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
原 告 劉宏昌
訴訟
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侯阿美
盛家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諸愷
被 告 胡詠鈁(原名胡清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其他因
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條第二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一一○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
被告侯阿美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五樓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由被告盛家昌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盛家昌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之營業員即被告
胡詠鈁(原名胡清月)擔任銷售代理人,並已交屋及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系爭房屋經訴
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發現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
致混凝土抗壓強度劣化,整體平均強度僅餘百分之五十三,
若短期內不能拆除重建,亦應立即進行安全維護,可見系爭
房屋有不具建物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該減少之價金,又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亦應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
經查,本件
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房屋之糾紛而涉訟,依原告與
被告侯阿美間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一條第八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訴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銷售代
理人即被告盛家昌公司、胡詠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被告侯阿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因系爭房屋之買賣而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合併管轄。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向不同
被告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盛家
昌公司、胡詠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應一併由合意管轄
之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