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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役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林北黎       王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博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役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 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之範圍外 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 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之範圍 外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起訴時 僅聲明請求被告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來公司 )對於原為原告林北黎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 、440-1 地號土地,及原為原告王富美所有之同段404-1 地 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均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因徵收而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於本院103 年6 月16日審理中,因原為原告王富美所有 之同段404 地號土地亦經徵收(該土地於103 年8 月15日因 徵收而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 被告就上開四筆土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就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之103 年7 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北黎原係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鄉○○段○○ ○ ○號、440-1 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王富美原係 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段404-1 、4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於78年間起因供通行之目的而設定地役權予被告,讓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嗣於101 年間因經濟部水利署蘭陽 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宜蘭縣政府陸續徵收系爭土 地,並分別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31 萬4,815 元、 119 萬3,072 元。原告二人於收受宜蘭縣政府函文通知時, 曾與被告協議,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價值應為土地 徵收補償金之3 分之1 ,但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雖係 為作道路使用而設定,但因系爭土地在徵收後仍依然作為道 路使用,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易言之,縱使被告 之地役權因徵收而消滅,但被告仍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該 地役權之價值並無減損,則被告地役權價值之請求權自不存 在,也由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地役權之權利價值無法達成 一致的協議,以致於原告二人至今無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地役 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地役權固然是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但此與財產權本身是否 具備一定的經濟上之價值並無必然關係,本件原告所否認者 ,是因認系爭地役權並無經濟價值,故被告對於原告沒有補 償費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則認為其對於徵收後之補償金有 150 萬2,629 元之請求權,因此對於該請求權在超過多少元 之範圍內不存在一事,均為鈞院審理之範圍,而被告既然主 張其請求權有150 萬2,629 元,自應就此事負舉證責任。 ㈡、雖兩造係就系爭四筆土地及同段440 地號共五筆土地全部設 定地役權,而上開五筆土地之面積共計5146.66 平方公尺, 但從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來看,被告使用土地之 範圍只限於系爭四筆土地,且該四筆土地中使用到的範圍, 最多僅有私設道路(A1、A2、A3共516.64平方公尺)、越堤 道路(C1、C2、C3、C4共244.33平方公尺),共760.97平方 公尺,其餘堤防、堤外,其他之部分被告均未使用,故被告 設定時實際使用土地之比例只有14.78%。但當時有使用越堤 道路是因為被告還有在河床開採砂石,現在已經不能再通行 越堤道路到河床採砂,因此被告目前實際使用之範圍僅剩私 設道路而已,因此被告現在真正使用土地之比例只有10.04% (516.64平方公尺/5146.66平方公尺)。雖被告表示堤防可 供行人,自行車、機車、小客車通行,惟被告既已能利用私 設道路通行,且堤防本就不是供通行使用,被告已無利用堤 防通行之必要。因此在認定被告之地役權之價值時,應只能 計算有使用之10.04%私設道路的部分。 ㈢、又有關本件地役權設定範圍之約定,依照75年7 月15日使用 道路協議書第三條之記載,僅限於私設道路地役權之約定, 此情由證人陳元准、杜桐玉之證述即明,且訂約當時雙方在 意的是堤內10公尺寬的私設道路,故有明顯標示其範圍,也 有就如無法辦理地目變更時,如何交換土地利用,明顯標示 出先關位置,但所謂越堤道路並未將之標示位置、面積,顯 見越堤道路在該協議書中只是附帶一提,且實際上,該私設 道路之盡頭為省道,一側為堤防,該越堤道路之位置就位於 靠近省道與私設道路交會點附近,連結私設道路與堤外的便 道,該部分面積不大,也比較不重要,故無特別標示,因此 雙方所約定之地役權範圍,仍以私設道路之範圍為基準。 ㈣、既然雙方約定設定地役權的範圍僅及於內側堤腳起算10公尺 之私設道路,卻為何在設定地役權時卻以全部土地為設定, 主要原因就是設定地役權之土地,除了私設道路外,大部分 都是堤防及堤外河道之範圍,不論是設定地役權或刻意加以 排除,當時認為都沒有影響,反而如要將土地作部分設定, 反而麻煩。故縱使目前登記地役權的範圍為土地全部,原告 不得請求就未約定部份訴請塗銷,因此其地役權並非無瑕 疵存在。且被告也僅能使用私設道路範圍之土地,剩餘土地 均是堤防及堤防外的河道,被告根本不能使用,縱使因此設 定地役權,對被告而言根本沒有價值,是除私設道路之範圍 外,堤防、堤腳及堤外之土地被告並未因設定地役權而有加 以利用,該部分自不能列為地役權價值之計算基礎。 ㈤、又被告取得地役權的對價,依據使用道路協議書之約定,是 協助原告變更地目,至於變更地目所需的花費,被告並無法 說明。至於被告雖有提出舖設路面的費用,然被告鋪設路面 應是其為了砂石車出入方便而舖設,被告所支出係為了自己 使用之利益,與原告無關,更不能作為衡量地役權價值之依 據,更何況土地徵收後已過了2 年,被告仍在使用系爭土地 及道路,故而被告花費多少錢鋪設道路,實與本案無關。再 退萬步言,被告就取得地役權之土地支出多少花費鋪設道路 ,亦有疑義,蓋被告實際鋪設的道路範圍,除了原告之土地 外,亦包含被告自己的土地,且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等證據均 有瑕疵,無法作為其為地役權鋪設道路之支出證明。 ㈥、依據鈞院所函調之資料,系爭土地在徵收前即有施工平面圖 張貼在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的會場,而會議過程中有地主建議 「建請重新檢討將堤防往行水區外移100-300 公尺」、「建 議將舊堤防作廢,全盤規劃施作新堤並延伸長度」等,惟主 管機關答覆「有關地主建議堤防外移...完成規劃再一 併考量。另因本堤段為蘭陽溪之老舊既有堤防,...故需 徵收土地辦理舊堤復建改善工程...」( 鈞院卷第322 頁),顯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堤防並未因土地徵收後 而改變其位置,主管機管僅是就舊堤防做復建改善工程,因 此系爭土地雖被徵收,但堤防、私設道路之地上物之原貌、 功能都仍然存在,該私設道路至今並未拆除,而係維持徵收 前之狀態,作為堤防邊之聯絡道路使用,此次徵收只是將原 來占用原告之土地歸為國有,並不是要將原來的堤防拆除, 重設堤防,因此原告主張徵收後該私設道路仍做為堤防邊之 便道使用,被告出入其土地並未因地役權消滅而受影響,確 屬實在,被告要求分配、徵收補償金,即無理由。再退萬步 言,既然被告原先所約定之設定地役權範圍只限於私設道路 部分,且被告實際上使用的範圍也只有私設道路部分共占土 地之10.04%,因此就算被告仍應有補償費之請求權,但以被 告主張之徵收金額3 分之1 即150 萬2,629 元計算亦屬過高 ,應以15萬0,864 元(150 萬2,629 元x10.04%=15萬0,86 4 元)計算較為妥當。故如鈞院認為被告仍可主張補償費請 求權,亦請判決被告之補償費請求權在超過15萬0,864 元部 分不存在。 三、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 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 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參、被告則辯以: 一、地役權亦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一種,無論取得地役權係有 償或無償,均不影響其價值。遑論既成道路之徵收依法亦應 予以補償,而非既成道路徵收後亦作為道路使用,即謂其不 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而無價值,職是,地役權與所有權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現既因徵收而被剝奪,自應給予相 當之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 5 條規定參照)。且土地徵收機關向來均認用益物權(即地 役權等)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故於徵收時,地主與用益 物權人應協議分配徵收補償款。 二、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地役權財產權之一種,本具有財產價值 ,何況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係有對價關係存在,非無償取得, 尤足證明非無價值存在。 ㈠、原告王富美及原告林北黎父親林善陽係於78年7 月6 日將坐 落「粗坑段再連小段92-2、93-2、91-2地號」(重測後為○ ○○鄉○○段404 、404-1 、405 、440 、440-1 地號」) 土地設定地役權予被告,此有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又其 中原告二人所有系爭404 、404-1 、405 、440-1 地號土地 被徵收,致被告之地役權被塗銷註記,是本件徵收補償費之 爭議乃指坐落系爭404 、404-1 、405 、440-1 地號土地上 之地役權而言。 ㈡、原告林富美與原告林北黎之父親林善陽於設定上開系爭地役 權予被告前,曾於75年7 月15日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雙 方設定地役權之條件為協議,由該公證書第五條記載:「甲 方(即被告)已達協議將乙方(即原告)...同段34、35 、35-1號地...辦理申請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所請倘因 其他原因而非由於甲方辦理失誤不准,乙方同意事項不變, 惟甲方必須將其所有以同段之33、36號地...面積土地給 予乙方交換使用。(交換面積約180 坪,檢附地籍位置影印 本)」可知,若辦理丁種工業用地未通過之原因,係非可歸 責於被告者,則原告雖須設定地役權予被告,惟被告需以其 所有面積180 坪之土地,交換予原告使用,並附上一張地籍 圖示。基此以觀,系爭地役權之價值遠超過180 坪土地之市 價,故本件設定系爭土地地役權實際上係有對價關係,且為 使原告二人所有之他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被告花費 將近三年時間(即75年至78年)始辦理完成,故系爭地役權 於78年始完成登記。 ㈢、又雙方除於75年7 月15日先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先為協議 外,早於73年5 月1 日就分割及重測前之粗坑段再連小段91 、92、93地號土地簽訂八年之合作經營砂石採取加工合約, 該合作契約均由原告林北黎之父親林善陽出面談判協商,實 際上純係收取租金而已,惟因原告王富美與原告林北黎之父 親林善陽當時為了規避繳交租賃所得稅,故以「經營合作」 之方式收取租金,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以73年當時之物價, 每年收取36萬至72萬元之租金,係屬天價,若需扣繳租賃所 得,將甚可觀)。 ㈣、再本件被告所有地役權之位置,係用來作為工廠對外之聯絡 道路使用,而該地役權乃不定期限,故被告為使道路通行更 為便利,乃於84年12月24日將鋪設水泥道路之工程發包予訴 外人馮初雄承攬,另就此所支出之費用,亦有之道路施工照 片及支出發票可憑,是被告就系爭地役權實已花費相當大之 精神及費用,難謂無對價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有關本件地役權設定範圍之約定,僅限於私設道 路地役權之約定,及被告僅能使用私設道路範圍之土地,剩 餘土地縱使因此設定地役權,對被告而言根本沒有價值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㈠、系爭地役權之範圍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復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意旨:「又 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 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準此,本件地役權自應 以物權登記為準,至於被告如何在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範圍內 使用則屬地役權人權利行使問題,與系爭地役權設定後實際 使用之範圍為何無關。 2、而本件由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系爭404 地號土地謄本,均記載:「設定權利範圍:全 部」,可知系爭地役權係針對坐落「再連段404 、405 、40 4-1 、440-1 地號」土地全部,並未特定面積及位置,故系 爭地役權之範圍即包含附圖所示之「A」私設道路、「B」 堤防、「C」越堤道路、「D」堤外、「E」其他部分。 3、至於75年協議之公證書第二條雖記載:「乙方(即原告)同 意將同段91、92、93號地上私設道路提供甲方(即被告)共 同永久使用。道路設於再連堤防內側邊緣,與堤防並行,使 用路寬限自內側堤腳算起十公尺。」,惟其另於後段約定: 「同意甲方(即被告)於該處堤防及堤外在乙方(即原告) 所有之土地上加築越堤道路」,由此可證,雙方約定之使用 範圍並非限於私設道路,亦包括堤防、堤外及越堤道路,否 則原告王富美與原告林北黎父親林善陽為何要在三年後即78 年和被告設定地役權之權利範圍為坐落「再連段404 、405 、404-1 、440-1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4、退步言,縱原告王富美與原告林北黎父親林善陽和被告於75 年之公證書約定地役權之範圍僅限於私設十米道路,惟其僅 為債權契約,自無法對抗經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本件仍應 以登記簿登載為準(即物權登記)。 ㈡、原告雖稱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只有14.78%云云,惟查如前所述 ,本件地役權之範圍係包含系爭土地全部,故被告在此範圍 內,自可自由使用,系爭地役權之價值亦及於全部。更何況 ,被告除使用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外,堤防上之道路亦有斜 坡道路連接被告公司,以供自小客車、機車、自行車等對外 通行使用,是原告所稱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只有14.78%云云, 殊非事實,要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地役 權之範圍只有14.78%,現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使地役權消滅 ,則不論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目的為何,被告就上開使用 範圍亦受有損害(即權利消失),由此足證,系爭地役權並 非全然無價,故就原告以前詞置辯,尤屬無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99年11月3 日重測前為 粗坑段91-2地號(於76年12月間分割自91地號),又宜蘭縣 ○○鄉○○段○○○○○ ○號土地於101 年9 月5 日分割自再連 段440 地號,99年11月3 日重測前為粗坑段93-2號(於76年 12月間分割自93地號);上開二筆土地為原告林北黎之父林 善揚於68年6 月1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0 年2 月18日由原告林北黎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1 年11 月22日因徵收而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二、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於99年11月3 日 重測前為粗坑段92-2地號(於76年12月間分割自92地號); 上開二筆土地為原告王富美於68年6 月1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上開404-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22日因徵收而 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404 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15日 因徵收而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三、重測前粗坑段91-2、92-2、93-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 405 、404 、404-1 、440-1 地號《該四筆地號目前均經徵 收》與同段440 地號《目前尚未經徵收》),於78年6 月27 日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告宜來公司,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全 部」、權利價值為「空白」、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以 供被告所有之需役地(袋地)通行。 四、因經濟部水利署「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宜 蘭縣政府於101 年間徵收系爭405 、440-1 、404-1 地號土 地,及於103 年間徵收系爭404 地號土地,分別給付原為原 告林北黎所有之系爭405 、440-1 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12 萬9,984 元、318 萬4,831 元(即合計331 萬4,815 元), 及給付原為原告王富美所有之系爭404-1 、404 地號土地之 地價補償金110 萬2,432 元、9 萬0,640 元(即合計119 萬 3,072 元),並因徵收而塗銷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上被告之地 役權登記。原告二人就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曾與被告協議, 因協議不成,經暫存於國庫專戶而尚未領取。 五、系爭405 、440-1 、404-1 、404 地號土地(即被告原有地 役權設定而經徵收塗銷登記之土地)之組成狀況,如附圖即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包括「A」 私設道路(共計516.64平方公尺)、「B」堤防(共計777. 07平方公尺)、「C」越堤道路(共計244.33平方公尺;即 自橫向私設道路縱向穿越堤防至堤外之道路)、「D」堤外 (共計1692.26 平方公尺)、「E」其他部分(共計46.48 平方公尺)。 六、上情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函檢送之前 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局103 年8 月26日函檢送之該局辦理「蘭陽溪再 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徵收土地資料,及78年6 月20日 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3 年9 月15 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8至41、219 至316 頁,卷㈡第6 至50、58至62、64至71、73至74頁)附 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 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提 存法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文。徵 收乃使他人交付其物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 始取得,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得逕 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 ,如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而徵收單位對 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就土地上之負擔係「代」土地所有權 人為補償,地役權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本件徵收機 關既因當事人就地役權價值無法達成協議,無法代為補償, 因而將補償金提存,可知地役權之價值應由當事人協議或循 司法途逕確認其權利價值;又地役權人對徵收機關並無給付 請求權,僅可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金之請求,此為私法上 權利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徵收後仍依然作為道路使用,對於被 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該地役權之價值並無減損,則被告 地役權價值之請求權自不存在;雙方當初約定之地役權範圍 僅及於私設道路之範圍,故被告僅能使用私設道路範圍之土 地,剩餘土地被告根本不能使用;就算被告仍應有補償費之 請求權,但被告目前實際使用之範圍僅剩私設道路而已,該 部分面積516.64平方公尺,僅占兩造設定地役權之系爭四筆 土地及同段440 地號共五筆土地面積5146.66 平方公尺之 10.04%,是應以被告主張之徵收補償費金額3 分之1 即150 萬2,629 元,再乘以10.04%,即以15萬0,864 元計算始為妥 當等語。被告則辯稱:地役權乃有價值之財產權,本件被告 之地役權因系爭四筆土地被徵收而消滅,對被告而言自屬財 產上之損失;本件地役權之範圍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 ,至於被告如何在地役權之設定範圍內使用乃地役權人權利 行使之問題;衡酌本件地役權之使用狀況、改良系爭土地所 支出之費用及被告為取得地役權所付出之費用,被告可主張 分配系爭四筆土地徵收補償金至少3 分之1 以上,原告請求 確認地役權無任何價值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範圍 為何?二、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受有損害?三、被 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補償費請求權存在?數額為何?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範圍為何: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 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 27日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乙 情,有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 至39、243 至257 頁)附卷可稽,於系爭土地因徵收而塗銷 地役權登記前,未經塗銷或變更登記,自有其效力。 2、至於原告雖以設定當時雙方在意的是堤內的私設道路,所謂 越堤道路只是附帶一提,至於堤防及堤外河道之範圍,當時 因認為沒有影響,如要將土地作部分設定反而麻煩,故始以 全部土地為地役權設定等情,主張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 役權範圍僅及於私設道路之範圍云云,惟依原告所陳上情, 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對於設定地役權登記範圍乃系爭土 地之全部顯均有認知,難認有何因錯誤或受詐欺等登記原因 之無效或得撤銷,而得訴請塗銷登記之情事,上開地役權登 記之效力自無從推翻。 3、準此,本件兩造設定地役權之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全部」, 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使用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範圍部分,尚無 可採。至原告所陳上節,僅得為本院審酌被告地役權價值之 酌量因素(詳如後述),不影響本件地役權範圍之認定,併 為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受損害: 1、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 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 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 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 形成空間。」、「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以傳統典型之所 有權為限,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地上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 〉、債權〈本院釋字第335 號解釋參照〉、專利權〈本院釋 字第213 號解釋參照〉、商標權〈本院釋字第486 、492 號 解釋參照〉及營業權〈本院釋字第390 、514 號解釋參照〉 、礦業權等均包括在內,於定限物權或債權,亦不因係屬有 償或無償而有異。準此,國家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所有人 因徵收而被剝奪之所有權,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就存在於 該土地上之其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例如租賃、使用 借貸等,即因其權利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 ,國家對此等權利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上述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9 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參照。地役權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 一種,無論取得地役權係有償或無償,均不影響其價值,被 告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役權,既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而消 滅,其因該財產權之權利消滅而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2、至於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在徵收後仍作為道路使用,主張對於 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一 河川局函檢送本院之該局辦理「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 善工程」徵收土地資料,雖顯示於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中 ,就部分地主建議「建請重新檢討將堤防往行水區外移100- 300 公尺」、「建議將舊堤防作廢,全盤規劃施作新堤並延 伸長度」等,經主管機關答覆「有關地主建議堤防外移及延 伸長度乙節,...俟完成規劃再一併考量。另因本堤段為 蘭陽溪之老舊既有堤防,...故需徵收土地辦理舊堤復建 改善工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至12頁)等情,固 認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目前僅就舊堤防進行復建改善工程 ,尚未變更原堤坊位置及其他地上物之原貌,然系爭土地既 經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國家機關嗣後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 能為自由利用,且依前述主管機關之答覆,亦未排除未來將 改變堤防位置等情形,自難謂被告原得基於地役權之設定, 而以系爭土地供己之需役地自由利用之權利未受損害。原告 主張被告目前仍得通行系爭土地故未損害權益,尚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補償費請求權存在?數額為何? 1、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99 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地役權相對於所 有權,乃定限物權之一種,所有權乃對標的物為永久全面支 配之物權,至定限物權則僅能對標的物為一面之支配。本件 原告二人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被剝奪所有權,經徵收機關給 予補償金,而被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因其權利標的 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自亦應受補償,又如前 述地役權人請求給付補償之相對人乃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 對於原告應有補償費請求權存在。又所有權人之權能,包含 使用、收益、處分等全面性之權利,而地役權人僅有使用之 一面性權利,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補償費之數額,應以其地 役權之權能所占所有權之權能之比例計算,以定其基於地役 權價值而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償費數額。 2、查關於本件被告地役權價值占系爭土地所有權價值之比例, 兩造均僅以卷內資料為據,而均表示不聲請鑑定機關鑑定(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4 頁背面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經綜合審酌以下因素,認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4 分之1 : ⑴、本件地役權設定之範圍雖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惟依本件地役 權設定之經過,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主要目的 及動機,係為通行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即如 附圖所示之「A」、「C」部分),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被告與原告林北黎之前手即其父林善揚及原告王富美於75年 7 月15日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雙方設定地役權之條件為 協議,該經公證之使用道路協議書之前言、第二、三條分別 記載:「. . . 因甲方(即被告). . . 使用乙方(即原告 )所有同段91、92、93號地上『私設之道路』出入,並使用 乙方上述之地加築『越堤道路』,雙方同意訂立協議事項如 后. . . 」、「乙方同意將同段91、92、93號地上『私設道 路』提供甲方共同永久使用。道路設於再連堤防內側邊緣, 與堤防並行,使用路寬限自內側堤腳算起十公尺。此外並同 意甲方於該處堤防及堤外在乙方所有之土地上加築『越堤道 路』」、「. . . 甲方已將前述. . . 變妥為丁種工業用地 時,乙方應即提供印鑑將所需一切證件交給甲方辦理地役權 設定登記,不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 ②、被告與原告林北黎之前手即其父林善揚及原告王富美於78年 6 月20日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於權利範圍欄記載全部,並 於約定事項欄第四項註記:「『越堤道路』地役地與供役地 所有人雙方均得共同永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0至41頁); ③、證人即擔任前述75年使用道路協議書見證人之陳元淮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有使用私設道路,越堤道路大家都可以永久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㈠171 頁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杜桐玉於審理中證稱:設定地役權 是包括全部土地,此由使用協議書第二點記載私設道路及越 堤道路即可知;越堤道路是蘭陽溪採集砂石出來(即進料) 之必備道路,而私設道路是將採集之砂石加工成品後運出去 (即出料)之道路;越堤道路是從蘭陽溪河床跨越堤防運送 砂石原料之道路,如果砂石廠沒有越堤道路,就不能運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172 至173 頁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 ④、依前揭設定本件地役權之背景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主 要係因有通行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即如 附圖所示之「A」、「C」部分)之需要,而設定本件地役 權,就該部分之使用權利乃被告本件地役權之核心價值。而 依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私設道路(共計516.64平方公尺)、「C」越堤道路(共 計244.33平方公尺),即合計760.97平方公尺,而系爭四筆 土地之總面積合計3276.78 平方公尺等情,是私設道路及越 堤道路部分即「A」、「C」部分占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為23.22%(計算式:760.97/3276.78 ≒23.22%)。 ⑵、又兩造設定地役權之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就除前揭 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外,仍非無使用之權利。而依被告 所提出之堤防相片,其上有通道及斜坡道路連接被告公司, 可供自小客車、機車、自行車等對外通行使用(見本院卷㈡ 第68頁),雖堤防之設置目的本非供通行使用,惟於其他道 路遭阻礙或有緊急狀況發生時,仍有行進或協助疏散作用, 難謂被告就此無使用價值,自應酌予提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地役權價值。 ⑶、綜上,經計算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占系爭四筆土地總面 積之比例為23.22%,且被告因利用堤防上通道通行亦應酌予 提高其地役權價值,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比例應以4 分之1 為當。至於被告另主張其為取得地 役權付出相當之費用,及為改良系爭土地亦支出相當費用, 而主張亦應納入本件地役權價值之考量云云,惟查,按地役 權乃法律保障之財產權,無論取得地役權係有償或無償,均 不影響其價值,業如前述,被告無論是否因付出費用而取得 地役權,對地役權價值之核定,並無影響;又本件被告基於 其地役權價值,而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比例 ,應以客觀上其地役權權能占所有權權能之比例計算,與被 告是否為改良系爭土地而支出費用,亦無相涉,遑論被告自 承其所謂就系爭土地所為舖設道路等改良費用,亦包括自己 土地上之道路,尤難以之作為核定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土 地徵收補償費比例之考量因素,均併敘明。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因系爭土地遭徵收 而受有損害,故其對於原告二人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尚無可採,本件被告應各 得向原告二人請求其補償費之4 分之1 ,即各為82萬8,704 元、29萬8,268 元。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林北黎被徵收前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82萬8,70 4 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此之外則不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王 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 求權於29萬8,268 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此之外則不存在,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所有人:林北黎)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附表二:(所有人:王富美)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