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林北黎
王富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博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地役權價值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
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之範圍外
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
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之範圍
外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起訴時
僅聲明請求被告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來公司
)對於原為原告林北黎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
、440-1 地號土地,及原為原告王富美所有之同段404-1 地
號土地(
上開三筆土地均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因徵收而登
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
嗣於本院103 年6 月16日審理中,因原為原告王富美所有
之同段404 地號土地亦經徵收(該土地於103 年8 月15日因
徵收而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
被告就上開四筆土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就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之103 年7 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北黎原係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鄉○○段○○
○ ○號、440-1 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王富美原係
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段404-1 、4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於78年間起因供通行之目的而設定地役權予被告,讓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嗣於101 年間因經濟部水利署蘭陽
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宜蘭縣政府陸續徵收系爭土
地,並分別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31 萬4,815 元、
119 萬3,072 元。原告二人於收受宜蘭縣政府函文通知時,
曾與被告協議,
惟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價值應為土地
徵收補償金之3 分之1 ,但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雖係
為作道路使用而設定,但因系爭土地在徵收後仍依然作為道
路使用,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
易言之,縱使被告
之地役權因徵收而消滅,但被告仍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該
地役權之價值並無減損,則被告地役權價值之請求權自不存
在,也由於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地役權之權利價值無法達成
一致的協議,以致於原告二人至今無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地役
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地役權固然是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但此與財產權本身是否
具備一定的經濟上之價值並無必然關係,本件原告所否認者
,是因認系爭地役權並無經濟價值,故被告對於原告沒有補
償費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則認為其對於徵收後之補償金有
150 萬2,629 元之請求權,因此對於該請求權在超過多少元
之範圍內不存在一事,均為
鈞院審理之範圍,而被告既然主
張其請求權有150 萬2,629 元,自應就此事負
舉證責任。
㈡、雖兩造係就系爭四筆土地及同段440 地號共五筆土地全部設
定地役權,而上開五筆土地之面積共計5146.66 平方公尺,
但從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來看,被告使用土地之
範圍只限於系爭四筆土地,且該四筆土地中使用到的範圍,
最多僅有私設道路(A1、A2、A3共516.64平方公尺)、越堤
道路(C1、C2、C3、C4共244.33平方公尺),共760.97平方
公尺,其餘堤防、堤外,其他之部分被告均未使用,故被告
設定時實際使用土地之比例只有14.78%。但當時有使用越堤
道路是因為被告還有在河床開採砂石,現在已經不能再通行
越堤道路到河床採砂,因此被告目前實際使用之範圍僅剩私
設道路而已,因此被告現在真正使用土地之比例只有10.04%
(516.64平方公尺/5146.66平方公尺)。雖被告表示堤防可
供行人,自行車、機車、小客車通行,惟被告既已能利用私
設道路通行,且堤防本就不是供通行使用,被告已無利用堤
防通行之必要。因此在認定被告之地役權之價值時,應只能
計算有使用之10.04%私設道路的部分。
㈢、又有關本件地役權設定範圍之約定,依照75年7 月15日使用
道路協議書第三條之記載,僅限於私設道路地役權之約定,
此情由證人陳元准、杜桐玉之證述即明,且訂約當時雙方在
意的是堤內10公尺寬的私設道路,故有明顯標示其範圍,也
有就如無法辦理地目變更時,如何交換土地利用,明顯標示
出先關位置,但所謂越堤道路並未將之標示位置、面積,顯
見越堤道路在該協議書中只是附帶一提,且實際上,該私設
道路之盡頭為省道,一側為堤防,該越堤道路之位置就位於
靠近省道與私設道路交會點附近,連結私設道路與堤外的便
道,該部分面積不大,也比較不重要,故無特別標示,因此
雙方所約定之地役權範圍,仍以私設道路之範圍為基準。
㈣、既然雙方約定設定地役權的範圍僅及於內側堤腳起算10公尺
之私設道路,卻為何在設定地役權時卻以全部土地為設定,
主要原因就是設定地役權之土地,除了私設道路外,大部分
都是堤防及堤外河道之範圍,不論是設定地役權或刻意加以
排除,當時認為都沒有影響,反而如要將土地作部分設定,
反而麻煩。故縱使目前登記地役權的範圍為土地全部,原告
非不得請求就未約定部份訴請塗銷,因此其地役權並非無瑕
疵存在。且被告也僅能使用私設道路範圍之土地,剩餘土地
均是堤防及堤防外的河道,被告根本不能使用,縱使因此設
定地役權,對被告而言根本沒有價值,是除私設道路之範圍
外,堤防、堤腳及堤外之土地被告並未因設定地役權而有加
以利用,該部分自不能列為地役權價值之計算基礎。
㈤、又被告取得地役權的
對價,依據使用道路協議書之約定,是
協助原告變更地目,至於變更地目所需的花費,被告並無法
說明。至於被告雖有提出舖設路面的費用,然被告鋪設路面
應是其為了砂石車出入方便而舖設,被告所支出係為了自己
使用之利益,與原告無關,更不能作為衡量地役權價值之依
據,更何況土地徵收後已過了2 年,被告仍在使用系爭土地
及道路,故而被告花費多少錢鋪設道路,實與
本案無關。再
退萬步言,被告就取得地役權之土地支出多少花費鋪設道路
,亦有疑義,蓋被告實際鋪設的道路範圍,除了原告之土地
外,亦包含被告自己的土地,且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等證據均
有瑕疵,無法作為其為地役權鋪設道路之支出證明。
㈥、依據鈞院所函調之資料,系爭土地在徵收前即有施工平面圖
張貼在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的會場,而會議過程中有地主建議
「建請重新檢討將堤防往行水區外移100-300 公尺」、「建
議將舊堤防作廢,全盤規劃施作新堤並延伸長度」等,惟
主
管機關答覆「有關地主建議堤防外移...
俟完成規劃再一
併考量。另因本堤段為蘭陽溪之老舊既有堤防,...故需
徵收土地辦理舊堤復建改善工程...」( 鈞院卷第322
頁),顯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堤防並未因土地徵收後
而改變其位置,主管機管僅是就舊堤防做復建改善工程,因
此系爭土地雖被徵收,但堤防、私設道路之
地上物之原貌、
功能都仍然存在,該私設道路至今並未拆除,而係維持徵收
前之狀態,作為堤防邊之聯絡道路使用,此次徵收只是將原
來占用原告之土地歸為國有,並不是要將原來的堤防拆除,
重設堤防,因此原告主張徵收後該私設道路仍做為堤防邊之
便道使用,被告出入其土地並未因地役權消滅而受影響,確
屬實在,被告要求分配、徵收補償金,即無理由。再退萬步
言,既然被告原先所約定之設定地役權範圍只限於私設道路
部分,且被告實際上使用的範圍也只有私設道路部分共占土
地之10.04%,因此就算被告仍應有補償費之請求權,但以被
告主張之徵收金額3 分之1 即150 萬2,629 元計算亦屬過高
,應以15萬0,864 元(150 萬2,629 元x10.04%=15萬0,86
4 元)計算較為妥當。故如鈞院認為被告仍可主張補償費請
求權,亦請判決被告之補償費請求權在超過15萬0,864 元部
分不存在。
三、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
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
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參、被告則辯以:
一、地役權亦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一種,無論取得地役權係有
償或無償,均不影響其價值。遑論既成道路之徵收依法亦應
予以補償,
而非既成道路徵收後亦作為道路使用,即謂其不
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而無價值,職是,地役權與所有權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現既因徵收而被剝奪,自應給予相
當之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第
5 條規定
參照)。且土地徵收機關向來均認
用益物權(即地
役權等)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故於徵收時,地主與用益
物權人應協議分配徵收補償款。
二、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地役權
乃財產權之一種,本具有財產價值
,何況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係有
對價關係存在,非
無償取得,
尤
足證明非無價值存在。
㈠、原告王富美及原告林北黎父親林善陽係於78年7 月6 日將坐
落「粗坑段再連小段92-2、93-2、91-2地號」(重測後為○
○○鄉○○段404 、404-1 、405 、440 、440-1 地號」)
土地設定地役權予被告,此有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可稽。又其
中原告二人所有系爭404 、404-1 、405 、440-1 地號土地
被徵收,致被告之地役權被塗銷註記,是本件徵收補償費之
爭議乃指坐落系爭404 、404-1 、405 、440-1 地號土地上
之地役權而言。
㈡、原告林富美與原告林北黎之父親林善陽於設定上開系爭地役
權予被告前,曾於75年7 月15日至宜蘭地方法院
公證處就雙
方設定地役權之條件為協議,由該
公證書第五條記載:「甲
方(即被告)已達協議將乙方(即原告)...同段34、35
、35-1號地...辦理申請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所請倘因
其他原因而非由於甲方辦理失誤不准,乙方同意事項不變,
惟甲方必須將其所有以同段之33、36號地...面積土地給
予乙方交換使用。(交換面積約180 坪,檢附地籍位置影印
本)」可知,若辦理丁種工業用地未通過之原因,係非
可歸
責於被告者,則原告雖須設定地役權予被告,惟被告需以其
所有面積180 坪之土地,交換予原告使用,並附上一張地籍
圖示。基此以觀,系爭地役權之價值遠超過180 坪土地之市
價,故本件設定系爭土地地役權實際上係有對價關係,且為
使原告二人所有之他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被告花費
將近三年時間(即75年至78年)始辦理完成,故系爭地役權
於78年始完成登記。
㈢、又雙方除於75年7 月15日先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先為協議
外,早於73年5 月1 日就分割及重測前之粗坑段再連小段91
、92、93地號土地簽訂八年之合作經營砂石採取加工合約,
該合作契約均由原告林北黎之父親林善陽出面談判協商,實
際上純係收取租金而已,惟因原告王富美與原告林北黎之父
親林善陽當時為了規避繳交租賃所得稅,故以「經營合作」
之方式收取租金,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以73年當時之物價,
每年收取36萬至72萬元之租金,係屬天價,若需扣繳租賃所
得,將甚可觀)。
㈣、再本件被告所有地役權之位置,係用來作為工廠對外之聯絡
道路使用,而該地役權乃不定期限,故被告為使道路通行更
為便利,乃於84年12月24日將鋪設水泥道路之工程發包予訴
外人馮初雄
承攬,另就此所支出之費用,亦有之道路施工照
片及支出發票
可憑,是被告就系爭地役權實已花費相當大之
精神及費用,
難謂無對價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有關本件地役權設定範圍之約定,僅限於私設道
路地役權之約定,及被告僅能使用私設道路範圍之土地,剩
餘土地縱使因此設定地役權,對被告而言根本沒有價值
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㈠、系爭地役權之範圍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復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1970號
裁判意旨:「又
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
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準此,本件地役權自應
以物權登記為準,至於被告如何在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範圍內
使用則屬地役權
人權利行使問題,與系爭地役權設定後實際
使用之範圍為何無關。
2、而本件由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宜蘭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系爭404 地號土地謄本,均記載:「設定權利範圍:全
部」,可知系爭地役權係針對坐落「再連段404 、405 、40
4-1 、440-1 地號」土地全部,並未特定面積及位置,故系
爭地役權之範圍即包含附圖所示之「A」私設道路、「B」
堤防、「C」越堤道路、「D」堤外、「E」其他部分。
3、至於75年協議之公證書第二條雖記載:「乙方(即原告)同
意將同段91、92、93號地上私設道路提供甲方(即被告)共
同永久使用。道路設於再連堤防內側邊緣,與堤防並行,使
用路寬限自內側堤腳算起十公尺。」,惟其另於後段約定:
「同意甲方(即被告)於該處堤防及堤外在乙方(即原告)
所有之土地上加築越堤道路」,由此
可證,雙方約定之使用
範圍並非限於私設道路,亦包括堤防、堤外及越堤道路,否
則原告王富美與原告林北黎父親林善陽為何要在三年後即78
年和被告設定地役權之權利範圍為坐落「再連段404 、405
、404-1 、440-1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4、退步言,縱原告王富美與原告林北黎父親林善陽和被告於75
年之公證書約定地役權之範圍僅限於私設十米道路,惟其僅
為
債權契約,自無法對抗經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本件仍應
以登記簿登載為準(即物權登記)。
㈡、原告雖稱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只有14.78%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
,本件地役權之範圍係包含系爭土地全部,故被告在此範圍
內,自可自由使用,系爭地役權之價值亦及於全部。更何況
,被告除使用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外,堤防上之道路亦有斜
坡道路連接被告公司,以供自小客車、機車、自行車等對外
通行使用,是原告
所稱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只有14.78%云云,
殊非事實,要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地役
權之範圍只有14.78%,現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使地役權消滅
,則不論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目的為何,被告就上開使用
範圍亦受有損害(即權利消失),由此足證,系爭地役權並
非全然無價,故就原告以前詞置辯,尤屬無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99年11月3 日重測前為
粗坑段91-2地號(於76年12月間分割自91地號),又宜蘭縣
○○鄉○○段○○○○○ ○號土地於101 年9 月5 日分割自再連
段440 地號,99年11月3 日重測前為粗坑段93-2號(於76年
12月間分割自93地號);上開二筆土地為原告林北黎之父林
善揚於68年6 月1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0 年2
月18日由原告林北黎因
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1 年11
月22日因徵收而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二、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於99年11月3 日
重測前為粗坑段92-2地號(於76年12月間分割自92地號);
上開二筆土地為原告王富美於68年6 月1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上開404-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22日因徵收而
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404 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15日
因徵收而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三、重測前粗坑段91-2、92-2、93-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
405 、404 、404-1 、440-1 地號《該四筆地號目前均經徵
收》與同段440 地號《目前尚未經徵收》),於78年6 月27
日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告宜來公司,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全
部」、權利價值為「空白」、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以
供被告所有之需役地(袋地)通行。
四、因經濟部水利署「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宜
蘭縣政府於101 年間徵收系爭405 、440-1 、404-1 地號土
地,及於103 年間徵收系爭404 地號土地,分別給付原為原
告林北黎所有之系爭405 、440-1 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12
萬9,984 元、318 萬4,831 元(即合計331 萬4,815 元),
及給付原為原告王富美所有之系爭404-1 、404 地號土地之
地價補償金110 萬2,432 元、9 萬0,640 元(即合計119 萬
3,072 元),並因徵收而塗銷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上被告之地
役權登記。原告二人就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曾與被告協議,
因協議不成,經暫存於國庫專戶而尚未領取。
五、系爭405 、440-1 、404-1 、404 地號土地(即被告原有地
役權設定而經徵收塗銷登記之土地)之組成狀況,如附圖即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包括「A」
私設道路(共計516.64平方公尺)、「B」堤防(共計777.
07平方公尺)、「C」越堤道路(共計244.33平方公尺;即
自橫向私設道路縱向穿越堤防至堤外之道路)、「D」堤外
(共計1692.26 平方公尺)、「E」其他部分(共計46.48
平方公尺)。
六、上情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函檢送之前
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局103 年8 月26日函檢送之該局辦理「蘭陽溪再
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徵收土地資料,及78年6 月20日
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暨本院103 年9 月15
日
勘驗筆錄及相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8至41、219
至316 頁,卷㈡第6 至50、58至62、64至71、73至74頁)
附
卷可稽。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
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
適用
提
存法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文。徵
收乃使他人交付其物係國家基於
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
始取得,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得逕
令地政機關逕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
,如
地上權、地役權、
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而徵收單位對
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就土地上之負擔係「代」土地所有權
人為補償,地役權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本件徵收機
關既因當事人就地役權價值無法達成協議,無法代為補償,
因而將補償金提存,可知地役權之價值應由當事人協議或循
司法途逕確認其權利價值;又地役權人對徵收機關並無給付
請求權,僅可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金之請求,此為私法上
權利之
法律關係,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徵收後仍依然作為道路使用,對於被
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該地役權之價值並無減損,則被告
地役權價值之請求權自不存在;雙方當初約定之地役權範圍
僅及於私設道路之範圍,故被告僅能使用私設道路範圍之土
地,剩餘土地被告根本不能使用;就算被告仍應有補償費之
請求權,但被告目前實際使用之範圍僅剩私設道路而已,該
部分面積516.64平方公尺,僅占兩造設定地役權之系爭四筆
土地及同段440 地號共五筆土地面積5146.66 平方公尺之
10.04%,是應以被告主張之徵收補償費金額3 分之1 即150
萬2,629 元,再乘以10.04%,即以15萬0,864 元計算始為妥
當等語。被告則辯稱:地役權乃有價值之財產權,本件被告
之地役權因系爭四筆土地被徵收而消滅,對被告而言自屬財
產上之損失;本件地役權之範圍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
,至於被告如何在地役權之設定範圍內使用乃地役權人權利
行使之問題;
衡酌本件地役權之使用狀況、改良系爭土地所
支出之費用及被告為取得地役權所付出之費用,被告可主張
分配系爭四筆土地徵收補償金至少3 分之1 以上,原告請求
確認地役權無任何價值存在,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本
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範圍
為何?二、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受有損害?三、被
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補償費請求權存在?數額為何?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範圍為何: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
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
27日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乙
情,有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
至39、243 至257 頁)附卷可稽,於系爭土地因徵收而塗銷
地役權登記前,未經塗銷或變更登記,自有其效力。
2、至於原告雖以設定當時雙方在意的是堤內的私設道路,所謂
越堤道路只是附帶一提,至於堤防及堤外河道之範圍,當時
因認為沒有影響,如要將土地作部分設定反而麻煩,故始以
全部土地為地役權設定
等情,主張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
役權範圍僅及於私設道路之範圍云云,惟依原告所陳上情,
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對於設定地役權登記範圍乃系爭土
地之全部顯均有認知,
難認有何因錯誤或受詐欺等登記原因
之無效或得撤銷,而得訴請塗銷登記之情事,上開地役權登
記之效力自無從推翻。
3、準此,本件兩造設定地役權之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全部」,
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使用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範圍部分,
尚無
可採。至原告所陳上節,僅得為本院審酌被告地役權價值之
酌量因素(詳如後述),不影響本件地役權範圍之認定,併
為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受損害:
1、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
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
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
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
形成空間。」、「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以傳統典型之所
有權為限,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地上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
〉、債權〈本院釋字第335 號解釋參照〉、專利權〈本院釋
字第213 號解釋參照〉、商標權〈本院釋字第486 、492 號
解釋參照〉及營業權〈本院釋字第390 、514 號解釋參照〉
、礦業權等均包括在內,於定限物權或債權,亦不因係屬有
償或無償而有異。準此,國家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所有人
因徵收而被剝奪之所有權,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就存在於
該土地上之其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例如租賃、
使用
借貸等,即因其權利
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
,國家對此等權利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上述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9
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參照。地役權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
一種,無論取得地役權係有償或無償,均不影響其價值,被
告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役權,既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而消
滅,其因該財產權之權利消滅而受有損害,
自不待言。
2、至於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在徵收後仍作為道路使用,主張對於
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一
河川局函檢送本院之該局辦理「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
善工程」徵收土地資料,雖顯示於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中
,就部分地主建議「建請重新檢討將堤防往行水區外移100-
300 公尺」、「建議將舊堤防作廢,全盤規劃施作新堤並延
伸長度」等,經主管機關答覆「有關地主建議堤防外移及延
伸長度乙節,...俟完成規劃再一併考量。另因本堤段為
蘭陽溪之老舊既有堤防,...故需徵收土地辦理舊堤復建
改善工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至12頁)等情,固
堪認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目前僅就舊堤防進行復建改善工程
,尚未變更原堤坊位置及其他地上物之原貌,然系爭土地既
經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國家機關
嗣後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
能為自由利用,且依前述主管機關之答覆,亦未排除未來將
改變堤防位置等情形,自難謂被告原得基於地役權之設定,
而以系爭土地供己之需役地自由利用之權利未受損害。原告
主張被告目前仍得通行系爭土地故未損害權益,尚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補償費請求權存在?數額為何?
1、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99
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地役權相對於所
有權,乃定限物權之一種,所有權乃對標的物為永久全面支
配之物權,至定限物權則僅能對標的物為一面之支配。本件
原告二人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被剝奪所有權,經徵收機關給
予補償金,而被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因其權利標的
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自亦應受補償,又如前
述地役權人請求給付補償之
相對人乃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
對於原告應有補償費請求權存在。又所有權人之權能,包含
使用、收益、處分等全面性之權利,而地役權人僅有使用之
一面性權利,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補償費之數額,應以其地
役權之權能所占所有權之權能之比例計算,以定其基於地役
權價值而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償費數額。
2、查關於本件被告地役權價值占系爭土地所有權價值之比例,
兩造均僅以卷內資料為據,而均表示不
聲請鑑定機關鑑定(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4 頁背面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經綜合審酌以下因素,認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4 分之1 :
⑴、本件地役權設定之範圍雖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惟依本件地役
權設定之經過,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主要目的
及動機,係為通行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即如
附圖所示之「A」、「C」部分),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被告與原告林北黎之前手即其父林善揚及原告王富美於75年
7 月15日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雙方設定地役權之條件為
協議,該經公證之使用道路協議書之前言、第二、三條分別
記載:「. . . 因甲方(即被告). . . 使用乙方(即原告
)所有同段91、92、93號地上『私設之道路』出入,並使用
乙方上述之地加築『越堤道路』,雙方同意訂立協議事項如
后. . . 」、「乙方同意將同段91、92、93號地上『私設道
路』提供甲方共同永久使用。道路設於再連堤防內側邊緣,
與堤防並行,使用路寬限自內側堤腳算起十公尺。此外並同
意甲方於該處堤防及堤外在乙方所有之土地上加築『越堤道
路』」、「. . . 甲方已將前述. . . 變妥為丁種工業用地
時,乙方應即提供印鑑將所需一切證件交給甲方辦理地役權
設定登記,不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
②、被告與原告林北黎之前手即其父林善揚及原告王富美於78年
6 月20日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於權利範圍欄記載全部,並
於約定事項欄第四項註記:「『越堤道路』地役地與供役地
所有人雙方均得共同永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0至41頁);
③、證人即擔任前述75年使用道路協議書
見證人之陳元淮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有使用私設道路,越堤道路大家都可以永久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㈠171 頁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杜桐玉於審理中證稱:設定地役權
是包括全部土地,此由使用協議書第二點記載私設道路及越
堤道路即可知;越堤道路是蘭陽溪採集砂石出來(即進料)
之必備道路,而私設道路是將採集之砂石加工成品後運出去
(即出料)之道路;越堤道路是從蘭陽溪河床跨越堤防運送
砂石原料之道路,如果砂石廠沒有越堤道路,就不能運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172 至173 頁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
④、依前揭設定本件地役權之背景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主
要係因有通行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即如
附圖所示之「A」、「C」部分)之需要,而設定本件地役
權,就該部分之使用權利乃被告本件地役權之核心價值。而
依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私設道路(共計516.64平方公尺)、「C」越堤道路(共
計244.33平方公尺),即合計760.97平方公尺,而系爭四筆
土地之總面積合計3276.78 平方公尺等情,是私設道路及越
堤道路部分即「A」、「C」部分占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為23.22%(計算式:760.97/3276.78 ≒23.22%)。
⑵、又兩造設定地役權之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就除前揭
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外,仍非無使用之權利。而依被告
所提出之堤防相片,其上有通道及斜坡道路連接被告公司,
可供自小客車、機車、自行車等對外通行使用(見本院卷㈡
第68頁),雖堤防之設置目的本非供通行使用,
惟於其他道
路遭阻礙或有緊急狀況發生時,仍有行進或協助疏散作用,
難謂被告就此無使用價值,自應酌予提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地役權價值。
⑶、綜上,經計算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占系爭四筆土地總面
積之比例為23.22%,且被告因利用堤防上通道通行亦應酌予
提高其地役權價值,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比例應以4 分之1 為當。至於被告另主張其為取得地
役權付出相當之費用,及為改良系爭土地亦支出相當費用,
而主張亦應納入本件地役權價值之考量云云,惟查,按地役
權乃法律保障之財產權,無論取得地役權係有償或無償,均
不影響其價值,業如前述,被告無論是否因付出費用而取得
地役權,對地役權價值之核定,並無影響;又本件被告基於
其地役權價值,而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比例
,應以客觀上其地役權權能占所有權權能之比例計算,與被
告是否為改良系爭土地而支出費用,亦無相涉,遑論被告
自
承其所謂就系爭土地所為舖設道路等改良費用,亦包括自己
土地上之道路,尤難以之作為核定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土
地徵收補償費比例之考量因素,均併敘明。
三、
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因系爭土地遭徵收
而受有損害,故其對於原告二人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尚無可採,本件被告應各
得向原告二人請求其補償費之4 分之1 ,即各為82萬8,704
元、29萬8,268 元。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林北黎被徵收前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82萬8,70
4 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此之外則不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王
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
求權於29萬8,268 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此之外則不存在,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所有人:林北黎)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附表二:(所有人:王富美)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