未注意其前方
有行人行走過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87 號卷第17-19 頁)。另系爭
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11時15分45秒:吳煌鑾由東
向步行穿越文林北路南向北車道第4 車道範圍;11時15分
48秒:進入第3 車道範圍;11時15分50秒:進入第2 車道
範圍;11時15分51秒:吳煌鑾身體左側與沿第2 車道行駛
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故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路
況及天候情形,被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
車禍等情,應可認定。況被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致死案件
,並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
。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明文規定。系爭
車禍發生之位置係文林北路南向北第2 車道,則吳煌鑾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規穿越道路侵入被告之路
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穿越道路,故吳煌鑾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
時,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在直行狀態中,而吳煌鑾已穿
越2 個車道,並非甫衝出路緣或車陣,倘被告注意車前狀
況,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無及早發現之可能,以避免
發生系爭車禍等一切狀況,並
參酌原告稱被害人吳煌鑾係
為到石牌派出所對面之公車站牌搭乘公車而穿越馬路,其
為圖一時方便而甘冒侵入被告路權之危險,
難謂無
重大過
失,故本院認應被害人吳煌鑾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為適當。況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
爭車禍責任歸屬之鑑定結論亦認為吳煌鑾不依規定行走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車禍肇事主因,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
可憑(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亦與本院判斷結果相同
。
從而,被告請求減免被告70%之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致吳煌鑾死亡,
而原告均為被害人吳煌鑾之子女,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非無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為吳煌鑾支出殯葬費86萬1,160 元,包括往生
衣被3,800 元、告別式奠祭費用15萬7,360 元、塔位費36萬
元、牌位費34萬元,
業據其提出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往生衣被估價單1 紙、自在禮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奠
祭費用明細紙1 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3 紙、
昭明寺塔位費及牌位費收據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
為證。其中往生衣被費用3,800 元、奠祭費用15萬7,360 元
部份之支出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如數給付(本
院卷第96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至塔位費及牌位費部分
,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之塔位費及牌位費過高,原告雖主張
因家族牌位及骨灰都置放於昭明寺,且距離較近、掃墓方便
云云,本院審酌吳煌鑾生前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及原告之
住
所地亦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經函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查
得距離原告
住所地較近之公立靈骨塔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 號之陽明山靈骨塔及陽明山
臻愛樓,其規費收費標
準為:亡者為臺北市籍者寄存陽明山靈骨塔,骨灰罐寄存規
費為1 萬元、骨罈寄存規費3 萬元,陽明山臻愛樓各樓層3
至7 層收費6 萬元,其餘各層收費5 萬元,此有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
上開臺北市公
立靈骨塔與原告住所地同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並無不便於掃
墓等情,且被告亦同意以上開陽明山臻愛樓收費5 萬元之金
額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塔位費及牌位費部分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因家族牌位及骨灰都置放於昭明寺云云,即非
必要費用。
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於21萬1,160 元(計算式
:3800+157360+50000 =211160)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及交通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3 萬5,556 元、購買住院用品及往來醫
院交通費、停車費3,284 元部分,則僅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是原告確實
為吳煌鑾合計支出3 萬5,526 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750
+34776 =35526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其他購買住院用品及往來醫院交通費、停車費共
計3,284 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收據
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
請求即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查吳煌鑾年近90歲,原告均為吳煌鑾之子女,痛失摯愛之
父親,衡情原告精神均遭受巨大痛苦,此肇因於吳煌鑾於系
爭車禍事故中驟逝,又原告吳宗辰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貿易
公司上班,擔任產品經理,月薪8 萬元,101 年度財產所得
為232 萬9,622 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原告吳美溫小
學畢業,家管,101 年度所得收入為7,521 元,名下有多筆
房屋及土地;原告吳宗雄國中畢業,在營建公司擔任職員,
月薪約4 萬多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為47萬3,101 元,名下
有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原告吳宗周專科畢業,之前在郵
局上班,現已退休,101 年度所得收入為104 萬3,840 元,
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至79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101 年度所得為45萬5,000 元,名下無
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於
起訴狀中主張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已因吳煌鑾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亦具有過失而
予以降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
以75萬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合計為
300 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及
吳煌鑾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 、70% ,既已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萬
4,006 元【計算式:(殯葬費21萬1,160 元+醫療費用3 萬
5,526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324 萬6,686 元,324
萬6,686 元×30% =97萬4,00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
判決意旨)。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
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經查,本件車
禍已理賠
強制險予原告計200 萬元及被告已賠償10萬元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
告已受償之200 萬元應予扣除,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先
行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