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曾惠儀
訴訟
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被 告 代昀陞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星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至100 年間陸續向原告融
借資金,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原告同意後以直
接匯款、取款後以他人名義匯款、現金存入或代償債務等方
式,合計借貸新台幣(下同)2272萬9560元予被告,扣除部
分清償後,被告尚積欠515 萬8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貸關係,並定於文到
後一個月期限清償本息,被告仍拒不清償,
爰依借貸之
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先後以書狀及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原告主張之訴松標的
為
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影本、對帳
單、請款單、匯款收執、匯款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
至24、58至117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
聯邦商業銀行檢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23 至125 、12
7 至146 頁)
可資佐證,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6 頁),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
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56 頁),
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意旨,本院
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
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