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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曾文瑞 訴訟代理人 周敦偉 被   告 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森(原名王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5萬6,768 元 ,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本件原告雖曾對被 告提起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觀諸上開判決認定原 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之理由,乃被告尚 未自第三人獲取任何賠償,有該判決可稽,惟原告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已與訴外人捷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藝公司)成 立訴訟上和解,並領取和解金,顯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新事實,自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 裝置」陸續向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並均獲 核准,惟因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 被告遂於民國94年8 月間委任原告在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 處理取締仿冒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賠償金額 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五。原告受委任後,即積極與 專利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接洽有關侵害專利之求償事宜,並 投入資金支付相關費用。詎被告竟於95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惟原告業已就委任事項支出律師費 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51萬8,105 元,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予償還。又被告與捷 藝公司間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前經鈞院以95年度智 字第3 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捷 藝公司嗣已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和解金額120 萬元予被告, 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3萬8,663 元【(1,200,000 -518,105 )×35% =238,663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縱認被告係在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始受領 上開賠償金額,故原告無法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惟因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對原告 造成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委任報酬之損害,或依同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 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 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萬6,768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5萬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 陸續向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並均獲核准, 嗣因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而於94年8 月間委任原告在臺 灣、日本及中國大陸處理取締仿冒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 委任報酬為賠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五;又被 告業於95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且於 98 年12 月31日受領捷藝公司就侵害專利權事件給付之和解 金12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登記 簿副本、實用新案登錄證、電子郵件內容、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亦有捷藝公司101 年7 月12日捷字第000-00-00 號函 及所附和解筆錄、領款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183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侵害專利權賠償事宜期間,曾支 出律師費、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51萬8,10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存摺影本1 件為證,而堪 信其有支付曜越裁定費補繳1 萬7,335 元、天誠鑑定費3 萬 9,500 元、中國生產力鑑定費7 萬元、成介之律師費用3萬 9,000 元等情為真實,惟就其所稱除上揭以外之其他各筆費 用,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難採信。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以被告已 取得捷藝公司賠償120 萬元為由,主張其應償還原告業已支 付之相關費用,於16萬5,835 元(17,335+39,500+70,000 +39,000=165,835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業已領取捷藝公 司給付之120 萬元和解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共計51萬8,105 元後,應給付其中之百分之三十五即23萬8,663 元予原告, 作為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㈠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之支付及計算方法,乃約定需待原告完成 侵害專利權賠償協調事宜且獲實際賠償後,始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賠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五作為委任報酬 ,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可佐,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被 告於95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且原告亦自承委任契約 終止時,被告與捷藝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捷藝公 司尚未支付被告任何賠償,自難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委任事 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準此,原告依兩造 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非可採 。 ㈡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因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終止委任契約,究受有何具體之 損害,其僅憑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自行處理侵害專利權 賠償事宜而獲取120 萬元之和解金,主張其受有相當於以該 金額計算所得之委任報酬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予准許。 ㈢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後, 業已就捷藝公司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事件,開始進行蒐證、 協調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等相關事宜,然在訴訟審理期間, 即遭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片面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上開卷第9 頁、第10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告終止乙節,堪以採信。則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為處理部分,請求被告支付 報酬。又原告係於94年8 月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開始 陸續進行相關委任事務之處理,截至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終 止委任契約為止,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合計約10 個月,而被告因與捷藝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受領和解金之 時間則為98年12月31日,亦即距委任契約成立時約4 年又5 個月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如以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所 占比例作為判斷標準,其在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 應占該整體事務之18.87%(10個月÷53個月=0.1887),再 參酌原告在上開訴訟事件起訴前及訴訟前階段所需處理之蒐 證、溝通、委任律師等相關事宜,較諸訴訟進行中且業已委 任律師之情形,應需投入更多之心力及時間,因認原告在委 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委任事務之比例應為整體事務之1/4 ,則其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5 萬9,666 元〔(1,200,000 -518,105 )×35 % ×1/4 =59,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等規定 ,於請求被告給付22萬5,501 元(165,835 +59,666=225 ,5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 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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