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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 原   告 劉宏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侯阿美       盛家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諸愷 被   告 胡詠鈁(原名胡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條第二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 被告侯阿美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五樓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由被告盛家昌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盛家昌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之營業員即被告 胡詠鈁(原名胡清月)擔任銷售代理人,並已交屋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系爭房屋經訴 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發現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 致混凝土抗壓強度劣化,整體平均強度僅餘百分之五十三, 若短期內不能拆除重建,亦應立即進行安全維護,可見系爭 房屋有不具建物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該減少之價金,又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房屋之糾紛而涉訟,依原告與 被告侯阿美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一條第八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訴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銷售代 理人即被告盛家昌公司、胡詠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被告侯阿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因系爭房屋之買賣而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合併管轄。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向不同 被告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盛家 昌公司、胡詠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應一併由合意管轄 之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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