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曾文瑞
訴訟
代理人 周敦偉
被 告 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森(原名王耀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6,7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5萬6,768 元
,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查本件原告雖曾對被
告提起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惟觀諸上開判決認定原
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之理由,
乃被告尚
未自
第三人獲取任何賠償,有該判決
可稽,惟原告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已與訴外人捷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藝公司)成
立訴訟上和解,並領取和解金,顯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新事實,自
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
裝置」陸續向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並均獲
核准,惟因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
被告遂於民國94年8 月間委任原告在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
處理取締仿冒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賠償金額
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五。原告受委任後,即積極與
專利事務所及
律師事務所接洽有關侵害專利之
求償事宜,並
投入資金支付相關費用。
詎被告竟於95年6 月6 日以
存證信
函終止雙方之
委任契約,惟原告業已就委任事項支出律師費
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51萬8,105 元,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予償還。又被告與捷
藝公司間之侵害專利權
損害賠償訴訟,前經
鈞院以95年度智
字第3 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捷
藝公司嗣已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和解金額120 萬元予被告,
則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3萬8,663
元【(1,200,000 -518,105 )×35% =238,663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縱認被告係在
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始受領
上開賠償金額,故原告無法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惟因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對原告
造成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委任報酬之損害,或依同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
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
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萬6,768 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5萬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
陸續向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並均獲核准,
嗣因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而於94年8 月間委任原告在臺
灣、日本及中國大陸處理取締仿冒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
委任報酬為賠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五;又被
告業於95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且於
98 年12 月31日受領捷藝公司就侵害專利權事件給付之和解
金120 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登記
簿副本、實用新案登錄證、電子郵件內容、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亦有捷藝公司101 年7 月12日捷字第000-00-00 號函
及所附和解筆錄、領款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183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侵害專利權賠償事宜
期間,曾支
出律師費、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51萬8,10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存摺影本1 件為證,而
堪
信其有支付曜越
裁定費補繳1 萬7,335 元、天誠鑑定費3 萬
9,500 元、中國生產力鑑定費7 萬元、成介之律師費用3萬
9,000 元等情為真實,惟就其
所稱除
上揭以外之其他各筆費
用,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堪難採信。
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以被告已
取得捷藝公司賠償120 萬元為由,主張其應償還原告業已支
付之相關費用,於16萬5,835 元(17,335+39,500+70,000
+39,000=165,835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
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業已領取捷藝公
司給付之120 萬元和解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共計51萬8,105
元後,應給付其中之百分之三十五即23萬8,663 元予原告,
作為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
云云,
經查:
㈠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之支付及計算方法,乃約定需待原告完成
侵害專利權賠償協調事宜且獲實際賠償後,始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賠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五作為委任報酬
,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
可佐,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被
告於95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且原告亦
自承委任契約
終止時,被告與捷藝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捷藝公
司尚未支付被告任何賠償,自
難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委任事
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準此,原告依兩造
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非可採
。
㈡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因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終止委任契約,究受有何具體之
損害,其僅憑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自行處理侵害專利權
賠償事宜而獲取120 萬元之和解金,主張其受有相當於以該
金額計算所得之委任報酬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予准許。
㈢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後,
業已就捷藝公司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事件,開始進行蒐證、
協調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等相關事宜,然在訴訟審理期間,
即遭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片面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上開卷第9 頁、第10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告終止乙節,堪以採信。則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為處理部分,請求被告支付
報酬。又原告係於94年8 月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開始
陸續進行相關委任事務之處理,截至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終
止委任契約為止,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合計約10
個月,而被告因與捷藝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受領和解金之
時間則為98年12月31日,亦即距委任契約成立時約4 年又5
個月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如以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所
占比例作為判斷標準,其在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
應占該整體事務之18.87%(10個月÷53個月=0.1887),再
參酌原告在上開訴訟事件起訴前及訴訟前階段所需處理之蒐
證、溝通、委任律師等相關事宜,較諸訴訟進行中且業已委
任律師之情形,應需投入更多之心力及時間,因認原告在委
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委任事務之比例應為整體事務之1/4
,則其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5 萬9,666 元〔(1,200,000 -518,105 )×35
% ×1/4 =59,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等規定
,於請求被告給付22萬5,501 元(165,835 +59,666=225
,5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
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