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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楊澤昇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惠如律師 被   告 趙遠峯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慈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十五萬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自民國91年5 月13日起,擔任閤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美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則為閤美 公司董事。被告及其配偶趙張瓊玉(即閤美公司董事長)於 94年間欲將公司申請上市,遂邀請伊及主要幹部至被告家中 ,並分別與包括伊在內之幹部個別簽訂釋股協議書。兩造約 定因伊於閤美公司工作滿期滿1 年,被告應給予原告閤美公 司股票5 萬股,計3 年共15萬股,應於97年12月25日給付; 若97年12月31日閤美公司仍未有上市動作,原告可將此15萬 股股票賣回被告,被告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買回, 不得拒絕(下稱系爭協議書)。詎閤美公司於97年間營運首 度虧損而未發放年終獎金,同年12月31日仍未上市,伊遂依 約請求被告買回上開15萬股閤美公司股份,被告卻向伊表示 其他幹部係以買回釋股替代年終獎金,但因伊釋股部分金額 較高,希望暫緩處理,伊念於兩造情誼遂予以同意。嗣伊於 98年12月31日請辭閤美公司,並向被告提及系爭協議書,被 告曾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當股東或賣回釋股,原告既已選擇 離開閤美公司,便答稱希望被告買回,被告亦同意之,並要 求延至99年4 月再為買回,伊始願意簽立資遣切結書,放棄 資遣費,並非有拋棄上開權利之意,詎料屆期經催不理。又 閤美公司股票既未上市,股票價格固不受公開市場影響,且 股價高低與公司經營者之手法、理念相關,非可以股票淨值 下滑即認客觀環境因素劇變,而有情事變更,且被告既承諾 願以每股50元價值買回,自應遵此保障,而不受公司價格起 落或營運虧損與否拒絕之。被告係以私人身分與伊簽立系爭 協議書,自與員工入股無涉,自無待閤美公司發行新股或買 回庫藏股之方式為之,亦與伊現是否為閤美公司員工無關, 被告現仍持有閤美公司股份數計2,160 萬股,自不構成給付 不能。爰依兩造間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5萬股, 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為激勵閤美公司員工為上市努力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屬員工入股之約定,並非私人間之 股份轉讓。惟系爭協議簽署時閤美公司每股淨值8.721 元, 約定入股時間即97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僅2.264 元,根本 不足以發行新股或買回庫藏股,自無使原告行使員工入股之 權利,是對於原告之請求,屬給付不能。公司之經營與獲利 為經營階層與全體員工之努力,同時亦受整體經濟環境影響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後,共任職於閤美公司7 年有餘 ,且擔任副總經理,大力鼓吹公司上市,對閤美公司經營與 獲利,影響至關重要,97年間受全球金融海嘯影響,多數企 業受累,非當事人所得預見,被告縱為閤美公司董事,亦無 力改變此公司狀況,故此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於97年12月25日時向伊要求閤美公 司股票,惟原告並未為之,亦未請被告買回股票,迄至原告 於98年底離職時止,亦從未向被告表示或要求行使上開權利 ,應認已放棄其請求之權利。況且,閤美公司於97年後,仍 持續虧損,公司淨值每股僅剩1.648 元,又鑑於當時雙方就 前開事項之約定,係於閤美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時所為,於離 職時亦未為之,並簽署資遣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免除一切資 遣費用,應已放棄該等權利而選擇不行使,現倘再行使該等 權利,對於被告及閤美公司整體財務狀況而言,顯失公平, 且原告現既已非員工,自無再請求員工入股。被告亦未曾給 付過任何員工閤美公司股份,亦未向任何員工買回股份,也 未曾承諾給付原告7,500,000 元,以放棄資遣費等語,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1年5 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閤美公司副總 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 及被告提出之資遣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0、45頁),堪 以認定。 ⒉被告為閤美公司股東兼董事,迄至102 年7 月持有股份總數 尚有2,160 萬股等情,被告並未否認,且有原告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卷第62頁),亦堪認定。 ⒊兩造於94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趙遠峰 先生承諾楊澤昇先生在閤美公司每待滿一年給予股票5 萬股 (員工入股),分3 年給予總共為15萬股,股票給予日期為 97年12月25日」、「趙遠峰先生,亦同意於97年12月31日閤 美公司仍未有上市動作,楊澤昇先生可以將此15萬股閤美公 司股票賣回趙遠峰,趙遠峰先生願意以每股50元買回,不得 拒絕」、「楊澤昇先生亦同意若有其他生涯規劃,提前於97 年12月31日前離開閤美公司時,楊澤昇先生必須將已屬於他 之閤美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賣回趙遠峰(不得售予他人), 趙遠峰先生亦不得拒絕」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 據(見卷第11頁),被告復不爭執其真正,而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是否即為公司法上員工入股之約定?請求權人是 否需限於請求時仍為員工之人? ⒉承上,倘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原告有無放棄權利 行使之意思?又原告之請求有無違誠信原則,或不可歸責於 被告而致給付不能之事由發生,或因非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被 告得拒絕給付? 四、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公司法上員工入股相關規定之約定,及請 求權人是否需限於請求時仍為員工之人部分: ㈠、經查,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應給付原告股份之來源,並未有任 何限制,解釋上,被告以自己股份轉讓之方式履行系爭協議 書上給付義務,自不在禁止之列。而系爭協議書雖有「員工 入股」之文句,惟依其文義僅為使身為公司之員工取得股份 成為股東至明,至於公司法第240 條第4 項規定經股東會於 分派股息盈餘時,依章程經法定表決權數將應分派員工之紅 利轉作資本發行新股或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發行新股 保留予員工,由員行使承購權時入股,或依公司法第167 條 之2 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與員工約定買回庫藏股等,則為公 司法對於上開員工入股方式所為特別規定,要求公司應使員 工取得股份,亦非指員工僅得以上開方式為入股,此顯非股 份有限公司鼓勵股份得自由轉讓買賣之旨,意即倘員工以其 他方式取得公司股份,自非公司法所禁止之行為。是系爭協 議書文句雖有「員工入股」等語,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約定 以依公司法規定之方式取得股份之意,則被告抗辯閤美公司 既無依公司法發行新股或買回庫藏股,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 協議書請求等語,洵屬無據。 ㈡、次查,兩造於94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迄至依系爭協 議書所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予15萬股之期限為97年12月25日 ,此3 年期間,原告均任職於閤美公司,業如前所述,則原 告自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待滿1 年被告應給予股票5萬 股(即使原告身為員工而得以入股),並已任滿3 年,其所 得請求股票總數15萬股,且於97年12月25日屆期仍為員工之 要件,自得為上開請求,而被告既已否認有曾與原告達成緩 期清償之協議,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屆期及離職時曾為請求, 並同意被告所提出延期清償協議之證明,是原告於97年12月 25日即得向被告為請求,自不因其事後離職而喪失其原已得 請求之權利;況且,縱屬公司法上為鼓勵員工入股而為之上 開制度設計,亦未限制員工入股後即不得離職,或離職後即 不得持有公司股份,是原告於離職後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 求權利之行使,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言,自仍屬有據。復 參照系爭協議書其後內容尚有:「趙遠峰先生,亦同意於97 年12月31日閤美公司仍未有上市動作,楊澤昇先生可以將此 15萬股閤美公司股票賣回趙遠峰,趙遠峰先生願意以每股50 元買回,不得拒絕」、「楊澤昇先生亦同意若有其他生涯規 劃,提前於97年12月31日前離開閤美公司時,楊澤昇先生必 須將已屬於他之閤美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賣回趙遠峰(不得 售予他人),趙遠峰先生亦不得拒絕」等語,僅更一步闡述 倘被告於97年12月25日依約將15萬股交予原告後,閤美公司 並未於97年12月31日有上市之情形,及原告提前於97年12月 31日離職時,就原告已取得之股份如何處理之約定,更確立 上開97年12月25日屆期原告即得為請求之權利。 五、原告事後有無放棄其請求權利?又原告之請求有無違誠信原 則,或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不能之事由發生,或因非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被告得拒絕給付部分: ㈠、經查,系爭協議書既就原告之請求定有期限,則自期限屆滿 時起,倘未屆期為履行,僅是否發生給付遲延效果,並非謂 期限屆滿未行使即有放棄權利行使之意。又系爭協議書請求 給付之內容亦非短期消滅時效請求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時效為15年,則原告自97年12月25日得請求時 起,至其於102 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已消 極不行使權利而放棄權利之意思,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見卷第6 頁)。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離職時放棄其權 利等語,固提出之資遣切結書為據,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則 以該切結書上係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澤昇」、「因閤美企 業公司業務緊縮,本人同意無條件免除一切資遣費用」等語 ,既已明定資遣費用,而無提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相關之股份 轉讓事宜,顯難認有被告所述原告已放棄其上開權利行使之 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㈡、第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閤美公司15萬股,而非請求 被告給付以該股數換算現值相當之金額,或依約以每股50元 計算之金額,業如前述,而閤美公司縱雖虧損而致換算公司 股份淨值有跌價,且仍未上市,惟閤美公司既未有辦理增資 或減資,而被告持股數量亦有2,160 萬股,業如前述,則原 告於何時請求被告給付股份而成為股東,自無給付不能,或 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猶有甚者,被告既稱於94年間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公司每股淨值8.721 元,而於約定入股時間即 97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僅2.264 元,迄於97年後,仍持續 虧損,公司淨值每股僅剩1.648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會計師 查核報告為憑(見卷第41-44 頁、第55、56頁、第69-74 頁 ),亦徵股價從未達每股50元之高價,並持續虧損,則相較 於被告於97年即將股份移轉予原告,其遲至102 年始將同數 額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其價值反而較低,原告並無獲利,被 告亦無受較多損害可言,對被告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是被告 仍執前詞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股份, 為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員工入股性質,閤美公司 既無發行新股或買入庫藏股,且原告已非公司員工,以及原 告有放棄權利行使、情事變更、給付不能或違反誠信原則, 而自不得為請求,則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上開 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共15萬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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