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
代理人 程世明
原 告 紀仁斌
彭冠智
王淳祥
許麗祝
何家嘉
俞聰柏
邱錦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簡宏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
陸拾壹元、原告癸○○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
己○○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原告壬○○新臺幣陸
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
玖元、原告庚○○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原告乙○○
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捌
仟肆佰捌拾玖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
原告癸○○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壬○
○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庚○○負擔
百分之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
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肆萬元、原
告癸○○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原
告壬○○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
仟元、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原告乙○○以新臺
幣捌萬伍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原告丁○○以
新臺幣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得以
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癸○○、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壬○○、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庚○○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丁○○,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系爭駐防單位(詳後述)所屬機關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因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裁撤,其業務由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承接
等情,
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卷一第37頁),並經
原告更正被告機關名稱,應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翔宙,
嗣變更為子○○,
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令在卷
可憑(見卷二第265 、266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設址於桃園縣大溪鎮○○○000 巷
00○00號之家麗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家麗堡管委會)及同社區門牌號碼29、31、35、39、41、45
、47及49號之住戶,被告所屬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
運輸兵群(下稱系爭駐防單位)之駐防地,即桃園縣大溪鎮
埔頂營區(下系爭營區),係位於與系爭社區相隔一約87公
分寬道路旁(下稱系爭道路),其地勢高於道路與系爭社區
,於96年間曾因淤積造成營內淹水,前已透過立法委員函知
改善,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完成緊臨系爭道路之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整修工程,
惟系爭圍牆並未設計排水孔、
牆邊復無截水溝及排水坡度之設計。
詎於101 年6 月12日凌
晨2 時43分許,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
上開設置系爭圍牆不當
之行為,致其下方竟發生破孔,而被告公務員於執行排水改
善措施之人員復疏未注意應於每年5 至11月防汛期加強排水
檢查、清淤等防汛措施,怠於執行其管理責任之職務,造成
系爭營區淹水,其淹水並自系爭圍牆破洞湧出,並夾帶大量
樹葉、泥沙,瞬間淹沒系爭社區前排水溝格柵,造成系爭道
路積水,水位迅速增高,於凌晨2 時44分許,水流淹進系爭
社區地下室,2 分鐘內水位深達20公分,3 時50分許即達1
公尺30公分以上,致原告放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分別如後
述逐項所示(詳後述)之財物均泡水損壞,而受有如後述逐
項之損害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條
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家麗堡
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64,360 元、原告癸○○801,560 元
、原告己○○524,388 元、原告壬○○85,119元、原告甲○
○2,041,190 元、原告庚○○1,186,739 元、原告乙○○98
1,333 元、原告戊○○1,455,487 元、原告丁○○1,603,80
0 元,及均自101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營區原無圍牆,以土堤種植九重葛作為阻絕
設施,分別於97、98、100 年興建第一、二、三階段圍牆,
系爭圍牆設置依國軍營區設施建造原則第6 點第1 項第4 款
第5 目規定,本即以營區防絕為主,其下方本無設計排水孔
、設置截水構及排水坡度措施,施工時將原簡易圍籬拆除,
開挖土堤及移除九重葛,並向營區內縮1.5 公尺,提供人行
道供營區外行人通行,內部亦設有內徑50公分排水溝,自完
工驗收
迄至101 年6 月11日止,均無發生積水溢出情事,設
置並無何欠缺。又系爭駐防單位於101 年6 月11日氣象報告
已獲悉原中南部造成豪雨之雲系北移,而已戰情通報各單位
完成災防整備,召開防災整備會議,並實施水溝疏通、落葉
清理、軍品墊高等防災作為,並要求夜間巡查人員巡查,若
有積水立即回報,均已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並無怠於執行職
務。詎料,101 年6 月11日約10時30分開始下雨,至深夜11
時降下大豪雨,連續4 小時雨量別達30至66毫米、累積雨量
達192 毫米,已達大豪雨標準,如此瞬間降下之巨大雨量,
營區排水系統無法負荷,造成營區積水,水深達1.2 米,因
積水壓力過大,積水自圍牆後方溢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
入口正位於慈光一街與137 巷T 字型路口處,自路面積水及
傾洩而下之豪雨,併自圍牆底部溢出之水流順勢流向系爭社
區地下室,造成淹水災損,實屬天災,
非人為可預料,不能
因當晚當地突然降下超過正常排水設施所能負荷之雨量,即
遽認系爭圍牆或排水系統設置、管理或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有
所欠缺,並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再者,系爭社區地下室
乃提供停車及防空避難使用,惟原告請求之床墊、棉被、衣
服、鞋子、櫃子、電器用品等與上開使用目的不符,依法規
不得堆置於地下室,則
縱有損害亦與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或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
與否,並無
因果關係,而車輛部分之
修繕,原告亦未舉證其必要性,且應計折舊等語置辯,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設址於桃園縣大溪鎮○○○000 巷00○00號之家麗
堡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同社區門牌號碼29、31、35、39、41
、45、47及49號之住戶,被告所屬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
地區運輸兵群之駐防地,即桃園縣大溪鎮埔頂營區(下系爭
營區),係位於與系爭社區以系爭圍牆相隔一約87公分寬道
路旁,其地勢高於道路與系爭社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據,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6、27頁、卷二第
190-196 頁),
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完成緊臨系爭道路之圍牆整修工程
,系爭圍牆並未設計排水孔、牆邊復無截水溝及排水坡度之
設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工作計畫書、工程契約書
、驗收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按,亦
堪認定(見卷二第15-162頁
)。
㈢、於101 年6 月11日深夜至12日清晨,桃園縣大溪地區4 小時
內降下192 毫米雨量,而系爭營區於該
期間有發生淹水,且
系爭圍牆下方發生破孔而有溢出淹水至系爭道路,而系爭社
區地下室亦有發生淹水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音帶翻拍
之淹水照片及被告提出系爭營區淹水照片可按(見卷一第27
、53、54頁),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 年9 月25日中象
參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74-176 頁)
,亦可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是否與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或
系爭圍牆設計、管理欠缺所致?亦或係天災等
不可抗力所致
?
㈡、承上,倘有構成國家賠償之原因,原告所得請求財物損害項
目及金額為何?
㈢、系爭社區排水設置有無缺失,是否
與有過失?
五、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是否與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或
系爭圍牆設計、管理欠缺所致?亦或係天災等不可抗力所致
?
㈠、
經查,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技師公會)鑑
定,經技師公會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提供雨水下水道系統建
設現況圖、系爭營區排水施工圖、系爭圍牆構造設計施工圖
及中央氣象局提供大溪自動氣象站之資料,並實地測量地勢
後,其分析
略以:
⒈「系爭圍牆之區域地勢與系爭社區地勢部分:…系爭社區地
下室出入口座落於慈光一街137 巷底之左側方,即系爭圍牆
破孔位置之東南東方位置,是該社區的最低處。地下室出入
口處之巷道路緣,與公設排水設施溝
渠之清潔口高程略高10
公分。…系爭營區範圍之地表自仁和路一段的營區大門起為
相對較高之地勢,地勢順著營區內部向系爭圍牆方向延伸,
呈逐漸緩坡下降之地勢。處於系爭圍牆西南側之埔頂營區側
之地勢高於慈光一街137 巷底之地表面約1.8 公尺,營區內
地勢以東南方向向西北角方向向下傾斜,於沿系爭圍牆破孔
位置邊界地表實地現況測量,顯示靠近系爭圍牆附近地勢較
低…」。
⒉「系爭營區排水設施、系爭圍牆排水設施與系爭社區排水設
施部分:…系爭營區於營區內較低地勢處所設置有3 處之雨
水排放出口,與公設雨水排水孔分別銜接,該等公設人孔編
號別為:B2 .3.1 ,B2 .2.1 及B4 .1 ,其中B4 .1 人孔處
於地勢最低位置。各排水人孔設計最大排放流量B2 .3.1 為
1.00Q (立方公尺/ 秒),B2 .2.1 為0. 71Q及B4 .1 為0.
41Q (抄錄自排水系統位置圖)。…顯示營區內平行於系爭
圍牆走向設有三道主要排水溝渠,該溝渠多數為30公分寬×
50公分深…自101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至101 年6 月12日凌
晨2 時止之降水量及洪峰流量累計為0.85 Q。…營區內部靠
近系爭圍牆之雨水調節池設置最大容水體積約525 平方公尺
,自101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至101 年6 月12日凌晨2 時止
在此集水面積內之降水量累計有4840立方公尺,連接桃園縣
○○○○○設○○○區○○區○○○設○○○○○號為B4.
1 ,設計容許排水最大容量Q =0.41,推估最大容許降雨強
度約為55.3毫米,每小時排水容量約為1476立方公尺,4 小
時約可排放5904毫米,於101 年6 月11日晚間12時的單一小
時時間內之降雨量達66毫米,所匯集之總降雨量約2,074.29
立方公尺,估算瞬間洪峰流量Q =0.489 ,已遠遠超過該雨
水調節池及排水溝區所能負荷之雨水排水量,以及銜接該公
設排水設施B4 .1 人孔所能承受之排洪量大流量;因此,推
測營區內會因雨水排放不及,及後繼漂流物逐漸於出水口淤
塞而出現積水現象」、「…系爭社區排水設施…地面1 樓高
度約較現有8 公尺寬之慈光一街137 巷路面高1.8 公尺,自
屋頂到1 樓版面之匯集水量,經1 樓版面截流後,透過埋設
於各戶間之結構柱內的3WP 排水管就近排放到西南側之6 公
尺寬計畫道路路旁之公設排水溝,及東北側之地界截流到慈
光一街137 巷之路旁公設排水構內。…地下室地面高度設計
低於慈光一街137 巷路面約1 公尺至1.2 公尺不等,建築物
之結構採用條狀連樑式聯合基腳設計…最大容水體積約24.2
5 立方公尺。消防水池供消防設施使用,不做防洪調節使用
;汙水處理池供社區各住戶地下室排放汙水使用,該池內之
汙水藉兩台交互運轉之廢水揚水馬達,每台2HP ,依一般市
售機推估此泵浦約有0.13Q 的排水容量,泵送到地面1 樓版
高度後,再排放到西南側之6 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旁公設排水
溝內…該汙水處理池接收之汙水來自於車道入口無遮蔽頂蓋
露天範圍(露天面積約76.45 平方公尺)內匯集之雨水及各
住戶地下層用水,經各住戶室內地板內埋設之排水管,排放
到車道兩側15公尺寬×20公尺深之截水溝,再流入該汙水池
內,透過廢水揚水馬達將汙水排出」。
⒊「系爭圍牆構造之設計、施工部分:…
鑑定人依相關規範:
建築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之規定,檢討
系爭圍牆之設計是否符合具擋土與防洪之功能。經由審閱系
爭圍牆設計施工圖說與阻水功能檢討,顯示雖系爭圍牆於一
定間隔設有排水導管,但因未遵照擋土牆之設置規定配置足
夠的導水管,因此系爭圍牆仍歸屬為一般用來區隔營區內外
兩側的圍牆,以阻斷圍牆兩側之交通往來而已,並不具備阻
擋水的流通功能」、「根據鑑定人依建築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之規定:當牆體兩側地表具有高差時,應檢討具有較高覆土
(或稱背土)側的牆面面上的側向土壓力及水壓力,使該牆
體能安全的發揮擋土與抗水、阻水之機能。經檢討系爭圍牆
之擋土強度後,系爭圍牆具擋土功能,但卻無法發揮阻水與
防洪之功能。系爭圍牆牆身含地樑因埋入較低側(即慈光一
街137 巷底)之地表面之深度不足,以致於當營區內側(即
系爭圍牆背土側)土體內之飽和含水量的高度大於28公分時
,在營區外側的圍牆地樑底面便會出現較細小之土粒開始浮
動,呈現湧砂現象;隨著積水深度的提高,出現砂湧位置開
始擴張掏空範圍與深度,最後類似水壩潰堤式的洩流現象;
營區內部的砂土、枯葉與殘枝也隨解壓洩流沖出圍牆外側,
進而阻塞鄰近排水構渠及集水陰井,使之喪失排水功能。…
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1 條『非透水性之擋土牆,應設
直徑5 公分以上之排水孔,每2 平方公尺至少1 孔,並應有
防止阻塞之設施。在滲透水量多或地下水位高之地區,則應
增加排水孔及在牆後設置特別排水設施。擋土牆長度每20公
尺至40公尺應加設伸縮縫1 處…』系爭圍牆因具有擋土之實
質行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上述條文之規定應設置足夠之
牆面排水孔,以解除系爭圍牆背土側土體內之飽和水(洩壓
作用),故系爭圍牆之設計僅以一般的普通圍牆設計,並未
以擋土進行設計」、「…系爭圍牆基礎工程之施工,明顯看
出營區內之地表高於慈光一街137 巷之路面高度;地表覆土
為紅棕土礫石層…基礎底面開挖完成後,進行基礎版之施工
,透過照片
記錄的之該基礎版面下之土層屬於開挖擾動之蓬
鬆表面,未經夯實,也未遵照設計圖設之要求進行舖設15公
分厚之碎石級配,級配層應進行夯實動作,夯實度達95% ;
以及在經夯實後之碎石級配層與基礎版之下方之間舖設5 公
分厚之2000psi 混凝土層,取而代之的是在開挖擾動之蓬鬆
表土面上隨意放置紅磚塊或礫石,在於其上綁紮基礎版的鋼
筋,最後進行混凝土澆築工程,將基礎版與系爭圍牆之地樑
間的圍牆間柱之柱頭一次一起澆築,形成柱頭尺寸與基礎版
之平面尺寸相同。…在柱頭上方的系爭圍牆地樑緊接施作使
與柱頭相密接;介於相鄰兩柱間之系爭圍牆之施工與基礎版
之施工完全相同,在地樑下方之5 公分厚的2000psi 混凝土
層及15公分厚之碎石級配夯實度95% 之要求均未見施作,經
由原告提供系爭圍牆下方破孔處之相關照片記錄中,似乎沒
有看見該等地樑有遵照系爭圍牆設計施工圖說上所要求地樑
內『每隔3 公尺設3PVC排水孔,營內高於營外時施作洩水坡
度0.3%』。系爭圍牆基礎或地樑下方蓬鬆土層未經妥
適夯實
,該等地樑或基礎下方會具有一定程度孔隙存在,當系爭圍
牆兩側出現不平衡水位高差時,便會發生高水位的水往低水
位的方向流動,當此滲流水形成水路後,起初細顆粒之砂土
會隨水流被沖出較低的地表,然後隨著為兩側水位高差增高
,高水位區向下滲流之沖刷壓力也隨之增加,便造成嚴重的
地表掏空現象」。
⒋「天候因素:…
參照該覆函檢附大溪氣象站6 月份逐時降雨
紀錄資料顯示,自6 月11日深夜11時起至12日清晨3 時止,
4 小時內降下191.5 毫米的雨量,已接近大豪雨的程度」。
⒌「鑑定結果:⑴造成101 年6 月12日系爭圍牆下方破孔之成
因為何?…①系爭圍牆的設計疏失:根據施工紀錄照片、設
計施工圖說顯示,設計單位已清楚了解系爭圍牆兩側之地表
有明顯的高低差存在,在設計系爭圍牆時,應當遵照擋土牆
形式來進行系爭圍牆的設計…必須使在較高地表側的地下水
得以適當排放,以解除較高地表側牆面承受水壓力。故其疏
失為:未依照擋土壁體的相關設計規範進行擋土壁體設計所
應檢討擋土壁體的各項作用力,或以開挖擋土設施之標準檢
討設計…。②施工單位的施工瑕疵:…對於各項構造之基底
開挖底面未確實遵照設計施工圖說進行應有的施工序與作業
,及系爭圍牆地樑內部依設計施工圖之要求設置洩水用之洩
水管。③區域雨水排水設施排洪容量不足」、「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事故發生當時營區之設施、設備有無欠缺?…①
營區內的防洪滯洪池容量不足…。②雨水調節池及雨水排水
溝渠的出水口低於對外銜接公有排水集水井人孔的進水口…
。③短時間內的強降雨,造成雨水排放口週邊受雜物阻塞,
造成急速積水,不及宣洩」、「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發包
設計施作之圍牆有無具備可防洪功能?即其可承載正常水淹
之壓力指數為何?…不具有防洪功能。…圍牆兩側容許臨界
水位差約為28公分深,當營區內側緊鄰系爭圍牆的覆土土體
的含水量達到飽和狀態,且該含水飽和土體之高度達到28公
分或以上時,營區外側之地表就會因為圍牆內外兩側的水位
差,形成高水位向低水位方向的滲流,同時使營區內側土體
的細顆粒土逐漸流出與掏空,然後接著在營區內部地表的微
細孔隙開始吸附枯枝、落葉與雜物等,使積水深度增加,也
促使營區內側產生更強大的向下滲流壓力,推動較大顆粒之
土體或礫石,最後在營區內側發生向源侵蝕與擴大掏空範圍
;受滲流壓力流出之土體與枯枝、落葉及雜物也因解壓關係
,依物體重力關係隨水流飄送及沈落,並慢慢地填塞系爭圍
牆營區外側的公有排水設施,使之喪失排水功能」等語。以
上有技師公會103 年8 月8 日103 省土技字第3871號鑑定報
告書
在卷可按。
㈡、綜上,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於
上揭時日在系爭社區地下
室造成淹水,確係因系爭營區內防洪滯洪池容量不足,而雨
水調節池及雨水排水溝渠出水口低於對外銜接公有排水集水
井人孔之進水口,需措助揚水馬達協助排放,惟揚水馬達揚
水能量無法適時與適當排放積水,復因系爭圍牆設置未依其
地勢為防洪設計及施工,致發生破孔,導致系爭營區水流自
破孔出傾洩而出,排放口週邊受雜物阻塞,水流順勢流至系
爭道路及系爭社區地下室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上開鑑定
報告亦不爭執,則系爭社區與系爭營區既有上開地勢上之差
別,被告於設置規劃相關排水、防洪及圍牆設施等,即非不
能預先設計、規劃,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及就公共設施設
置及管理,即
難謂非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前開淹水所
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又自101 年6 月11日深夜11時起至12日清晨3 時止,4 小時
內降下191.5 毫米的雨量,雖已接近大豪雨的程度,然仍未
顯然超出可預期汛期雨量之標準,
倘若系爭營區內防洪滯洪
、雨水調節及排水口、揚水馬達等設備有順應地勢而為設置
,系爭圍牆復能考量地勢差異而為防洪設計及施工,尚無發
生上開系爭營區內淹水,並致系爭圍牆破孔,而有瞬間水流
順勢淹至系爭地下室之可能,是被告
抗辯為瞬間降雨不可抗
力等語,
即無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惟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倘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然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
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仍應就其本人受有損害部分
,為相當之舉證,始得以依上開情形酌定其數額,又民事訴
訟法之當事人,除有
訴訟擔當之情形外,其請求之標的仍應
以本人為限,此為訴訟法上當事人恆定之所必然。而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並未表明其損害,而
嗣經補正後,仍未徵明確,
迭經本院表示應逐一表明其請求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以
供被告核對,如就損害部分有證據需調查,得與上開原因鑑
定同時併行,以避免程序延宕,而仍僅為一次補正,並表示
已無其他證據可自行提出,則僅能就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及法院
依職權已知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家麗堡管委會部分:
⒈緊急照明燈4個1,596元:
原告家麗堡管委會主張緊急照明燈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照
片為據(見卷三第8 頁),
應堪認定。惟就此消防設備原告
並未能提出前次更換之日期及購買金額,僅提出於網路上購
買新品之價格,自應扣除必要之折舊,又該緊急照明燈應屬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原告
所稱系爭社區未曾發生過類此
淹水之損害等語,復未能提出有社區管理之定期更換資料,
應認緊急照明燈早已置放逾5 年耐用年限,則其折舊額應以
資產成本9/10計算即1,436 元(計算式:1,596 元×0.9 =
1,436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後其金額應為160 元
(計算式:1,596 元-1,436 元=160 元),而其亦未提出
實際更換之工資,是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⒉逃生燈7個5,950元:
原告家麗堡管委會雖主張逃生燈受有損害,並提出照片為憑
(見卷三第8 頁),
而非無據,惟其於估價消防設備檢修及
申報,已另行計算,有估價單上所提出之LED 避難燈7 只,
單價為800 元等在卷可按(詳後述,見卷二第10頁),應認
此部分應屬重覆請求,而無從准許。
⒊捕蚊燈3只1,998元:
查原告主張捕蚊燈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
載照片為憑(見卷三第9 頁),
尚非無據。雖原告家麗堡管
委會無法提出其購置年份及實際價格,而其性質亦難逕予認
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設備性質,然原告家麗保管委會
既無法提出購買單據,顯然非屬新品,自不得逕
予以新品之
市價予以賠償,
參諸首揭說明,酌以照市價8 折予以賠償,
其金額為1,598 元(計算式:1,998 元×0.8 =1,598 元)
。
⒋電力箱開關系統6,195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據(見卷
三第9 、10頁),且應屬社區地下室因淹水可能造成之損害
,應認原告已就損害為相當之說明,又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
為93年間取得,有原告提出系爭社區排水系統資料
可參,雖
無法確定其電力箱開關實際裝設日期,然參照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電力設備屬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
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
率應為百分之20.6,則以原告提出估價單中電力開關箱設備
部分之價格2,900 元估算,扣除8 年(算至101 年6 月間)
之折舊金額後,殘值應為458.1 元(2,900 元-2,900 元×
0.206 =2,302.6 元《第1 年》、2,302.6 元-2,302.6 元
×0.206 =1,828.26元《第2 年》、1,828.26元-1,828.26
元×0.206 =1,451.64元《第3 年》、1,451.64元-1,451.
64元×0.206 =1,152.6 元《第4 年》、1,152.6 元-1,15
2.6 元×0.206 =915.16元《第5 年》、915.16元-915.16
元×0.206 =726.64元《第6 年》、726.64元-726.64元×
0.206 =576.95元《第7 年》、576.95元-576.95元×0.20
6 =458.1 元《第8 年》),再加計安裝測試工資3,000 元
,並加計百分之5 之稅,其金額為3,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⒌對講機系統(含門禁)11,865元:
原告就其損害,業已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據(見卷三第9 、
10頁),其應扣除8 年折舊情形同上⒋之情形,則其設備價
額部分為7,800 元,扣除8 年折舊殘值為1,345.62元(7,80
0 元-7,800 元×0.206 =6,193.2 元《第1 年》、6,193.
2 元-6,193.2 元×0.206 =4,917.4 元《第2 年》、4,91
7.4 元-4,917.4 元×0.206 =3,904.42元《第3 年》、3,
904.42元-3,904.42元×0.206 =3,100.11元《第4年》、3
,100.11 元-3,100.11元×0.206 =2,461.49元《第5 年》
、2,461.49元-2,461.49元×0.206 =2,134.42元《第6 年
》、2,134.42元-2,134.42元×0.206 =1,694.73元《第7
年》、1,694.73元-1,694.73元×0.206 =1,345.62元《第
8 年》),再加計工資3,500 元及
營業稅,其金額為5,0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⒍發電機100,500元:
原告就其損害,業已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據(見卷二第12、
13頁),其應扣除8 年折舊情形同上⒋之情形,則其設備價
額部分為92,500元,扣除8 年折舊殘值為14,611.87 元(92
,500元-92,500元×0.206 =73,445元《第1 年》、73,445
元-73,445元×0.206 =58,315.33 元《第2 年》、58,315
.33 元-58,315.33 元×0.206 =46,302.37 元《第3 年》
、46,302.37 元-46,302.37 元×0.206 =36,764.08 元《
第4 年》、36,764.08 元-36,764.08 元×0.206 =29,190
.68 元《第5 年》、29,190.68 元-29,190.68 元×0.206
=23,177.4元《第6 年》、23,177.4元-23,177.4元×0.20
6 =18,402.86 元《第7 年》、18,402.86 元-18,402.86
元×0.206 =14,611.87 元《第8 年》),再加計工資8,00
0 元,其金額為22,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難准許。
⒎消防系統(含消防設備及幫浦)75,1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
三第14、15頁),又消防系統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
附屬設備之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
前⒈所述,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其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
10計算,設備部分金額為6,810 元(計算式:68,100元×0.
9 =61,290元),扣除後其金額應為6,810 元(計算式:68
,100元-61,290元=6,810 元),再加計申報費用7,000 元
,共計13,810元,逾此金額部分,則不能准許。
⒏地下室入口鐵捲門更換結構97,196元:
原告就其損害,業已估價單為據(見卷三第16頁),其應扣
除8 年折舊情形同上⒋之情形,是扣除8 年折舊殘值為15,3
54元(97,196元-97,196元×0.206 =77,173.62 元《第1
年》、77,173.62 元-77,173.62 元×0.206 =61,275.85
元《第2 年》、61,275.85 元-61,275.85 元×0.206 =48
,653.02 元《第3 年》、48,653.02 元-48,653.02 元×0.
206 =38,630.5元《第4 年》、38,630.5元-38,630.5元×
0.206 =30,672.62 元《第5 年》、30,672.62 元-30,672
.62元×0.206 =24,354.06 元《第6 年》、24,354.06元-
24,354.06 元×0.206 =19,337.12 元《第7 年》、19,337
.12 元-19,337.12 元×0.206 =15,353.67 元《第8 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5,3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
許。
⒐鐵捲門緊急維修6,000元:
原告家麗堡管委會就其損害,業已估價單為據(見卷三第17
頁),其應扣除8 年折舊情形同上⒏之情形,是扣除8 年折
舊殘值為948 元(6,000 元-6,000 元×0.206 =4,764 元
《第1 年》、4,764 元-4,764 元×0.206 =3,782.62元《
第2 年》、3,782.62元-3,782.62元×0.206 =3,003.4 元
《第3 年》、3,003.4 元-3,003.4 元×0.206 =2,384.7
元《第4 年》、2,384.7 元-2,384.7 元×0.206 =1,893.
45元《第5 年》、1,893.45元-1,893.45元×0.206=1,503
.4 元《第6 年》、1,503.4 元-1,503.4 元×0.206 =1,1
93.7 元《第7 年》、1,193.7 元-1,193.7 元×0.206 =9
47.8元《第8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為948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難准許。
⒑地下室牆壁受潮龜裂、粉刷57,960元:
原告家麗堡管委會就其地下室牆壁因受潮而需粉刷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8頁),而
參酌因上開淹水
情節,
尚非不可採信,則粉刷本身並非設備或零件更新,
難
認有折舊之計算,是應予准許。
⒒綜上,原告家麗堡管委會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161 元(計
算式:160 元+1,598 元+3,631 元+5,088 元+22,612元
+13,810元+15,354元+948 元+57,960元=121,161 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原告癸○○部分:
⒈兒童電動搖控汽車7,080元:
原告癸○○主張其兒童電動搖控汽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照
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三第20頁),
尚非無據
。雖原告無法提出由其所購置之年份及實際價格單據,而其
性質亦難逕予認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設備性質,然原
告既無法提出購買單據,顯然非屬新品,自不得逕予以新品
之市價予以賠償,如
前揭說明,酌以照市價8 折予以賠償,
其金額為5,664 元(計算式:7,080 元×0.8 =5,664 元)
。
⒉五層鞋架999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20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799 元(計算式:999 元×0.8 =79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葉片式電暖器6,990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21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5,592元(計算式:6,990 元×0.8 =5,592 元)。
⒋除濕機3,888元:
原告就其損害,業據其提出100 年11月2 日購買之單據及就
照片為憑(見卷三第21、22頁),然既已拆封,仍應非新品
可比,是仍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3,110 元(計算式
:3,888 元×0.8 =3,110 元)。
⒌高層鞋櫃5,100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23、24頁
),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4,080
元(計算式:5,100 元×0.8 =4,080 元)。
⒍光觸煤補蚊器899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23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719 元(計算式:899 元×0.8 =71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⒎夏兩用雙面床墊799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25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639 元(計算式:799 元×0.8 =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⒏日本羽毛羽絨被29,800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25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23,840元(計算式:29,800元×0.8 =23,840元)。
⒐汽車衛星導航4,990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26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3,992 元(計算式:4,990 元×0.8 =3,992 元)。
⒑簡易式衣櫃1,199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26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959 元(計算式:1,199 元×0.8 =95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⒒兒童三輪車1,400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27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1,120 元(計算式:1,400 元×0.8 =1,120 元)。
⒓鐵捲門搖控鎖損壞1,000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另行購買新品之收據為憑(見卷
三第27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800 元(計算式:1,000 元×0.8 =800 元)。
⒔機車2,3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發票收據為憑(見
卷三第29、30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2005年9 月,其耐用年數為3 年,則於淹水發生時已逾3 年
之耐用年限,則其零件折舊額亦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而
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收據並無工資部分,而均為材料及零件,
則計算後其金額為20,700 元(計算式:23,000元×0.9 =
20,700元),扣除折舊後其金額應為2,300 元(計算式:23
,000元-20,700元=2,300 元),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
⒕餐桌椅600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29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480 元(計算式:600 元×0.8 =480 元)。
⒖簡易摺疊桌699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32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559 元(計算式:699 元×0.8 =55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⒗高爾夫球袋11,500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32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9,200 元(計算式:11,500元×0.8 =9,200 元)。
⒘吸塵器2,690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33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2,152元(計算式:2,690 元×0.8 =2,152 元)。
⒙電暖器2,990元:
原告就此亦僅能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載照片為憑(見卷
三第33頁),則同⒈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
為2,392 元(計算式:2,990 元×0.8 =2,392 元)。
⒚馬桶椅1,280元:
原告就此雖提出照片為據(見卷三第34頁),惟並未說明其
何以其認為金額為1,250 元,卻請求賠償1,280 元,而並無
憑據,且此依原告所提出照片顯示,該椅子並非木頭,亦非
電器用品,並本係置放於浴廁使用之物,則縱經淹水,亦難
認已達不堪使用之損壞程度,且由照片中亦未見有何具體之
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⒛女鞋22,970元:
原告雖提出鞋子照片為據(見卷三第34頁),惟照片中以女
鞋居多,且其大小不一,是否均為原告癸○○所有,而得為
請求,因原告已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查考,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汽車514,506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車損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卷三第
35-38 頁、第43頁),惟其上載該汽車之車主及發票開立之
人均為陳珮琦,並非原告癸○○,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地下室牆壁及地板受潮龜裂101,724元:
原告癸○○就其地下室牆壁因受潮而需粉刷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39頁),而參酌因上開淹水情節,
尚非不可採信,而就估價單上之項目觀之,此部分均非設備
或零件更新,難認有折舊之計算,是應予准許。
鐵捲門更換門片73,668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卷三第40
頁),參酌前揭之說明,應認其耐用年數為10年,其扣除8
年折舊後,殘值應為11,637 元(73,668元-73,668元×0.2
06=58,492.39 元《第1 年》、58,492.39 元-58,492.39
元×0.206 =46,442.96 元《第2 年》、46,442.96 元-46
,442.96 元×0.206 =36,875.71 元《第3 年》、36,875.7
1 元-36,875.71 元×0.206 =29,279.31 元《第4 年》、
29,279.31 元-29,279.31 元×0.206 =23,247.77 元《第
5 年》、23,247.77 元-23,247.77 元×0.206 =18,458.7
3 元《第6 年》、18,458.73 元-18,458.73 元×0.206 =
14,656.23 元《第7 年》、14,656.23 元-14,656.23 元×
0.206 =11,637.05 元《第8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為11
,6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道路救援900元:
原告雖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 紙為憑(見卷三第41頁)
,惟其日期為101 年7 月27日,且未說明與該水淹事故間有
何關聯性,難認屬
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得為請求。
上班請假1,589元:
原告固主張其請事假而遭扣款1,589 元,並提出101 年6 月
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卷三第42頁),惟該薪資支出之人員
為陳珮琦,並非原告癸○○,是原告癸○○為此請求,
洵無
足採。
綜上,原告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1,758 元(計算式:
5,664 元+799 元+5,592 元+3,110 元+4,080 元+719
元+639 元+23,840元+3,992 元+959 元+1,120 元+80
0 元+2,300 元+480 元+559 元+9,200 元+2,152 元+
2,392 元+101,724 元+11,637元=181,758 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原告己○○部分:
⒈地下室牆壁受潮龜裂175,728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粉刷牆壁,修復電動捲門等,業據
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45、64頁),而參酌因
上開淹水情節,尚非不可採信,而除電動捲門外,粉刷等非
設備及零件更新項目,共計101,400 元部分,難認有折舊之
計算部分,應予准許,惟就電動捲門65,960元部分,應認其
耐用年數為10年,其扣除8 年折舊後,殘值應為10,419.45
元(65,960元-65,960元×0.206 =52,372.24 元《第1 年
》、52,372.24 元-52,372.24 元×0.206 =41,583.56 元
《第2 年》、41,583.56 元-41,583.56 元×0.206 =33,0
17.35 元《第3 年》、33,017.35 元-33,017.35 元×0.20
6 =26,215.78 元《第4 年》、26,215.78 元-26,215.78
元×0.206 =20,815.33 元《第5 年》、20,815.33 元-20
,815.33 元×0.206 =16,527.37 元《第6 年》、16,527.3
7 元-16,527.37 元×0.206 =13,122.73 元《第7 年》、
13,122.73 元-13,122.73 元×0.206 =10,419.45元《第
8 年》),則兩者相加後再加以營業稅,其金額為117,410
元(計算式:《101,400 元+10,419.45 元》×1.05=117,
4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⒉汽車Yaris583,617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
三第45、46頁、第61-63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
碼為0000-00 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6年11月,計至本件淹水事
故101 年6 月,計4 年7 月,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均為零
件及材料之金,並無工資,是其計算折舊後殘值為72,607元
(583,617 元-583,617 元×0.369 =368,262.32元《第1
年》、368,262.32-368,262.32元×0.369 =232,373.52元
《第2 年》、232,373.52元-232,373.52元×0.369 =146,
627.69《第3 年》、146,627.69元-146,627.69元×0.369
=92,522.07 元《第4 年》、92,522.07 元-92,522.07 元
×0.369 ×7/12=72,606.69 元《4 年7 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仍高於10分之1 ),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⒊汽車Corolla407,194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
三第47頁、第58-60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3662-LQ 汽
車之出廠年月為1998年12月,其耐用年數為5 年,則於淹水
發生時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則其零件折舊額亦應以資產成
本9/10計算,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資為24,000元,其餘
材料及零件金額為383,194 元,則計算後其金額為20,700元
(計算式:383,194 元×0.9 =344,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其金額應為2,300 元(計算式:383,194
元-344,875 元=38,319元),加計工資後金額為62,319元
,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⒋汽車零組件108,882元:
原告就此雖提出照片及網路購物網下訂之相關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47-50 頁、第73-87 頁),雖可認確為原告自96年至
101 年3 月間所購買取得,惟並無法逐項核對是否為該次淹
水而損壞,且其既非安裝於車輛上,無從依車輛之年份認定
其耐用年限,以算定折舊,然既非屬新品,且原告復未提出
有實際購買或修復之單據,是參酌前揭說明,及車輛第1 年
即已折舊0.369 等情,認均酌以市價8 折賠償為當,是其金
額為87,106元(計算式:108,882 元×0.8 =87,1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⒌除濕機5,990元:
原告就此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50、65頁),且
其自陳購買日期為95年3 月,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亦
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4,792 元(計算式:5,990 元
×0.8 =4,792 元)。
⒍電扇1,388元:
原告就此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52、65頁),且
其自陳購買日期為95年3 月,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亦
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1,110 元(計算式:1,388 元
×0.8 =1,1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熱水瓶3,390元:
原告就此固提出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卷三第71頁),
惟並未能提出確係當次淹水所造成損失之證明,則經被告所
否認,而難准許。
⒏電鍋3,990元:
原告就此已提出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卷三第70頁),
惟並未能提出確係當次淹水所造成損害之證明,並經被告所
否認,亦難准許。
⒐平版電腦12,500元:
原告就此已提出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卷三第69頁),
其雖稱損害情形被告當時有拍照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則其既未能提出確係當次淹水所造成損害之證明,仍難准許
。
⒑鞋子12,000元:
原告已提出鞋子含鞋盒受損照片為據(見卷三第53頁),其
數量超過10雙,且多係女用高跟鞋,則何以由原告己○○請
求此部分購買新品之金額作為賠償,則難認屬有據。
⒒鞋櫃1,399元:
原告就鞋櫃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54、55、
66頁),且其自陳購買日期為94年間,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1,119 元(計算式:
1,399 元×0.8 =1,119 元)。
⒓儲藏櫃1,888元:
原告就儲藏櫃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55、66
頁),且其自陳購買日期為94年間,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
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1,510 元(計算式:1,
888 元×0.8 =1,510 元)。
⒔無線基地台3,8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56、67
頁),且其自陳購買日期為99年間,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
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3,040 元(計算式:3,
800 元×0.8 =3,040 元)。
⒕數位相機5,990元:
原告就此已提出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卷三第68頁),
惟其既未能提出確係當次淹水所造成損害之證明,且經被告
所否認,仍難准許。
⒖鐵捲門遙控器1,2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56頁),惟鐵
捲門遙控器之功能為輔助自動鐵捲門,其鐵捲門已受損而更
新並准予賠償如前,則其遙控器應已一併配置,是原告亦未
提出另行購置之發票可知,是此部分尚難認自始即有另行於
鐵捲門費用外另行支出而構成額外損害,且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復未能提出購買憑證,而難逕以市價為准許。
⒗工具2,417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57頁、
第65-67 頁),雖無法由照片中逐一為核對,惟原告因此
旋
添購新品,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
1,934 元(計算式:2,417元×0.8 =1,934 元)。
⒘綜上,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2,947元(計算式:1
17,410元+72,607元+62,319元+87,106元+4,792 元+1,
110 元+1,119 元+1,510 元+3,040 元+1,934 元=352,
94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原告壬○○部分:
⒈地下室牆壁受潮龜裂31,836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牆壁受潮而為粉刷牆壁等,業據其
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92、94頁),而參酌因上
開淹水情節,尚非不可採信,又粉刷等非設備及零件更新項
目,難認有折舊之計算,是其請求31,836部分,應予准許。
⒉儲藏室積水2,100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拆除牆壁等,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
價單為憑(見卷三第92、94頁),而參酌因上開淹水情節,
尚非不可採信,此亦難認有折舊之計算,是其請求2,100 部
分,應予准許。
⒊電鑽2,124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95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
市價8 折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低於市價2,890 元之8 折
,是認應全數准許。
⒋14吋螢幕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95頁),又其非屬新品,且螢幕逐年遞減價值甚
大,而其網路下載照片所示15吋螢幕之二手價為599 元,是
原告請求500 元,應予准許。
⒌14吋液晶螢幕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96頁),又其非屬新品,且螢幕逐年遞減價值甚
大,而其網路下載照片所兆17吋螢幕之為2,788 元,參諸上
⒋之說明,認原告請求500 元,應予准許。
⒍噴墨印表機25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96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
品價為1,790 元,是原告請求25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應
予准許。
⒎除濕機5,4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97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
品價為6,430 元,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
金額為5,144 元(計算式:6,430 元×0.8 =5,144 元)。
⒏緊急照明燈1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98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
品價為399 元,是原告請求10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應予
准許。
⒐吸塵器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99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
品價為2,190 元,是原告請求50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應
予准許。
⒑29吋行李箱3,1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99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
品價為3,199元,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
金額為2,559 元(計算式:3,199 元×0.8 =2,559 元)。
⒒25吋行李箱8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100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
新品價為2,899 元,是原告請求80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
應予准許。
⒓20吋行李箱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100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
新品價為2,499 元,是原告請求50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
應予准許。
⒔攝影機腳架1,3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101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
新品價為2,880 元,是原告請求1,39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
,應予准許。
⒕電烤箱1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101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
新品價為790 元,是原告請求10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應
予准許。
⒖鬆餅機2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2、102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
新品價為750 元,是原告請求20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應
予准許。
⒗電熱水瓶2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3、102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
新品價為1,198 元,是原告請求20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
應予准許。
⒘14吋電視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3、103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
21吋價格為2,000 元,雖與實際受損財物不同,且現今已無
生產舊式電視,而無參考價可憑,縱認其尺吋尚有未合,惟
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1,000 元,已遠低於21吋市價8 折
,而僅為5折,應從寬予以准許。
⒙無線耳機4,9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3、103 頁),並未提出發票收據等購買憑證,衡情
亦應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價為4,990 元,參
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3,992 元(計
算式:4,990 元×0.8 =3,992 元)。
⒚無線寬頻路由器1,499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3、104 頁),並未提出發票收據等購買憑證,衡情
亦應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價為1,499 元,參
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1,199 元(計
算式:1,499 元×0.8 =1,199 元)。
⒛碩士論文(平裝)5本1,25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93頁),衡情
論文等就其感情價值高於財產價值,倘若僅以因污損等純財
產價值計量,則亦難以新品重新印製成本逕予計算,仍認應
予以酌以成本價8 折計賠,並參酌每本250 元印製尚無不合
,是其金額應為1,000 元(計算式:1,250 元×0.8 =1,00
0 元)。
碩士論文(精裝)2本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93頁),如前
⒛所述,應予以酌以成本價8 折計賠,並參酌每本500 元印
製尚無不合,是其金額應為800元(計算式:1,000 元×0.8
=800 元)。
原版錄音帶10,8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93頁),惟現
已無生產舊錄音帶且可搭配撥放之錄音機亦已顯少於市面流
通,是原告其對財產情感顯高於其本身財產之價值,是參前
⒛所述,及其顯已非新品等節,認應予以酌以成本價8 折計
,並從寬認定每捲原市價均為150 元,是其金額應為8,640
元(計算式:10,800元×0.8 =8,640 元)。
捕蚊燈6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3、105 頁),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980 元,參同前之說明,原告請求600 元,已低於市價
8 折,應予准許。
電動打氣機2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93、105 頁),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799 元,參同前之說明,原告請求200元,已低於市價8
折,應予准許。
對講機電源控制器2,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93、10
6 頁),而該電源控制器亦非新品,若認以電源設備算定10
年年限,而予以折舊,亦難認合,是參酌前揭規定,以以市
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1,600 元(計算式:2,000 元×0.8
=1,600 元)。
工程用原文書12,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93頁),惟就
書本之功能而言,淹水後應僅為污損,尚未達不堪用之損壞
程度,復難以計算其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原文書部分相
當之成本價格計算依據,原告認已屬損害而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綜上,原告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7,834 元(計算式:3
1,836 元+2,100 元+2,124 元+500 元+500 元+250 元
+5,144 元+100 元+500 元+1,390 元+100 元+200 元
+200 元+1,000 元+3,992 元+1,199 元+1,000 元+80
0 元+8,640 元+600 元+200 元+1,600 元=67,834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原告甲○○部分:
⒈汽車Golf1,10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網路下載中古中行
情照片及簡式報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09-111 頁),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為0000-00 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8年9
月,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 年6 月,計2 年9 月,其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原告所提
出之報價單上均為零件及材料之金額,且其總價為858,704
元,並未說明其請求1,100,000 元之依據為何,而無從採憑
,是僅能依其所提報價單計算折舊後殘值為247,281元(858
,704 元-858,704 元×0.369 =541,842.22元《第1 年》
、541,842.22-541,842.22元×0.369 =341,902.44元《第
2 年》、341,902.44元-341,902.44元×0.369 ×9/12=24
7,281 元《2 年9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高於10分之
1 ),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⒉汽車Camry300,000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車損照片、網路中古車行情照片及估價單
為據(見卷三第112-114 頁),惟其上載該汽車之車主為黃
美真,並非原告甲○○,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機車GP12570,000元:
原告此部分僅提出車損照片及網路中古車行情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15 頁),惟並未提出車牌或車籍資料以證明何人所
有及其年份,而無從認定屬原告甲○○所有,並實際所受損
害,且迭自起訴即要求原告補正,而未能補正,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機車4U10,000元:
原告此部分僅提出車損照片及網路中古車行情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16 頁),惟並未提出車牌或車籍資料以證明何人所
有及其年份,而無從認定屬原告甲○○所有,並實際所受損
害,且迭自起訴即要求原告補正,而未能補正,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變壓器4,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17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4,000 元,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
額為3,200元(計算式:4,000 元×0.8 =3,200 元)。
⒍智慧型電瓶充電器2,2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18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2,200 元,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
額為1,760元(計算式:2,200 元×0.8 =1,760 元)。
⒎微電腦電瓶充電器5,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19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二手
價為5,500 元,應認其請求以二手價為賠償金額,尚無不許
之理。
⒏小冰箱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20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6,600 元,參同前之說明,原告請求3,000 元,已低於
市價8 折,應予准許。
⒐電動起子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21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1,490 元,參同前之說明,原告請求1,000 元,已低於
市價8 折,應予准許。
⒑電瓶4個6,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22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每個為3,130 元,則原告4 個電瓶請求6,000 元,已低於
市價8 折,應予准許。
⒒女鞋5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23 頁),惟
女鞋部分應非原告甲○○所有,其為此請求,則未說明其依
據,而難准許。
⒓男鞋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亦僅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23 頁),
惟並未說明與請求相當之數量及金額之計算,且照片中之鞋
子部分為雨靴、尚有純布鞋等,則是否因淹水而確實受有損
害,亦與其物品性質難未相合,則原告泛稱受有損害而請求
賠償,實難准許。
⒔電鑽2,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24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每個為2,290 元,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
其金額為1,832 元(計算式:2,290 元×0.8 =1,832 元)
。
⒕電風扇2個1,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25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每個為1,088 、1,180 元,則原告請求1,500 元,已低於
市價8 折,應予准許。
⒖吸塵器2,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26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1,980 元,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
額為1,584 元(計算式:1,980 元×0.8 =1,584 元)。
⒗監視器2個5,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27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2,392 元,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
額為3,827 元(計算式:2,392 元×2 ×0.8 =3,827 元)
。
⒘DVD影音播放機2,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28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6,480 元,雖非完全相同,惟參同前之說明,原告請求
2,000 元,應已低於市價8 折,應予准許。
⒙MP3影音播放機1,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29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每個為2,190 元,則原告請求1,50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
,應予准許。
⒚嬰兒推車6,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30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7,900 元,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
額為6,320 元(計算式:7,900 元×2 ×0.8 =6,320 元)
。
⒛安全帽3頂1,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31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每個約為790 元,則原告請求1,50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
,應予准許。
緊急照明燈6個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32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499 元,參同前之說明,並其功能應與管委會設置於地
下室停車場處不同,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2,395
元(計算式:499 元×6 ×0.8 =2,395 元)。
電捲門搖控器2個1,000元:
因原告已請求電捲門之修復損害,詳後述,則參前所為之說
明,原告復未提出另行購買之單據,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衛星導航1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34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15,990元,參同前之說明,其請求金額11,000元,低於
市價8 折賠償,應予准許。
衛星導航1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34 、135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
考新品價為15,990元,參同前之說明,其請求金額10,000元
,低於市價8 折賠償,應予准許。
行車紀錄器18,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36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15,800元,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
額為12,640元(計算式:15,800元×0.8 =12,640元)。
WiFi傳輸器2條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37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每條1,500 元,衡
情尚屬相當,且被告亦未說明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
同前之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2,400 元(計算式
:3,000 元×0.8 =2,400 元)。
相機5,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38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
額為4,000 元(計算式:5,000 元×0.8 =4,000 元)。
相機三腳架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39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400 元(計算式:500 元
×0.8 =400 元)。
手電筒1,53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0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1,224 元(計算式:1,53
0元×0.8 =1,224 元)。
手提照明燈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1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800 元(計算式:1,000
元×0.8 =800 元)。
全新光碟片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2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800 元(計算式:1,000
元×0.8 =800 元)。
輪胎打氣機7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3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560 元(計算式:700 元
×0.8 =560 元)。
雞精6,7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4 頁),惟
照片中並無法見到其所稱雞精損害之情形,且倘若係完善之
完裝,於淹水後應僅有紙盒包裝受損,是否確已完全受損,
均無憑據,是原告僅提出上開遠距離之照片為憑,復為被告
所否認,而難採信。
養氣人蔘2,16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4 頁),惟
照片中並無法見到其所稱養氣人蔘損害之情形,且倘若係完
善之完裝,於淹水後應僅有紙盒包裝受損,是否確已完全受
損,均無憑據,是原告僅提出上開遠距離之照片為憑,復為
被告所否認,而難採信。
童車3,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5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2,800 元(計算式:3,50
0 元×0.8 =2,800 元)。
高梁酒9,6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6 頁),惟
僅有紙盒包裝之照片,其內有無酒瓶,及高梁酒本身是否仍
屬完善,有無受損,均無憑據,是原告僅提出上開照片為憑
,復為被告所否認,而難採信。
礦泉水2,4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7 頁),惟
其數量不明,瓶身是否仍屬完善,是否確實已受損,尚無憑
據,是原告僅提出上開遠距離之照片為憑,復為被告所否認
,而難採信。
購物袋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8 頁),惟
其購物袋外觀尚屬清潔完好,是否因淹水而達無法修復之毀
損,尚難認定,且已為被告所否認,而難採信。
變壓器2,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49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1,600 元(計算式:2,00
0 元×0.8 =1,600 元)。
汽車踏墊4,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50 頁),惟
已為塑膠袋所裝封,依其材質及性質,並非當然受淹水即會
達無法修復之毀損,是原告為此部分請求,既已為被告所否
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而難採信。
線材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51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3,000
元×0.8 =2,400 元)。
電瓶跨接線2,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52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1,600 元(計算式:2,00
0 元×0.8 =1,600 元)。
套筒工具組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53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800 元(計算式:1,000
元×0.8 =800 元)。
隔膜幫浦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54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800 元(計算式:1,000
元×0.8 =800 元)。
汽車零組件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55 頁),
惟其數量、個別物品內容不明,更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估
價或已購買之發票為據,則無從判斷其個別請求數量、項目
為何,復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工具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56 頁),
惟其數量、個別物品內容不明,更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估
價或已購買之發票為據,則無從判斷其個別請求數量、項目
為何,或是否會因淹水而受損害,復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三用電表2,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57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1,600 元(計算式:2,00
0 元×0.8 =1,600 元)。
衣物8,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34 頁),又其非屬新品,其網路下載照片參考新品
價為8,000 元,參同前之說明,應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
額為6,400 元(計算式:8,000 元×0.8 =6,400 元)。
電捲門馬達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59 頁),
惟並未提出修復或購買或相當之單據,且衡情應已於後開漏
水修繕中所包含,否則應可提出修繕或購買之單據,是被告
既已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額,自難請求。
鐵捲門更換門片7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60 頁),
惟並未提出修復或購買或相當之單據,且衡情應已於後開漏
水修繕中所包含,否則應可提出修繕或購買之單據,是被告
既已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額,自難請求。
牆壁滲水處理188,231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粉刷牆壁,修復電動捲門等,業據
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59-162 頁),而參酌
因上開淹水情節,尚非不可採信,而除電動捲門外,粉刷等
非設備及零件更新項目,共計105,608 元部分,難認有折舊
之計算部分,應予准許,惟就電動捲門73,660元部分,應認
其耐用年數為10年,其扣除8 年折舊後,殘值應為11,635.7
9 元(73,660元-73,660元×0.206 =58,486.04 元《第1
年》、58,486.04 元-58,486.04 元×0.206 =46,437.92
元《第2 年》、46,437.92 元-46,437.92 元×0.206 =36
,871.71 元《第3 年》、36,871.71 元-36,871.71 元×0.
206 =29,276.14 元《第4 年》、29,276.14 元-29,276.1
4 元×0.206 =23,245.26 元《第5 年》、23,245.26 元-
23,245.26 元×0.206 =18,456.74 元《第6 年》、18,456
.74 元-18,456.74 元×0.206 =14,654.65 元《第7 年》
、14,654.65 元-14,654.65 元×0.206 =11,635.79 元《
第8 年》),則兩者相加後再加以營業稅,其金額為123,10
6 元(計算式:《105,608 元+11,635.79 元》×1.05=12
3,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
短缺薪資6,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並經被告否認
,而難採憑。
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5,129元(計算式:2
47,281元+3,200 元+1,760 元+5,500 元+3,000 元+1,
000 元+6,000 元+1,832 元+1,500 元+1,584 元+3,82
7 元+2,000 元+1,500 元+6,320 元+1,500 元+2,395
元+11,000元+10,000元+12,640元+2,400 元+4,000 元
+400 +1,224 元+800 元+800 元+560 元+2,800 元+
1,600 元+2,400 元+1,600 元+800 元+800 元+1,600
元+6,400 元+123,106 元=475,129 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㈥、原告庚○○部分:
⒈汽車NISSAN670,765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
三第164-170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為0000-0
0 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7年10月,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 年6
月,計3 年8 月,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拆修及烤漆、清洗
工資為25,000元,其餘項目為均為零件及材料之金額共645,
765 元,是其計算折舊後殘值為122,330元(645,765 元-
645,765 元×0.369 =407,477.72元《第1 年》、407,477.
72-407,477.72元×0.369 =257,118.44元《第2年》、257
,118.44元-257,118.44元×0.369 =162,241.74《第3 年
》、162,241.74元-162,241.74元×0.369 ×8/12=122,33
0.27元《3 年8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高於10分之1
),加計工資25,000元,是其得請求金額為147,330 元,逾
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⒉汽車ACCORD92,2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報價單為憑(見卷
三第171 、172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為00-0
000 汽車之出廠年月為84年5月,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 年6
月,已逾耐用年數5 年,原應以零件折舊額即以資產成本9/
10計算,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建議包修70,000元或同等車
價理賠92,200元,則原告不請求修理折舊而請求等價金額92
,200元,尚非無據,而被告對此實際報估金額亦未表示意見
,應予准許。
⒊輕型機車64,848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照片為憑
(見卷三第173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為000-
000 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0年12月,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 年
6 月,早已超出其耐用年數3 年,是應以一般市價認定其資
產成本,而以其9/10計算其折舊,是其計算扣除折舊後殘值
應6,870 元(計算式:68,700元-68,700元×9/10=6,870
元),逾此部分金額,即難准許。
⒋桌球桌14,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73
、174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賠償
,其金額為11,200元(計算式:14,000元×0.8 =11,200元
)。
⒌桌球發球機24,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73
、174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賠償
,其金額為19,200元(計算式:24,000元×0.8 =19,200元
)。
⒍乾濕兩用吸塵器3,8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5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3,112 元(計算式:3,890 元×0.8 =3,11
2元)。
⒎除濕機1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3 、174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
酌8 折賠償,其金額為8,000 元(計算式:10,000元×0.8
=8,000 元)。
⒏木質鞋櫃10,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5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8,400 元(計算式:10,500元×0.8 =8,40
0 元)。
⒐實木穿鞋椅799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6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639 元(計算式:799 元×0.8 =639 元)
。
⒑和室茶几2個998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6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798 元(計算式:499 元×2 ×0.8 =798
元)。
⒒實木半高5尺3收納櫃9,999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6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7,999 元(計算式:9,999 元×0.8 =7,99
9 元)。
⒓木質全高電器櫃13,8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7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11,040元(計算式:6,900 元×2 ×0.8 =
11,040元)。
⒔四尺魚缸2,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7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2,000 元(計算式:2,500 元×0.8 =2,00
0 元)。
⒕實木椅1,95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7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1,560 元(計算式:1,950 元×0.8 =1,56
0 元)。
⒖腳踏車2台21,98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7 、178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
酌8 折賠償,其金額為17,584元(計算式:10,990元×2 ×
0.8 =17,584元)。
⒗29吋電視機12,9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8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10,320 元(計算式:12,900元×0.8 =10,
320元)。
⒘壁掛扇8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8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712 元(計算式:890 元×0.8 =712 元)
。
⒙煤油暖爐14,9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8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11,920 元(計算式:14,900元×0.8 =11,
920元)。
⒚電動手持式鏈鋸機3,4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9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2,720 元(計算式:3,400 元×0.8 =2,72
0 元)。
⒛電動手持式鏈鋸機1,15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9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920 元(計算式:1,150 元×0.8 =920 元
)。
汽車音響主機21,6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9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17,280元(計算式:21,600元×0.8 =17,2
80 元)。
汽車專用擴大機36,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9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28,800 元(計算式:36,000元×0.8 =28,
800元)。
汽車專用五聲道可調電子分音器6,8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9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5,440 元(計算式:6,800 元×0.8 =5,44
0 元)。
汽車專用前置高音喇叭3個12,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9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9,600 元(計算式:12,000元×0.8 =9,60
0 元)。
汽車專用前置三音路中高音喇叭1組6,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79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4,800 元(計算式:6,000 元×0.8 =4,
800 元)。
汽車專用超重低音音箱1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80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10,400 元(計算式:13,000元×0.8 =10,
400元)。
電動鎚鑽2件8,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80 頁),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說明,應酌8 折
賠償,其金額為6,400 元(計算式:4,000 元×2 ×0.8 =
6,400 元)。
地下室牆面粉光13,000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粉刷牆壁,並需就牆面粉光等,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81 、182 頁
),參同前之說明,應予准許。
天花板粉平9,000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粉刷牆壁,並需就天花板粉平等,
業據其提出相符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81 、182 頁
),參同前之說明,應予准許。
滲水地板翻掀50,000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需作地面拋光磚處理等,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81 、182 頁),參同前之
說明,應予准許。
牆面油漆25,120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需將牆面重為油漆等,業據其提出
相符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81 、182 頁),參同前
之說明,應予准許。
地面粉平6,000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將地面粉平等,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81 、182 頁),參同前之說明,應
予准許。
綜上,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50,364 元(計算式:
147,330 元+92,200元+6,870 元+11,200元+19,200元+
3,112 元+8,000 元+8,400 元+639 元+798 元+7,999
元+11,040元+2,000 元+1,560 元+17,584元+10,320元
+712 元+11,920元+2,720 元+920 元+17,280元+28,8
00元+5,440 元+9,600 元+4,800 元+10,400元+6,400
元+13,000元+9,000 元+50,000元+25,120元+6,000 元
=550,364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㈦、原告乙○○部分:
⒈汽車SENTRA108,647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修理明細為據(見
卷三第184-189 頁),惟其上載該汽車之車主為柯志成,並
非原告乙○○,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汽車TIDA575,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發票及行車執照為
憑(見卷三第184 、190 頁),惟並未提出其就此車輛係全
損或其修復費用之證明,而無從逕以其購買之價格算定折舊
後認定為其損害之金額,是原告請求以購買價格為其損害,
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⒊汽車配件後照鏡自動收折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84 頁
),惟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
尚屬相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
同前之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
:20,000元×0.8 =16,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豪邁125)2,46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發票及為憑(見卷
三第191 、192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機車出廠年月為86年6 月,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 年
6 月,早已超出其耐用年數3 年,,而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
並未列計工資,均為零件及材料,則以此為資產成本之9/10
計算其折舊,是其計算扣除折舊後殘值應246 元(計算式:
2,460 元-2,460 元×9/10=246 元),逾此部分金額,即
難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奔馳125)3,31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
第191 、192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為000-00
0 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11月,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 年6
月,早已超出其耐用年數3 年,而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並未
列計工資,均為零件及材料,則以此為資產成本之9/10計算
其折舊,是其計算扣除折舊後殘值應331 元(計算式:3,31
0 元-3,310 元×9/10=331 元),逾此部分金額,即難准
許。
⒍行車紀錄器2,9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191 、
193 頁),其購買日期為100 年間,亦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2,392 元(計算式:
2,990 元×0.8 =2,392 元)。
⒎記憶卡379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191 、
193 頁),其購買日期為100 年間,亦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303 元(計算式:37
9 元×0.8 =303 元)。
⒏伴唱機28,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91
、194 頁),其所估日期為98年間,亦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22,400元(計算式:
28,000元×0.8 =22,400元)。
⒐放大器24,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91
、194 頁),其所估日期為98年間,亦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19,200元(計算式:
24,000元×0.8 =19,200元)。
⒑除濕機3,888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購買明細為憑(見卷三第19
5 、196 頁),其所購買日期為99年間,亦非屬新品,參同
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3,110 元(計算
式:3,888 元×0.8 =3,110 元)。
⒒電鑽1,799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購買明細為憑(見卷三第19
5 、197 頁),其所購買日期為97年間,亦非屬新品,參同
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1,439 元(計算
式:1,799 元×0.8 =1,439 元)。
⒓腳踏車3台6,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98 頁),其自陳購買日期約為98年間,亦非屬新品
,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2,030 元,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
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4,872元(計算式:2,030 元×3 ×0
.8 =4,872 元)。
⒔吸塵器3,15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98 頁),其自陳購買日期約為99年間,亦非屬新品
,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3,150 元,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
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2,520 元(計算式:3,150 元×0.8
=2,520 元)。
⒕娃娃推車2台14,3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能提出照片以實其說,則是否確實有
受有此損害,
即非無疑,並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⒖機車用兒童椅6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199 頁),其自陳購買日期約為98年間,亦非屬新品
,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650元,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520 元(計算式:650 元×0.8 =520 元
)。
⒗三用電錶2,1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能提出照片以實其說,則是否確實有
受有此損害,即非無疑,並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⒘14吋立扇2台998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0 頁),其自陳購買日期約為99年間,亦非屬新品
,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499 元,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
8 折賠償,其金額為798元(計算式:499 元×2 ×0.8 =
798 元)。
⒙8吋循環扇4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1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490 元
,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392 元(
計算式:490 元×0.8 =392 元)。
⒚低電磁波電磁爐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1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500 元
,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400 元(
計算式:500 元×0.8 =400 元)。
⒛娃娃遊戲床4,8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1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5,000
元,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4,000
元(計算式:5,000 元×0.8 =4,000 元)。
鐵捲門搖控器2,000元:
因原告已請求電捲門之修復損害,詳後述,則參前所為之說
明,原告復未提出另行購買之單據,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電蚊拍3支747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2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249 元
,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598 元(
計算式:249 元×3 ×0.8 =598 元)。
電視櫃1,903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2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2,174
元,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1,739
元(計算式:2,174 元×0.8 =1,739 元)。
三層櫃699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2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699 元
,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559 元(
計算式:699 元×0.8 =559 元)。
婚紗照4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提出收據為憑(見卷三第208 頁),惟
此僅能確認原告有此照片存在,惟是否因本件淹水而受有損
害,則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被告所否認,實
難逕以此衡量其財產價值而計入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兒童安全座椅3,9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3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5,580
元,參同前之說明,原告請求3,99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
應予准許。
安全帽5頂1,455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3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全罩、半
罩有差異,原告以每頂811 元計算,參同前之說明,其請求
1,455 元,已低於市價8 折,應予准許。
有線電話4支7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4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上新品參考價有329
元、299 元,原告以每支257 元為計算,參同前之說明,其
請求79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應予准許。
數位電視盒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4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3,090
元,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2,472
元(計算式:3,090 元×0.8 =2,472 元)。
手提式手電筒399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4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399 元
,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319 元(
計算式:399 元×0.8 =319 元)。
記憶枕84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5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1,500
元,參同前之說明,原告請求84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賠償
,應予准許。
學步車1,99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5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1,990
元,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1,592
元(計算式:1,990 元×0.8 =1,592 元)。
兒童故事CD書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5 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考價為1,800
元,參同前之說明,其請求1,000 元,已低於市價8 折,應
予准許。
檯燈688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5 頁),亦非屬新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
考價為690 元,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
額為552 元(計算式:690 元×0.8 =552元)。
汽車電瓶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商品照片為憑(見
卷三第206 頁),亦非屬新品,亦非屬新品,而網路新品參
考價為3,100 元,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
金額為2,480元(計算式:3,100 元×0.8 =2,480 元)。
車用110V電壓器3,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能提出照片以實其說,則是否確實有
受有此損害,即非無疑,並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牆滲水整修186,690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粉刷牆壁,修復電動捲門等,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107 頁),而參酌因上開淹水
情節,尚非不可採信,而除電動捲門外,粉刷等非設備及零
件更新項目,共計102,800 元部分,難認有折舊之計算部分
,應予准許,惟就電動捲門75,000元部分,應認其耐用年數
為10年,其扣除8 年折舊後,殘值應為11,847.46 元(75,0
00元-75,000元×0.206 =59,550元《第1 年》、59,550元
-59,550元×0.206 =47,282.7元《第2 年》、47,282.7元
-47,282.7元×0.206 =37,542.46 元《第3 年》、37,542
.46 元-37,542.46 元×0.206 =29,808.71 元《第4 年》
、29,808.71 元-29,808.71 元×0.206 =23,668.12 元《
第5 年》、23,668.12 元-23,668.12 元×0.206 =18,792
.49 元《第6 年》、18,792.49 元-18,792.49 元×0.206
=14,921.24 元《第7 年》、14,921.24 元-14,921.24 元
×0.206 =11,847.46 元《第8 年》),則兩者相加後再加
以營業稅,其金額為120,380元(計算式:《102,800 元+1
1,847.46元》×1.05=120,3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加害賠償212,620元: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經被告否認
,而難採憑。
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7,689元(計算式:1
6,000 元+246 元+331 元+2,392 元+303 元+22,400元
+19,200元+3,110 元+1,439 元+4,872 元+2,520 元+
520 元+798 元+392 元+400 元+4,000 元+598 元+1,
739 元+559 元+3,990 元+1,455 元+790 元+2,472 元
+319 元+840 元+1,592 元+1,000 元+552 元+2,480
元+120,380 元=217,689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
許。
㈧、原告戊○○部分:
⒈汽車Bluebird405,000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車損照片、保險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據
(見卷三第210-212 頁),惟其上載該汽車之車主為俞張美
麗,並非原告戊○○,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自小貨車235,412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修理明細及估價單
為據(見卷三第213-217 頁),惟其修理明細單上
所載車主
為益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戊○○,其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普通重型機車(光陽)10,000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見卷三第218 、219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為000-000機車之出廠
年月為96年11月,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 年6 月,早已超出
其耐用年數3 年,而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並未列計工資,均
為零件及材料,則以此為資產成本之9/10計算其折舊,是其
計算扣除折舊後殘值應205 元(計算式:2,050 元-2,050
元×9/10=205 元),逾此部分金額,即難准許。
⒋普通重型機車(光陽)20,000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見卷三第218 、219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為000-000 機車之出廠
年月為94年6 月,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 年6 月,早已超出
其耐用年數3 年,而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並未列計工資,均
為零件及材料,則以此為資產成本之9/10計算其折舊,是其
計算扣除折舊後殘值應330 元(計算式:3,300 元-3,300
元×9/10=330 元),逾此部分金額,即難准許。
⒌衛星導航8,990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之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為據(見卷三第220
、221 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此衛星導航係與前述自小
貨車之使用,其屬益旭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是原告戊○○
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分離式冷氣2台69,42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2、2
23頁),非屬新品,依原告提出其購買之金額為34,821元,
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55,714元(
計算式:34,821元×2 ×0.8 =55,714元)。
⒎磁性電鑽18,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4、2
25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其財產屬於益旭有限公司所有
,並非原告戊○○,是原告戊○○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⒏氣壓式電鑽4,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4、2
25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其財產
所有權屬於益旭有限公
司所有,並非原告戊○○,是原告戊○○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⒐充電式起子機8,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4、2
25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其財產所有權屬於益旭有限公
司所有,並非原告戊○○,是原告戊○○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⒑福田2分之1電鑽3,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4、2
25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其財產所有權屬於益旭有限公
司所有,並非原告戊○○,是原告戊○○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⒒小型抽水馬達3,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6、2
27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其財產所有權屬於益旭有限公
司所有,並非原告戊○○,是原告戊○○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⒓電鋸8,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6、2
27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其財產所有權屬於益旭有限公
司所有,並非原告戊○○,是原告戊○○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⒔福田砂輪機2,5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6、2
27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其財產所有權屬於益旭有限公
司所有,並非原告戊○○,是原告戊○○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⒕三用電表35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8、2
29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其財產所有權屬於益旭有限公
司所有,並非原告戊○○,是原告戊○○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⒖充電器4,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8、2
29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其財產所有權屬於益旭有限公
司所有,並非原告戊○○,是原告戊○○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⒗雷射水平儀9,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28 、
229 頁),惟依估價單之記載,其財產所有權屬於益旭有限
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戊○○,是原告戊○○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⒘組合式床組15,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30 、
231 頁),非屬新品,依原告提出其估價之金額為15,000元
,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12,000元
(計算式:15,000元×0.8 =12,000元)。
⒙鞋櫃6,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30 、
231 頁),非屬新品,依原告提出其估價之金額為6,000 元
,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4,800 元
(計算式:6,000 元×0.8 =4,800 元)。
⒚訂做門片2片1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及發票為憑(見卷三第230 、
231 頁),非屬新品,依原告提出其估價之金額為5,000 元
,參同前之說明,亦酌以市價8 折賠償,其金額為8,000 元
(計算式:5,000 元×2 ×0.8 =8,000 元)。
⒛地下室損壞整修189,966元:
原告就其地下室因淹水而粉刷牆壁,修復電動捲門等,業據
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卷三第232 、233 頁),而參
酌因上開淹水情節,尚非不可採信,而除電動捲門外,粉刷
等非設備及零件更新項目,共計110,200 元部分,難認有折
舊之計算部分,應予准許,惟就電動捲門70,720元部分,應
認其耐用年數為10年,其扣除8 年折舊後,殘值應為11,171
.37 元(70,720元-70,720元×0.206 =56,151.68 元《第
1 年》、56,151.68 元-56,151.68 元×0.206 =44,584.4
3 元《第2 年》、44,584.43 元-44,584.43 元×0.206 =
35,400.04 元《第3 年》、35,400.04 元-35,400.04 元×
0.206 =28,107.63 元《第4 年》、28,107.63 元-28,107
.63 元×0.206 =22,317.46 元《第5 年》、22,317.46 元
-22,317.46 元×0.206 =17,720.06 元《第6 年》、17,7
20.06 元-17,720.06 元×0.206 =14,069.73 元《第7 年
》、14,069.73 元-14,069.73 元×0.206 =11,171.37 元
《第8 年》),則兩者相加後再加以營業稅,其金額為127,
440 元(計算式:《110,200 元+11,171.37 元》×1.05=
127,4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
許。
綜上,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8,489 元(計算式:
205 元+330 元+55,714元+12,000元+4,800 元+8,000
元+127,440 元=208,489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
許。
㈨、原告丁○○部分:
⒈汽車1,400,000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車損照片及委修單為據(見卷二第234-24
7 頁),惟委修單上所載該汽車之車主為經城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屬公司財產,而非原告丁○○,是雖有損害之事實,
惟原告丁○○並未提出確有此損害而得為請求之任何憑證,
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機車100,000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估價單為據(見卷二第249 頁),惟估價
單上所載該機車之車主為蕭碧雪,亦非原告丁○○,是雖有
損害之事實,惟原告丁○○並未提出確有此損害而得為請求
之任何憑證,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跑步機15,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二第251 頁),惟
並未提出任何參考價值為據,則依其所述價格,衡情尚屬相
當,且被告亦未說明應以何為當,又其非屬新品,參同前之
說明,應酌以8 折賠償,其金額為12,000 元(計算式:15,
000 元×0.8 =12,000 元)。
⒋室內裝潢88,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雖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二第251 頁),惟
單由照片中並未能確認裝潢損害之情節,而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參考項目或單據為憑,實難逕以此金額認屬相當,且經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難准許。
㈩、小結,本件原告家麗堡管委會、癸○○、己○○、壬○○、
甲○○、庚○○、乙○○、戊○○、丁○○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121,161 元、181,728 元、352,947 元、67,834元、475,
129 元、550,364 元、217,689 元、208,489 元及12,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能證明確為其各自之損害及其金
額,且已迭請其應補正說明,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僅補
正前開資料,而難認屬可採。
七、系爭社區排水設置有無缺失,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
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淹水事故原因
確為被告所屬系爭營區內防洪設施不足,及系爭圍牆設置、
管理有欠缺所引起,惟本院復囑託鑑定:「系爭圍牆下方破
孔灌入之水量或當時之瞬間雨量是否尚屬可正常排水之情形
?原告地下室排水設施有無欠缺?」,經鑑定結果雖認當時
系爭圍牆下方破孔灌入之水量或當時瞬間雨量不屬於可正常
排水等情,業如前述,而其亦以:「系爭社區建築設計並無
設置適當之防洪設施,例如:地下室出入口處應設置防洪攔
水閘門、基礎應採用具滯洪儲水功能之閥式基礎,作為滯洪
與儲水使用。由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出入口地勢為此區域之
最低點…且原告之地下室車道口,又低於測量點高程;因此
,於101 年6 月11日午夜至101 年6 月12日凌晨桃園縣大溪
鎮地區瞬間降下之雨量,已超過現有的區域排水設施跟排洪
能量;又因慈光一街137 巷周邊之區域排水設施尚未建置完
善,無法將此區域內所匯集之雨水立即且有效率的排放…再
因社區地下室的汙水處理池之設置,僅考慮社區內各住戶地
下室排放的汙廢水量;系爭圍牆底面破孔後,營區內之積水
得到宣洩,並因滲流出系爭圍牆外慈光一街137 巷道,進而
阻塞既有設置之區域排水設施,使大量的雨水順地勢流向較
低漥的系爭社區地下室出入口,導致短時間降下的豪雨匯集
而急速湧入社區地下室造成淹水現象」等語,有上開鑑定在
卷可按,雖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排水設施尚有不足,然建築技
術規則對此並無規範要求,且倘非系爭圍牆破裂瞬間之水量
傾洩,縱其排水設施不足,亦難認與造成其損害間有立即相
當之因果關係,且縱其排水設施足夠,亦難認確能達到排除
上開瞬間淹水量之情形,而降低損害,且其降低損害之程度
亦屬有限,綜上,實難認系爭社區排水設施之完備程度,與
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共同原因,並與損害擴大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八、末查,因本件係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法定利
息應自各損害發生時,即101 年6 月13日起計,
顯然無據。
應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應自原告於請求國家賠償時,始具體
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惟原告亦未提出
其何時將國家賠償請求書所送達,是應認至遲應自原告申請
調解,而發給調解通知書,即101 年7 月17日起算,超過部
分,亦難准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
及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家麗堡管委會121,16
1 元、原告癸○○181,728 元、原告己○○352,947 元、原
告壬○○67,834元、原告甲○○475,129 元、原告庚○○55
0,364 元、原告乙○○217,689 元、原告戊○○208,489 元
、原告丁○○10,800元,及均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固應按其勝敗比例負擔,惟就鑑定費用等其餘訴訟費用
,因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無涉,倘依勝敗比例為負擔顯難認屬
適當公允,且確係屬被告之過失,而酌量命兩造按1 比9 之
比例負擔此部分費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