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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邱萬車       邱義雄       邱勝雄       莊邱繁子       廖蔡玉霞       黃永樹       黃碧華 被上訴人  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學 被上訴人  一名偉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足 被上訴人  黃國彥       張瑞華       蔡陳相而       張欽松       陳登鉦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億壹仟叁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 柒元【計算式:40,721元/平方公尺《即系爭267 、277 、 282 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2,613.39+22.43 +76.39 ) 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52,600元/平方公尺《即系 爭291 、338 、348 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11.81 +2 8.92+22.36 )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113,762,437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肆拾玖萬柒 仟零肆拾叁元,如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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