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劉明仁即仁友企業社
被 告 春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韋志
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
賴文科
王朝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
承攬被告挖土機之
小臂修改、大臂唧缸採購和改修以及整台機具之保養,維修
細目詳如附件估價單所示。
嗣原告已依約完工,並向被告請
求給付承攬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1,680 元(詳如附
件估價單所示),竟遭被告拒絕付款。為此,
爰依承攬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萬1,68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估價單所列維修費用,僅品名11:22×120
滾輪螺絲及品名12:22×120 平面墊片之零件符合雙方約定
之數量,其他項目之零件或修繕、或有報價浮誇、或有列入
估價卻未修繕、或有修繕不符合約定而經被告拆下來另為僱
工修繕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
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挖土機之維修,內容為小臂修改、大臂唧
缸採購和改修及整台挖土機之保養,細目詳如附件估價單所
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估價單3 張(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及統一發票3 張(見本院卷第90、90-1 頁)在卷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1頁、第
72頁),
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原告是否
已依約完工?(二)原告所請求如附件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
,是否為被告所浮報,而未經兩造
合意?(三)原告所施維
修被告挖土機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示如附件所示
之估價單予被告,請其就各該維修細目內容具體表達意見
,經被告表示原告僅就滾輪護板項目未予施作,其餘項目
原告或為浮報價格或有工作上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是被告僅指摘有滾輪護板此一項目未予施作。而
就滾輪護板項目維修之施作,已據證人即與原告配合施作
挖土機維修之專職人員張仁信,到庭
具結證稱:其負責
本
件挖土保養中更換地滾輪跟鋁帶護板部分,包括滾輪及護
板更換、取斷螺絲重新攻牙之備料及工資,均為其所為,
且確有施作更換滾輪護板乙項等語明確,觀之估價單上就
滾輪護板之更換所列之價格,相較於被告所不爭執更換滾
輪及取斷螺絲重新攻牙部分之價格,實屬不多,證人張仁
信應無就其負責部分之該小部分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又衡其所施作之項目,亦應無獨自故意遺漏外觀上明
顯易見而價值相對性較低之滾輪護板乙項不予施作之理,
是其上開所述應
可憑信,綜上,
足徵原告就本件維修承攬
之工作,業已完工,並無被告所指未施作滾輪護板乙情,
被告上開所辯滾輪護板未更換
云云以及
嗣後泛言指稱原告
有些承攬項目未予施作云云,均無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在施作本件承攬
系爭挖土機維修前,各個項目均
有以口頭向被告委以與原告聯繫之訴外人魏大武報價,經
魏大武向被告請示,獲得被告同意後,才
予以施作,並於
施作完畢後,再開立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詳列各個項目
及價格,連同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等情,經被告
自承係
透過魏大武與原告聯繫本件維修及費用事宜
無訛(見本院
卷第148 頁反面),而據證人魏大武證稱:確有回報價格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衡之原告上開主張,
亦符合一般機具之維修,維修人事先評估機具之實際情形
,待確立維修之項目,據以陳報送修人,且進行報價,在
與送修人達成維修項目及價格之合意後,才進行修理之常
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辯稱事先並未收到
原告之報價云云,難予採信。又被告指摘原告估價浮濫云
云,然僅空言,衡以原告業已提出其進貨之價格(見本院
卷第91至94頁),與估價單相較後,其差額尚屬合理利潤
,
難認有所虛報,況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於維修挖
土機前既已同意其報價,業如前述,亦無事後指摘價格過
高之理。
(三)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修改挖土機之小臂部分,未達到被告所
要求需能伸得直且回收完全之標準,以及油壓缸有瑕疵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挖土機小臂之修改係受被告
之指示方式所為,且經兩造會同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
告之協力維修者張介新、陳秋煌以及被告所委託提供置放
維修之挖土機處所之廠商陳宏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0 頁、154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而被告所提出
用以證明原告承攬工作瑕疵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及統一發票、銷售出貨單、手寫維修報價單各1 張(見
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查該照片並未見有拍攝日期,
且是否與被告送原告維修保養之挖土機具同一性,亦有疑
問;又統一發票、銷售出貨單僅載有被告於102 年6 月24
日向翔
臻重機企業有限公司買受中古挖土機零件1 式10萬
5,000 元、2 只唧缸之旨,均無法證明原告原告所修改之
挖土機小臂以及油壓缸確具有瑕疵。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按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為被告完成挖土機之保養及維修,業如前述,其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
1,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
(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