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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樂莉 被   告 天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通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硫酸鋁及硫酸等 貨品,並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嗣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被 告所訂購之貨品後,被告卻藉詞拒絕給付100 年7 月份之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68,765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雄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雄霖公司)前就液鹼、硫酸及硫酸鋁等 原物料簽有買賣契約,被告並就其中硫酸及硫酸鋁部分向原 告購買,而於100 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每月按 所需數量向原告購買,並約定付款方法係由被告開立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且註明「採月結45天,月底前押匯」 。又被告基於信任原告為硫酸及硫酸鋁之供應商,時有攜同 或委由原告單獨前往與雄霖公司開會之情形,原告因而結識 雄霖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詎原告竟為自身利益,罔顧商場正 當交易習慣,趁機向雄霖公司提供低於被告價格之硫酸及硫 酸鋁,致雄霖公司自100 年8 月起不再向被告採購上開產品 ,嗣經被告催告雄霖公司履行契約,雄霖公司雖向被告繼續 訂購貨品,惟被告與雄霖公司原本所約定之硫酸鋁採購數量 為10,892,000公斤,迄至100 年12月止,雄霖公司僅向被告 訂購6,876,160 公斤,尚差4,015,840 公斤,雄霖公司均全 數轉向原告購買,以被告與雄霖公司所約定每公斤單價2.7 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進貨之成本為每公斤2.5 元計算,被告 即受有803,168 元之獲利損失,且雄霖公司自100 年9 月起 雖向被告繼續訂購貨品,卻要求被告降價出售,致被告實際 獲利減損112,222 元,是原告此等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之行為,已致被告受有共計915,390 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 損害,並以該項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相抵銷。㈡原告 明知兩造約定之付款方法係採月結45天,月底前押匯,故 100 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貨款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計 算,而於100 年9 月14日前開狀,押匯日期在9 月底前,即 符契約約定,竟提早於100 年9 月6 日即發函要求被告於 100 年9 月10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付100 年7 月 份之貨款共計1,668,765 元,並故意以副本通知雄霖公司, 捏造被告遲延付款之假象,致被告商譽受損,故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100 萬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相抵銷 ,則經抵銷後,被告應無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硫酸鋁及硫酸等貨品,付款方法則由被告開立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予原告,且契約中註明「採月結45天,月底前押匯 」。 ㈡原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發函要求被告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以支付100 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貨款共計1,668, 765 元,並以副本通知雄霖公司,惟被告迄今均未支付。 ㈢原告自100 年8 月起,將硫酸鋁販售予雄霖公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3頁背面): ㈠被告以原告將貨品販售予雄霖公司,有違誠信,且侵害被告 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原告應 賠償被告915,390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有 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函件予雄霖公司,有損被 告之商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將貨品販售予雄霖公司,有違誠信,且侵害被告 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原告應 賠償被告915,390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有 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 致被告受有915,390 元之損害,無非以原告藉由與被告客戶 雄霖公司開會之機會,趁機向該公司人員銷售略低於被告價 格之硫酸鋁,致雄霖公司減少向被告採購之數量等語,為其 論據,然查,原告係雄霖公司變更經營團隊前,原有之化學 藥品供應商之一,與雄霖公司早有交易往來,被告亦係經由 雄霖公司之介紹,而向原告購買硫酸鋁等化學藥品,再轉賣 雄霖公司;又雄霖公司係因認被告公司出售之化學藥品單價 過高,為避免公司虧損過大,而另請原告及其他公司報價, 並向原告購買硫酸鋁;另原告公司人員曾詢問依雄霖公司與 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雄霖公司得否另向原告購買,亦經雄霖 公司告知其應有另行詢價購買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雄霖 公司董事長吳光斌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71-73 頁),顯 見原告係因雄霖公司主動請其報價,並表示依雄霖公司與被 告間之契約,雄霖公司仍得另向其他公司採購化學藥品等語 ,始出售硫酸鋁予雄霖公司,並無被告所稱藉由開會之機會 ,結識雄霖公司人員,而趁機向其銷售產品之情事。且依證 人吳光斌之證詞可知,原告出售硫酸鋁予雄霖公司之價格為 每公斤2.5 元,與其出售予被告之單價完全相同,更難認原 告有何主動爭搶被告客戶雄霖公司之必要與動機。此外,觀 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被告與雄霖公司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本院卷第28-41 頁),均無限制原告不得出售硫酸鋁 等化學產品予其他公司,或雄霖公司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硫 酸鋁等化學藥品之約定,則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將硫酸 鋁出售予雄霖公司,自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或誠信原則之情 事可言。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出售硫酸鋁予雄霖公司,應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其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函件予雄霖公司,有損被 告之商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 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公司,並 將副本送達雄霖公司,其內容略以:「依照合約付款規定— 『由買方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額度(採月結45天,月底 前押匯)』」,因此,買方應依照合約最遲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前將民國100 年7 月1 日-7月31日採購硫酸鋁之貨款 新臺幣1,668,765 元整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額度予賣方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但至昨日民國100 年9 月5 日大軒 仍尚未收到貴司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在此,煩請天市貿 易有限公司儘快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前完民國100 年7 月 份貨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開立,謝謝。」,此有該函文 影本1 件在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函文之重點應在 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屬明確,而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買方未給付貨款而經賣方催告付款之原因甚多, 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抵銷等,均不無可能,是被告 雖受此催告,亦未必顯示其財務狀況欠佳或信用低劣,自難 認上開催告函之內容,有何貶損被告信用或商譽之情事。況 查,證人吳光斌至本院作證時,亦結證稱其收受上開函文副 本後,僅認此為原、被告間之問題,並未因此質疑被告之商 譽、信用等語(本院卷第73頁),更堪認上開函文之內容並 不致貶損被告商場上之信用評價。是以,被告之信用商譽既 不因原告將上揭催告函之副本寄送雄霖公司而受貶損,其指 稱原告有不法侵害其商譽之情事,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既均不足取,則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68,7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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