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樂莉
被 告 天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通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硫酸鋁及硫酸等
貨品,並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
嗣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被
告所訂購之貨品後,被告卻藉詞拒絕給付100 年7 月份之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68,765 元。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7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雄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雄霖公司)前就液鹼、硫酸及硫酸鋁等
原物料簽有
買賣契約,被告並就其中硫酸及硫酸鋁部分向原
告購買,而於100 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每月按
所需數量向原告購買,並約定付款方法係由被告開立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且註明「採月結45天,月底前押匯」
。又被告基於信任原告為硫酸及硫酸鋁之供應商,時有攜同
或委由原告單獨前往與雄霖公司開會之情形,原告因而結識
雄霖公司相關承辦人員,
詎原告竟為自身利益,罔顧商場正
當交易習慣,趁機向雄霖公司提供低於被告價格之硫酸及硫
酸鋁,致雄霖公司自100 年8 月起不再向被告採購
上開產品
,
嗣經被告催告雄霖公司履行契約,雄霖公司雖向被告繼續
訂購貨品,
惟被告與雄霖公司原本所約定之硫酸鋁採購數量
為10,892,000公斤,
迄至100 年12月止,雄霖公司僅向被告
訂購6,876,160 公斤,尚差4,015,840 公斤,雄霖公司均全
數轉向原告購買,以被告與雄霖公司所約定每公斤單價2.7
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進貨之成本為每公斤2.5 元計算,被告
即受有803,168 元之獲利損失,且雄霖公司自100 年9 月起
雖向被告繼續訂購貨品,卻要求被告降價出售,致被告實際
獲利減損112,222 元,是原告此等違反
公序良俗及
誠信原則
之行為,已致被告受有共計915,390 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
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
損害,並以該項
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相抵銷。㈡原告
明知兩造約定之付款方法係採月結45天,月底前押匯,故
100 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貨款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計
算,而於100 年9 月14日前開狀,押匯日期在9 月底前,即
符契約約定,竟提早於100 年9 月6 日即發函要求被告於
100 年9 月10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付100 年7 月
份之貨款共計1,668,765 元,並故意以副本通知雄霖公司,
捏造被告遲延付款之假象,致被告商譽受損,故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100 萬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相抵銷
,則經抵銷後,被告應無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硫酸鋁及硫酸等貨品,付款方法則由被告開立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予原告,且契約中註明「採月結45天,月底前押匯
」。
㈡原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發函要求被告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以支付100 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貨款共計1,668,
765 元,並以副本通知雄霖公司,惟被告迄今均未支付。
㈢原告自100 年8 月起,將硫酸鋁販售予雄霖公司。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3頁背面):
㈠被告以原告將貨品販售予雄霖公司,有違誠信,且侵害被告
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原告應
賠償被告915,390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抵銷,有
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函件予雄霖公司,有損被
告之商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將貨品販售予雄霖公司,有違誠信,且侵害被告
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原告應
賠償被告915,390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有
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
致被告受有915,390 元之損害,無
非以原告藉由與被告客戶
雄霖公司開會之機會,趁機向該公司人員銷售略低於被告價
格之硫酸鋁,致雄霖公司減少向被告採購之數量等語,為其
論據,然查,原告係雄霖公司變更經營團隊前,原有之化學
藥品供應商之一,與雄霖公司早有交易往來,被告亦係經由
雄霖公司之介紹,而向原告購買硫酸鋁等化學藥品,再轉賣
雄霖公司;又雄霖公司係因認被告公司出售之化學藥品單價
過高,為避免公司虧損過大,而另請原告及其他公司報價,
並向原告購買硫酸鋁;另原告公司人員曾詢問依雄霖公司與
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雄霖公司得否另向原告購買,亦經雄霖
公司告知其應有另行詢價購買之權利
等情,
業據證人即雄霖
公司董事長吳光斌到庭
結證綦詳(本院卷第71-73 頁),顯
見原告係因雄霖公司主動請其報價,並表示依雄霖公司與被
告間之契約,雄霖公司仍得另向其他公司採購化學藥品等語
,始出售硫酸鋁予雄霖公司,並無被告
所稱藉由開會之機會
,結識雄霖公司人員,而趁機向其銷售產品之情事。且依證
人吳光斌之證詞可知,原告出售硫酸鋁予雄霖公司之價格為
每公斤2.5 元,與其出售予被告之單價完全相同,更
難認原
告有何主動爭搶被告客戶雄霖公司之必要與動機。此外,
觀
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被告與雄霖公司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本院卷第28-41 頁),均無限制原告不得出售硫酸鋁
等化學產品予其他公司,或雄霖公司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硫
酸鋁等化學藥品之約定,則原告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將硫酸
鋁出售予雄霖公司,自無任何違反
善良風俗或誠信原則之情
事可言。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出售硫酸鋁予雄霖公司,應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
云云,
顯非可採
;其據此所為之
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函件予雄霖公司,有損被
告之商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
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公司,並
將副本送達雄霖公司,其內容
略以:「依照合約付款規定—
『由買方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額度(採月結45天,月底
前押匯)』」,因此,買方應依照合約最遲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前將民國100 年7 月1 日-7月31日採購硫酸鋁之貨款
新臺幣1,668,765 元整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額度予賣方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但至昨日民國100 年9 月5 日大軒
仍尚未收到貴司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在此,煩請天市貿
易有限公司儘快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前完民國100 年7 月
份貨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開立,謝謝。」,此有該函文
影本1 件在
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函文之重點應在
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屬明確,而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買方未給付貨款而經賣方催告付款之原因甚多,
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抵銷等,均不無可能,是被告
雖受此催告,亦未必顯示其財務狀況欠佳或信用低劣,自難
認上開催告函之內容,有何貶損被告信用或商譽之情事。況
查,證人吳光斌至本院作證時,亦結證稱其收受上開函文副
本後,僅認此為原、被告間之問題,並未因此質疑被告之商
譽、信用等語(本院卷第73頁),更
堪認上開函文之內容並
不致貶損被告商場上之信用評價。
是以,被告之信用商譽既
不因原告將
上揭催告函之副本寄送雄霖公司而受貶損,其指
稱原告有不法侵害其商譽之情事,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
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既均不足取,則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68,7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