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
被 告 徐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淑華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伊於民國101 年7 月
12日
聲請執行被告林淑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
應有部分50000 分之137 及其上第1079建號門○○○區
○○路143 之8 號13樓建物
所有權全部(
暨同地段第993 號
建號門牌同路143 號3 樓建物應有部分392 分之3 ,下稱
系
爭不動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6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
經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13日第一次製作分配
表並通知各
債權人,原定於同年6 月6 日實行分配,
惟因該
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徐月琴未就其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提出債權原本,伊
乃就
上開抵押債權
存在
與否聲明異議,並主張應將被告徐月琴之債權全數列為
普通債權分配。
嗣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原分配表,於同年6 月
6 日寄發新分配表改定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
配表),然更正之理由為漏列被告徐月琴之普通債權300 萬
元。被告徐月琴雖提出被告林淑華所書立、借款金額分別為
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借據2 紙,以為300 萬元抵押債權之
憑證,惟被告徐月琴
迄未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林淑華
之證據,實屬有疑,且其中借款金額200 萬元之借據係於87
年1 月20日所簽定,而抵押權卻遲於88年7 月30日始設定登
記,是該筆債權是否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確認之必要
。至於被告徐月琴提出其在華南銀行所設存款帳戶之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其中所示餘額並
非高額,加以被告徐月琴名
下之不動產可能係向銀行貸款所購得,自身亦有貸款壓力,
未必有借款予他人之
資力,故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
被告林淑華。為除去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爰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
㈡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30
0 萬元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6 號之1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
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受分配金額300 萬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備位部分:①確認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300 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100 萬元。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
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0
萬元,另20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徐月琴
抗辯:
㈠伊約於77年間,在美語補習班結識被告林淑華,因伊由花蓮
家鄉隻身前來臺北,長期受到被告林淑華父母照顧,兩人情
同姊妹。伊與被告林淑華於84年間一起購買其所任職之仕豐
公司在淡水蓋之房屋,伊透過被告林淑華係仕豐公司員工之
關係而取得較優惠價格,同時伊亦應被告林淑華要求,擔任
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借房屋貸款440 萬元之
保證人。85年間
被告林淑華以仕豐公司需資金周轉以及拖欠薪水等理由,向
伊情商付息借款,以支應軋票周轉或其之生活費,年息八釐
,當時伊有些積蓄可供周轉,被告林淑華乃陸續小額現金借
款,嗣陸續累積成一筆大金額,遂將小筆借據換成大筆借據
,因累積金額越來越大,伊乃於88年7 月間要求被告林淑華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300 萬元債權,後
因被告林淑華付不出利息,伊便於88年12 月16 日變更
抵押
權設定契約為無利息約定,是上開抵押權擔保之300 萬元債
權確屬存在。
㈡又因89年間仕豐公司未付薪水,被告林淑華無力支付每月約
3 萬多元之貸款本息,又向伊情商支應周轉,雖其前債未償
,但伊顧及若不還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恐遭受
拍賣,致使
伊之300 萬元債權不保,且伊亦為被告林淑華向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440 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伊惟恐所投資之不動產受波及,乃陸續小額借
款予被告林淑華,以支應其房貸本息及生活費,累積大筆金
額後便將小筆借據換成大筆借據,同時伊本於買賣不動產之
職業經驗,了解不動產之長期趨勢必上漲,系爭不動產因輕
軌捷運G6站之動工及通車,其價格必將上揚,因此期待輕軌
捷運動工或通車時,再由被告林淑華出售系爭不動產以
求償
解套,故迄99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林淑華以償還富邦銀行之
貸款,餘額剩近200 萬元,
是以,伊對被告林淑華之520 萬
元普通債權亦確屬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淑華則以:伊自85、86年左右開始向被告徐月琴陸續
小額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時,已積欠被告徐月琴300 餘萬元,嗣仍持續借款,最後
共積欠被告徐月琴82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101 年7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淑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 分之137 及其上第1079建號門○
○○區○○路143 之8 號1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同地段第99
3 號建號同路143 號3 樓建物應有部分392 分之3 (即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6 號之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於84年12月13 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533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另於88年7 月
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予被告徐月琴,
存續期間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
,清償日期為95年6 月3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後,被告
徐月琴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請求債權金額為520 萬元
及自89年12月30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㈢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執行所得共計700 萬1,000 元,經系
爭執行事件通知
陳報債權,被告徐月琴陳報抵押債權300 萬
元、一般債權共520 萬元,並提出被告林淑華所出具下列借
據為憑︰①89年12月30日、金額80萬元,②92年10月22日、
150 萬元,③93年7 月22日、60萬元,④95年1 月20日、60
萬元,⑤97年9 月30日、50萬元,⑥98年2 月1 日、80萬元
,⑦99年9 月25日、40萬元。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
13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徐月琴分別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
配300 萬元,另普通債權本金220 萬元暨利息(以及前述
優
先債權300 萬元之利息),共獲分配72萬4,660 元;原告則
以普通債權本金548 萬626 元暨利息獲分配172 萬4,850 元
,原定同年6 月6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6 月4 日就被告
林淑華優先分配300 萬元部分聲明異議。被告徐月琴則於同
年6 月4 日補具2 份借據︰①87年1 月20日、200 萬元,②
88年7 月20日、100 萬元,請求更正上述分配表。系爭執行
事件
旋以漏列被告徐月琴普通債權300 萬元而更正分配內容
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被告徐月琴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
先分配300 萬元,另次序14被告徐月琴以普通債權520 萬元
暨利息獲分配119 萬2,752 元,原告普通債權獲分配金額則
變更為123 萬2,803 元,並於同年6 月6 日寄發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6 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再次於同年6 月20日具狀
就被告林淑華優先分配300 萬元聲明異議,嗣於同年7 月4
日提起本訴。
㈢除前項所述借據外,被告徐月琴另
持有兩份被告林淑華所出
具之借據︰①85年6 月28日、金額12萬元,②85年12月10日
、3 萬元。
㈣被告林淑華原係於8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被告徐月琴同於84年12月間登記取得同棟門○○○
區○○路143 之8 號8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同路143 之3 號
建物應有部分,暨基○○○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沙崙路143 之8 號8 樓房地)。被告林淑華於84年12月
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
所擔保借貸440 萬元債務,並由被告徐月琴擔任連帶保證人
。
㈤被告徐月琴另曾擁有下列不動產:①於81年8 月間登記取得
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6 建物所有權
全部暨基地河堤段二小段2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58(下稱羅斯福路房地);②84年7 月間登記取得門牌臺北
市○○區○○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暨基地龍泉
段二小段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依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0年10月26日製表之被告徐月琴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除
本件沙崙路143 號之8 號8 樓房地、上述羅斯福路房
地外,被告徐月琴並擁有TOYOTA汽車1 輛、88年間對盛元工
程事業有限公司和詠拓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各為14
5 萬元、10萬元等財產。
以上各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並有
被告徐月琴所提出林淑華出具之借據、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借據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
可稽,均
堪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月琴對林淑華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徐月琴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
金額應否剔除?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月琴對林
淑華之借款債權300萬元確屬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
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
因出而主張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
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參考)。
⒉本件被告徐月琴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
業據其提出被告林淑華所簽具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20
日、87年7 月20日,金額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借據兩
紙為憑,其並陳稱因2 人相識已久、情誼深厚,曾經由林淑
華任職關係而以較優惠價格購置仕豐公司之房地,並任林淑
華房貸之保證人,嗣林淑華陸續情商小額現金借款,因累積
相當金額乃將小筆借據更換大筆借據,且因金額越大,遂於
88 年7月間要求設定上述抵押權,其後又因林淑華無法支付
利息,
復於88年12月16日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為無利息約定
等語,並提出林淑華出具之借據為佐,
核與告林淑華供述之
情大致相符。原告不爭執被告徐月琴所提出借據之真正,惟
主張被告徐月琴迄未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林淑華之證
據,實屬有疑
云云。
經查︰
⑴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固以金錢交付為要件,惟金錢之交付或
有匯款、簽發票據支付、直接現金交付、逕向第三人支付或
抵償其他
法律關係之
對價等等各種方式,不一而足。或基於
借貸雙方係商業或親友關係不同、親疏遠近、情誼深淺有別
、資金需求急迫與否、款項金額大小等等各種差異情狀之考
量,而有不同之金錢交付方式,此乃事理之然,甚有親友間
借貸而未出具借據者,亦未悖於人情之常。依上開四㈣之
所
載內容,可知被告2 人同於84年12月間各自登記取得屬於同
棟建物之沙崙路143 號之8 號8 樓房地及同號13樓系爭不動
產,互為上下樓之鄰居,而被告林淑華並擔任被告徐月琴向
台北富邦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
,被告徐月琴所提出被告林淑華簽具85年6 月28日金額12萬
元之借據,係書寫於仕豐公司簽呈格式之空白紙張之上。綜
此各節,
堪認被告徐月琴所述與林淑華2人 相識已久,經由
林淑華任職關係而以較優惠價格購置仕豐公司之房地乙情,
應非子虛;復
參酌渠2 人於同時期購置不同樓層之房地,互
為鄰居,且被告徐月琴擔任被告林淑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衡情,倘非具有深厚之情誼,顯無可能具有此等多重之關係
。是渠2 人間若有應急所需、數萬元不等之金錢借貸,以居
於上下樓關係,直接以現金交付款項,應屬人情之常,且係
合於渠2 人間兼具友人、鄰居、連帶
債務人等多重關係之現
實情狀。
⑵復參酌上開四之㈤所載,被告徐月琴先後於81年8 月、84年
7 月間即分別取得兩戶房地,依90年10月間其財產歸戶查詢
清單所示,其仍擁有84年12月間所取得沙崙路143 之8 號8
樓房地及前所取得羅斯福路房地,以及汽車、投資等數項財
產;再者,依其所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85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間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影本所示,其帳戶支出存入往來堪稱頻繁,而進出金額
或有數萬元、數十萬元,或有達180 餘萬元之情,
衡酌上情
,可見被告徐月琴顯非無資力之人。則以上述其與被告林淑
華深厚情誼關係,因多次小額現金借貸而累積更換大筆之借
據,乃於88年7 月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300 萬元
乙情,應
堪信實,實不足認定被告2 人間就被告林淑華先後
簽具87年1 月20日、88年7 月20日金額分別200 萬元、100
萬元所憑之借貸關係,確屬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
自非無效。
⑶再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台北富邦銀行
之借款債權本金原為440 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台北富邦
銀行所陳報行使抵押權之債權本金為138 萬5,263 元,利息
則自101 年7 月22日起算,可見於原告聲請執行本件系爭不
動產之前,被告林淑華仍正常繳息,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
金額達700 萬元1,000 元之情觀之,此應為最低之交易市價
,扣除上述台北富邦銀行之欠款本金餘額,以及第二順位抵
押權300 萬元之債權金額,尚有200 萬元以上之餘額,若果
被告2 人確有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意,衡情,於台北富邦
銀行之借款本金減少之後,
渠等非不得變更增加第二順位抵
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或另行設定其他順位之抵押權,由此
益徵
被告2 人間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3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債
務關係應非通謀虛偽而為,確屬真實存在
無訛。
⒊至於原告復主張其中金額200 萬元之借據係於87年1 月20日
所簽定,而抵押權係88年7 月30日始設定登記,該筆債權是
否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疑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自得以抵押權設定當時已存在
而尚未清償之債權為擔保標的;況且,縱該筆200 萬元之債
權非可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以該第二順位抵押權
登記之存續期間係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而言
,被告徐月琴所執有89年12月30日金額80萬元以及92年10月
22日金額150 萬元之借據,累計金額亦已逾200 萬元以上,
亦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標的,依此亦可認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月琴對被告林淑華之300 萬元債權確屬存
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承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徐月琴對林淑華之借款債權300 萬元確屬存在,是則系爭分
配表以此為據,於所列次序11,以被告徐月琴第二順位抵押
權優先受分配金額300 萬元,即無違誤,原告請求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自乏所據。
㈢再次,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月
琴對林淑華之借款債權300 萬元確屬存在,應予全額優先分
配,業已析述如上,則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徐月琴
之第二順位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 萬元,及系
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11號,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
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0 萬元,另200 萬元應予剔除等節,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㈠先位請求:
⒈確認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
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被
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受分配金額300 萬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備位請求:⒈確認被告徐月琴之第二
順位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 萬元。⒉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所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0 萬元,另200 萬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